- 主文
- 事實
- 一、顏誌君係桃園縣政府(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二、後劉展驛因恐遭警移送,遂請在場賭客陳玉龍打電話向系爭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告顏誌君及吳建成(以下除稱其姓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對被告顏誌君辯解之論駁
- 三、對被告吳建成辯解之論駁
-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 五、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 六、撤銷改判(即吳建成部分)之理由:
- 七、上訴駁回(即顏誌君部分)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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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誌君(原名顏錫義)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成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07、15116、2315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 1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建成有罪部分撤銷。
吳建成犯公務員便利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誌君係桃園縣政府(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下稱龍興派出所)巡佐,吳建成係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二人依法均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人員。
緣中壢分局小隊長吳小龍(所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按指劉展驛〉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01 年1 月春安工作期間接獲線報,得悉桃園縣00市(嗣改制為桃園市00區,以下仍稱舊名)00路0 段000號0 樓設有職業賭場(下稱系爭賭場),且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劉展驛(原名劉華,84年0 月00日改名)、劉貴堂(綽號瓜瓜,案發時未在場)常至該處賭博,遂於同年2 月1 日16時許中壢分局偵查隊隊務會議結束後,與吳建成、褚文強、廖世瑛及鄧立海(以上3 人均係偵查隊偵查佐)前往系爭賭場勘查並討論部屬事宜後離去。
同日22時許,吳小龍接獲鄧立海回報系爭賭場周邊有人停車且3 樓處燈光亮起後,即以電話通知吳建成、褚文強、廖世瑛、林瑞雄(偵查隊偵查佐)及顏誌君,吳建成另通知劉天霖(偵查隊小隊長)率同隊員到場,以共同執行查緝勤務。
翌(2 )日凌晨零時許,吳小龍率褚文強、林瑞雄、顏誌君、巫俊杰及陳鵬任(以上2 人為龍興派出所警員)借道址設桃園縣○○市○○路000 號1 樓「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商店)至該號頂樓,吳建成、廖世瑛、劉天霖及其隊員蔡光華、楊祐銘(以上2 人均係偵查隊偵查佐,楊祐銘到場後因故先行離去,未參與本件勤務之執行)則在系爭賭場附近待命。
同(2 )日凌晨4 時13分許,吳小龍見時機成熟,遂與褚文強、林瑞雄、顏誌君、巫俊杰及陳鵬任從萊爾富商店頂樓翻越矮牆至系爭賭場頂樓,再往下攻堅進入系爭賭場後,吳小龍先持槍喝令在場人員蹲下,再將之區分為工作人員、男客及女客,而顏誌君、巫俊杰則負責控制現場賭客,陳鵬任負責管制3 樓出入口,褚文強負責持攝影機錄影,林瑞雄負責至1 樓開門讓吳建成、廖世瑛、劉天霖及蔡光華進入,並與蔡光華(嗣因故先行離去)在1 樓警戒。
其後,吳建成先與廖世瑛將系爭賭場之1 樓把風人員賴盛富、吳鴻緯押至3 樓,再因林瑞雄須至3 樓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而返回1 樓負責警戒及拆卸監視器鏡頭、主機、電腦螢幕等。
另吳小龍於控制現場後,即對在場人員詢問:「誰是劉華?」待劉展驛起身承認後,旋又命其蹲下。
二、後劉展驛因恐遭警移送,遂請在場賭客陳玉龍打電話向系爭賭場合夥人之一的王長發(嗣已歿)求救,王長發於同(2)日凌晨5 時11分左右抵達後不久,即在系爭賭場1 樓至2樓之樓梯間遇到顏誌君,並向其表明欲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帶走劉展驛,而顏誌君雖明知劉展驛乃遭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卻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意,帶同王長發上樓,另考量現場指揮官為吳小龍,如未徵其同意,實難達成目的,乃於同(2 )日5 時22分許打電話請吳小龍下樓處理。
吳小龍下樓後,經王長發表明上揭來意,即基於與顏誌君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與王長發至2 樓廁所內密商,並議妥以150 萬元代價縱放劉展驛,3 日後付款,而顏誌君於此過程中則在2 樓樓梯間附近等候。
吳小龍與王長發達成上揭協議後,即與顏誌君一同至3 樓帶劉展驛下樓,4 人下至2 樓時,王長發先向劉展驛確認是否同意上揭協議內容,經劉展驛應允後,即由吳小龍帶領下樓,顏誌君則尾隨其後。
4 人下至1 樓時,在該處負責警戒之吳建成雖明知劉展驛乃在系爭賭場內遭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卻僅因吳小龍稱:「這是我的朋友,讓他走」,即基於便利人犯脫逃之犯意,未再究明實情甚或攔阻,而便利劉展驛脫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告顏誌君及吳建成(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被告二人)除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按指劉展驛)罪外,尚被訴共同縱放人犯(按指王長發之弟王長富)罪(即起訴書第5 頁倒數第7 行至第6 頁第1 行),顏誌君另被訴縱放人犯(按指余睿峰、林意翔、蔡郡豐)罪(即起訴書第8 頁倒數第6 行至第9 頁第12行),吳建成另被訴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惟除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劉展驛部分外,其他各罪均經原審諭知無罪(見原判決第69至93頁),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
是本院之審理範圍,當僅限被告二人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劉展驛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字卷第94至103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一字卷第203 至212 頁、第237 至2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吳建成之辯護人雖主張吳小龍、A1、蔡郡豐及林益寬於調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字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惟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⒈顏誌君係龍興派出所巡佐,吳建成係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二人依法均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人員,有中壢分局101 年12月25日中警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第181 頁、第185 至186 頁)可稽。
⒉吳小龍因接獲線報,得悉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3 樓設有職業賭場,且劉展驛及劉貴堂常至該賭場賭博,乃於101 年2 月1 日16時後之某時許,與吳建成、褚文強、廖世瑛及鄧立海到場勘查並討論部屬事宜。
同日22時許,吳小龍召集吳建成、褚文強、廖世瑛、林瑞雄及顏誌君,吳建成另通知劉天霖率同蔡光華、楊祐銘(嗣因故先行離去)到場,以共同執行查緝勤務。
翌(2 )日凌晨4 時13分許,吳小龍與褚文強、林瑞雄、顏誌君、巫俊杰及陳鵬任從頂樓由上往下攻堅進入系爭賭場,而吳建成、廖世瑛、劉天霖及蔡光華則經林瑞雄下樓開門後亦進入該賭場,其勤務之分工詳如事實一等節,業據證人吳小龍、褚文強、廖世瑛、林瑞雄、劉天霖、巫俊杰、陳鵬任於原審中(吳小龍部分見原審卷三第60頁,褚文強部分見原審卷六第28頁;
廖世瑛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林瑞雄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劉天霖部分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巫俊杰部分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陳鵬任部分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蔡光華於偵查中(見101 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下稱他字第1761號卷〉三第258 至259 頁)證述明確,並有中壢分局偵查隊101 年2 月1 日勤務分配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23158 號卷〈下稱偵字第23158 號卷〉第105 頁)及搜索扣押筆錄(見他字第1761號卷四第131 至134 頁)附卷可稽。
⒊劉展驛原名劉華,84年0 月00日改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且未於101 年2 月2 日經警移送該署辦理撤緝及相關處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七第93至94頁、第97頁)附卷可稽。
又吳小龍於控制現場後,即對在場人員詢問:「誰是劉華?」待劉展驛起身承認後,旋又命其蹲下乙節,業據吳小龍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卷三第61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褚文強、廖世瑛、林瑞雄及巫俊杰於原審中之證述(褚文強部分見原審卷六第34頁反面,廖世瑛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林瑞雄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巫俊杰部分見原審卷二第66頁),暨現場賭客徐紋媛、呂學智、蕭明旭、楊國慶、陳文業、谷正福、王長富、陳玉龍、于建中、余睿峰及陳秀英於偵訊中之證述(徐紋媛部分見他字第1761號卷一第150 頁,呂學智部分見同號卷一第236 頁,蕭明旭部分見同號卷一第306 頁、楊國慶部分見同號卷一第205 頁,陳文業部分見同號卷二第237 頁,谷正福部分見同號卷三第224 頁,王長富部分見同號卷二第350 頁,陳玉龍部分見同號卷三第31頁,于建中部分見同號卷三第46頁,余睿峰部分見同號卷三第79頁,陳秀英部分見同號卷三第190 頁)相符。
⒋劉展驛因恐遭警移送,遂請在場賭客陳玉龍打電話向系爭賭場合夥人之一的王長發求救乙節,業據證人陳玉龍、王長發於原審中證述(陳玉龍部分見原審卷五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王長發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明確,並有陳玉龍所持0000000000門號及王長發所持0000000000門號於101 年2 月2 日之通聯紀錄附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6號卷〈下稱他字第2436號卷〉三第298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5116 號卷〈下稱偵字第15116 號卷〉五第246 頁)可稽。
⒌王長發於抵達系爭賭場後,有與吳小龍在2 樓廁所內議妥以150 萬元代價縱放劉展驛,3 日後付款乙節,業據吳小龍、王長發於原審中證述(吳小龍部分見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王長發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60 頁反面)明確。
㈡關於顏誌君於王長發抵達後不久,即在1 樓往2 樓之樓梯間處遇到王長發,並得悉王長發欲以150 萬元帶走劉展驛,惟仍帶同王長發上樓,復打電話請吳小龍下樓處理;
又於吳小龍與王長發至2 樓廁所內密商期間,在2 樓樓梯間附近等候,嗣再與吳小龍、王長發至3 樓帶劉展驛下樓後,使劉展驛從1 樓離去等客觀行為部分⒈依王長發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15116 號卷五第246 頁),可知其於101 年2 月2 日5 時5 分最後1 次與陳玉龍所持0000000000門號通話後,同日5 時11分許另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市○○路000 號14樓頂(F ),距離系爭賭場僅3.3公里(有網路地圖附於原審卷八第122 頁可稽),堪認其係於當日5 時11分左右抵達系爭賭場。
另依王長發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證稱:伊到現場後就直接往樓上走,先在1 樓往2 樓的樓梯間遇到顏誌君後,便問他:「現場是誰在處理的」,顏誌君說是吳小龍後,伊又在2 樓遇到吳小龍等語(見他字第1761號卷四第29頁,第36至37頁,偵字第15116 號卷五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原審卷四第160 頁、第217 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第271 頁),及吳建成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均稱:伊在1 樓拆監視器鏡頭時,有看到王長發上樓,正要上前查看時,就看到顏誌君在2 樓攔下王長發並與之交談,伊便回到1 樓出口處等語(見他字第1761號卷四第126 頁反面、第138 至139頁,偵字第15116 號卷一第308 頁,偵字第15116 號卷六第123 頁,原審卷二第223 頁反面、第227 頁,原審卷四第176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1頁、第26頁反面),可知王長發於抵達現場後不久,即在1 樓往2 樓之樓梯間處遇到顏誌君,並有與之交談之事實。
⒉依吳小龍所持0000000000及顏誌君所持0000000000門號於101 年2 月2 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15116 號卷五第215 頁反面及他字第2436號卷九第244 頁),可知兩人當日僅於5 時22分許有1 次5 秒鐘之通聯,參以吳小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稱:顏誌君撥打伊0000000000門號叫伊下去一下,伊就從3 樓樓梯下來,到2 樓時遇到王長發,樓梯旁還有顏誌君,伊問王長發有什麼事,他說他小弟被抓,劉華欠他200 多萬,如果被抓會要不回來,就拉伊進2樓廁所說已經跟顏誌君講好3 個單位150 萬元放掉劉展驛等語(見偵字第15116 號卷五第254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原審卷三第75頁,本院更一字卷第208 頁反面),而顏誌君於調詢及本院中亦自陳:王長發向伊表明欲以150 萬元帶走劉展驛後,伊即於101 年2 月2日5 時22分許打電話請吳小龍下樓處理,之後吳小龍就下樓等語(見偵字第15116 號卷五第226 頁反面,偵字第15116 號卷六第21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第169 頁、第227頁,本院更一字卷第93頁反面),足見顏誌君於當日5 時22分打電話請吳小龍下樓處理前,即知王長發欲以150 萬元帶走劉展驛,另參以王長發從抵達現場(即5 時11分左右)到顏誌君打電話請吳小龍下樓處理(即5 時22分許)間僅有11分,又係偶然接獲陳玉龍電話而前往系爭賭場營救劉展驛,加以王長發於原審中亦證稱:伊當日抵達時仍在酒醉中,注意力沒有那麼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5頁反面),衡諸常情,王長發應無可能於11分鐘內,即與事前毫無任何聯繫之吳小龍達成以150 萬元縱放劉展驛之協議,並至3 樓將劉展驛帶至1 樓等候。
從而,顏誌君上揭打給吳小龍之電話,應係於王長發抵達現場後不久,在1 樓往2 樓之樓梯間處遇到王長發,並因交談而得悉王長發欲以150 萬元帶走劉展驛後不久所為。
⒊吳小龍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均稱:伊跟王長發在2 樓廁所談妥價碼並離開廁所後有詢問顏誌君,他表示沒有問題,然後伊、王長發、顏誌君3 人就走到3 樓樓梯旁,直接把劉展驛叫到樓下來,後來王長發跟劉展驛2 人先進廁所講話,出來後王長發便向伊表示劉展驛同意150 萬元這個價錢,並願意在3 天後付款,伊就跟顏誌君、王長發及劉展驛一起下至1 樓,就遇到吳建成等語(見偵字第15116號卷五第211 頁反面、第254 頁、281 頁反面,偵字第15116 號卷六第117 至118 頁,原審卷一第71頁,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迨本院與顏誌君對質時仍稱:伊與王長發在2 樓廁所談的時候,顏誌君在2 樓的出入口,伊後來有走過去問顏誌君有無與王長發談好以150 萬元縱放劉展驛之事,顏誌君也說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第208 頁反面),核與王長發於調詢及原審中稱:伊跟劉展驛在2 樓廁所內討論行賄價碼時,顏誌君在2 樓往1 樓的樓梯口;
伊告知劉展驛說:「吳小龍要150 萬元才願意放你離開,你是否願意?」時,顏誌君也在現場,距離劉展驛3 公尺,跟伊及劉展驛相當近;
吳小龍帶伊跟劉展驛從2樓到1 樓,顏誌君也有看到,但沒有做任何詢問等語(見他字第1761號卷四第29至30頁,原審卷四第161 頁),及吳建成於原審中證稱:伊再次看到王長發時,已經到了任務中段在解送人犯的時候,伊是在1 樓門口進來的泡茶區前面,看到吳小龍、王長發、年輕人(按指劉展驛,下同)及顏誌君下來,吳小龍叫伊一聲「吳小」,好像是用手勢比,還是用講的,意思就是說,這是朋友,讓他走,伊就點個頭,吳小龍就帶著年輕人往前門走掉;
顏誌君是跟著後面下來,沒有說什麼話,沒有注意到他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堪認顏誌君於吳小龍與王長發至2 樓廁所內密商期間,確有在2 樓樓梯間附近等候,嗣再與吳小龍、王長發至3 樓帶劉展驛下樓後,使劉展驛同1 樓離去等事實。
㈢關於顏誌君主觀上有與吳小龍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部分⒈顏誌君依吳小龍指揮攻堅進入系爭賭場後,即與巫俊杰負責控制現場賭客,另吳小龍於進入系爭賭場後,即持槍喝令在場人員蹲下,再將之區分為工作人員、男客及女客,復於控制現場後,對在場人員詢問:「誰是劉華?」待劉展驛起身承認後,旋又命其蹲下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以除警員褚文強、廖世瑛、林瑞雄及巫俊杰外,賭客徐紋媛、呂學智、蕭明旭、楊國慶、陳文業、谷正福、王長富、陳玉龍、于建中、余睿峰及陳秀英,亦均證稱有見聞吳小龍上揭詢問「誰是劉華?」之過程,足見吳小龍當場詢問「誰是劉華?」之事,應係在場者均得共見共聞,顏誌君當時既在3 樓負責控制現場賭客,即難對此諉為不知。
其次,顏誌君於王長發抵達後不久,即在1 樓往2樓之樓梯間處遇到王長發,並得悉王長發欲以150 萬元帶走劉展驛,已如前述,參以顏誌君當時任職龍興派出所巡佐,衡情當具相當之職業敏感度,王長發既願以「150 萬元」之高價行賄,表示劉展驛顯非一般賭客、工作人員甚或其他不相干人士,否則王長發何需冒險以高價行賄員警以求縱放劉展驛?況且,顏誌君於得悉此情後,非但未將王長發驅離,反而帶其上樓,並打電話通知吳小龍下樓處理,益徵其主觀上顯已知悉王長發以高價行賄縱放之劉展驛除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外,亦係通緝犯無訛。
⒉顏誌君有與吳小龍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 ⑴顏誌君於在1 樓往2 樓之樓梯間處遇到王長發,並得悉王長發欲以150 萬元帶走劉展驛後,除帶同王長發上樓,並打電話請吳小龍下樓處理,又於吳小龍與王長發至2 樓廁所內密商期間,在2 樓樓梯間附近等候,嗣再與吳小龍、王長發至3 樓帶劉展驛下樓後,使劉展驛從1樓離去等節,均如前述,顯見其除居中替王長發聯繫吳小龍外,亦有在吳小龍、王長發及劉展驛周邊照應之行為分擔。
⑵顏誌君於案發後,曾於101 年2 月11日13時26分許利用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劉展驛,有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6 月22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刑案資訊查詢紀錄在卷(見他字第1761號卷一第349 頁至第350 頁反面)可稽。
倘其於案發當日確實不知王長發所欲帶走之人為通緝犯劉展驛,焉有於案發數日後主動輸入劉展驛個人資料以查詢其刑案資訊之理?⑶證人王長富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於101 年2 月17日晚間,曾應吳小龍之邀前往中壢分局附近某小吃店聚餐,伊一進去就被吳小龍拉過去坐在吳小龍跟顏誌君中間,然後對伊說:「阿弟,你跟他(按指顏誌君)講,我有沒有拿到錢」,伊就說「沒有」,之後顏誌君有說大家都是兄弟,「不要有私下動作有人暗槓」之類的話,伊就說吳小龍沒有拿到錢,如果伊哥哥(按指王長發)有答應你們一些事情,就一定會做到,但現在是因為劉展驛跑掉了,也沒有再拿錢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5116號卷一第208 頁,他字第1761號卷二第347 至348 頁,同號卷四第21頁,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4 頁反面),參以顏誌君於原審中自陳其於查緝系爭賭場當日曾與王長富閒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足見兩人至少原無任何嫌怨仇隙,則王長富衡情自無須虛構不利於顏誌君之事實,是其上揭證述,自堪採信。
⑷依王長富上揭證述,參以吳小龍於本院中稱:101 年2月17日吃飯的事,是顏誌君先打電話給伊,剛好伊跟吳建成在吃飯,就請顏誌君過來,然後伊再找王長富過來;
顏誌君有問「錢有沒有拿到」,還說伊「獨吞」,伊當場還叫王長富過來跟顏誌君說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72 頁反面,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09 頁),及顏誌君於原審中自陳:101 年2 月2 日9 時許,伊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而與陳鵬任、巫俊杰一起解送人犯到中壢分局時,有遇到吳小龍,並問他:「你是不是真的有拿王長發和他旁邊那個年輕人的錢,把他們二人放走」,吳小龍回答「沒有」;
101 年2 月17日的餐敘,是伊打電話給吳小龍後,吳小龍說他們在聚餐,請伊過去,伊到場後就詢問吳小龍為何外面傳聞說案發當日前往支援查緝的人都有拿到錢?後來王長富就出現在餐敘現場,並說沒有給錢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可知吳小龍於101 年2 月17日聚餐當日除因顏誌君來電而邀其前來外,另特別找王長富前來澄清其並未收得任何金錢,再對照顏誌君當場稱:大家都是兄弟,「不要有私下動作有人暗槓」,並於101 年2 月2 日9 時許詢問吳小龍是不是真的有拿錢,顯見顏誌君自案發後即不斷追問吳小龍有無收到錢,並擔心有人私下「暗槓」,而吳小龍則係面對顏誌君上揭追問,而不得不找王長富前來澄清。
倘若顏誌君並未參與其中,焉有不斷追問吳小龍有無收到錢之理?⑸綜合上述,堪認顏誌君與吳小龍間確有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即劉展驛)之犯意聯絡。
㈣吳建成於吳小龍、王長發、劉展驛及顏誌君下至1 樓時,僅因吳小龍稱:「這是我的朋友,讓他走」,即未再究明實情甚或攔阻,而使劉展驛得以離去乙節,業據吳建成於調查、原審及本院中自承(見偵字第15116 號卷五第235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1頁,原審卷二第224 頁,原審卷三第83頁反面,原審卷日第176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5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69 頁)明確,核與吳小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跟王長發、劉展驛、顏誌君從2 樓下去1 樓時,是吳建成在顧1 樓,伊有跟吳建成打招呼,之後王長發、劉展驛就從1 樓離去等語(偵字第15116 號卷六第112 頁,原審卷一第71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㈤關於吳建成主觀上有便利劉展驛脫逃之犯意部分⒈吳建成係迨林瑞雄下樓開門後,始得進入系爭賭場,其後雖曾與廖世瑛將系爭賭場之把風人員押至3 樓,惟因林瑞雄須至3 樓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乃又返回1 樓負責警戒及拆卸監視器鏡頭、主機、電腦螢幕等,已如前述。
亦即吳建成於進入系爭賭場後,雖曾上到3 樓,但旋即返回1 樓接替林瑞雄負責警戒等勤務,復參以林瑞雄於原審中明確證稱:伊跟吳建成換手後,有跟吳建成說這邊還有4 個人,然後就上樓寫搜索扣押筆錄;
伊在3 樓寫搜索扣押筆錄時,有聽到吳小龍喊「誰是劉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4頁),足見吳小龍在3 樓喊「誰是劉華?」時,吳建成已在1 樓,是其堅稱並未見聞該事,尚非無據,固可採認。
⒉然而,吳建成既共同參與系爭賭場之查緝勤務,而劉展驛客觀上亦係在上揭查緝過程中遭警逮捕拘禁,其後並緊跟吳小龍、王長發之後從樓上下到1 樓,以吳建成當時為偵查隊小隊長,衡情當具相當之職業敏感度,對於劉展驛乃在3 樓遭其他共同執行上揭查緝勤務之員警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尚難諉為不知,況其於調詢時亦自陳:吳小龍、顏誌君及王長發帶著1 名中等身材的年輕陌生男子下來,吳小龍對伊表示:「這是我的朋友,讓他走」,因伊不認識該男子,以為他只是一般「賭客」,所以沒有多問,後來該男子就從前門離去等語(見偵字第15116 號卷五第235頁反面),益徵其主觀上確已知悉劉展驛乃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惟卻未再究明實情甚或攔阻,而使劉展驛得以離去,主觀上當具便利劉展驛脫逃之犯意無訛。
二、對被告顏誌君辯解之論駁㈠顏誌君雖略辯稱:伊係在2 樓往3 樓的平台遇到王長發,他僅詢問是誰帶隊,伊回答是吳小龍後,他就去找吳小龍,伊也沒有特別注意他們;
後來要解送人犯回分局時,伊有從3樓下到1 樓,並看到王長發和旁邊1 個年輕人在該處,便問王長發為什麼還沒走?王長發說他跟吳小龍講好了,要帶該年輕人走,伊對王長發說伊不是帶隊官,沒有權利,所以就打電話叫吳小龍下樓;
伊並未與吳小龍、王長發及劉展驛一同下樓,伊從3 樓下到1 樓時,並未看到吳小龍、王長發及劉展驛在伊前面;
伊雖有於101 年2 月17日參加聚餐,但當時伊是在指責吳小龍為何外面都說伊派出所的人有收到錢云云,其辯護人另以:㈠顏誌君係於要將人犯送回分局,從3樓下到1 樓時,看到王長發和旁邊1 個年輕人在那邊,便問王長發為什麼還沒走?王長發說他跟吳小龍講好了,要帶該年輕人走,顏誌君始打電話叫吳小龍下樓。
倘若顏誌君與王長發早已達成期約150 萬元縱放劉展驛之協議,何需於王長發欲將劉展驛帶離現場時予以阻擾並致電吳小龍?㈡依王長發於原審及本院中,暨吳建成於原審中之證述,可知王長發行求、期約賄賂之對象僅有吳小龍,而未向顏誌君或吳建成為之,且吳建成僅聽到王長發詢問顏誌君現場負責人為何人,亦無法證明顏誌君有與王長發期約賄賂之事實,尚難僅憑吳小龍之指述,即遽認顏誌君有與吳小龍或吳建成共同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事實。
㈢顏誌君並未見到吳小龍帶王長發及劉展驛離去的過程,縱有看到,因當時指揮官為吳小龍,顏誌君僅係支援人員,參以證人王長發、余睿峰、林意翔、謝政城及陳鵬任之證述,可知支援人員僅能服從帶隊主官(按指吳小龍)之指示,另顏誌君事前不知有通緝犯在場,查緝過程中亦不知現場有通緝犯存在,無從認識吳小龍裁量之合法與否,縱因一時疏未警覺而未予攔阻或質疑,尚難遽認有與吳小龍共同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云云置辯。
㈡然查:⒈顏誌君係於王長發抵達現場後不久,在1 樓往2 樓之樓梯間處遇到王長發,並得悉王長發欲以150 萬元帶走劉展驛後,即打電話請吳小龍下樓處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顏誌君雖辯稱:伊係在「2 樓往3 樓的平台」始遇到王長發云云,惟此與王長發、吳建成及吳小龍上揭證述不符,尚難遽採。
顏誌君雖又辯稱:伊係迨要解送人犯時,才聽王長發說他跟吳小龍講好了,要帶該年輕人走,因而打電話叫吳小龍下樓云云,惟依證人巫俊杰於調詢時稱:現場是由林瑞雄負清點賭客賭金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等製作完畢後,由林瑞雄點名賭客,5 人1 組,由現場支援之制服員警用巡邏車將賭客帶回分局製作筆錄等語(見他字第1761號卷二第138 頁),參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執行時間為101 年2 月2 日4 時13分至「5 時50分」(見他字第1761號卷四第131 頁),可知搜索完畢時間為5 時50分,亦即現場係於5 時50分才開始移送人犯,與顏誌君打電話請吳小龍下樓處理(5 時22分)相隔約近30分鐘,則顏誌君辯稱其係於要解送人犯時才在1 樓遇到王長發及劉展驛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況且,倘若王長發在1 樓遇到顏誌君前,即已與吳小龍達成以150 萬元縱放劉展驛之協議,焉有不趁隙逃離,而與劉展驛在該處乾等之理?故顏誌君上揭所辯,及辯護人上揭㈠所辯,均無可採。
⒉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有明定。
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共犯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共犯之陳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經相互印證及綜合判斷後,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顏誌君於吳小龍與王長發至2 樓廁所內密商期間,有在2 樓樓梯間附近等候,嗣再與吳小龍、王長發至3 樓帶劉展驛下樓後,使劉展驛由1 樓離去,及顏誌君有與吳小龍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見貳、一、㈡、⒊及㈢段),且非單憑吳小龍之陳述即逕為認定。
至王長發雖於原審中證稱:伊於1 樓至2 樓之樓梯間遇到顏誌君後,僅問他是誰帶隊,顏誌君就比吳小龍,伊便到2 樓與吳小龍交談,伊不知道顏誌君有沒有打電話;
伊僅跟吳小龍談以150 萬元縱放劉展驛的事,沒有跟顏誌君談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第172 頁),然此除與吳小龍上揭證述齟齬外,亦與顏誌君確有打電話叫吳小龍下樓之客觀事證不符。
況且,王長發就其欲以150 萬元帶走劉展驛之事,縱係與吳小龍商談並達成協議,仍無礙於顏誌君與吳小龍間有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之認定,故顏誌君辯稱:伊並未與吳小龍、王長發及劉展驛一同下樓,伊從3 樓下到1 樓時,並未看到吳小龍、王長發及劉展驛在伊前面云云,及辯護人上揭㈡所辯,均無可採。
⒊顏誌君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已知劉展驛除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外,亦係通緝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既係共同參與上揭查緝勤務之警員,本應依法執行職務,不因其係主辦或支援性質而有不同,然其於得悉王長發欲以150 萬元帶走劉展驛後,非但並未將之驅離,反而帶其上樓,並打電話請吳小龍下樓處理,復於吳小龍、王長發及劉展驛周邊照應,以上種種,均顯見其與吳小龍間有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
至王長發於本院中證稱:可能是吳小龍帶我們走,才沒有人問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71 頁反面),余睿峰於偵查及原審中稱:吳小龍叫伊跟蔡郡豐、林意翔回到小房間,等大家都離開了,吳小龍才開門讓伊等出來等語(見他字第1761號卷三第68頁反面至69頁,原審卷六第74頁),林意翔於原審中稱:吳小龍有開放讓我們三個人出來,叫我們直接趕快走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1頁),謝政城及陳鵬任於本院中稱:一般都是主辦單位說了算,而帶隊的人決定,不會徵詢支援的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75 頁反面、第277 頁),至多僅能證明吳小龍有上揭行為,且現場原則上係聽從帶隊之吳小龍指揮,然其指揮如有明顯違法之處,仍難以此作為脫免罪責之藉口,遑論顏誌君除居中替王長發聯繫吳小龍外,亦在吳小龍、王長發及劉展驛周邊照應,其後又不斷追問吳小龍有無收到錢,顯見其並非單純聽令行事,故辯護人上揭㈢所辯,仍難遽採。
⒋顏誌君雖另辯稱:伊雖有於101 年2 月17日參加聚餐,但當時伊是在指責吳小龍為何外面都說伊派出所的人有收到錢云云,然其既於101 年2 月2 日9 時許即已詢問吳小龍有無收錢放人,並經吳小龍明確否認,則其後縱有龍興派出所收錢之謠言傳出,亦應依循內部調查以還其清白,焉有於101 年2 月11日主動查詢劉展驛之刑案資訊,復於同月17日打電話再度詢問吳小龍有無收到錢,並於餐敘現場稱:大家都是兄弟,不要有私下動作有人暗槓等語?是其上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採。
㈢顏誌君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余睿峰及林意翔,以證明該二人於案發當日是否係經吳小龍同意而離去,及當時何人有權決定在場關係人應予逮捕或釋放等事實(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89 頁),惟查該2 證人業於原審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余睿峰部分見原審卷六第67至84頁,林意翔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67 至169 頁,原審卷七第28至35頁),並已就上揭待證事實證述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自無重複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對被告吳建成辯解之論駁㈠吳建成雖略辯稱:伊並未縱放人犯云云,其辯護人另以:吳建成並不認識劉展驛,且其當日未在3 樓見聞吳小龍喊「誰是劉華?」之過程,對於3 樓之處理情形亦全然不知,且賭場內除賭客及工作人員外,另有其他旁觀家屬或朋友等,而在1 樓被放行之年輕人是由吳小龍帶下來的,吳建成不知其身分,亦知悉其即通緝犯劉展驛。
吳建成係基於對指揮官吳小龍的信任,放任吳小龍讓劉展驛離去,縱有思慮不週之處,仍難認與吳小龍有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或有幫助吳小龍縱放人犯之主觀犯意云云置辯。
㈡然查吳建成主觀上已知悉劉展驛乃在3 樓遭其他共同執行上揭查緝勤務之員警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惟卻未再究明實情甚或攔阻,而使劉展驛得以離去,主觀上具有便利劉展驛脫逃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吳建成縱不認識劉展驛,亦未見聞吳小龍喊「誰是劉華?」之過程及3 樓之處理情形,仍無礙於本院對於上揭事實之認定。
又吳建成於調詢時既自陳當時以為劉展驛是「賭客」,依照法定程序,本應連同其他賭客一起帶回警局確認身分及為後續處分,而無單就劉展驛苟且徇私、網開一面之空間,此與系爭賭場內有無賭客及工作人員以外之其他人士,及劉展驛是否係由吳小龍帶下樓等節,均屬無關。
另查吳建成與吳小龍均係偵查隊小隊長,彼此間並無職務上之上下隸屬關係,且吳小龍當時僅對吳建成稱:「這是我的朋友,讓他走」,吳建成客觀上尚無難以依法行使職權之情狀,然卻消極未再究明實情甚或攔阻,即任令使劉展驛離去,自難以其空言信任吳小龍云云,即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是吳建成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五、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㈠顏誌君部分⒈核顏誌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及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
又起訴書就後者之罪雖未援引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訴檢察官亦未有所補充,惟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且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顏誌君明知劉展驛為業經通緝逮捕之通緝犯,確仍與王長發洽談縱放劉展驛事宜、陪同王長發及劉展驛前往1 樓,暨任由王長發帶劉展驛搭車離去等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復敘及「…涉嫌『縱放』被告劉展驛部分」(見起訴書第6 頁倒數第4 至5 行、第7 頁第13至27行、第23頁第2 、3 行),則此部分顯屬漏載起訴法條,本院自仍得審究,附此敘明。
⒉顏誌君與吳小龍就上揭二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⒊顏誌君係有調查職務人員,其所犯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⒋顏誌君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
㈡吳建成部分⒈按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便利人犯脫逃罪,係指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予以脫逃之便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便利脫逃,係指對於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脫逃行為予以方便或助力,使其得以脫離公權力拘束或監督而逃逸,本質上屬於脫逃罪之幫助行為,與縱放乃以縱逸、釋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方式,放任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或謂其排除公權力拘束或監督,使其得以脫逃者,屬於不同之行為態樣。
吳建成雖共同參與上揭查緝勤務,並明知劉展驛乃在系爭賭場內遭警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然其客觀上僅係消極未予究明實情甚或攔阻,而非積極參與縱逸、釋放劉展驛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無與吳小龍、顏誌君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予以脫逃之方便或助力。
是核吳建成上揭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便利人犯脫逃罪。
至起訴書雖未援引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訴檢察官亦未有所補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吳建成有與王長發洽談「縱放」劉展驛事宜,及在1 樓處任由王長發帶劉展驛搭車離去等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復敘及「…涉嫌『縱放』被告劉展驛部分」(見起訴書第6 頁倒數第4 至5行、第7 頁第20至27行、第23頁第2 、3 行),則此部分顯僅漏載起訴法條,自仍得審究。
又本院審理時雖諭知可能涉犯幫助縱放人犯罪,然其罪質與便利人犯脫逃罪無異,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另起訴意旨認吳建成係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固有未洽,惟因屬同條項之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俾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另同法第59條則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吳建成於見吳小龍帶劉展驛下樓並稱「這是我的朋友,讓他走」時,雖未再究明實情甚或攔阻,而基於便利人犯脫逃之犯意,便利劉展驛脫逃,固屬不該,然以其當時究非帶隊之指揮官,且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與顏誌君及吳小龍係貪圖賄賂而起意縱放人犯間,仍有相當程度上之差異,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而使其長期與社會隔離,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即吳建成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認吳建成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按:⒈原判決誤認吳建成上揭所為,係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容有未洽。
⒉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遽認吳建成犯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詳後述),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欠當。
吳建成以上揭辯解否認犯罪,固經本院予以論駁,惟其指摘原判決有關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部分認定不當,則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關於吳建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吳建成身為職司調查犯罪之警務人員,本應恪遵法令,依法執行,然卻以消極未究明實情甚或攔阻之犯罪手段,便利劉展驛脫逃,有害於公權力執行之威信,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當時究非帶隊之指揮官,且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與顏誌君及吳小龍係貪圖賄賂而起意縱放人犯間,仍有相當程度上之差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於本院更一字卷第75頁)、生活狀況(自述現仍停職中〈見本院更一字卷第250 頁反面〉)、前無任何不良素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更一字卷第70至7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吳建成被訴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吳建成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於王長發抵達現場後不久,即在1 樓與王長發、顏誌君洽談縱放劉展驛之事,其後復與該2 人一同上樓,迨見吳小龍後,即停留在樓梯間查看。
嗣吳小龍與王長發議妥以150萬元縱放劉展驛,並與顏誌君將劉展驛帶下1 樓後,吳小龍即告知在該處駐守之吳建成已同意收賄縱放通緝犯劉展驛,並表示分贓方式為偵查隊100 萬元,龍興派出所50萬元,取款後再由吳小龍、吳建成、顏誌君3 人朋分予支援員警,待吳建成回答:「你們說好就好」後,吳小龍即要求劉展驛從1 樓前門離開而縱放之,因認吳建成上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
⒉訊據吳建成堅決否認上揭犯行,略辯稱:伊未與顏誌君在系爭賭場1 樓處跟王長發洽談期約賄賂縱放劉展驛,亦不知吳小龍或顏誌君有與王長發期約賄賂縱放劉展驛之事,吳小龍帶王長發、劉展驛下樓時,並未對伊說他已經同意縱放劉展驛並告知分贓方式,伊亦未答稱:「你們說好就好」云云,其辯護人另以:王長發於調詢及原審中均稱其未在系爭賭場1 樓處與吳建成洽談期約賄賂縱放劉展驛之事,至吳小龍雖稱其要到1 樓看解送賭客之情形時,有看到吳建成、顏誌君與王長發在1 樓門內聊天云云,然此與證人林威震(即龍興派出所警員)及陳文業(即現場賭客)之證述不符,尚難僅憑吳小龍之指述,即遽認吳建成有與吳小龍或顏誌君共同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事實。
⒊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⒋經查:⑴吳小龍雖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稱:101 年2 月2 日凌晨5 點多,伊在賭場1 樓後門查看人犯解送情形時,看到王長發渾身酒味從1 樓後門進入賭場,並對吳建成叫一聲「吳哥」,此時顏誌君從旁邊樓梯下來1 樓,看到王長發就叫他一聲「寶哥」,之後伊就看到他們3 人在1 樓交談,伊沒有理會就直接上樓,他們當時在講什麼,伊也沒有聽到,之後就接到顏誌君來電叫伊下去一下等語(見偵字第15116 號卷五第211 頁反面、第254 頁,原審卷三第63頁),惟此除據吳建成始終否認外,亦與顏誌君打電話叫吳小龍下樓處理(即5 時22分許)及開始解送人犯回分局(即5 時50分許)之時序不符,而王長發及顏誌君於原審中亦均否認有在1 樓與吳建成共同洽談縱放劉展驛之事(王長發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62頁、第169 頁、第171 至172 頁,顏誌君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自難遽予採信。
⑵吳小龍雖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稱:王長發將伊拉到2樓廁所,並說他已經在樓下跟顏誌君、吳建成他們達成協議,3 個單位150 萬元放人等語(見偵字第15116 號卷五第211 頁反面,偵字第15116 號卷六第117 至118頁,原審卷一第71頁),惟此除據王長發於原審中否認(見原審卷四第163 頁反面)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吳建成在王長發與吳小龍至2 樓廁所密商前,曾與王長發洽談縱放劉展驛之事實,故吳小龍轉述王長發上揭所言,即難遽予採信,遑論據為吳建成不利之認定。
⑶吳小龍雖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稱:伊跟王長發、劉展驛、顏誌君一起下到1 樓時遇到吳建成後,有告訴吳建成伊與顏誌君已在2 樓跟王長發談好以150 萬元放劉展驛,龍興派出所可分得50萬元,偵查隊則為100 萬元,吳建成則稱:「你們說好就好」等語(見偵字第15116號卷五第211 頁反面至212 頁、第281 頁反面至第282頁,偵字第15116 號卷六第112 頁、第118 頁,原審卷一第71頁,原審卷三第64至65頁),惟此除據吳建成始終否認外,參以吳小龍雖係指揮官,然當時另有其他員警亦在現場,隨時可能進出經過該處,衡情焉會明目張膽地向與吳建成詳細說明期約賄賂縱放人犯之理?⑷王長發就其有無於與吳小龍進入2 樓廁所前後看到吳建成乙節,於原審及本院中供述不一(見原審卷四第160頁、第162 頁、第175 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70 至271頁),且與吳小龍於原審中稱其與王長發到2 樓廁所時僅看到顏誌君,吳建成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不符。
又王長發雖於本院中證稱:「(你說要行賄時,是如何講的?)我沒有說要給吳小龍一個人,我只有說這些錢給他們,這個人我帶走」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70 頁反面至第271 頁),惟綜觀其前後陳述,並未敘明所指「他們」是否包含吳建成,自難據以佐證吳小龍上揭不利於吳建成之陳述屬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自難單憑吳小龍之指述,遽為吳建成不利之認定。
至吳建成雖於吳小龍帶領王長發、劉展驛、顏誌君下樓時,經吳小龍稱:「這是我的朋友,讓他走」,即未再究明實情甚或攔阻,而便利劉展驛脫逃,然此與吳建成主觀上是否知悉吳小龍、顏誌君有與王長發期約以150 萬元縱放劉展驛,並與該2 人間有犯意聯絡間,仍屬二事,仍難據為吳建成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除不能積極證明吳建成有與王長發期約賄賂之客觀行為外,亦無法證明其與吳小龍、顏誌君間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參佐,基於「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逕認吳建成有何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
吳建成此部分被訴犯行雖屬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即顏誌君部分)之理由原審同上認定及適用法條,並審酌顏誌君身為職司調查犯罪之警務人員,本應廉潔自守、奉公守法、積極查緝不法,然竟為貪圖小利,與吳小龍共同為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縱放劉展驛之犯行,玷污警察風紀及公權力執行之廉潔性,敗壞官箴,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顏誌君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3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3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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