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錦
選任辯護人 洪維德律師
洪國勛律師
劉志鵬律師
被 告 廖國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朝錦、廖國宏均明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依法須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竟未經核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底起,利用隆盛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隆盛公司)販售看盤軟體搭贈免費投資講座授課之機會,以分享長年投資證券市場之經驗、個別股票價格漲跌之預測及分析方法等投資課程為由,對外招攬告發人蔡萬益等不特定人成為學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至130萬元不等對價以牟利。
蔡萬益於100年月間,以13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陳朝錦、廖國宏2人所開設之投資課程,並分期付訖130萬元,被告陳朝錦、廖國宏2人則於100年至102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咖啡廳2樓、安和路1段127巷5號咖啡廳地下室等處所,由被告陳朝錦擔任主講,利用黑板或電腦股市分析軟體進行股票教學,並就個別股票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被告廖國宏則在旁擔任助教輔助課程進行,而藉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因認被告2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朝錦、廖國宏均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發人蔡萬益指述、其提出支付對價(學費)之存摺紀錄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2人授課錄影光碟及偵查中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㈠被告陳朝錦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1.被告陳朝錦因對財經理論有興趣,長年來以投資為業曾就教前輩,經多年專研,領會出獨到證券分析方法、理論,不時亦不吝與他人分享心得,學員基於人情事理依其經濟能力主動提供如束脩之給付,然其從未就授課內容有具體價格並對外推廣,而教導內容亦無固定教材,均依個別基礎以不同方式俾學習者領悟。
但其從未以提供證券分析教學、講習為業,教學內容亦僅係以證券之歷史走勢、數據來作為分析對象,從未涉及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買賣分析意見、推介建議或諮詢意見,起訴意旨稱:「陳朝錦利用舉辦之免費投資講座之際,以開設分享長年投資證券市場之經驗、個別股票價格漲跌之預測及分析方法等投資課程為由,對外招攬蔡萬益等不特定人成為學員,並收取學費100至130萬元以牟利」,並非事實,且除告發人蔡萬益空言誣指外,亦無任何資料佐證。
其他證人李合言、廖國宏、許經仟、王瑞之均係上完免費講座後,主動詢問陳朝錦是否有一對一教學課程,且有關學費部分均由學員主動提出,陳朝錦從無任何意見或要求加價。
2.蔡萬益熱衷證券投資,多次向被告陳朝錦表示希望拜師,並透過被告廖國宏請託,惟因蔡萬益投資觀念偏差,愛聽信明牌與被告陳朝錦之理念不符不願教導,幾經請託並以蔡萬益所信仰神明名義立誓3 年內不從事股票買賣後,且被告廖國宏亦自願協助學程後,勉強同意,此有蔡萬益於106年5月15日提供其自行繕打上課須知文書為佐,並有證人游政豪供述佐證,足見被告陳朝錦顯非以直接或間接推薦個股為目的進行教學,亦非全部課程均在講授個股買賣點,否則何須要求蔡萬益發誓不買賣股票方願意授課?又何須一再要求渠做功課。
3.被告陳朝錦與蔡萬益一對一教學,第一階段2週1次於100年8月3日至12月16日8次,在臨江街156號證人游政豪服務咖啡廳閣樓,第二階段每週1次於101年7月27日至8月10日在○○○路咖啡廳,授課內容均為被告陳朝錦自行領悟證券分析理論、正確投資觀念、人生觀,且與就學理上為抽象論述,並分析歷史上股市變化法則,除蔡萬益空言指述外,亦無任何資料證明涉及任何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買賣分析意見、推介建議或諮詢意見,參酌證人李合言、廖國宏、許經仟、王瑞之證詞,均表示被告陳朝錦從未對個股進行推薦,也強調沒有操作、買賣問題,上課舉例係歷史資料,學員都是課程上完一陣子後才進行投資,上課時一再強調是針對各理論去看圖、畫圖做功課,足證被告陳朝錦授課目的是就各證券分析理論進行教學與研析,非就個股直接或間接推介或買賣分析,公訴意旨起訴事實顯有誤會。
4.蔡萬益分3次支付130萬元,因被告陳朝錦非以教學為業,本無收費標準,向來均是請益者自己斟酌,被告陳朝錦從無任何意見,並非主動開價要求。
且蔡萬益的學程早於101年8月10日即行結束,其後於102年6月17日至11月11日在○○路○段000巷0號咖啡廳地下室聚會,被告陳朝錦是受李合言、廖國宏等人之邀請,分享彼此於證券市場投資心得之聚會,並未收取任何費用,非以被告陳朝錦擔任講師授課形式,任何人均可就投資心得、分析方法與大家分享,僅係因與會者認為被告陳朝錦分析理論較為獨到多提供意見,盛情難卻下,亦無私心提供心得或指出他人或其他證券分析師之盲點。
蔡萬益則是偶然間自廖國宏處知悉此一聚會,表示希望參加,被告陳朝錦亦無其他意見,實與先前之課程全無關係,無另外收費,甚至餐飲亦是各自付款,被告陳朝錦更從未在聚會中對個股買賣點為直接或間接之推介,反而因蔡萬益一再希望透過聚會探詢明牌,與原先聚會目的不符,方結束聚會。
5.蔡萬益提出聚會片段內容係分段擷取,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後亦認「並未發現有特意向學員推薦買賣個股或提供具體投資建議情形」,足證被告陳朝錦僅單純分享分析方法、理論,另該影片擷取圖片中相關線圖均為歷史資料。
6.蔡萬益及證人徐青衿、鄧玉美等人固證稱教授技術分析就是買賣點,這是非常嚴重的誤解,所謂頭部、底部型態檢定法、支撐壓力、關卡價之類的,事實上都不是提供買賣分析,只是技術分析理論的一部分,指標本身並無任何意義,所謂的指標就是大家設定一個參數,然後呈現在畫面上或圖面上的意義,另他們提及有可能在教學過程中引用個股去做分析,這是做買賣點的推薦云云,但事實不是如此,因為個股的漲跌是一個現象,就是技術分析理論的分析對象,針對歷史價位的走勢或歷史個股的狀況去印證投資分析的理論。
綜上,被告陳朝錦確實未該當違法經營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請請駁回檢察官上訴。
㈡被告廖國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1.蔡萬益為求取技術分析之學問,遂要求成為被告陳朝錦一對一之學生。
此行為應屬拜師學藝。
剛開始蔡萬益一直苦苦哀求說將來年紀大了怎麼樣,因他過去都聽明牌、股票老師金庸的建議所以虧損累累,他希望能學習一套學問,我於心不忍,才跟老師說蔡萬益既然有心學,就給他機會,蔡萬益那時說他年紀大不會操作電腦、理解力有問題,希望我來輔導,所以才有他上課我在旁邊幫他做筆記、盯功課,這都是蔡萬益要求的,並非我主動。
2.蔡萬益的學習課程已於101年8月10日結束,而102年6月至同年11月之聚會活動乃是幾位師兄弟(同學)們的活動,並非蔡萬益的學習課程。
3.可合理推論因蔡萬益無法得到明牌又不願花大量的時間與精力來研究技術分析的學問,更又不甘心花了錢,故以具有自由刑之證券投顧法、侵害國家法益為由,遂其返還學費之個人私益。
4.蔡萬益之前恭(為了學問而苦苦哀求)後倨(為拿回學費不惜栽贓抹黑、背棄誓言),利用國之重器遂其私人意志;
不僅傷了曾經真心幫他的老師與同學,更傷了天地間為追求公平正義拳拳之心。
5.蔡萬益主動來詢問我們課程的內容,是他要求來上課,130萬元費用部分是被告陳朝錦收的,我沒有收到任何錢。
我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
五、經查:㈠蔡萬益因向被告陳朝錦學習股票投資技術,先後於100年8月3日、101年4月23日、102年4月24日,分別交付被告陳朝錦現金50萬元、50萬元、30萬元,共計130萬元,並於100年8月至12月、101年7至8月間,分二階段在臺北市○○街000號咖啡店閣樓(起訴書誤載地址為○○路0段00巷00號之咖啡廳2樓)、○○○路某咖啡廳,由被告廖國宏陪同在旁,進行9堂一對一教學課程。
其後3人復於102年6月至11月間與同為被告陳朝錦授課學員之證人李合言、許經仟等人齊聚在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咖啡廳地下室看盤,由被告陳朝錦回應學員提問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發人蔡萬益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113頁)及其提出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存摺內頁、帳戶歷史紀錄查詢(見他1265卷第12-15頁),並有證人即咖啡廳人員游政豪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32-135頁反面)及其提出店內帳冊1本(另立卷宗附卷)為佐。
㈡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34號解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業務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不包括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理由書亦以:「證交法第18條第1項及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不受上開法律之限制」,乃採取合憲性解釋,並未宣告上開法律違憲,惟對法律構成要件上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並非所有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行為均違反上開規範,該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僅限於「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
是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依上開對法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3年6月30日制定前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的解釋,認為須特許管制者應限縮在對特定之個別有價證券提供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的行為,違法經營該業務者始具刑法上之可罰違法性。
㈢被告陳朝錦在對學員進行一對一講學上課內容,主要是傳授股票線圖技術分析各種理論,並由學員依歷史交易價量、指標等數據資料於課後自行演練,應屬一般性的有價證券投資資訊之提供,並非進行個別股票之價值分析或推薦買賣,此據:⒈證人李合言於原審結證:「曾經付費向陳朝錦來學習證券分析的學問,那是在2005年12月開始,上課時間在之前就先講好8堂到12堂,我上了10堂課就結束了,陳老師就告訴我課程到這裡就結束了,剩下自己做功課,所以結束之後,我基本上每天花在股市的時間約有16個鐘頭以上,就是做功課,所以沒有再跟陳老師見面。
我包了70萬紅包跟陳老師拜師學藝」、「(問:在你向被告陳朝錦學習過程中,陳朝錦有無對你就當時的個股進行推薦或買賣點的分析提供給你作為股票投資的參考?)基本上是沒有的,上課內容其實就是坊間書本上所說的技術面各種理論,陳老師幫我說明,因我從來沒有進過股市,都在忙著工作,所以說明完,他再加上他的認知以及經驗告訴我這邊可能有一些盲點,會丟一些例題給我,要我回去按照那個例題過功課,例題都是歷史資料,有個股大盤的走勢及型態變化,這些都是書上在談的,有功課的,每個理論講完之後要做功課,把我的心得交給老師,然後討論,這是在上課期間就要開始做功課。
這裡面並沒有提過個股的走勢或分析或其買賣點,因那時我也還沒有進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正反面),供稱被告陳朝錦於授課過程中未分析個股的走勢及買賣點,其於被告陳朝錦授課當時亦未進行股票買賣投資。
⒉證人許經仟於原審供證:「我有跟陳朝錦去學習股票的私人課程。
上課內容大概講一些技術面的東西,比如說經線、成交量、指標這些東西,基本的技術分析。
陳朝錦跟我收100萬元。
交錢及上課時間在2011年3月,上10到12堂,一星期一次,一次3或4小時。
在○○街咖啡館、一對一,旁邊沒有別人」、「上課東西跟一般書上的東西不太一樣,例如書上很喜歡講指標交叉就是買點或賣點,陳朝錦一開始就講沒有買賣點、沒有訊號這種東西,說這種東西要自己去做功課,有時這訊號是假的、有時是真的,沒辦法教」、「老師有強調做功課,做功課有很多面向,有一些是一般的統計,比如說加權指數、跳空缺口,可以去統計跳空缺口的位置,你就知道高低檔產生的缺口的意義不一樣,有一些東西例如w底,可以自己做功課,什麼樣的w底頸線是對的,什麼樣的w底第二隻腳可以買,這個就要靠自己做功課來驗證。
其實很多東西不管是技術面、基本面、籌碼面可以自己去做功課」、「有些功課是老師說你可以做這個功課,有些是我們舉一反三,看到什麼東西可以做驗證,就自己去做功課,老師後來其實沒有強迫」、「功課的資料來源是要用券商軟體的股票,有線圖、成交量、指標,其實用免費軟體就可以做功課了,過去的歷史走勢就可以做很多功課了」、「我那時學的時候也沒有馬上想要去買賣。
是學完1、2年後自己再去買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反面-216頁),亦稱其研習期間並未交易股票,被告陳朝錦授課內容是技術面線圖、指標分析,並非著重個股投資點資訊,也強調沒有買賣點的問題,而是由學員課後以股票軟體內建歷史線圖自修驗證分析模型。
⒊證人王瑞之於原審供證:「陳朝錦講授型態學。
我拜師是2008年。
是一對一教學,總共12次,每次上3到4小時。
那時有上課大綱,主題一開始就訂下來了,型態學、缺口論、趨勢分析、macd、rsi、ma、量價分析大概這些都有。
學費60萬」、「教一套理論以後,必須不斷做練習、做驗證,例如我們講到頭肩頂型態,我可能要去找三、五十個這樣的圖,去驗證這樣的圖型、成交量、趨勢線,我必須看這樣的圖去驗證。
圖是轟天雷的圖。
是技術分析的圖」、「(問:在學的過程中,有沒有買股票來應證所學的東西?)一般是用歷史的圖來應證,沒辦法說畫這個圖就去買股票,我蠻謹慎的,我會看這家公司怎麼樣、景氣怎麼樣,這是我決策的一環,因為風險很大,而且我最討厭報明牌的老師,我不會因只聽到一個消息去做決策,我畫圖有疑義,我還會去看這公司怎麼樣。
96、97年學習時我已經在創投公司了,我們是投資國內外未上市股票,這些股票上市後就要賣掉,我們跟股票有點關係,但不是以買賣操作為前提,我們是做初期投資,上市後要賣股票還要看公司情況、看圖再賣,於公有關,於私我自己也有買賣國內的上市櫃股票」(見原審卷一第222-223頁)、「(問:上課時陳朝錦是否會針對當時的股票去做推薦或分析,提供你們投資股票的參考?)不會,因我前面提過我最討厭報明牌的老師,我要學的是技術分析的理論方法,我自己都討厭人家報明牌,老師本來就不會去做個股分析跟推薦」等語(見同卷第225頁反面),亦稱並非為聽取明牌而就教於被告陳朝錦,所學習的是技術分析的理論方法,被告陳朝錦本來就不會去做個股分析跟推薦,其於被告陳朝錦授課後會自行繪圖,亦非以自修做功課時技術分析製圖作為其投資股票之依據。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國宏於原審結證:「在2004年那時我在大時科技任職,那時我的主管業務副總為了要推廣我們的產品轟天雷股票技術分析軟體,邀請陳朝錦先生來我們公司做演講,那時第一堂課我有進去聽,這時知道有這個人」、「我在2005年7月到12月間,向陳朝錦學習證券分析的學問或理論,...我跟我姐借了20萬,然後包成兩個紅包給老師,總共上了12堂課,其實後面的兩堂課算是復習課,上課的過程是一對一的教學」、「陳朝錦基本上授課是教外面所沒有的,是書上所沒有的技術分析理論,上課之前他會開一些書單,要我們去讀,也就是說基礎的部分要我們自己去學習。
舉例,老師說技術分析是一個三大架構,是用時間、空間、量能架構而成的,市面上講的比較多是空間的部分,所以做功課比如以空間部分來講,某個型態,那我們要去把這個型態找出來去一一驗證,例如M頭的圖找出來歷史上50支股票有M頭的股票的圖出來,其實做功課的量其實是很龐大的,...要一一舉證參照,就我學習的心得是類似是背圖形。
...所以我們的理念是沒有所謂的明牌,或所謂的外面講的買賣點」(見原審卷一第188-191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98至102年在隆盛公司陳朝錦所主講的投資技術分析講座免費課程與另外一對一的付費課程講授的課程內容有無不一樣?)當然不一樣,免費課程基本上都是大的範圍觀念的分析,付費一對一的課程是技術分析理論的講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明。
⒌證人即告發人蔡萬益於原審亦結證:「這九堂課是重點的買賣點、教RSI、背離、頭部型態檢定線(完成就是賣點)、底部型態檢定線(完成就是買點),這是陳朝錦最引以為豪的技術分析」(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亦證稱被告陳朝錦教學的重點是圖型技術理論分析,是屢稱被告陳朝錦有教買賣點亦係基於其對技術理論理解而來。
⒍是以,被告陳朝錦與學員間一對一教學範圍在建構、評析各股票圖型技術理論的一般性投資資訊,並非在對個股進行價值分析或買賣推薦,上課時之舉例均係歷史圖線資料,再由學員於課後從自備內建歷史資料之股票軟體舉一反三蒐集圖線,做功課檢視印證,學員目的在自習佐證課程中技術理論,而非經由被告陳朝錦推介作為買賣該個股之依據。
況且,學員於授課期間亦未進行個股股票買賣,自非為聽取被告陳朝錦有關個股投資建議或具體買賣資訊(即所謂明牌)而學習,投資都是在授課後相隔有日才進行股票買賣,足認被告陳朝錦教學內容係就各類股票技術理論進行研析,仍非就特定之個股進行買賣推介或預測走勢之價值分析,而屬一般性的有價證券之投資意見提供,即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上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之業務內容要件有間。
⒎至證人蔡萬益於原審另稱被告陳朝錦於咖啡廳分享聚會前之101年間有叫其買TPK、中石化、宏碁等個股,並稱還有其它一些名稱不復記憶股票,那段期間買股票都是陳朝錦主導的,可以調券商102年5月到102年11月8日期間股票買賣交易紀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161頁正反面),惟查:①證人蔡萬益就TPK個股部分稱:「102年3、4月股價到6百元時,陳朝錦說我可以賣了,但我跟他說老師、對不起、我沒有買,他就大發雷霆飆罵,馬上跟廖國宏跟我追30萬,我說現在才4月,為什麼急著要拿。
叫我400元以下買,好像是101年11月6日那時股票有到396,他叫我400以下買」、「他說來到谷底了」(見原審卷一第107頁、161頁反面),惟此節為被告陳朝錦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授課時陪同在旁之廖國宏於原審亦結證:「(問:被告陳朝錦有無在101年11月上課間,要求蔡萬益在400元以下購入TPK股票,並在102年3、4月間漲到600元時賣出?)沒有」、「有天蔡萬益從馬來西亞打電話給我說他放空了TPK,當下賠了很多錢」、「蔡萬益不是去買,是自己去放空」(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192頁),同未聽聞被告陳朝錦有推薦宸鴻個股之情形。
又被告陳朝錦對蔡萬益之授課期間於101年8月已完成9堂課程,此與蔡萬益所指稱被告陳朝錦建議其買進TPK股票時點(101年11月6日)相隔數月,蔡萬益所供是否為被告陳朝錦於授課教學中所提及,亦屬有疑。
②此外,蔡萬益就被告陳朝錦如何推薦其餘中石化、宏碁個股投資訊息,均未能具體陳述建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卷二第9頁反面),參照證人王瑞之於原審結證:「(問:蔡萬益有無跟你陳述過老師叫他買哪檔股票沒有買,結果被老師罵到臭頭?)沒有,老師不會推薦個股,所以這個前提不成立」(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反面),證人許經仟於原審亦證稱:「(問:蔡萬益有沒有跟你提過說老師有要他帶多少錢買股票,他沒有買,結果被罵到臭頭?)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反面),可見蔡萬益所述與其他學員供述被告陳朝錦不會在授課期間推薦個股之證詞,均大相逕庭,其指證被告陳朝錦就TPK、中石化、宏碁等股票有「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之事實並無補強證據,已難遽信。
況縱被告陳朝錦有對蔡萬益1人「報明牌」,亦難僅因此即認其有反覆從事以投資顧問事業為目的的業務行為。
㈣於102年11月間在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游政豪所經營JAMES HOUSE咖啡廳地下室看盤聚會,並非由被告陳朝錦召集進行股票投資授課講習範圍,其亦未再收受金錢對價,此據:⒈證人李合言於原審結證:「2011年年中時跟廖國宏兩個人(後面還有許經仟加入)已經先在○○○路○○○○大學對面的伯朗咖啡看盤,主要是彼此互相交換經驗與學習的心得,有點像所謂的讀書會,所以接下來2013年6、7月○○路的咖啡廳開幕了,我們聽說他有個會議桌在地下室,還有黑板,所以我們就搬過去那邊,繼續所謂看盤經驗交換的聚會,看盤是每天早上8點半我們就到,到收完盤大家各自回家,到○○路這邊我們才邀請陳老師有空的話歡迎他來給我們指點,陳老師也很熱心就過來,差不多每天都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反面)、「我們三個(李合言、廖國宏、許經仟),加上陳老師,是基本的。
後來還有一個鄭先生加進來,...各自按自己的時間要不要參加,沒有一定,有一天蔡萬益自己跑來了,我們並沒有邀請他,他自己跑來了,因為是老師的學生,所以我們也不好拒絕」、「(問:在安和路地下室看盤的過程如何進行?)大家自己看自己的,有同學如果有問題或有看法,會跟旁邊同學交頭接耳一下,我們一般進行都是這樣比較多,有些疑問比較多的,才會請陳老師就其經驗看法跟我們解釋一下」、「3個月還是4個月就結束了。
因為在過程裡面,蔡萬益加進來以後經常會問這裡能不能買?這支股票能不能買?這實際上已經失去當初我們辦這個聚會的目的,所以我們就解散了」、「(問:在安和路咖啡廳地下室聚會裡面,陳朝錦是否會向大家就當時的個股去做推薦或買賣點的分析給大家做參考?)做技術面的理論的說明跟經驗分享時,往往談到一個理論,比如什麼叫做擴大型態,講完以後,他的習慣是會舉一個例子大盤或個股,讓大家自己看,這個就是他的作法,這例子是我回到家裡有案例自己可以深入研究,所以沒有所謂買賣點的問題」、「(問:有無繳錢給陳朝錦?)沒有再繳費,真正的上課10堂課已經結束了,所以同學之間也沒有任何上課,否則每個人應該都會到,真正來的並沒有每一個都到」(見同卷第126頁)、「(提示的九段勘驗譯文,問:陳朝錦有上去講話,去做這些分析,與你之前給的70萬紅包有什麼關係?)一點關係都沒有,70萬的課程那10堂課就結束了,沒有什麼課程7、8年後還延續,這是兩回事」等語(見同卷第130頁反面)⒉證人許經仟於原審結證:「李合言邀我過去的,地點在○○路的咖啡店,是地下室。
上午是看盤,各看各的。
看盤有三、四個月,下單不會超過10次,通常都自己下單,不會問別人。
(那段時間有買彩晶,是自己覺得可以就買了,當時沒有與廖國宏討論」、「陳朝錦有去,有時學生有問題可以當場問(技術分析面,比如型態、量價指標關係、排列組合),但沒有就買股票問題來問他。
下午陳朝錦針對每個人問題做回答,陳朝錦並沒有做未來走勢的預測」、「去咖啡廳看盤,每次去就點咖啡,大家都自己付錢」、「聚會是李合言發起,他那時跟廖國宏一起看,但以李合言為主,李先生決定去○○路看,後來又召集一些陳朝錦學生」、「(問:在安和路咖啡廳地下室聚會,陳朝錦有無向個別不同的學員推薦不同的股票?)沒有,純粹問一些問題、技術分析的探討,沒有牽涉個股買賣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220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國宏於原審結證:「在2011年6月左右,我有跟李合言兩位在○○○路的伯朗咖啡有看盤,早上我們七點多就到了,一直收完盤就離開了,這期間就是持續的,後來游政豪的咖啡廳新開了,他跟我們說他地下室有弄一個會議室,我就跟李合言商量說那我們可以過去,反正都是早上,去那邊看,再找幾個同學一起來,那時有請老師看有沒有空,可以一起來」、「所謂下午的部分,基本上是老師的善心,讓同學如果有什麼疑問問題,或做了功課之後拿給老師看,所以固定禮拜四下午會做這個動作」、「(問:看盤聚會,你自己或其他學員是否會繳費用給陳朝錦?)沒有。
也不會跟其他同學一起合資來支付陳朝錦的咖啡錢或其他的餐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193頁反面)。
⒋證人王瑞之於原審供證:「我本來就認識李合言,有次我打電話給他,他跟我說有這樣的聚會」、「(聚會內容)我是去喝咖啡比較多,其實就是一般朋友的聚會,他們有帶筆電,但我沒有帶,我是跟他們閒聊」、「我不知道看盤的人是否會下單。
但不會討論到買賣情形,我覺得投資是很隱私的事情,可能我自己專業,我覺得投資每個人的看法不同,所以盡量避免跟別人討論,因為會被別人影響」、「(問:陳朝錦就你們問的問題,是否會以現實的東西來跟你們說明?)沒有,大概都是以過去的為主,因為過去已經發生了才完整,從頭到尾才看的清楚,而現在進行的還不知道未來怎麼樣,所以都以過去的例子,比如2000年有個型態是m頭,是完整的,就以該例子做分析」、「(問:你第一次跟老師談定上課內容時,老師有沒有跟你說上完這個課,未來還有咖啡廳看盤的聚會?)當然沒有,我上課是2008年結束,那個咖啡廳好像是過了五、六年以後吧,非常久了。
地下室咖啡廳聚會,不用另外再繳費用給陳朝錦,也不會幫陳朝錦付餐飲費,是各付各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225頁)。
⒌證人游政豪於原審供證:「場地費是大家,每個人要點一杯咖啡各自負擔」、「沒有人幫陳朝錦或廖國宏付咖啡費,都各自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亦有證人提出咖啡店帳冊紀錄分列各人消費金額等內容,互核相符。
⒍是以,在游政豪所營○○路地下室咖啡廳聚會,係由李合言、廖國宏等人發起,目的在渠等邀約投資同好共處一室看盤,互相交換投資經驗與心得,被告陳朝錦係被動受邀到場,就學員提問疑義作技術面的理論說明,亦無額外收費,店內餐飲消費亦是各自負擔,自非被告陳朝錦有收取對價即一對一教學課程之一部分或延續。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擷取證人廖國宏、許經仟、李合言等人之片段證詞,略謂:即使是被告廖國宏,對於何人可以參加安和路看盤活動,亦需詢問被告陳朝錦經過其同意,證人許經阡、李合言亦間接證實如果不具備被告陳朝錦學生之資格,恐怕無法參加看盤活動,而與一般不設資格之單純友情聚會性質有異云云,然此部分推論顯與證人李合言、許經仟、廖國宏、王瑞之等人前揭證言所表述之全文真意不符,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再者,被告陳朝錦亦未於該聚會中對在場學員為任何個股買賣之推薦(下述勘驗錄影內容亦可佐證,詳後述),尚難認其有為取得報酬而為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
㈤經原審勘驗蔡萬益擇取後於偵查中所提供○○路咖啡廳地下室聚會之9段錄影片檔,部分片段錄影內容係被告陳朝錦以大立光、台塑、廣達、聯電等個股之歷史圖線走勢舉例說明,其餘擷取錄影均未提及個別股票之分析或買賣建議,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5-72頁),亦有下述在場證人供述內容,可映證被告陳朝錦確實係以其技術理論與歷史盤勢或個股線圖印證比對,並非在推薦個股或提供預測個股之價值分析意見:⒈第一段錄影(提及「大立光」個股):證人李合言於原審結證:「這是講電視上有一個蔡森,經常在提假突破、真跌破,或假跌破、真突破這個盲點,還有頸線沒有跌破以前,不會做壓縮的小平台,這兩個盲點老師提出說明,實際上10393拉回時,在頸線之上有做一個小平台,這小平台約50天左右就跌破了頸線,在頸線之下又做了將近50天的小平台,然後一年半就跌到3411點,這就是書本上講說一般頸線上不會做小平台的盲點,蔡森在講假突破真跌破,其實講的也類似是這個問題,所以在這上面老師舉例10393、大立光剛好是反面的例子,讓學生參考,外面認為不會這樣發生的,他發生了,不是頭、他變頭,認為是頭的變成是頭,所以這裡面有其盲點存在,陳老師是解釋這個,並沒有說去買大立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證人蔡萬益於原理結證:「(他卷第106反面)上面畫的線有兩個解釋,一個是頭部型態、趨勢線、下降趨勢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證人廖國宏於原審結證:「第106頁資料夾1我印象很深刻,因為恆生指數做了小上升,就我們所學的這型態要噴出,這裡的蔡振發指的是蔡森,蔡森常常講假突破,陳朝錦就舉這個例子說蔡森的盲點在哪裡,再舉例為什麼蔡森常講說假突破或假頭之類,陳朝錦就以大盤股價指數10393點為例來講蔡森的盲點在哪裡」、「10256、10393這兩個點,大概是陳水扁當總統前(大盤指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反面)。
⒉第二段錄影(提及「台塑」個股):證人李合言於原審結證:「波浪理論所謂的五波、三波的關係,五波、三波彼此間有強弱的關係,這個強弱就變成數學上講的排列組合四種,這個強弱關係會影響後面的股價的走勢、他的波動、型態的轉變,所以裡面提到三波ABC會變成五波,這個就是提醒我們要注意有轉變的情況,用台塑的歷史資料來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證人廖國宏於原審結證:「這個部分就是我們在外面所學的波浪理論,老師有跟我們說其實不要被這個假象所騙12345是長這樣,也有橫的12345、壓縮的12345,橫的可以放在日線、週線、月線上」、「因老師問這圖是哪檔股票曾經出現?我當時認為是仁寶,我說仁寶,老師沒有講話,老師就在黑板上寫1301,就是台塑股票,然後就把月線調出來看。
不是當時月線,月線是指過去十多年來的走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
⒊第六段錄影(提及「廣達」個股):證人廖國宏於原審結證:「不是當日走勢,這是兩年前了,這個圖用過去舉的例子,用平行線交叉部分來判斷其強弱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證人蔡萬益於原審結證:「(他卷109頁反面)左上第一張照片,陳朝錦用手這樣指,他畫上升趨勢線...這四張的圖我不知道大盤或個股,反正個股與大盤的走勢都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
⒋第七段錄影(提及「聯電」個股):證人李合言於原審結證:「這個是談到CDP今天開盤跟昨天收盤的百分比,這裡談的是陳老師他最喜歡的是所謂的2.5%,加上我自己最喜歡的是差不多2%,加上開盤量跟昨天盤中的大量不相上下的時候,我覺得這個是陳老師在分享其個人的喜好,所以他連講兩次這種的我最喜歡,所以他在分享對大盤開盤的百分比、個股的百分比他有不同的看法,這是他個人經驗累積下來的看法分享給大家,個股的例子就是聯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證人廖國宏於原審供證:「對話人是李合言,應該是李合言在問聯電CDP問題,因為CDP基本上不好懂,外面技術分析大概只有寫一頁就寫完了,所以這是在講CDP的運用」、「13塊85或14塊4或12塊2應該是電腦算出來的CDP價位。
大盤7824、收盤8023,這也是CDP算出來的」、「CDP就是用昨天的收盤價乘以2加上開盤最高最低之類的,除以4。
是所有股票軟體都有的分析,類似MACD、RSI、KD,就是外國大家通用的技術指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CDP部分是所有股票軟體都有這個功能,包含國內國外、標準軟體都有,這只是數據而已,隨著游標移動的話,會顯示游標那地方的相關資料,包含RSI等的數值,就可以秀出游標那一點的相關資訊,...這是電腦功能本身就具有的,不會告訴我們買賣點,只是告訴我們數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證人蔡萬益於原審結證:「(他卷110頁反面)左一照片,最上面是K棒,就是大盤走勢圖,用下面的四個指標來配合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
⒌上開錄影資料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後,勘驗情形亦認其內容:「為被告陳朝錦利用黑板及電腦方式講解股票技術分析,過程會以個股股價走勢圖進行說明或驗證,並未發現有特意向學員推薦買賣個股或提供具體投資建議情形」(見105他1265卷第106頁),自不能資為被告陳朝錦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之證據。
㈥蔡萬益於一對一授課前自始即立書向被告陳朝錦承諾:「三年內不買股票、不聽明牌」,此據:⒈證人蔡萬益於原審106年5月15日審理中提供「上課須知、尊師重道、嚴格尊守」(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所載:「01) .不能上其他投顧課程,或者聽明牌…08).必須嚴格尊守,在學習課程中不能操作股票…」等語,蔡萬益也不否認向被告陳朝錦學習時有承諾三年內不能買股票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
⒉證人游政豪於原審結證:「(問:蔡萬益向陳朝錦拜師學藝,你如何得知?)蔡先生嗓門很大,另一方面是我○○街的咖啡館空間大概只有六坪,空間很小,基本上只要願意去聽客人講的內容,我是可以聽到的,因蔡先生嗓門很大,我不想聽都聽的到,我會印象深刻是因蔡先生當時有對天發誓說他三年內不會買股票、拜託老師教我,講的非常大聲,所以會印象深刻,他還有說以印度教的耆那神發誓,我那時沒有聽過,還好奇查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
⒊證人廖國宏於原審證述:「(蔡萬益在向陳朝錦學習、正式上課之前)用母親名義、用神明名義說三年內不買股票、不聽明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
⒋據上,足見蔡萬益進行一對一講習課程,自始允諾非為獲取明牌,不得即時進行買賣個股的意思表示,始獲被告陳朝錦首肯授課,且由前述被告陳朝錦對其他學員授課內容觀之,亦非以推薦個股為目的而教學,堪認其應無向蔡萬益就個別股票提供價值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行為。
㈦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所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1號有罪判決理由內容,其個案事實係該案行為人經銷操盤分析軟體,除可提供各類股票、期貨之交易資訊外,並提供紅買綠賣、期指十五分轉折等指標資訊,且該特定指標均已設定特定交易條件,甚至選用特定時間作為計算期貨商品轉折條件,而具有推薦、分析盤中、盤後各類股票、期貨特定時點是否適宜買賣之買賣轉折價位及未來趨勢研判功能,作為推薦軟體使用者投資決策之參考依據。
其又於電視節目、廣告頻道提及「紅買綠賣掌握多空轉折」、「指標不準一定賠,不準的指標去自動下單,慘賠……」、「你看紅買綠賣就好,買在指標……,買在第一紅出在第一綠」、「買要買在第一個紅、出在第一個綠,現在是要等換綠再出」等言詞或資訊,法院因認非僅提供一般交易資訊,供軟體使用者自行整理歸納,屬具體特定之投資建議,已對個別有價證券提供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以及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為證券投資顧問、期貨顧問事業之範圍。
上情與本案事實中被告陳朝錦係以技術理論之一般性分析或評介為授課內容,並非著重在個股買賣點之具體建議,所引據大盤或個股歷史資料亦在印證其敘及理論,非為預測個股即時價格趨勢或給予投資建議,行為樣態有所不同(本案與司法院釋字634號解釋個案事實,行為人同以開班講授證券投資課程並收取報酬之情節,則較為類似),另學員於授課期間憑藉股票分析軟體以搜尋取得所需歷史資料,來印證課堂所學理論,亦非由被告陳朝錦提供選擇特定個股名單為推薦行為,故檢察官所引該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尚無以為不利於被告陳朝錦之認定。
㈧被告廖國宏在蔡萬益與被告陳朝錦一對一授課過程中陪伴在旁,縱有協助蔡萬益做功課的行為,並非為被告陳朝錦授課的助教,亦未經手、朋分蔡萬益所支付的學費。
其後,被告廖國宏聯繫其他學員在○○路地下室咖啡廳看盤則係糾集同好看盤分享心得,與參與聚會李合言等人身分無異,非基於被告陳朝錦助教身分為之招攬授課在旁輔助課程,此據:⒈證人李合言於原審結證:「(問:廖國宏是否會在演講時會跟所有聽眾說陳朝錦有在上分析課程收費如何、問大家有沒有興趣?)沒有,我沒有聽過」(見原審卷一第125頁)、「2013年6月到11月聚會中,廖國宏幫忙聯絡其他同學出來,然後心得分享,彼此大家互相鼓勵打氣,沒有什麼特別的角色」(見同卷第129頁)、「沒有所謂助教的問題,廖國宏是比較早跟老師學習的,所以基本上這些同學他都認識,我們年紀比他大吧,只好由他來打」等語(見同卷第13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朝錦於原審證稱:「我跟廖國宏之前沒有關係,大概是2004年,他對技術面有興趣希望跟我學技術面理論,這時他才成為我的學生。
一直都只是我的學生」、「蔡萬益100年、101年上九堂課,一對一只蔡萬益,但當時蔡萬益有請廖國宏幫他,所以廖國宏會到場,但原則還是一對一課程,當時廖國宏是不會發言的」(見原審卷一第182頁)、「(依游政豪提出咖啡廳記帳紀錄,2011年8月3日有記載『股票陳+廖+蔡630』的紀錄,當日依照蔡萬益的存摺明細,他有提領現金的紀錄,問:是否該日為你為他一對一教學的第一堂課?)對,8月3日是第一堂課。
蔡萬益很開心的跟我說老師這是學費,他馬上接著說我有準備要發誓了,他就做了發誓的動作,之後就開始教課,錢放在旁邊。
廖國宏絕沒有經手這筆錢」(見同卷第186頁反面)、「廖國宏不會經手(蔡萬益的學費),廖國宏就是一個很單純幫蔡萬益記課程內容、幫助他做功課的同學或朋友,蔡萬益認為廖國宏是他兄弟,因此廖國宏才願意幫他陪他做功課」等語(見同卷第187頁)。
⒊是以,蔡萬益固透過被告廖國宏聯繫而向被告陳朝錦請益授業,被告廖國宏並因二人情誼而於被告陳朝錦授課時偕同在場,惟蔡萬益指述被告廖國宏為助教身分並有朋分學費,並無實據。
又上開在○○路地下室咖啡廳聚會勘驗錄影內容亦係被告陳朝錦在白板前獨白為主,被告廖國宏與其他在場人均僅回應或附和數語,身分並無二致,並未發現被告廖國宏期間有蔡萬益所稱分擔「教學」工作之「助教」情形。
此外,被告陳朝錦上開所為既不成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罪,被告廖國宏自無與之成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的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朝錦、廖國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由,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即告發人蔡萬益之證言謂被告陳朝錦一堂課之收費,約是7萬、10萬、5萬元之譜,遠高於一般補習班、演講、研習等收費行情,以及被告廖國宏確實為助教,復聲請詰問證人徐青衿、鄧玉美及廖國宏以證明被告陳朝錦向學員收取金錢後,有提供個股的指標資訊,例如龍昂指標、頭底部檢定法等交易規則作為學員的股價預測的具體參考建議,且被告2人確曾利用隆盛公司舉辦免費投資講座授課之際,向不特定的學員招攬個股投資分析課程等節,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證人徐青衿、鄧玉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陳朝錦有詢問其等是否要參加收費課程,然其2人實際上均未參加乙節,亦據2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42頁反面),是證人徐青衿、鄧玉美既未曾上過被告陳朝錦所教授之收費課程,關於收費課程之實際上課內容即無從親身見聞,渠等證言自無從據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另觀諸證人徐青衿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就你所瞭解,他們是怎麼個收費法?)學生收100到130萬,陳朝錦是跟我說可以讓我便宜一點,可是我知道技術分析講課的,因為我以前認識的有15萬3個月、有60萬3個月的,所以他那個100百多萬教3年對我們來說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上訴意旨僅以證人即告發人蔡萬益之片面證言逕認被告陳朝錦一堂課之收費遠高於一般補習班、演講、研習等收費行情云云,亦難採信。
又證人廖國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龍昂指標是不是要付費的學員才會有?)基本上在公開場合老師從來不曾講過龍昂指標,甚至我們一對一的學生他也沒有用過這個指標來跟我們講述這個指標的內容;
(問:你是否有幫學員把龍昂指標放入到大富軟體內?)那只有針對蔡萬益一人而已,因為他當初拜託我教他軟體的操作,我為了方便教學,我把我的設定檔複製到他的電腦裡面;
(問:龍昂指標對於股票的預測有何幫助?)基本上跟所有KD、MACD的指標作用是類似的;
(問:龍昂指標是否可以作個股的未來買點、賣點的預測?)沒辦法,因為那只是一個現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可知被告廖國宏雖有將龍昂指標複製到蔡萬益之電腦內,惟尚無從據此即推認被告陳朝錦有對蔡萬益或其他學員就特定之個股進行買賣推薦或預測走勢價值分析以及被告2人有何反覆從事以投資顧問事業為目的之業務行為。
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詳敘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