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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12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慶瑞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
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仍基於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底透過暱稱為「英泫」之未成年女子曾○○,得知自稱「臺灣運彩線上投注站」公司人員徵求銀行帳戶,每提供1 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乙○○遂應允提供帳戶,將其向友人黃坤城借用,由黃坤城向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超商郵寄交付予對方指定、署名為「張友修」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5 年5 月12日19時45分許起,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之前網路購物,需配合取消連續扣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9分許起依指示至ATM 操作,導致其所持用帳戶內款項11,013元匯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透過暱稱為「英泫」之未成年女子曾○○,與自稱「臺灣運彩線上投注站」公司人員達成協議,同意以每月3 萬元之報酬提供銀行帳戶,並將其向友人黃坤城借用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5 年5 月9 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超商郵寄交付予對方指定、署名為「張友修」之成年男子等情,互核證人黃坤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屬實,復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英泫」間LINE對話截圖、「英泫」與暱稱「高薪兼職」之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截圖、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證人黃坤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有憑;
復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坤城,欲證明被告事後察覺帳戶恐遭非法使用,即通知黃坤城停用該帳戶;
並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關於「張友修」涉嫌詐欺案之偵辦結果,欲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情。
惟縱使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確曾通知證人黃坤城停用帳戶,亦無礙於其交付帳戶時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況上開帳戶早於105 年5 月12日即因被害人報案而成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在卷可佐;
另本件並非認定被告為詐欺之共同正犯,「張友修」涉嫌詐欺案件偵辦結果與本件待證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並無關聯,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前開證人作證及調查偵辦結果之必要。
另敘明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然被告迄今仍未實際取得任何酬勞,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足見原審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致使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實無足取,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併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具體以觀,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本件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認識英泫女子時確實不知他未成年,且與他認識不久,當英泫女子善意利用我生計上的問題而介紹這個高職兼職的意外工作時,我向他提出是否絕對合法問題時,他答覆我肯定是合法,我並無幫助犯之犯意。
至於寄出金融卡前提領帳戶餘額3 千元,是依照英泫指示而為,且當初英泫告訴我的是要提供給彩票公司作為內部匯兌使用,而不是要拿去給非法份子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我坦承我犯了道德上的錯誤,但根本原因緣自我近年體弱多病,開計程車極為辛苦,才誤信彩票公司為了節稅需要使用人頭而供其使用。
原審法院未察,遭檢察官羅織罪名的誤導而判決我有罪,懇請鈞院體察並審酌若因此遭判刑確定,我賴以生計的計程車證照將被調扣而無法為生,又我一子已因無業自盡,倘遭判刑,是否我亦將被逼上絕路云云。
惟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金融帳戶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本件被告乙○○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意旨置辯之詞,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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