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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2 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和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
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判決依憑證人林政吉之證詞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地籍圖、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通話之譯文、系爭遮雨棚原貌及遭掀開後之照片等資料,認被告雖有於105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許,施作前揭地段營建工程時,指示工人將告訴人林政吉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後方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向上掀開,惟觀諸系爭遮雨棚遭掀開後之照片,其下方固定之鐵架未見有何切斷或缺損,僅係單片遮雨棚與鐵架分離後向上掀起,其間被告曾於掀起處搭建工程所用鷹架,嗣已於105 年12月10日將系爭遮雨棚回復固定於鐵架上,該處鷹架亦已拆除等情,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此與被告所辯:我在施工結構體搭起後就變更方式,將鷹架搭在自己的固定三腳架螺栓上,並將系爭遮雨棚復原、底架部分拆除等語相符,參酌告訴代理人亦陳稱:如果沒有鷹架,遮雨棚可以掀回來等語,自堪認系爭遮雨棚遭掀起僅係暫時狀況,並非無法復原或難以復原,復無證據足認鐵架有遭切斷之情事。
再者,系爭遮雨棚固遭被告掀起又復原,然其效用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系爭遮雨棚之遮雨功能,被告有用矽利康修補,短期內沒有問題等語在卷,亦無證據足認系爭遮雨棚因而永久喪失或減損一部或全部之效用及價值;
至告訴代理人雖另指稱系爭雨遮折來折去會有裂痕一節,然查系爭雨遮已搭建數十年,本屬老舊物品,由照片即可見遮板內部非掀開處亦有脆化斷裂痕跡,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將其掀開確有導致損壞或減損原有之美觀程度,是均難認與刑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縱被告暫時掀開系爭遮雨棚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不便或損害,亦僅其是否應負民事責任問題,尚不得遽論以刑事毀損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確曾切開告訴人所有遮雨棚之螺絲:被告曾於偵查中稱是於105 年4 月25曰中午才切開固定的釘子等語,佐以告訴代理人指稱系爭遮雨棚螺絲釘遭被告切下,並原審審理時提示照片、被告及其辯護人自行提出照片,系爭遮雨棚上均有一洞以矽利康補起,而被告係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具建築專業知識,當無未切開釘子而稱切開之理,且日期記得相當清楚。
再觀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照片,圖三螺絲取下處明顯有生鏽痕跡,原審竟徒以被告嗣後於審理中改稱:「僅將螺絲轉開」,即據以推論「考量螺絲釘通常僅需轉開即能鬆脫,非必須以切開方式為之…」,竟無視105 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記載:「…我切的部分是螺絲。」
,認定事實顯與卷內明顯證據不符。
另原判決認「考量螺絲釘通常僅需轉開即能鬆脫,非必須以切開方式為之…」,復又認「本件即便認定被告有切開系爭遮雨棚上之螺絲釘,致該些螺絲釘因而毀壞失其效用,然審酌螺絲釘之價值甚微且極易取得替代品,依告訴代理人所陳述該些螺絲釘又係多年、生鏽恐不易轉動之狀況,顯見此部分被害法益至為輕微且無重要性」原審認定事實,系爭螺絲究係「僅需轉開即能鬆脫」抑或「因生鏽而遭被告切開,惟價值輕微」論理顯有矛盾之處。
(二)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遮雨棚:被告以切開釘子之行為,主觀上明知切開釘子係無法回復之舉措,蓋因釘子斷裂無法復原,被告行為時即已該當毀損犯行,縱然嗣後於該孔洞上以矽利康填補,無礙犯行之成立。
果爾以新釘子填補如此容易,被告何不以新釘重新鎖上?僅以矽利康塗抹填補?系爭遮雨棚已10餘年,其上釘子之型號是否如今仍有販售?原審未據任何資料,即率爾認定系爭被切斷釘子價值低微,替代容易,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本件並非法益輕微之案件:被告行為時任職之松銘營造有限公司,前與告訴人數度有鄰損糾紛,並非侵害法益甚微,即據以曲解法律見解而為無罪,放任建設公司恣意為之,為施作工程損及鄰人權益。
(四)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縱有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一時不便,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
原判決已說明系爭遮雨棚遭掀開後,其下方固定之鐵架未見有何切斷或缺損,僅係單片遮雨棚與鐵架分離後向上掀起,其間被告曾於掀起處搭建工程所用鷹架,嗣已於105 年12月10日將系爭遮雨棚回復固定於鐵架上,該處鷹架亦已拆除,系爭遮雨棚遭掀起僅係暫時狀況,並非無法復原或難以復原,無證據足認鐵架有遭切斷之情事。
又系爭遮雨棚固遭被告掀起又復原,然系爭遮雨棚之遮雨功能,被告有以矽利康修補,短期內無問題,無證據足認系爭遮雨棚因而永久喪失或減損一部或全部之效用及價值;
又系爭雨遮已搭建數十年,本屬老舊物品,遮板內部非掀開處亦有脆化斷裂痕跡,無證據足認被告將其掀開確有導致損壞或減損原有之美觀程度,難認與刑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縱被告暫時掀開系爭遮雨棚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不便或損害,亦僅涉及民事責任;
並詳為審酌認縱遮雨棚上之螺絲釘毀壞失其效用,審酌螺絲釘之價值甚微且極易取得替代品,該些螺絲釘又係多年、生鏽恐不易轉動之狀況,顯見此部分被害法益至為輕微且無重要性,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而不具可罰之違法性,不應以刑法之毀損罪相繩等情,原審論證明確,並無違誤。
至上訴意旨另稱被告任職之松銘營造有限公司,前與告訴人數度有其他鄰損糾紛,並非侵害法益甚微云云,核與本件無涉。
基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認被告曾以切開釘子之行為,縱然嗣後於該孔洞上以矽利康填補,仍無礙犯行之成立,其犯行合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損壞」之構成要件云云,顯屬無據。
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尚有違誤等語,自非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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