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08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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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敏慧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所為106 年度審易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

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

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

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朱敏慧所為的犯行,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的罪名,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告知朱敏慧簡式審判程序的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她的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的限制,應先予以敘明。

三、原審認定:朱敏慧之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

朱敏慧仍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 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後,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9.9151公克)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查獲。

以上事實,業據朱敏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朱敏慧為警採集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謝物呈陽性反應,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扣案毒品2 包在卷可證,該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也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件在卷可證。

據此,原審認定朱敏慧確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朱敏慧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因朱敏慧乃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綜上,原審遂依法對朱敏慧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朱敏慧的上訴意旨雖表示:我於犯後有自首,量刑可否再予減輕;

又家裡有高齡母親,已不良於行,日常生活都需要我撫養及照料,請求鈞院更為易服勞役的宣告云云。

惟查,由前述朱敏慧的上訴意旨,顯見她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

也就是說,朱敏慧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並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

而「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無力完納罰金者,始得易服勞役,故朱敏慧請求本院更為易服勞役的宣告,顯不合法,為無理由。

再者,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已認定朱敏慧有自首情事,而依法予以減刑;

更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她的素行、所為犯行僅屬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舉、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並說明其理由。

本院審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事,應認為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尚屬適當;

何況她是累犯,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的前科,這有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她不能因為之前徒刑的執行而記取教訓,當然難以認定她有顯可憫恕的情形,即無從在量刑上予以特別的寬減。

五、綜上所述,本件朱敏慧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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