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13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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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賢(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遵期提起上訴,其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略以: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6 月10日6 時30分許,以翻越外牆後再徒手拆除落地窗之方式,侵入李名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李名忠所有之HP牌筆記型電腦、皮包2 只、悠遊卡4 張、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 張、icash 卡1 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與李思萱所有之高中學生證1 張、身分證、玉山銀行存摺2 本、郵局存摺1 本、Beats 牌耳機及大門鑰匙等事實,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證人李明忠、李思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且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竊取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改,再度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除現金1 萬2 千元已花用殆盡外,餘均由被害人領回保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自述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述單身、從事粗工、月薪約3 萬多元、無家人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2 千元應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等旨。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者,始有其適用,且此為量刑之一部分,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查上訴人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且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應判處有期徒刑7 月,而原判決除事實及理由欄第二之㈠段補充上訴人所犯竊盜、搶奪等前案紀錄外,復於量刑時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有多次竊取前案紀錄之素行等客觀情狀,而對上訴人量處上揭之刑,顯已充分考量上訴意旨所指情狀後,仍認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乃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核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何採證認事違誤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從而,上訴人形式上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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