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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畯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第2026號、第2027號、第2028號、第2029號、第2030號、第2031號、第2032號、第2033號、105年度偵字第14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
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畯澄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所犯之竊盜案件,深感後悔,也知道法網恢恢,絕不會逃避刑責,惟因與同居人共同扶養乙名子女,且家中母親患有精神疾病,家中實在無力幫忙扶養,懇請庭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畯澄與林昆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昆炎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鋸齒及瓦斯噴槍各1支,於民國105年 4月7日凌晨3時許,攀爬首華飯店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永泰街17巷後門,進入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首華飯店,竊得黎萬城所有之電纜線 1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並聯絡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薛明全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永泰街17巷內載運竊得電纜線離去,復於105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將竊得之上開財物攜往不知情之陳張秀女所經營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福財源回收站販售,得款6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昆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萬城、薛明全、陳張秀女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5 年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被告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訊之被告亦不諱言伊於 105年4月7日凌晨 4時28分許有以電話聯繫證人薛明全,證人薛明全即依被告指示,於同日凌晨 4時50分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首華飯店側門外之桃園市中壢區永泰街17巷,由被告、林昆炎一同將電纜線搬上車,復依被告指示前往賓士賓館,被告再於翌日與林昆炎一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福財源回收站將該電纜線變賣予陳張秀女等情,而認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林昆炎與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審酌被告黃畯澄年輕力壯,竟與林昆炎共同為侵入停業飯店行竊犯行,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且攜帶兇器竊盜所致潛在社會危害性非淺,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另說明被告與林昆炎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電纜線遭被告二人於105年4月7日上午8時許攜往不知情之陳張秀女所經營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福財源回收站販售,得款 6千元,被告林昆炎分得4千元,被告黃畯澄分得2千元,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沒收之客體範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同案被告林昆炎、被告黃畯澄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4千元、2 千元,在渠等各自所犯竊盜犯罪諭知之主刑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說明被告黃畯澄共同為上開犯行之小鋸齒及瓦斯噴槍各 1支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就被告黃畯澄本件竊盜之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與同居人共同扶養乙名子女,且家中母親患有精神疾病,家中實在無力幫忙扶養等情,縱令屬實,核僅屬生活狀況之情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本於犯罪情狀及其他一般情狀所為量刑之妥適性。
綜上,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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