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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原名張賽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5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晚間8 時2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胡文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嗣經胡文吉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1 月28日在桃園市大溪區下田心子106 號前尋獲上開車輛,並於車內扣得遺留手套1雙,經採集手套上殘留檢體送鑑驗,結果與張家豪之DNA-STR 型相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豪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胡文吉、李建興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4090092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家豪固不否認伊於100 年1 月間某日下班後曾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將所戴手套遺忘於車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工地做鐵工,有戴手套習慣,當天伊與李建興約定購買毒品,當時天氣較冷故戴著手套騎乘機車並搭載友人曾中維一起前往,然後伊上那台自用小貨車向李建興購買毒品,因為要拿皮夾內的錢所以把手套脫下,當時伊毒癮犯趕著回去吸毒,下車時忘了帶走,伊並未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況且若該車為伊所偷,方向盤、排擋桿、車門內外,為何全無伊之指紋,伊也從未有竊車紀錄,反是李建興有習慣偷竊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該車失竊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李建興住所忠孝路10號明顯關係重大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胡文吉所管領使用,於100 年1 月6 日晚間8 時2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遭竊,嗣經報警處理,於同年月28日上午7 時5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大溪區下田心子106 號尋獲,並於該車內駕駛座與右前座中央排檔桿旁置物盒內扣得手套1 雙、車內照後鏡上採得指紋1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2 手套採樣檢體與被告張家豪DNA-STR 型別相符,所採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則未發現相符等情,業據證人胡文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至3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 年11月11日溪警分刑字第1050026395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7至43頁、原審易字卷第27至30頁),上情並為被告張家豪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79至80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上開4502-KQ號自用小貨車內排擋桿旁查獲與被告張家豪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手套,執為被告張家豪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論據。
惟查:⒈被告張家豪所辯:曾中維在100 年初出監時候有來找伊,問有無工作可做,伊當時在做粗工,那一次伊要去跟李建興買毒品,有騎機車載曾中維,伊下車去跟李建興買毒品,但曾中維沒有下車,所以不知道伊跟李建興買毒品這件事,那一天有下雨,李建興叫伊上車講等情,為證人曾中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其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18頁),其並證稱:「(問:那一天到底要載你去哪裡?)那天因為我要回去,被告順路載我,因為那一天天氣不好,所以被告有戴手套;
(問:那時候大約幾點?)大約下班時間,5 點左右;
(問:從何地點要回哪裡?)從工地;
(問:被告戴何種手套?)尼龍手套,不是棉質也不是塑膠的;
(問:什麼顏色?)白色或藍色;
(問:中途是否有暫停?被告是否有下車?)中途被告有叫我等一下,被告就上車,被告跟對方講什麼我不知道,講完後回來我發現被告沒有戴手套,我問他,被告說忘記了放在車上,因為當天下雨騎車會冷,所以要戴手套」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非但與被告所辯上情若合符節,且證人曾中維證稱被告當天所戴手套為尼龍材質、顏色為白色乙情,復與卷附刑案現場照片顯示在上開4502-KQ號自用小貨車內查獲之手套材質及顏色適相吻合(見偵卷第41頁),另系爭手套係在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與右前座中央排檔桿旁置物盒內所查扣,有前述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可憑,衡以通常會使用中央排檔桿旁置物盒之機會除坐於駕駛座或使用該車之人外,亦不能排除坐於右前座該人使用之可能,抑且上開自用小貨車尋獲時除系爭手套外,僅在車內照後鏡上採得指紋1 枚,該枚指紋經鑑定結果則未發現相符者等節綜合佐參,被告所辯伊係為購買毒品始坐上該車並將手套不慎遺落在車內等節尚非全然無據,實難單憑被告曾將手套遺留在車內之事實,遽予推認該自用小貨車即為被告所竊取,公訴人此部分論據,尚嫌速斷。
⒉至證人李建興否認有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叫被告坐上該車向其購買毒品而遺留手套在車內等情(見偵卷第81頁、原審易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各情不符,然苟證人李建興坦認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顯有陷己遭刑事竊盜及販賣毒品等重罪訴追之可能,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本難期其能坦白事實真相,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本案被告張家豪始終否認有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乙情,雖在上開失竊自用小貨車內中央排檔桿旁置物盒內扣得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手套,然無法排除被告及證人曾中維所供上情之可能性,除此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張家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竊盜犯行,是縱如證人李建興所陳與被告所辯各情有所出入,然檢察官既未舉出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毋論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可採,亦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另證人胡文吉於警詢所證各節(見偵卷第32至34頁),暨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僅能證明胡文吉所管領使用之上開4502-KQ號自用小貨車,確於上述時、地遭人竊取嗣經警尋獲後發還予胡文吉之事實,均無足證明被告有何竊取本案系爭自用小貨車情事,仍難以上述證據資料援為不利被告之事證。
(三)綜上所陳,本案雖堪認被告張家豪曾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後之不詳時間遺留所使用之手套1雙於車內之事實,惟被告既否認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且被告所辯伊係為購買毒品始乘坐該車,並不慎將手套遺留在車內等情核非全然無據,業如上述,復依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張家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當。
被告張家豪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張家豪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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