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39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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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俊良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賴文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琳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未經自訴人陳俊良之同意,擅自無故竊錄與自訴人非公開對話內容,並將上開錄音檔案(以下稱系爭錄音檔案)燒錄成光碟,於101 年7 月25日提交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稱衛生局)作為檢舉自訴人之配偶陳淑賢醫師之用,嗣經衛生局以該光碟為證物而將該檢舉案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後,又於101 年10月24日檢送含有系爭錄音檔案之光碟提交臺北地檢署作為證物,經檢察官將該光碟放置於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659號證物資料袋內,並由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將上開光碟一併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嗣該案於102 年5 月9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錄音檔,而被告亦於該案審理期間之102 年7 月30日檢附該錄音檔之錄音譯文及註解提出於臺北地院,嗣因自訴人之配偶以該譯文向自訴人確認對話內容,自訴人始獲悉有上開遭無故錄音之事。

因認被告上開竊錄之行為,係對自訴人具個人特徵之聲紋進行蒐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論處;

另將系爭錄音檔案提出於行政及司法機關之行為,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論處。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及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論處等情,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被告所製作之系爭錄音檔案譯文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659號案件證物資料袋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在其住處內錄製其與自訴人之通話內容,並將上開系爭錄音檔案燒錄光碟提交臺北地檢署,且製作系爭錄音檔案之譯文提出於法院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並未將系爭錄音檔案提供予衛生局,而自訴人本係代表配偶陳淑賢與其通話,其身為通話之一方,為蒐集訴訟所需證據,始就對話內容進行錄音,並提出於司法機關,自非無故竊錄、蒐集及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自訴意旨所認前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等罪名,依刑法第319條及行為時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按該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改為非告訴乃論,並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而自訴人就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曾先後於104 年12月31日及105 年2 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於該案偵查期間,自訴人復於105 年3 月18日就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法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2日移送原審併辦(移送併辦案號為105 年度偵字第8182號),此有前開案件之告訴狀、簽呈、自訴狀及相關筆錄可參;

觀諸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104 年年底,其配偶陳淑賢因所涉臺北地院103 年度醫字第32號民事案件審理,而告知其遭被告竊錄對話內容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參以卷附之臺北地院103 年度醫字第32號民事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上開民事案件係於105 年12月9 日始為判決,並曾援引前開102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內資料做為證據,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自難認本件自訴人所為上開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況本案自訴意旨所指前開罪名,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之規定,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於提起合法告訴後,自得再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㈡又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且自訴意旨所指前開條文,均自101 年10月1 日起施行,是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所為竊錄行為及101 年7 月25日所為將系爭錄音檔案提交衛生局之行為,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應無自訴意旨所指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況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所為將系爭錄音檔案提交衛生局等事實,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99 號【以下稱他699 卷】第5 頁)所示,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陳情時所提供為「101 年6 月6 日就診過程錄影光碟」,顯非系爭錄音檔案;

而前開陳情案件,經衛生局於101 年8 月24日將相關證物(含前開陳情案所檢附光碟)移送臺北地檢署,而由臺北地檢署於101 年8 月27日受理,並以101 年度他字第8659號、101 年度偵字第24474 號案件偵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陳情案所檢附光碟之結果,並未發現系爭錄音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5 頁),足見被告所稱並未將系爭錄音檔案提交衛生局乙情,應屬可採,則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為,尚屬無從證明。

至原審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之竊錄行為及101 年7 月25日將系爭錄音檔案提交衛生局之行為,未加審究前開法律適用之問題,且就被告是否於101 年7 月25日將系爭錄音檔案提交衛生局乙事,亦未詳究卷內事證即逕為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因無礙原判決結果之本旨,而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㈢又自訴人之配偶陳淑賢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渾然天成整型外科診所」之負責醫師,而趙惠燕為該診所聘僱之護士,陳淑賢及趙惠燕明知未依法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趙惠燕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共同基於使趙惠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淑賢指示趙惠燕在未經陳淑賢診視並開立醫囑之情況下,分別於101 年4 月28日、同年6 月6 日,在渾然天成診所內以醫療器材「肯得拉溫和雅客釹雅克雷射(Candela Gentle YAG Laser)」為被告進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雷射除毛」醫療行為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24日以102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因陳淑賢及趙惠燕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3 年9 月9 日以103 年度醫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於104 年1 月21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他699 卷第40至56頁,原審卷第11至1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分別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復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

查被告前開向衛生局檢舉陳淑賢及趙惠燕違反醫師法案件,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1 年8 月7 日進行調查時,係由自訴人代表其配偶到場說明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及委託書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659號卷第4 至5 頁),而依上開調查紀錄表所載自訴人陳述內容觀之,自訴人就前開違反醫師法案件之處理顯有相當程度之參與;

觀諸系爭錄音檔案之譯文內容(見他699 卷第3 至4 頁),雙方顯非首次對話,且自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確涉及前開違反醫師法案件之相關內容,足見被告前開錄音行為,應係出於為前開案件蒐集證據以維護權利之意所為;

參以被告乃無公權力之私人,其蒐集證據乃權利救濟之必要手段,而被告本身即為通話之一方,審酌其權利救濟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被告前開於101 年7 月5 日所為行為係屬無故竊錄之行為。

至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係以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錄音行為,係於雙方對話過程所為,顯與該款所稱窺視及竊聽之要件有間,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㈤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除客觀要件外,仍須考量行為人主觀是否有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錄音方式錄製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其內容均係針對前開違反醫師法案件內所涉醫療行為之處理過程,顯非為蒐集、處理及利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且被告上開錄音行為之目的,係蒐集證據作為權利救濟之必要手段,業如前述,而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將系爭錄音檔案及譯文提交司法機關等事實,均係被告於前開案件偵審期間,為舉證之必要始提出作為證據使用,且司法機關取得上開證據,亦僅在該案調查證據程序內加以檢視及閱覽,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蒐集、處理及利用自訴人個人資料之故意。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開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確切心證,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自訴人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自訴人所認前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之上開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稱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賴文琳涉犯妨害秘密等案件(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82號),因與本件自訴係屬同一事實,且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移送原審審理,原審及本院業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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