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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園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19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9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佳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向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前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於107 年1 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於107 年6 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佳園前仲介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向蘋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購買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烏塗窟段之土地,然因上開土地業經蘋果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張玉蟾、孫素琴、洪玉票以供借款擔保,雙方遂約定由泰極公司代蘋果公司向張玉蟾、孫素琴、洪玉票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借款及支付每月50萬元之利息,並由劉佳園擔任張玉蟾、孫素琴、洪玉票之代理人與泰極公司簽立協議書,透過劉佳園支付每月利息與張玉蟾、孫素琴、洪玉票,詎劉佳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利用交付每月利息與張玉蟾、孫素琴、洪玉票之機會,接續侵占上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之款項共計350萬元,並將其中附表一編號6 之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劉巧玲提示兌現。
二、案經泰極公司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佳園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發代理人林言柔、莊家淇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巧玲、孫素琴、洪玉票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 紙及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將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款項供為己用,顯係基於單一侵占利息款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個侵占罪(被害人劉巧玲、孫素琴、洪玉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三、沒收說明: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不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生活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被告所侵占之350 萬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即告發人泰極公司成立和解,依和解書記載:「一、乙方(泰極公司)同意甲方(被告)分期給付新臺幣350 萬元,並分期如下:㈠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
㈡於106 年11月3 日前給付50萬元。
㈢於107 年1 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
㈣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100 萬元。
㈤於107 年6 月30日前給付100 萬元。
二、乙方為給付上開金額,已交付附件所示本票及支票予甲方收訖。
三、甲方永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侵占被害人張玉蟾、孫素琴、洪玉票三人共有之350 萬元,前由泰極公司代為清償完畢,業據其代表人連康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今泰極公司與被告就侵占金額成立民事和解,並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被告已於106 年8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泰極公司並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若對被告其餘侵占金額300 萬元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
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犯行,並與泰極公司成立和解,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尚有不合。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款項350 萬元,犯罪後已與泰極公司成立和解(宣判前已給付50萬元),泰極公司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犯罪後,已與泰極公司成立和解,泰極公司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並諭知被告應依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向泰極公司履行其餘300 萬元之給付義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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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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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A0000000 │50萬元 │100年3月31日│泰極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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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A0000000 │50萬元 │100年3月23日│泰極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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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A0000000 │50萬元 │100年6月10日│泰極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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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A0000000 │50萬元 │100年6月20日│泰極公司│
├──┼─────┼───────┼──────┼────┤
│ 5 │AA0000000 │50萬元 │100年7月5日 │泰極公司│
├──┼─────┼───────┼──────┼────┤
│ 6 │YB0000000 │50萬元 │100年7月15日│泰極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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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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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 款 人│匯 款 時 間 │匯 款 入 帳 帳 戶 │金額(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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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極公司│100年8月12日│劉佳園所有第一銀行│50萬元 │
│ │ │桃園分行帳號007271│ │
│ │ │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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