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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評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凱評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5年3月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於同年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㈡於105年7月4日22時至23時許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往樹林區途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太平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許凱評為警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迨於同年月5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㈢於106年1月16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迨於同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因案通緝為警緝獲,許凱評為警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其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驗同意書各3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1紙、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G0000000)2紙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而接受採尿送驗,應符合自首之情形,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數次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三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自首犯罪,請量處較輕之刑云云,惟查,被告前有多次用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等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然被告並非單純僅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而已,甚且有散布毒品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且原審已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符合自首,並予以減輕其刑,原審量處如上之刑度,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亦與比例原則無違,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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