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志達因不滿陳明怡為警察權益發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 二、李志達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中午12
- 三、案經陳明怡告訴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科公司)函文及附件部分:
- (一)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 (二)本件連科公司回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察官之函
- 二、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之翻拍照片部分:
- 三、除上開資料外,本件認定被告有罪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 (一)恐嚇(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 (二)公然侮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
-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於103年8月27日16時57分傳送如起
-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
- (四)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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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達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270號、第85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達因不滿陳明怡為警察權益發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號10樓居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使用「00.000000000」SKYPE網路電話帳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簡訊,至陳明怡持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此加害陳明怡及其家人生命、身體或名譽之事,恐嚇陳明怡,致生危害於陳明怡之安全。
二、李志達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所申請使用之「闕志達」FACEBOOK(臉書)帳號,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網路公開頁面上,以「肥髒豬」、「豬」等字眼辱罵陳明怡,足以貶損陳明怡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陳明怡告訴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科公司)函文及附件部分:
(一)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因此,對於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而依103年1月29日公布,同年6月29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惟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恐嚇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準此,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後,司法警察官、檢察官偵辦恐嚇案件而認有調取使用人資料及通話紀錄之必要時,固無庸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然司法警察官仍須聲請檢察官同意後,始得調取通信紀錄;
檢察官對於此類案件,則可逕行依職權調取之。
(二)本件連科公司回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察官之函附資料(偵22726卷第28至33頁、78至79頁),核其內容為SKYPE通訊軟體業者以其管控之設備所留存之使用者帳號、使用時間、對象及相關消費交易資料等紀錄,應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之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
而連科公司回覆中山分局之函附資料,係由該分局於103年9月9日因偵辦恐嚇案件而逕向連科公司函查而得(偵22726卷第27頁),固無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調取票之相關資料,與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聲請程序未符。
惟本件係告訴人接獲不明電話號碼傳送之多封恐嚇簡訊後向警方報案,承辦員警依告訴人所提供之「+00000000000」簡訊來源,向連科公司函請協助查明使用者會員資料及上網IP位址而查獲,尚非毫無依據恣意違法妄為。
再審酌該函附資料所載之用戶帳號、通訊對象、時間、IP位址等資料,係由SKYPE通訊軟體業者以其管控之設備所留存之規律性、機械性紀錄,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可信性甚高,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具不可取代性,且經連科公司於原審審理中回函表示此等資料確係由連科公司所發出,僅因係以電子郵件之形式回覆警方,故無用印公司之大小章等節明確,有連科公司105年11月24日連科105法字第025號函可按(原審易270卷《下稱原審卷》第60頁)。
另本件警方於取得上開資料後,旋於103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警詢筆錄可參(偵22726卷第13至18頁),則前述通訊資料之取得程序縱於法未符,然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應無重大影響。
本院權衡上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認此部分警方未依相關規定申請所取得連科公司函附資料,仍具證據能力。
至連科公司回覆檢察官之函附資料部分,則係由檢察官依職權於103年12月9日向連科公司所函調,其內容為SKYPE通訊軟體業者內部系統存放之相關歷史交易紀錄,尚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具證據能力。
辯護人所稱:若無連科公司回覆中山分局之函附通信紀錄,被告根本不可能被起訴,此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有重大影響云云,主張上開資料無證據能力,尚難憑採。
二、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之翻拍照片部分: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之翻拍照片(偵22726卷第19至22頁),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上開照片之真實性,惟此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翻拍照片是在派出所當場由警察拍攝整支手機,並沒有做任何刪減或修改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6至107頁)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竄改之任何合理根據。
本院審酌此部分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因認亦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資料外,本件認定被告有罪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至於未經本院引用者,則不予贅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6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任何異議;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而被告亦不曾提及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詢問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一)恐嚇(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達固坦承「00.000000000」SKYPE網路電話帳號係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上開SKYPE網路電話帳號於本件案發前已經故障無法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簡訊非我傳送,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告訴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依簡訊翻拍照片所示,傳送方係顯示「+00000000000」,惟本件並無任何資料可證明「+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有所關聯;
(2)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之內容可能係偽造或經過竄改,且無法證明各該廠牌手機所搭配之門號為何,縱認被告之SKYPE網路電話帳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傳送簡訊給告訴人,不能證明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即如翻拍照片所示;
(3)依簡訊翻拍照片及起訴書附表所示,發給告訴人之恐嚇簡訊有5則,惟連科公司回函附件所載發送到告訴人門號之資料只有4則,可能有偽造資料或張冠李戴之情形;
(4)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其接到恐嚇簡訊之電話號碼中,從未提過0000000000號,警方為何能提供該門號給連科公司?連科公司函覆資料竟然也有被告申設SKYPE帳號與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反而告訴人提告之0000000000號卻無任何通聯紀錄,可推知連科公司提供通聯紀錄之真實性顯非無疑;
(5)被告使用之SKYPE帳號係向歐洲盧森堡原廠購買,且登記在泰國,並非向連科公司購買,原廠不可能提供被告交易資料給連科公司,連科公司函附資料是否確為原廠所提供、內容是否真實,均有疑問;
(6)連科公司函文雖表示依其與SKYPE原廠之約定,係由原廠判斷會員之歸屬,卻未說明判斷標準,至少須提出其交給原廠調查及原廠認定被告係連科公司會員並提供相關資料給連科公司之往來函件等,惟連科公司均未能提出,被告之通聯紀錄資料是否係由原廠提供,顯有可疑;
(7)被告使用之SKYPE通訊軟體於102年間即發生問題,無法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被告之信用卡從未開卡,卻莫名被SKYPE自動扣款,顯示被告之SKYPE帳號已被駭客控制,連科公司函附通訊資料上所有電話號碼之簡訊,均非被告所傳送等語。
2、經查: (1)告訴人陳明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搭配ACER廠牌手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搭配HUAWEI廠牌手機)於附表所示時間,有接獲均由「+00000000000」所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簡訊乙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並有上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之翻拍照片可資為證(偵22726卷第19至22頁),且與下述連科公司函附之通聯紀錄所示內容亦相吻合,應屬實在。
(2)告訴人接獲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簡訊後,於翌日(即103年8月28日)報警處理,警方為調查上開文字簡訊之來源,函請國內業者協助查明「+00000000000」之使用者會員資料及上網IP位址,經連科公司(SKYPE臺灣代理商)提請SKYPE外國原廠調出客戶基本資料、通聯及IP位址等紀錄,交由連科公司函覆提供給警方,而依該等資料所示,上開文字簡訊均係從被告本人申設之「00.000000000」SKYPE網路電話帳號所發出,當時客戶端IP位址係在「000.00.000.000」等情,此據證人即連科公司法務部門人員林慧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第248至249頁),並有連科公司回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函文及所附資料存卷可證(偵22726卷第28至33頁)。
又上開「000.00.000.000」IP位址,裝機申請名義人為被告之配偶許慧玲,裝機地址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號10樓居處乙節,亦有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警方之函文可憑(偵22726卷第36頁)。
被告復已坦承上開「00.000000000」帳號確為其本人所申設,而上開「000.00.000.000」IP位址之申請人確係其配偶許慧玲,且係其上址居處上網使用之固定IP位址無誤(原審卷第16頁反面)。
據此,堪認上開文字簡訊,乃係被告在其上址居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使用「00.000000000」SKYPE網路電話帳號後所傳送者,至為灼然。
(3)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文字、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可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即屬恐嚇。
本件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簡訊,向其對象即告訴人恫稱:「希望你媽出門被大卡車撞死,你如果有子女的話最好出去被綁架或被車撞死,腦漿洴裂四溢!祝妳全家慘,還有,妳死定啦~我跟上你了~你必死無疑」、「十天之內必將你的上廁所或洗澡裸照鋪給警察局,看妳怎麼做人?小心針孔啊~」、「叫我華哥就可以了~我要毀掉你們全家!」等語,顯係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或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甚明。
而依社會一般觀念,上開內容顯然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怡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設在臺北市○○路000號8樓的臺灣犯罪被害人權協會的同事,看到簡訊裡面有提到協會的住址,且當時協會也有接到外面打來的恐嚇電話,感到很害怕等語(原審卷第105頁),且告訴人於收受上開文字簡訊後之翌日即已報警處理,有警詢筆錄、報案三聯單可憑(偵22726卷第7至9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威脅及畏怖感,當已符合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3、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檢察官於偵查中向連科公司(SKYPE臺灣代理商)函查被告自102年度起使用上開SKYPE網路電話帳號之帳單及繳費資料等,經連科公司提請SKYPE歐洲原廠調出相關交易資料,交由連科公司函覆提供給檢察官,而依該等資料所示,被告本人申設之上開「00.000000000」帳號,於本件案發之後,截至103年10月25日止,尚有多筆交易紀錄之事實,有連科公司回覆檢察官之函文及所附資料可憑(偵22726卷第78至79頁)。
倘被告所辯該帳號於本件案發前已經故障無法使用等語屬實,何以仍持續有多筆交易紀錄?再者,上開被告申設之帳號於本件案發時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簡訊時,其客戶端IP位址「000.00.000.000」係在被告上址居處,已如前述。
倘該帳號係遭不明人士盜用,何以其上網IP位址也恰好在被告上址居處?足認被告所辯不實。
而辯護人所稱被告申設之SKYPE帳號已被駭客控制,相關簡訊均非被告所傳送云云,亦嫌無據。
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怡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我從101年以警察眷屬身分走上街頭,走上立法院,訴求警察的相關權益,會把自己的行程公開在我個人的臉書頁面,……後來警察找到被告之後,我才知道有這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05頁)。
參酌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舉凡「是誰叫你弄什麼警察被害委員會」、「偵查隊是栽贓又迫害人民的,妳竟敢支持他們這些禽獸」、「警察罩著你是嗎?這是你自找苦吃」等語,在在流露對於警察人員之莫大敵意。
被告所辯其從頭到尾都不認識告訴人等語,縱然不虛,惟依上情觀之,被告顯係透過網路或其他資訊得悉告訴人支持警察權益之個人信念,心生不滿,而有本件犯案之動機。
被告執持上開不實辯詞,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簡訊係其所傳送云云,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本件警方受理告訴人之報案後,為調查如附表所示文字簡訊之來源,函請國內業者協助查明「+00000000000」之使用者會員資料及上網IP位址,經連科公司(SKYPE臺灣代理商)提請SKYPE外國原廠調出客戶基本資料、通聯及IP位址等紀錄,交由連科公司函覆提供給警方,而依該等資料所示,上開文字簡訊均係從被告本人申設之「00.000000000」SKYPE網路電話帳號所發出,當時客戶端IP位址係在「000.00.000.000」等情,已如前述。
證人林慧馨於原審並到庭證稱:我提供給原廠「+00000000000」、兩支電話號碼,就查出是「00.000000000」的帳號,「+00000000000」是我們的簡訊代表號,如果客戶使用該代表號發送簡訊,核對發送時間,就可以查出是哪個客戶使用SKYPE代表號去發送簡訊等語(原審卷第249頁)。
據此,足以認定「+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之關聯性。
辯護人所辯並無任何資料可證明二者有所關聯云云,洵有誤會。
(3)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搭配ACER廠牌手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搭配HUAWEI廠牌手機)於附表所示時間,有接獲均由「+00000000000」所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簡訊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並提出上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之翻拍照片為憑,且與連科公司聯繫歐洲原廠提供之通聯紀錄所示內容亦相吻合,俱如前述。
考量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已難認有何甘冒誣告、偽證、變造證據等罪責,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性,何況連科公司承辦人員與本件爭議雙方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更不可能配合告訴人以偽造相關事證之理,所提供之客觀業務資料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不謀而合,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翻拍照內容真實不虛。
辯護人無端質疑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可能係偽造或經過竄改,並認不足以證明各該手機所搭配之門號為何云云,均屬無據。
(4)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除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簡訊4則外,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另有16時57分傳送之簡訊1則,此為連科公司提供通聯紀錄內容所未見。
惟該則16時57分簡訊內容,並非獨立完整之訊息內容,乃前一則即16時45分簡訊之後半段內容乙情,此觀上揭翻拍照片所示甚明(偵22726卷第19至20頁),衡情應係諸如機械性因素導致重複傳送同一訊息所致,尚不足以撼動本院本於上開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
辯護人憑以指摘或有偽造資料或張冠李戴情形云云,難認可採。
(5)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怡於原審具結證述略以:我當時有3支電話,分別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中第1支電話沒有收到恐嚇簡訊,因當時名片將該電話號碼印錯為00「00」000000號,大概於103年底才發現,發現之後有重印名片,改成正確的號碼等語(原審卷第105頁反面)。
對照連科公司提出之上開通聯紀錄(偵22726卷第32頁),被告本人申請之「00.000000000」帳號除有發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簡訊4則外,尚於密集時間內有另發送2則簡訊至0000000000號(即告訴人所指名片上印錯之號碼),可見被告當時應係直接或輾轉從告訴人當時使用之名片上,得悉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依該名片上所載3個號碼逐一發送簡訊,而因其中1支印錯號碼,故其中2則簡訊內容未成功傳達告訴人(因刑法恐嚇罪不罰未遂,此部分無庸論究),僅如附表所示之4則完成傳送。
警方當時函請國內業者協助調查之函文,僅載有上開「+00000000000」簡訊來源而已(偵22726卷第27頁),並無辯護人所稱有提供上開錯誤門號給連科公司之情形。
而國外原廠依上開簡訊來源,一併查悉被告當時所傳送之全部6則訊息資料,洵屬合情合理。
辯護人以連科公司所提供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之帳號當時另有傳送簡訊至上開錯誤門號,即爭執該通聯紀錄之真實性,難認可採。
(6)連科公司為SKYPE臺灣代理商,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係SKYPE歐洲原廠所交付,為證人即連科公司法務部門人員林慧馨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考量連科公司、SKYPE歐洲原廠之相關承辦人,均係一般從業人員,與本件糾紛無任何利害糾葛,洵不可能配合告訴人以偽造相關事證之理,所提供之客觀業務資料應屬真實。
至於被告所使用之帳號是否向原廠購買?是否登記在外國?SKYPE歐洲原廠提供資料給臺灣代理商之內部規範及判斷標準為何?本件原廠提供相關資料給連科公司是否合乎該規範?等等,均無礙相關書證資料係屬真正之判斷。
4、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然侮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經以原名「闕志達」為帳號名稱,向FACEBOOK(臉書)申請帳號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FACEBOOK中使用「闕志達」為帳號名稱之用戶有很多,本件「闕志達」帳號非我申請使用,我沒有見過本件告訴人所指訴之留言紀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臉書截圖以「小畫家」軟體即可竄改,本件臉書截圖內容是否係被告之貼文本非無疑,應由檢察官加以證明,否則違反無罪推定及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況經歷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之偵審程序者,除被告外還有告訴人,不能排除告訴人偽造或竄改臉書截圖之可能性等語。
2、經查: (1)帳號名稱為「闕志達」之某FACEBOOK帳號,於105年3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網路公開頁面上,張貼告訴人陳明怡之照片,同時並貼文以「肥髒豬」、「豬」等字眼,譏諷侮辱告訴人之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怡於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並有網頁擷圖列印資料在卷為證(他3083卷第5至10頁),堪信屬實。
(2)綜觀上開貼文內容,其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糾紛、偵辦檢察官之姓名、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即行起訴、告訴人之索賠金額等細節,描述綦詳,顯係出於自始至終均有親身經歷之當事人之手。
參以被告坦承其確曾以原名「闕志達」為帳號名稱,向FACEBOOK申請帳號使用無誤;
而上開貼文所使用之頭貼照片(他3083卷第6頁),被告未曾爭執非其本人之照片,且就上開FACEBOOK帳號究竟是他人申設?或被告自己申設後同意提供他人使用?抑或係遭他人盜用?所述多有反覆不明(本院卷第57頁)。
倘上開貼文帳號確實與被告無涉,豈有可能如此。
綜上以觀,堪認上開帳號確係被告所使用,而上開貼文乃係被告所為,已屬灼然。
被告以FACEBOOK中使用「闕志達」為帳號名稱之用戶有很多,否認上開帳號係其本人申請使用,並稱未見過上開貼文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網路公開頁面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同時並貼文以「肥髒豬」、「豬」等字眼,譏諷侮辱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當已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3、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上開貼文以粗鄙之侮辱性文字,多所詆毀告訴人,令人不忍卒睹。
而告訴人與被告本不相識,嗣縱因上述恐嚇案件對簿公堂,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誠難認告訴人非但無憚誣告刑責,且完全無視個人名節及尊嚴,會願意自己偽造或變造上開貼文紀錄,以陷害被告公然侮辱輕罪之可能。
辯護人於無任何跡證之情形下,臆測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截圖可能遭竄改云云,悖乎情理,難認可採。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非法所不許。
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並綜合前述各項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已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可疑,本院據以論定被告犯罪,自無辯護人所稱違反無罪推定或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原則之可言。
4、從而,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同堪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部分)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簡訊4則予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乃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一罪。
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於103年8月27日16時57分傳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簡訊1則予告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惟該則簡訊,為連科公司提供通聯紀錄內容所未見,且非獨立完整之訊息內容,乃前一則即16時45分簡訊之後半段內容,故衡情應係諸如機械性因素導致重複傳送同一訊息所致,已見前述。
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除如附表所示4則簡訊外,另有其他傳送恐嚇簡訊之行為,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其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思理性溝通,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並公然在臉書頁面上以負面詞彙貶損告訴人,殊非可取,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素行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公然侮辱量處拘役50日、1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並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且說明被告持以傳送簡訊及貼文之相關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僅屬日常一般用品,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而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亦無違法或不當,依法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受話之行動電話門號│ 簡訊內容 │
├──┼──────┼─────────┼─────────────┤
│ 一 │103年8月27日│0000-000000 │是誰叫你弄什麼警察被害委員│
│ │16時43分 │ │會?陳明怡,偵查隊是栽贓又│
│ │ │ │迫害人民的,妳竟敢支持他們│
├──┼──────┼─────────┤這些禽獸,希望你媽出門被大│
│ 二 │103年8月27日│0000-000000 │卡車撞死,你如果有子女的話│
│ │16時45分 │ │最好出去被綁架或被車撞死,│
│ │ │ │腦漿洴裂四溢!祝妳全家慘,│
│ │ │ │還有,妳死定啦~我跟上你了│
│ │ │ │~你必死無疑!!信義分局偵│
│ │ │ │查隊,鄭忠凱敬上 │
├──┼──────┼─────────┼─────────────┤
│ 三 │103年8月27日│0000-000000 │陳明怡,○○路000 號0 樓!│
│ │16時58分 │ │好,我看你自身難保怎麼為被│
├──┼──────┼─────────┤害人人權做保障,十天之內必│
│ 四 │103年8月27日│0000-000000 │將你的上廁所或洗澡裸照鋪給│
│ │16時59分 │ │警察局,看妳怎麼做人?小心│
│ │ │ │針孔啊~警察罩著你是嗎?這│
│ │ │ │是你自討苦吃!叫我華哥就可│
│ │ │ │以了~我要毀掉你們全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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