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765,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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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濬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13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濬臺與方秋哥原為室友關係,共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4 樓租屋。

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14時至17時許,方秋哥之女友姚維蘋至上開租屋擬與方秋哥談論二人之感情問題,經吳濬臺開門讓其進入屋內,方秋哥向姚維蘋表示不要在租屋處談話,雙方下樓後再談,二人即下樓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口,而吳濬臺先前聽姚維蘋提及方秋哥有作勢毆打姚維蘋之事,為免姚維蘋發生意外,亦隨其等下樓,方秋哥見狀,認其與女友之事與吳濬臺無關,遂請吳濬臺離開,吳濬臺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不明之尖銳物品攻擊方秋哥臉部,並出手毆打方秋哥,致方秋哥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 公分、左耳垂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方秋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原判決就同案被告方秋哥涉嫌傷害罪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吳濬臺涉犯傷害罪部分,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濬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方秋哥與姚維蘋前一日在租屋處吵架,後來方秋哥報警將姚維蘋趕走,隔日即案發當日,姚維蘋一直打電話及傳訊息求伊幫忙,伊才開門讓姚維蘋進來,且為怕吵到其他室友,還請他們下樓去談,而伊為了勸架也跟著下樓,結果方秋哥與其女友下樓後就發生激烈爭吵,方秋哥向伊抱怨為何開門讓姚維蘋進到租屋處,因當日下雨,伊就將雨傘甩下地面,回罵稱伊是好意,為何對伊說氣話等語,可能當時方秋哥已很激動,又覺得伊太過貼近,就對伊拳打腳踢,伊跑到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口內,又被方秋哥打倒在地,伊未出手毆打方秋哥,方秋哥可能是在追逐過程中,跌倒在機車旁的雜物堆裡,因此受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姚維蘋與方秋哥談論感情問題,嗣被告與方秋哥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憤而持不明尖銳物品攻擊方秋哥臉部,並出手毆打方秋哥等事實,迭據證人方秋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當日我與女友吵架,女友打電話給吳濬臺,請他開門讓她進來,當時我們在大廳談,我覺得吳濬臺介入我和女友感情的事,因我不希望打擾到其他人,就和女友下樓談,但吳濬臺竟跟著下樓,我不知道他為何要下來,他就站在2 弄口門邊,我和女友在巷中,我看吳濬臺好像在監視我們,感覺不舒服,我就和女友移去巷口,後來他又跟過來,我問他為何要跟過來,並請他離開,他表情就很不屑說「我為何要離開」,後來他到巷口去,我再次請他離開並問他為何要開門讓我女友進門,他回答他只是在旁邊看,萬一我打女友怎麼辦,我回稱這是我們感情的事,干你屁事,他竟回答「幹!你討打」,因他之前雙手插口袋,我不知道他有拿什麼尖銳物品,結果他就抓狂攻擊我頭部,還踢我,因我眼鏡掉在地上,為了找眼鏡我才離開原地,結果我臉上的傷勢開始流血,姚維蘋見狀才大喊不要打了,吳濬臺看到我流血才嚇到停手,當日我女友站在我旁邊,她全程都有看到,後來吳濬臺就先離開,當天我就去就醫,傷勢主要是在頭部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35 頁,原審簡字卷第100至101頁);

且被告前開傷害過程,復據當日在場之證人姚維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本來我們在方秋哥家裡客廳談,後來方秋哥希望到樓下討論兩人感情問題,吳濬臺說也想要跟下來,我跟他說不用下樓來,但吳濬臺也跟下來,站在巷口旁邊抽菸,方秋哥跟他講你不要站在這邊,這跟你沒有關係,吳濬臺就不高興衝過來用拳頭打方秋哥,方秋哥就自衛跟吳濬臺發生拉扯,我看到方秋哥的眉角、耳朵及頭部都有流血,就要把兩人分開,不知吳濬臺手上拿了什麼尖銳的東西,他打下去,方秋哥就流血了,他打了方秋哥幾下才停手,當天是吳濬臺先出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54頁反面),核其所證內容均與告訴人證述之案發情節相符。

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因臉部受傷流血,隨於當日晚間即105 年1月30日20時2分許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就診,經診斷為右前額撕裂傷3 公分、左耳垂撕裂傷2 公分乙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足徵告訴人及證人姚維蘋上開證言屬實。

㈡、被告雖以證人姚維蘋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而質疑證人姚維蘋所述之真實性與公正性;

然證人姚維蘋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知悉偽證應負之罪責,應無甘冒刑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再者,證人姚維蘋證述之傷害情節與告訴人之受傷部位,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吻合;

復觀諸卷內告訴人所提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40至44頁),其臉部及耳垂之傷勢,傷口邊緣平整,研判應係以某種尖銳物品割裂所造成。

是以,經勾稽告訴人及證人姚維蘋之證言,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相符合,足證證人姚維蘋所言屬實,而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告訴人之臉部係於本件衝突發生過程中流血受傷乙節,並未爭執;

參以被告對於告訴人臉部傷勢之造成原因,於警詢時先稱:是方秋哥先動手打我及踢我,我為了防衛,才把他的手撥開,我快速跑到○○路0段000巷0弄裡面,他也一起追過去跟我扭打在一起,在跑的過程中他跌倒在附近的機車上,所以他才會流血受傷,我並沒有毆打他云云(見偵卷第11頁);

於偵查時則稱:我沒有毆打他,他打我,我當然要擋,我要防衛云云(見偵卷第39頁);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到0 弄內被打倒在地時,爬起來抓住他的手,後來我覺得抓不住他的手,就繼續跑,跑至死巷後又繞出來,在追的過程中,他有跌倒,過程中我都沒碰到他,也沒打到他云云(見原審簡字卷第9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告訴人在追我的過程中,可能跌到機車旁的雜物堆裡,告訴人在打我的時候,我為了抵抗可能碰到告訴人,但不是我推告訴人讓告訴人跌倒造成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綜合被告前開辯解,或稱「有將他的手撥開...扭打在一起 」、「我被打倒在地時,爬起來抓住他的手....後來覺得抓不住他的手....過程中我都沒有碰到他」、「打我的時候,我為了抵抗可能碰到告訴人」云云,就有無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有無肢體接觸乙節,所述已有歧異;

再就告訴人倒地之狀況,被告或稱「在跑的過程中他跌倒在附近的機車上」、「在追我的過程中,可能跌到機車旁的雜物堆裡」云云,不惟前後不一,均屬被告片面說詞;

況被告所稱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上開各過程,均無由造成告訴人上開臉部受到平整割裂傷之情狀;

而同案被告即告訴人被訴傷害犯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上開辯解,亦與證人方秋哥、姚維蘋之證詞以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無端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成傷,其自我情緒管理及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告訴人及證人姚維蘋雖均指被告當時曾持不明之尖銳器物為本件傷害犯行,惟上開器物未經扣案,亦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所有,為免未來執行之困難,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伊造成云云,然被告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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