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9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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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錦玉於民國103年6月間,當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台北市典範獅子會(下稱典範獅子會)第3屆會長,任期自103 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負責總攬全會業務,職司收取保管典範獅子會會費等收入併持以支付相關會務費用後,將結餘款交由財務梁寶珠存入典範獅子會設於金融機構專戶之責,而為執行此等業務之人,詎因自身財務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4年1月初某日,將業務上所持有典範獅子會103年會務結餘款新臺幣(下同)55萬304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錦玉遲未將典範獅子會103 年帳務支出結餘款項交由梁寶珠存入典範獅子會金融機構專戶,經追討後始悉前情,林錦玉仍僅償還3萬元,迄今尚積欠52萬304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典範獅子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2頁),上訴人即被告林錦玉(下稱被告)亦於原審為認罪自白且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11121號卷第111頁、原審卷第31頁),並經證人即典範獅子會會員暨第2 屆會長蔡春寶、財務梁寶珠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104 年度他字第4741號卷第13至15頁,104年度偵字第11121號卷第115、143頁),且有國際獅子會300A3區台北市典範獅子會1415年度收支明細、台北市典範獅子會應收會費收入明細表等可稽(104 年度他字第4741號卷第18至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告係典範獅子會第3 屆會長,其將執行業務所持有典範獅子會103 年會務結餘款,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所為非是,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僅賠付告訴人典範獅子會3 萬元,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存戶收執聯)3 紙可憑(原審卷第33頁),尚有52萬3040元仍未返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處斷,而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55萬3040元,除事後已償還告訴人3 萬元,其餘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52萬304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雖以伊乃無心之過,並尋求途徑試圖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詞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除償還前述3 萬元外,就侵占之款項均未做處理,告訴人亦不願與被告和解等情,經典範獅子會會員蔡春寶、陳月娥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5、42頁),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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