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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錩
賴重佑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韋錩、賴重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賴韋錩、賴重佑為兄弟,被告賴韋錩、賴重佑與告訴人林良玉間存有債務糾紛,因生嫌隙,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共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門前,由被告賴韋錩手持木棍擊打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及門口之監視器,復持紅色油漆潑灑於鐵捲門上,致令上開監視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賴韋錩、賴重佑均涉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賴韋錩、賴重佑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韋錩、賴重佑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犯行,無非以被告賴韋錩、賴重佑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賴韋錩、賴重佑之測謊鑑定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賴韋錩、賴重佑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案發當晚我們都在家中睡覺,並未前往告訴人住處,我們並未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於103年9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有2名男子前往告訴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其中1人持木棒擊打該住處門口2支監視器,致該2支監視器鏡頭垂吊損壞,而另1人朝該住處大門及鐵捲門潑灑紅色油漆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至34頁、易字卷第99頁反面、第10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展新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易字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內存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0、81頁、易字卷第11、113至114頁)。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下方時間03:45:28至03:45:33,1名戴鴨舌帽之男子(下稱甲男)駕駛機車搭載另1名戴口罩、鴨舌帽、眼鏡、著長袖長褲、手持長條狀物品之男子(下稱乙男),從畫面下方出現,將機車停放在畫面左上方」、「畫面下方時間03:45:49至03:46:04,乙男手持長條狀物品,先往下走出畫面之外,再折回停放機車處,再跑至畫面中央面向畫面右方牆壁,持長條狀物品往牆面上方揮打。
甲男左手持2袋物品、右手持1袋物品往畫面下方奔跑」、「畫面下方時間03:46:05至播放結束,監視器鏡頭晃動移位,未照得甲男、乙男影像」;
另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勘驗結果為:「畫面下方時間03:45:23,甲男駕駛機車搭載乙男從畫面上方往畫面右下方行駛,消失於畫面右下角」、「畫面下方時間03:45:51,乙男手持長條狀物品,從畫面右下方走出又折回,於畫面下方時間03:46:02,1長條狀物品從畫面下方出現,由地面光影可看出1人持長條狀物品朝監視器揮擊」、「畫面下方時間03:46:04至播放結束,監視器鏡頭晃動移位,未照得甲男、乙男影像」等情,此觀原審105年7月15日審判筆錄自明(見易字卷第97頁正反面),足認本案犯行確係由2人共同為之,且由其中1人持木棒擊打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而另1人則朝該住處大門及鐵捲門潑灑紅色油漆無誤,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韋錩、賴重佑共同犯有前開犯行,析述理由如下: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法證明被告賴韋錩、賴重佑即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固均證稱:我聽到聲音出門 後,看到1位與賴韋錩長得很像的人騎機車離開,我懷疑 該人是賴韋錩的兄弟,我回家看了監視器畫面後,認出 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拿棍子的人是賴韋錩,因為賴韋錩 以前是我兒子楊家興所經營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振禾 汽車貼膜」的員工,我常去振禾汽車貼膜店內,且賴韋 錩來過我家中烤肉,所以能夠辨識,後來我又前往振禾 汽車貼膜店內時,在店內見到賴重佑,就確認賴重佑即 是我在案發時目擊之人云云(見偵卷第33至34頁、易字 卷第98至101頁)。
然查: ①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因當時我聽到有東西敲 打鐵門的聲音,於是我就出去查看,就發現有人朝我 家鐵門潑漆,當時我出來的時候就發現有「1名」年輕 人騎乘「1部」機車快速的離開現場,因當時發生太快 所以我沒有記到該車號及廠牌顏色,年紀約為20至30 歲,身材微胖、身高約165至170公分,因我於103年3 月1日騎乘機車經過該地,我家對面(7號)有養1隻狗 ,當天那隻狗對我吠吼,致我一時緊張跌倒而導致受 傷(該案現已在桃園地檢署偵辦中),我想可能是對 方懷恨在心因此對我家鐵門潑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 4頁),已證述其並未明確見到係何人為本案毀損、潑 漆之行為,本案有可能係因其與對面鄰居有糾紛所導 致,且告訴人亦未認定、懷疑係被告賴韋錩、賴重佑 與其結怨而報復甚明。
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時雖改稱 :最近因公司繼承問題與賴韋錩及賴重佑有債權糾紛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拿木棍毀損我家監視器的人是賴 韋錩,提油漆袋的人是賴重佑,因為我在案發現場有 看到賴重佑,經調閱監視器拿木棍毀損監視器鏡頭之 人就是賴韋錩,我遭吵醒後馬上衝出家門,當場就看 到賴重佑騎乘山葉重型機車(型CUXI、101CC、顏色: 紅色)逃逸離去云云(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參諸 告訴人係於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為第二次警詢之 陳述,且告訴人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模糊人 像身影(見偵卷第17頁),即判斷騎乘機車離去者為 被告賴重佑,衡情應對被告賴重佑有相當之認識方有 可能,則其何以在當場目睹其中1名犯嫌騎乘機車離去 時,無法在第一時間(即第一次警詢)時即證稱該騎 乘機車離開之人係被告賴重佑?又何以告訴人於第一 時間所懷疑之人,並非被告賴韋錩、賴重佑,而係另1 名與其有糾紛之人?則告訴人是否因第二次警詢觀看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知係2人犯案,輔以其認為與被告 賴韋錩、賴重佑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即先入為主的主 觀聯想進而指認被告賴韋錩、賴重佑為犯罪行為人, 恐非無疑。
②再告訴人於偵查中先證稱:103年9月15日凌晨3時45分 許,在我戶籍地門口發生的,我當時在睡覺被敲擊聲 音吵醒,我衝出屋外有看到當事人,我當時看到1個人 ,機車擺在他旁邊,他看我開燈後馬上要騎機車離開 ,我有看到他的臉,當下就認出他是賴重佑云云(見 偵卷第33頁);
後證稱:我當時因太緊張,且我跟他 人於那段時間有別的法律糾紛,所以一時無法判斷, 太緊張沒有反應過來,第二天我才反應過來的,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察看云云(見偵卷第34頁),前後所 證已有差異,復與上開警詢陳述內容不相一致,則告 訴人是否因刻板之主觀印象認定本案係被告賴韋錩、 賴重佑犯案,進而為此等後續證述,非無疑問。
③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賴重佑是後來進入振禾汽車貼膜 ,當時我已經將振禾汽車貼膜頂讓給謝慈涵即賴韋錩 的太太,而賴重佑是我於本案發生之後才認識的;
發 生這件事情後,我覺得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長的好像 兄弟,所以我就去振禾汽車貼膜店內,去時我看到賴 重佑,我覺得他長得與賴韋錩好像,所以我詢問賴重 佑貴姓,而賴重佑跟我說他姓賴,而當時我兒子往生 ,但振禾汽車貼膜店尚未頂讓,我女兒也都有在振禾 汽車貼膜店工作;
製作筆錄時,我尚未看過我家中的 監視器畫面,但我當時有懷疑我看到的人是賴韋錩的 兄弟,因為該人長得與賴韋錩很像,而當時我還不認 識賴重佑,我製作完筆錄後,我請我女兒調閱家中監 視器畫面,我才確認該人是賴韋錩的兄弟,因為該人 長得跟賴韋錩真的很像;
當時我看到賴重佑,而另1個 已經騎機車跑離;
我看到時,我尚未認識賴重佑,但 我覺得該人長得很像賴韋錩,所以我就懷疑該人是賴 韋錩的兄弟,而當時我僅知道賴韋錩的兄弟為賴重佑 云云(見易字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先證述係本 案發生之後才認識被告賴重佑,斯時振禾汽車貼膜店 已頂讓給被告賴韋錩之妻謝慈涵,又證述本案發生後 振禾汽車貼膜店尚未頂讓,前後證述已見不一。
倘告 訴人於原審所證其在未看過家中監視器畫面時,即已 懷疑看到的人是被告賴韋錩之兄弟,則告訴人何以在 第一次警詢時不將此懷疑說出,反而懷疑係與其有糾 紛之對面鄰居所為,且僅陳述其所看到犯嫌之概略特 徵?另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足見為本案犯行之2人均 戴鴨舌帽(其中1人並戴有口罩),顯然無法清楚辨認 樣貌,且本案行為人於犯案後旋即快速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則告訴人在此短暫之時間內,又如何看出該人 與被告賴韋錩長得很像?是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看 到之人是否確係被告賴重佑,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實 難率爾認定。
(2)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中之人像身影 模糊不清,僅能確認犯案人數為2人,且該2人均戴鴨舌 帽(其中1人並戴有口罩),已然無法清楚辨識五官樣貌 、特徵,參諸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其無法依據卷內照片 判斷照片中之2人為何人等情(見易字卷第101頁),衡 諸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才認識被告賴重佑,而其前固因 被告賴韋錩曾在振禾汽車貼膜店內工作而認識被告賴韋 錩,然被告賴韋錩究非與告訴人朝夕相處之人,且與監 視畫面中人相似身形之人亦不在少數,則其是否僅能依 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模糊不清之身影即明確認定該2人即 為被告賴韋錩、賴重佑,顯非無疑,是此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亦無法遽認被告賴韋錩、賴重佑犯有本案犯行。
(3)又依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7月30日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102年6月20日102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102年8月22日桃院晴102司執梅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1、62、65頁正反面) ,固可認定其與被告賴韋錩、賴重佑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然至遲應至102年8月間已有明確之結論,且於其後迄1 03年9月15日案發前,被告賴韋錩、賴重佑並未向告訴人 借過錢,此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03頁 ),則被告賴韋錩、賴重佑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糾紛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距1年有餘,倘被告賴 韋錩、賴重佑確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而心生 怨懟挾怨報復,又何必等待大約1年之後再行動,此與常 理有違,自難因告訴人與被告賴韋錩、賴重佑有債權債 務糾紛,即率而為不利被告賴韋錩、賴重佑之論斷。
(4)準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既有前述之瑕疵,且監視器 錄影畫面模糊不清,顯均無法證明被告賴韋錩、賴重佑 即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
2.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403170970號函所檢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亦難認定被告賴韋錩、賴重佑犯有本案犯行(1)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 、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 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 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
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 ,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 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 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 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 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 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 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 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 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
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 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 性亦難免受影響;
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 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 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
是倘未慮及 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 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 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 。
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 。
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 未採認其證明力;
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 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 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 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
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 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 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
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 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 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 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測謊鑑定結果仍應在有其他 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 或補強心證之用,而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尤其在告訴人 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顯不宜 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 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
(2)觀諸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403170970 號函所檢附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見偵卷第54至74 頁),被告賴韋錩、賴重佑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 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 及問卷內容後,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技術」測試, 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為:「一、賴韋錩 對問題(一)(即你有沒有拿棍子敲打林良玉家的監視器 ?答:沒有)呈不實反應,對問題(二)(即你有沒有拿 油漆潑灑林良玉家的大門?答:沒有)無法鑑判。
二、 賴重佑對問題(一)(即你有沒有拿棍子敲打林良玉家的 監視器?答:沒有)無法鑑判,對問題(二)(即你有沒 有拿紅色油漆潑灑林良玉家的大門?答:沒有)呈不實 反應」,足見被告賴韋錩、賴重佑之測謊鑑定結果有部 分呈不實反應,部分無法鑑判甚明。
而影響測謊結果之 因素頗多,可能因受測者之人格特性或測謊環境(包括 測謊員之經驗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之品質),甚或受 測者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等因 素,致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 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更遑論被告賴韋錩、賴重佑 前開測謊鑑定結果,除部分問題呈不實反應外,更有部 分問題無法鑑判之情形,則於此情況下,本院自難僅擷 取對被告賴韋錩、賴重佑不利之部分,而對無法鑑判部 分視而不見。
本案既無從依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證詞、 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被告賴韋錩、賴重佑即係本案犯行 之犯罪行為人,已如前述,且被告賴韋錩、賴重佑經測 謊鑑定,雖有部分問題呈現「不實」反應,然亦有部分 問題無法鑑判之情形,是就該測謊鑑定書與前開告訴人 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相互勾稽後,顯然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賴韋錩、賴重佑即為本案之犯罪行為 人,自不能無視上揭各項證據均仍有可資懷疑之處,而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賴韋錩、賴重佑即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罪行為人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賴韋錩、賴重佑犯罪。
六、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之理由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以論處被告賴韋錩、賴重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謂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自有未洽。
被告賴韋錩、賴重佑執前詞堅決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賴韋錩、賴重佑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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