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柏宏與陳福義兩人前曾因故而有嫌隙,於民國103年11月2
- 二、案經陳柏宏、陳福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所依憑之理由:
- (一)被告陳柏宏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被告陳福義身體之犯罪
- (二)被告陳福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時未到庭,
-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福義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 三、原審認被告陳柏宏所犯傷害、被告陳福義所犯傷害及毀損他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宏於103年11月2日23時許,至新北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宏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經查:
- (一)被告陳柏宏於103年11月2日23時許,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
-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當日其到雙和醫院就醫驗傷,在醫
- (三)又證人簡淑華雖於偵查中曾證稱:當天其與陳佳宜一起去醫
-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既尚有瑕疵可指,且依
-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柏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七、被告陳福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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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宏與陳福義兩人前曾因故而有嫌隙,於民國103年11月2日22時15分許,陳柏宏因見陳福義將車輛停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00巷12弄口,即上前拍打陳福義所駕駛車輛,並要求陳福義下車,陳福義之妻簡淑華因而下樓察看,並將陳柏宏推開,陳福義見狀,誤認陳柏宏毆打簡淑華而下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推打陳柏宏,此時,陳柏宏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福義,之後兩人旋即相互扭打,陳福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背部、兩側肩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上固定假牙(左上正中門齒至左上第一大臼齒)有一級搖動度,伴有牙齦出血紅腫,假牙磁裂破損、左上正中門齒、犬齒及第一大臼齒有自發性疼痛、敲痛及觸摸痛等傷害;
陳柏宏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且陳柏宏所配戴之眼鏡鏡架亦於遭陳福義扭打過程中而斷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柏宏。
嗣由路人將其兩人分開且報警,經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宏、陳福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陳柏宏所為傷害、被告陳福義所為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陳柏宏)、證人陳佳宜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被告陳柏宏、證人陳佳宜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陳福義對質、詰問,而渠等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又上訴人即被告陳福義(下稱被告陳福義)、證人簡淑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業經具結,且自其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等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陳柏宏、陳福義(下稱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所依憑之理由:
(一)被告陳柏宏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被告陳福義身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60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福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簡淑華、陳佳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37、66、67頁、原審卷二第88至90頁、109至111頁),且有被告陳福義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陳柏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陳福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及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日看到被告陳柏宏推簡淑華,就下車推開被告陳柏宏,被告陳柏宏就毆打伊,伊沒有打被告陳柏宏,但為了保護自己不讓被告陳柏宏毆打,伊有掙扎,有無踢到被告陳柏宏伊不記得,縱使在掙扎過程中有打到被告陳柏宏,亦屬正當防衛;
又當天被告陳柏宏沒有戴眼鏡,且除了開庭時外,伊沒有看過被告陳柏宏戴眼鏡云云:經查:1.被告陳福義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在車上等證人陳佳宜拿文件下來,被告陳柏宏突然從旁邊咖啡館走出來,猛敲伊駕駛座車窗,要求伊下車,約過10分鐘後,證人簡淑華下來並制止被告陳柏宏,被告陳柏宏動手推簡淑華,伊立刻下車質問被告陳柏宏為何動手,被告陳柏宏就用拳頭毆打伊頭部,並持續追打伊,伊有出手防禦阻擋,陳柏宏用手勒住伊脖子讓伊無法呼吸,後來警察到場之後才收手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看到被告陳柏宏舉起手要打證人簡淑華,才推開車門,將被告陳柏宏推走,被告陳柏宏用拳頭打伊,伊就抓著被告陳柏宏胸前衣服、抱著被告陳柏宏身體,推開被告陳柏宏或架開被告陳柏宏手等方式保護自己,路人將伊二人拉開後,警員才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顯見被告陳福義已坦承其於案發當時確有推開、架開被告陳柏宏,而與被告陳柏宏發生肢體衝突之情。
又被告陳福義先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並無看到被告陳柏宏戴眼鏡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則改供稱:被告陳柏宏到醫院找伊時還戴著眼鏡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又改稱:除了開庭時外,沒有看過被告陳柏宏戴眼鏡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42頁反面及原審卷二第92頁),顯見被告陳福義就被告陳柏宏案發當日究有無配戴眼鏡之情,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則被告陳福義辯稱:當日被告陳柏宏並無配戴眼鏡,無從毀損其眼鏡云云,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2.又上開被告陳福義傷害被告陳柏宏並毀損被告陳柏宏眼鏡等事實,已據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那天其叫被告陳福義下車,是想要跟他講話,是被告陳福義先拍打其的頭,其有點激動才還手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之前其打電話給被告陳福義,被告陳福義對其說「你是什麼東西、你有什麼資格跟我講」,所以其當天看到被告陳福義,才氣憤拍被告陳福義車門說有事情要跟被告陳福義說清楚,剛好證人陳佳宜出來看到,就請證人簡淑華下來,證人簡淑華下來問其要給陳福義看什麼東西,並拍其的手,其手上手機因此掉下去,當其彎下撿手機時,被告陳福義開車門下來,並往其後腦勺打下去,其就反擊,用手抓住被告陳福義雙肩,並把被告陳福義身體壓到地上,雙方就倒在地上,都有受傷,且當時其有戴眼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
3.另證人簡淑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日其下去後,看到被告陳福義在車上,被告陳柏宏在踢被告陳福義的車子,態度很兇,叫被告陳福義下來,其就過去把被告陳柏宏推開,被告陳福義誤以為被告陳柏宏要打其,被告陳福義就下車,把被告陳柏宏推開,然後兩人扭打在一起,因被告陳柏宏比較年輕,把被告陳福義壓在地上,後來路人來幫忙拉開,之後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被告陳柏宏在車外踢被告陳福義的車門,其跑過去制止並推開被告陳柏宏,被告陳柏宏手機掉在地上,被告陳柏宏當時有作勢舉起手,被告陳福義看到就開車門下車,兩人就發生扭打,其在現場制止,但制止不了,當天是兩人扭打在一起,兩個都有動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
而證人陳佳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簡淑華到其家裡住,其幫忙協調簡淑華跟陳福義互告傷害案件,並準備拿撤告狀給被告陳福義簽名,被告陳福義依約開車到其家巷口,被告陳柏宏也在附近,被告陳柏宏想跟被告陳福義講話就拍打車子,但被告陳福義並未下車,其在樓下喊簡淑華的名字,簡淑華下樓後,口中唸著「你到底要做什麼?」邊推被告陳柏宏邊走,被告陳柏宏手機掉下,被告陳福義下車往陳柏宏頭上打下去,被告陳柏宏還手,兩人開始扭打,並跌坐在地上,又當天被告陳柏宏有戴眼鏡,但兩人扭打在一起,其不知道眼鏡是誰打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
4.經核被告陳柏宏上開所述情節應與證人簡淑華、陳佳宜2人上開證述被告2人有互相扭打之傷害及被告陳柏宏當日與被告陳福義互相扭打之時確有戴眼鏡之情節大致相符,況證人陳福義亦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於案發當時確有推開、架開被告陳柏宏而與被告陳柏宏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陳柏宏指稱其與被告陳福義2人當日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而扭打在一起,並致其當時所戴之眼鏡遭被告陳福義打斷等情,並非無據。
又被告陳柏宏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23時54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經醫師初步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情,有被告陳柏宏之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而其當時配戴之眼鏡亦同時遭被告陳福義打斷之情,有被告陳柏宏之眼鏡毀損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頁),衡情,被告陳柏宏當日若非確因與被告陳福義發生扭打,而遭到被告陳福義傷害並毀損其所戴之眼鏡,其當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等罪嫌,而誣指或具結證稱被告陳福義上揭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益徵被告陳柏宏上揭證稱當日確與被告陳福義發生扭打,致其身體受傷及所戴之眼鏡遭毀損,而致生損害乙節,應非憑空捏造,確屬可採,則被告陳福義辯稱:當日是被告陳柏宏毆打伊,伊沒有毆打被告陳柏宏,且當日被告陳柏宏沒有戴眼鏡,伊沒有毀損被告陳柏宏之眼鏡云云,並不足採信。
至被告陳福義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對證人陳柏宏、陳佳宜為測謊鑑定及函詢眼鏡公會陳柏宏之眼鏡可否修復云云,然因本案被告陳福義上開之犯行已屬明確,本院認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5.被告陳福義雖於上訴意旨辯稱:當日縱使在掙扎過程有打到被告陳柏宏,所為應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
而由上開證人簡淑華、陳佳宜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陳柏宏與陳福義兩人係扭打在一起,則其2人當時顯屬互毆並造成彼此身體受傷甚明,且被告陳柏宏因被告陳福義之出手扭打致身上受有不只一處之傷害,已如前述,又縱如被告陳福義所述,本件係被告陳柏宏先挑釁出手毆打被告陳福義,然因被告陳福義嗣後徒手與被告陳柏宏扭打之時,被告陳柏宏之侵害行為業已消逝,被告陳福義既於侵害過去後,方「還手」與被告陳柏宏扭打,足見其有傷害犯意,且二人之肢體接觸,核應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侵害之互毆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福義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陳福義就此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福義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福義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
查被告陳柏宏、陳福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段之傷害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陳福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陳柏宏所犯傷害、被告陳福義所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出手相向,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害程度,且陳柏宏所受毀損之損失,暨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柏宏拘役30日、量處被告陳福義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告陳福義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陳福義所受之傷害較被告陳柏宏為重,然原審竟判處被告陳柏宏與告訴人陳福義相同之刑度,其量刑是否有違平等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云云。
惟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福義係犯傷害及毀損二罪,其情節尚難與被告陳柏宏僅犯一傷害罪就科刑互相比較,況原審就被告陳柏宏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事項予以量刑,其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難認原審量刑之裁量有何未及審酌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柏宏原上訴意旨雖否認犯傷害罪,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而被告陳福義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亦均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柏宏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宏於103年11月2日2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雙和醫院牙醫門診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正在看診之告訴人陳福義(下稱告訴人)大吼「我會盯著你,不要再讓我看見你出現」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陳柏宏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宏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簡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柏宏固不否認於103年11月2日23時許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牙醫看診室,且當時告訴人在看診室內接受診療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陳佳宜有爭執,伊是對陳佳宜說「沒關係你要這樣子,你自己小心一點,我不想再看到你」之語,並無對告訴人有何恐嚇之言語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柏宏於103年11月2日23時許,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牙醫看診室,當時告訴人在內接受診療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柏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及第67頁反面),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及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僅以此情,尚難遽予推論認被告陳柏宏已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當日其到雙和醫院就醫驗傷,在醫院2樓牙醫看診室檢查牙齒的傷勢時,被告陳柏宏也出現在2樓,並且對其大吼「我會盯著你,不要再讓我看見你出現」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然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時其在牙科診間驗傷,被告陳柏宏直接進來診間,其躺在那邊看牙齒,證人簡淑華拉住被告陳柏宏不讓他靠近,證人陳佳宜也在旁邊,被告陳柏宏就對其說「你不要給我在這邊出現,不然我就要對你不利」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二樓牙醫診間見到被告陳柏宏進到診間,對著其說類似「你不要再出現在我面前,你再出現我就要你好看」之語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2頁),顯見告訴人就被告陳柏宏當日對其恐嚇之言語之內容究係為何,其前後指訴顯有不一致之情形,是告訴人之指述應尚有瑕疵可指,則被告陳柏宏當日究無檢察官所指有對告訴人恐嚇稱「我會盯著你,不要再讓我看見你出現」之語,即屬有疑。
(三)又證人簡淑華雖於偵查中曾證稱:當天其與陳佳宜一起去醫院找陳福義,其到醫院後,發現被告陳柏宏也到醫院,其跟著進去,上到醫院二樓,聽到陳佳宜在大叫,有吵鬧聲,其過去後,在診間外碰到被告陳柏宏,其問被告陳柏宏到底要幹嘛,被告陳柏宏對其說「如果我真的要讓陳福義死,我就會拿刀子」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當天晚上陳佳宜帶其去醫院,其在診間外的走廊遇到被告陳柏宏,其問陳柏宏說「你為何要與被告陳福義打起來?你知道你們這樣打我很擔心嗎?因為他畢竟是小孩的父親」之語,被告陳柏宏回說「如果我要他死的話,我就會拿刀子」等語,該句話是對其說的,當時告訴人陳福義亦未在其等面前,其覺得陳柏宏這樣說是想要解釋當天衝突是突發事件,不是有意圖,如果有意圖就真的會拿刀子,且其之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陳柏宏說:「我會盯著你,不要再讓我看見你」之語,也沒印象被告陳柏宏有跟陳福義講話,其看到時被告陳柏宏、告訴人是在不同地方,並無碰在一起,不知道陳福義在診間時有無與被告陳柏宏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足認證人簡淑華當日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內,並未見聞被告陳柏宏有對告訴人陳福義為任何恐嚇之言語,是縱被告陳柏宏曾對證人簡淑華說過「如果我真的要讓陳福義死,我就會拿刀子」之語,應難認被告陳柏宏此部分有出言恐嚇告訴人陳福義之犯意。
再者,證人陳佳宜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當天在醫院遇到被告陳柏宏,他當時情緒激動,遂與被告陳柏宏發生爭執,當時其與陳福義在牙醫診間內,被告陳柏宏沒有靠到陳福義旁邊,是隔著一段距離,被告陳柏宏從牙醫診間門口對著診間內,跟其說叫其小心一點,雖被告陳柏宏沒有指名道姓,但其認為被告陳柏宏該句話係對其說的,因被告陳柏宏認為陳福義不是一位好人,叫其不要隨便相信別人,被告陳柏宏說完「你給我小心一點」後,其沒有印象被告陳柏宏有說「不要讓我再看到你出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由當日在場之證人簡淑華、陳佳宜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堪認證人簡淑華、陳佳宜2人就被告陳柏宏當日在醫院內所為之言語,均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述被告陳柏宏對其恐嚇之言語內容不盡相符,則被告陳柏宏當日是否真有告訴人所指稱對其為恐嚇之言語,實屬有疑,自難以證人簡淑華、陳佳宜上開之證述內容,作為補強告訴人上開尚存有瑕疵證述之證據,而據為不利於被告陳柏宏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既尚有瑕疵可指,且依證人簡淑華、陳佳宜之證述亦無法作為告訴人上開尚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柏宏確有犯罪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柏宏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柏宏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柏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諭知被告陳柏宏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證人陳佳宜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陳柏宏在醫院所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之語,是對其說的等情之證言,係其推測之詞,並不足採,又以被告陳柏宏當時甫與告訴人陳福義發生互毆衝突,自應認被告陳柏宏所為之「你給我小心一點」之語,係向告訴人陳福義而為,較為合理,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
然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節,並無從推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陳柏宏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行為,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陳柏宏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
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柏宏所涉恐嚇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陳福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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