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32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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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文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張連竹及吳敏均年逾7旬,記憶力因年齡、體能狀況而減衰,而張連竹與被告間的衝突復具有累積性或多次等情狀,是張連竹、吳敏供述之案發細節,容或有部分歧異,然所指基本犯罪事實則互核相符,尚不得以告訴人各次所指公然侮辱之同時所毀損之物品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即認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公然侮辱等情不足採信。

又吳敏在原審審理時僅證稱:其平日下午2、3點出門工作,並不是證稱其「每日」下午都要出去工作。

案發當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吳敏自有可能在當日下午2、3時之後在案發現場親自見聞被告辱罵告訴人,尚不得以吳敏證述其平日下午2、3點要出去工作等語,即認定吳敏的證詞不可採信。

綜上,告訴人所指被告罵他「狗兒子、婊子、龜孫子」等語,核與吳敏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所指屬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之認事難謂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經查:

(一)張連竹各次指訴105年3月12日當天被辱罵之經過如下:㈠105年3月16日指稱:105年3月12日18時許在我家門前,被告踢我紗窗門並破壞我家外面的冰箱及電鍋,還說要打我、殺我,過程中謾罵我祖孫三代,導致我心生畏懼。

現場吳敏有聽到。

(見偵查卷第7頁)㈡105年3月21日指稱:105年3月12日18時許於台北市○○區○○○街000○0號對其謾罵稱:「龜孫子、死某人哭、幹你娘、幹你爸、婊子」,我有發現冰箱物品被丟棄到地上導致酸臭且遭剪斷電線冰箱無法使用,懷疑是被告所為。

(見偵查卷第6頁)㈢105年4月20日指稱:105年3月12日下午5時多,在我家前方被告踢我門,把家裡電線剪掉,把冰箱、電鍋砸壞,門都壞掉。

當天被告有罵我「龜孫子、婊子」還有三字經,一直叫我出來,一副要打架的樣子。

(見偵查卷第27、28頁)㈣105年12月9日指稱:105年3月12日當天下午5、6點被告與吳敏在我住處外面吵架,因為後來被告就過來踢我門,一直罵一直罵「幹你娘、婊子、狗娘養的」。

還叫我出來打架,要打我,紗窗門有稍微毀損,電鍋、電壺、冰箱也炸壞了,沒有電線損壞,只有冰箱門被打開。

以前被剪過電線,當天沒有,電鍋也不是當天砸壞的。

我是把幾次綜合講,是累積好幾次累積下來的。

是2年前就砸壞了,那天被告並沒有打我,我沒有出去,是吳敏報警的,警察有來是一男一女。

被告是罵我「幹你娘、狗娘養的、沒人教訓的」。

在場的人有吳敏、她兒子、鄰居,警察很早就來了,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就沒有罵了,是在安撫被告。

(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

(二)吳敏之證述分別如下:㈠105年4月20日稱:我當天有在場,我住在張連竹家對面,當天我聽到外面有聲音,我就出去看,我看到被告用他的菜刀把張連竹的電線、電鍋的電線還有瓦斯管砍掉,用腳踹冰箱、紗門,冰箱、紗門都壞掉,被告有追打張連竹,張連竹躲進家裡,被告就罵張連竹「狗兒子你給我出來」。

(見偵字卷第28頁)㈡105年12月9日稱:我在門外聽到有乒乒砰砰的聲音,我就從家裡走過去張連竹家門口看,我看到張連竹的瓦斯爐壞了,冰箱裡的菜飯都倒在地上,電鍋也壞掉,這是同一天發生的事實。

我有聽到被告罵張連竹,但是哪一天不知道,我只聽到有罵人,日期不知道,罵三字經,我沒辦法把被告罵人的話說出口。

除了三字經外,說張連竹不是父母生養、婊子、狗兒子。

有一次警察有來,我印象中當天警察是下午來的,是還沒有吃晚餐的時間,我有報過案,當天就是被告在乒乒砰砰,但警察來時我並沒有在場,因為我要作下午班的工作。

我印象中當天我是睡午覺起來聽到外面有吵雜的聲音。

那天有罵人但不知道罵誰,我那天沒有跟被告吵架,與被告沒有不愉快,過去與被告都很好,我作證之後,被告會故意把煙蒂丟在我煮的飯裡。

總共有4次但這4次都沒有跟我吵架之情形。

我兒子都沒有在場,因為他要上班不在家。

(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

(三)本院綜合前引三之(一)(二)之供述內容,吳敏並沒有辦法確認張連竹究竟是在何日與被告發生衝突,不過記得被告跟張連竹總共有4次發生衝突之情形。

該4次衝突時,被告各罵了張連竹或吳敏什麼話,吳敏均無法明確表達,吳敏可以比較明確證述的經過是有1次她睡午覺起來,聽到外面有乒乒砰砰的聲音,後來就看到被告有破壞張連竹冰箱東西、電鍋或電線的情形,被告追打張連竹後,張連竹躲在家裡,被告就罵張連竹「狗兒子」,後來警察有來,但是因為她在下午2、3點就出門去上班,所以警察來的時她並不在場。

換言之,根據吳敏的說法,她看到聽到張連竹東西被弄壞又被罵「狗兒子」的時間是105年3月12日的下午2、3點之前,就此重要之點,與張連竹所指當天發生衝突的時間是傍晚5點或晚上6點,即有明顯不符。

且依張連竹所指當天被告是先與吳敏吵架之後才跟被告發生衝突的描述及當天吳敏的兒子在場等供述,也與吳敏前引三之(二)㈡所證,被告與張連竹4度發生衝突時,被告沒有1次跟她吵架及當天她兒子並沒有在場等語均不符,吳敏的證詞顯然無法佐證張連竹前引三之(一)所指。

再查:經原審及本院函詢所轄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關於在前揭時地是否有相關之報案紀錄,據覆稱:105年3月12日下午並未接獲轄區內寧波西街173-9、173 -17及該址附近有發生爭吵糾紛之報案等語,有該分局函及函附之該址附近於105年3月13日、14日、17日之受理案件紀錄及工作登記簿等報案資料(按前揭日期報案資料均與本案無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則張連竹前引三之(一)㈣所指案發當天員警有到場等節,亦無任何佐證。

綜上所述,張連竹前開指訴不僅存在前後不符之瑕疵,復與前開警察機關留存之報案及工作紀錄不符,張連竹之告訴,欠缺與其陳述相符之佐證,其所為攻擊被告之詞尚有瑕疵而無從究明,本院無從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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