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33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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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27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人並未在甲○○○居所前搬出瓦斯桶,而是放在自家門口,開啟瓦斯桶安全閥僅數秒,立即關閉,並無原判決所述3 至5 分鐘之情形。

所謂「沒政府一起死」並未指名是神壇,而「我沒有什麼不敢做」只是慣用語,並無恐嚇之意。

(二)本人屢次要求與甲○○○當庭對質,並要求案發當日處理此事之板橋大觀派出所員警提出密錄器對質,均未獲許可,有欠公平。

(三)於搬出瓦斯桶後,范志貞、陳玉樹、陳文典、林威宏等人,並無害怕之意,反說「水啦!讚啦!來給你告」,且續站在門口拍照、錄影,嚴重妨害被告家人之安全、自由及侵犯肖像、隱私權。

(四)被告有許多影片可證明神壇人員罵髒話及辱罵,長達8 年之久。

本人8 年前早已循求合法途徑,至今仍不斷陳情中,曾陳情於總統府、警政署、法務部、新北市政府、媒體,均未獲得解決。

並非原判決所述未循合法途徑解決。

(五)神壇夫妻於105 年2 月29日下午教唆出入神壇份子林威宏,刻意將機車停在被告住家屋簷下等待滋事。

經報警處理大觀派出所員警至現場,卻以「等神壇惹事再來!」之詞推託。

嗣對方滋事恐嚇、拍照及錄影時,員警又以無權利處理為由推託,而演變至此。

(六)甲○○○之子陳文典當日已犯恐嚇罪,為何可當證人?本人之妹陳曉雯亦在場,本人聲請其到庭作證,因何不許?

(七)神壇人員於105 年2 月29日,已有恐嚇、威脅、辱罵、挑釁、妨害自由、侵害隱私及肖像權等行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確有持瓦斯桶走出住處大門,將瓦斯桶放置巷道上,嗣並出言稱「我沒有什麼事情不敢做」;

而勘驗被告提供之檔案結果,被告確有先後出言稱「沒政府一起死」、「我沒有什麼事情不敢做」等語,此有原審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

原判決引用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轉開瓦斯,瓦斯有漏氣,漏氣的聲音很大;

3、5分鐘後,被告看伊等嚇得跑進去,就把瓦斯拿回去了,伊整晚都沒睡,怕被告放火等語。

其意係指被告有開啟瓦斯桶之動作,被告約於3至5分鐘後,方將瓦斯桶拿走。

並非指被告開啟瓦斯桶致瓦斯外洩之時間達3至5分鐘之久,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亦無被告洩漏瓦斯3至5分鐘之記載,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論述被告開啟瓦斯之時間達3至5分鐘之久云云,尚有誤會。

其次,被告將放瓦斯桶放置在甲○○○住處對面之巷道,並開啟瓦斯桶之安全閥致瓦斯外洩有引發氣爆之虞,其行為易致周圍之人感到人身安全遭到威脅,且被告於搬出瓦斯桶前後,分別出言稱「沒政府一起死」、「我沒有什麼事情不敢做」等語,顯有意以其言詞及舉動,恫嚇甲○○○,上訴意旨謂其出言「沒政府一起死」及「我沒有什麼不敢做」,並未指名、僅為慣用語,並無恐嚇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難採信。

(二)依原審勘驗被告提供之檔案,顯示被告搬出瓦斯桶及出言稱「我沒有什麼事情不敢做」後,甲○○○及其身邊之人即陸續出言稱:「錄起來、錄起來、錄起來」、「錄起來、錄起來,開瓦斯,報警察」,「報警察」、「你去大觀那裡,說她放瓦斯」、「太過分了啦」,此有原審105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甲○○○及其身邊之人對被告之行為,當場顯有不滿之意,而欲錄影存證及通報員警處理,上訴意旨謂甲○○○等人並無害怕之意云云,與事實不符。

且甲○○○及其身邊之人見被告有上開恫嚇動作,縱有錄影及拍照行為,亦係對被告於巷道上恫嚇舉動之公開活動為蒐證動作,並非對於被告之非公開活動為窺視或竊錄,上訴意旨謂甲○○○等人此部分之錄影及拍照,妨害其安全及自由,侵犯肖像及隱私權云云,尚非可採,況此亦無礙於被告恐嚇行為之認定。

(三)原判決並未以陳文典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質疑何以陳文典可為證人云云,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嚮;

原判決復已說明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其進而以甲○○○於偵查中證詞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於法即無不合。

本件被告以言詞及舉動恫嚇甲○○○之行為,有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可為佐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陳曉雯、甲○○○及大觀派出所員警到庭作證,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甲○○○間長期有何紛爭、被告所述神壇人員於105 年2 月29日有何滋事或不當行為,應另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並非得據為被告恐嚇行為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晚間9 時許,乙○○與甲○○○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前爭吵後,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前,拿瓦斯桶開啟安全閥,對甲○○○恫嚇稱:「沒政府一起死」、「我沒有什麼事情不敢做」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致甲○○○見狀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將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
是證人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曾在案發地點開啟瓦斯桶安全閥及陳稱「沒政府一起死」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甲○○○及神壇8 年期間不斷恐嚇伊家,8 年間伊要告甲○○○,他都沒事,是甲○○○逼伊拿出瓦斯桶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伊跟被告家有停車問題,當天晚上被告跑出來罵伊,說伊停車停到他們家的位置,但伊沒有,當天被告有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伊講了停車情形,警察離開伊就開始錄音,被告還是繼續罵,之後就把她家的瓦斯桶搬出來,她有轉開瓦斯,瓦斯有漏氣,漏氣的聲音很大,3、5分鐘後,被告看伊等嚇得跑進去,就把瓦斯拿回去了,伊整晚都沒睡,怕被告放火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05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被告陳稱:伊有開瓦斯桶安全閥等語相符(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其中「板橋分局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錄影時間4分18秒乙○○手持瓦斯桶走出大門,將瓦斯桶放置街道上)…乙○○:『我沒有什麼事情不敢做』…」,及被告提供之檔案名稱「858-KV C男又機車停我車後邊藉故滋事霸凌我方一天仍扭臀得意的挑釁笑」檔案,勘驗結果如下:「…乙○○:『我沒有什麼事情不敢做』…乙○○:『沒政府一起死』…」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拿瓦斯桶開啟安全閥,對甲○○○恫嚇稱:「沒政府一起死」、「我沒有什麼事情不敢做」等語。
㈡另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轉開瓦斯,伊嚇得跑進去,伊整晚都沒睡,怕被告放火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甲○○○因此事而受驚嚇,參以瓦斯洩漏可能引起氣爆,衡情若一般人故意開啟瓦斯桶安全閥,實讓位於其身旁之人感到驚嚇,是證人甲○○○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恫嚇甲○○○,已致甲○○○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將遭受加害,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辯稱:甲○○○一點都不怕云云,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甲○○○及神壇迫害伊家8 年,伊被迫拿出瓦斯桶云云。
然如雙方有紛爭,應循合法解決途徑,且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並無發現當日甲○○○有何脅迫被告拿瓦斯桶開啟安全閥之舉動,反而係被告主動拿出瓦斯桶並為前揭言論。
至被告與甲○○○間長期有何紛爭,應另循途徑解決,並非得為前揭恐嚇行為之正當事由。
㈣另被告聲請傳喚其妹陳曉雯到庭作證,惟查,案發當時之情形,已有現場錄影光碟為佐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證人陳曉雯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甲○○○長年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因一時憤怒,開啟瓦斯桶安全閥,並以前揭言論恐嚇甲○○○,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瓦斯桶1個,雖係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惟瓦斯桶之所有權應係瓦斯行所有,且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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