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尊啟
黃奎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尊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霓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奎章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俊仁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前某日,因見杰霓公司網站上有刊登販賣HRE 廠牌汽車輪圈之訊息,遂與黃奎章聯繫購買汽車輪圈等事宜,當時黃奎章正與美國ADV.1公司之銷售總監Micheal G.Burroughs 洽談代理權,惟尚未取得美國ADV.1 公司之代理權。
二、黃奎章明知未取得美國ADV.1 公司之代理權,即無法銷售美國ADV.1 公司之汽車輪圈,惟見陳俊仁有意訂購汽車輪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前某日向陳俊仁佯稱:杰霓公司已取得美國ADV.1 公司之亞洲區代理權,可向杰霓公司訂購ADV.1 廠牌之汽車輪圈云云,致陳俊仁誤信杰霓公司確實有美國ADV.1 公司之代理權,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向杰霓公司購買ADV.1 廠牌之汽車輪圈五組(即年份二0一四年、車型Mini Countryman 之輪圈一組;
年份二0一四年、車型BMW M4之輪圈二組;
年份二0一五年,車型BMW M5之輪圈二組),並於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與杰霓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再由與黃奎章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尊啟,指示陳俊仁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委請其母親孫秀芬先後匯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之訂金至黃奎章、黃尊啟所指定之杰霓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號帳戶。
三、嗣因黃尊啟、黃奎章未依約交付上揭五組汽車輪圈,經陳俊仁向美國ADV.1 公司之銷售總監Micheal G.Burroughs 詢問上揭汽車輪圈訂購事宜,經Micheal G.Burroughs 表示黃尊啟、黃奎章從未取得銷售ADV.1 汽車輪圈之授權,亦未透過任何方式或管道向美國ADV.1 公司訂購汽車輪圈等情事,陳俊仁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俊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二、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尊啟、黃奎章固坦承杰霓公司於一0三年六月間未取得美國ADV.1 公司之代理權,被告黃奎章仍與告訴人陳俊仁於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簽訂由杰霓公司銷售五組ADV.1 廠牌汽車輪圈(即年份二0一四年、車型Mini Countryman 之輪圈一組;
年份二0一四年、車型BMW M4之輪圈二組;
年份二0一五年、車型BMW M5之輪圈二組)之訂購合約書,嗣告訴人依被告黃尊啟之指示匯款一百萬元至杰霓公司帳戶,且被告二人並未依約交付汽車輪圈予告訴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黃尊啟辯稱:我的職務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所有公司對外營業帳單的催收,都是黃奎章接到訂單以後,叫我去催訂金或貨款回來。
黃奎章跟我說陳俊仁的媽媽要匯款進來,叫我把公司的帳戶提供給她,我就是做這個動作而已。
我去催陳俊仁的媽媽錢匯進來沒有,因為黃奎章在美國要把訂金先給ADV.1 公司的人,後來錢有匯進去,一筆六十萬、一筆四十萬,錢進來後,我有跟黃奎章說:錢進來了,東西你到底有沒有訂,他跟我說有云云;
被告黃奎章辯稱:我沒有罪,我訂了鋁圈,給了Amy Chang 兩萬三的訂金,後來就聯絡不到了云云(詳本院卷第七九頁反面)。
經查:㈠被告黃尊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杰霓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黃奎章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被告黃奎章於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與告訴人簽訂ADV.1 廠牌輪圈五組(即年份二0一四年、車型Mini Countryman 之輪圈一組;
年份二0一四年、車型BMW M4之輪圈二組;
年份二0一五年、車型BMW M5之輪圈二組),價格一百二十五萬元之訂購合約書,告訴人依被告黃尊啟、黃奎章之指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委請其母孫秀芬先後匯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至杰霓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號帳戶,被告黃尊啟、黃奎章事後並未依約交付上揭輪圈等情,為被告黃尊啟、黃奎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詳原審卷一第八八至八九、一九四至一九五頁,本院卷第七九頁反面、八三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陳俊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他字第六三三五號卷第二一頁反面至二二頁,原審卷二第二六至二八頁),並有杰霓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杰霓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一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二份(見他字第六三三五號卷第六至八、一一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因被告黃奎章於一0三年六月前某日向其表示已取得美國ADV.1 公司之代理權云云,始於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與杰霓公司簽訂上揭訂購合約書,且依被告黃尊啟之指示匯款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一0三年間上HRE的網站上欲購買輪圈,即致電被告黃奎章,將近一個月後,被告黃奎章致電我,表示他在ADV.1 美國總公司,並推薦我改買ADV.1 公司之輪圈,我便向他訂購五組ADV.1 輪圈,被告黃奎章則提供他填好之訂購合約書,並要求我儘速匯款,因為我當時人在土耳其,便請我母親孫秀芬協助處理,後來是由被告黃尊啟聯繫她,她於六月二十四日便按被告黃尊啟之指示先匯一筆四十萬元之款項至杰霓公司,隔二日又匯了一筆六十萬元之款項,後來一直遲遲未收到我訂購的輪圈,我請被告黃奎章退款,他就失聯,我改找被告黃尊啟,他也一直表示錢已經匯給美國,後來被告黃尊啟也失聯等語(詳他字第六三三五號卷第二一頁反面至二二頁);
並於原審證稱:我與杰霓公司接洽時,有跟被告黃尊啟、黃奎章接洽,但被告黃奎章是最主要的接洽人,我在一0三年有打電話到杰霓公司要購買HRE 輪圈,因為被告黃奎章說他已經有ADV.1 亞洲代理權,他跟我說只要買五套以上,就可以拿到區域代理,是指說他的亞洲代理權再附帶一個區域代理權給廈門的意思,因為我也是剛接觸這個汽車改裝行業,所以不是很瞭解,我到官網上看HRE 的確是寫他們公司,HRE 在改裝品牌裡面算是很厲害的品牌,所以被告黃奎章去美國拍了很多照片給我說他的確有去ADV.1 ,我就相信他了,當時Michael G.Burroughs 過來時,我就懷疑說被告黃奎章沒有代理權了,當我覺得被告黃奎章跟我講說已經有代理權,卻又爭取代理權時,我有質疑被告黃奎章,質疑他說我的輪圈在哪裡,那時候我還不敢突破他,我怕他會不接電話,我如果跟他說你根本就沒有代理權,他會完全消失掉,後來我開始逼問被告黃奎章我的輪圈何時要過來,他就不理我了,我在一0三年七月間某日,因跟被告二人拿不到輪圈,才致電問Michael G.Burroughs 說我的輪圈到底好了沒,他說被告黃奎章從來都沒有下訂單,也沒有收到錢,我問說我的輪圈有沒有下單,Michael G.Burroughs 說他沒有收到被告黃奎章任何一個訂單,被告黃尊啟、黃奎章一直跟我講說他們一百萬元已經跟ADV.1 公司下訂單了,所以我才打電話給Michael G.Burroughs 確認此事,後來確定他們沒有下過訂單,我是進了這一行之後才知道一般消費者不可以直接跟ADV.1 公司買輪圈,ADV.1 在紐約沒有總部也沒有代理商,它是在邁阿密的。
被告黃尊啟是跟我母親對接說要匯款的人,他在微信中也有跟我說他有下訂單,錢也給美國了,不可以退貨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四至二五、二九至三六頁)。
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㈢觀被告黃奎章於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許,以微信軟體傳送「圈訂好了」;
再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至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間傳送「Joe (即告訴人,下同)你可以準備匯款嗎。
單子要Mail給你跟台灣匯款資料」、「明天可以匯款?我們今天下單」、「我Mail給你匯款資訊跟訂單」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許、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傳送「我在adv1簽約他們出最新款價錢特別給我好折扣」、「你搭上這次新款」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
又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至上午十二時四十八分許,經告訴人質以:「你有了嗎?」、「你有代理嗎?」、「你是hre 還是adv 」時,被告黃奎章旋即回覆稱:「有」、「亞洲區」、「兩個都是」、「折扣才能給你比較多因為我拿亞洲區」;
被告黃奎章再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日傳送「你的圈我們已經下訂在adv 我們如果要求台灣香港廈門區代理是無法接收我們的訂單。
除非是台灣區」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此有被告黃奎章與告訴人間之微信軟體訊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七五、八二至八四、八九至九0、一七九頁)。
再參以被告黃尊啟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九時五十六分許傳送「現在Kimi(即被告黃奎章,下同)跟我說ADV1輪圈真的訂了…」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八分許傳送「叔叔,不要再為他說話了」、「明天請安排退款」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黃尊啟時,被告黃尊啟於同日下午十時一分許至下午十時十一分許傳送「真的是這樣,明天Kimi會跟你確認ADV1何時可以交貨你再決定是否還要不要輪圈好嗎?」、「錢已經匯出,你這樣說退就退不是為難我嗎?」、「當初Mike找奎章時,要不是你說要挺他要拿ADV1亞洲的話,今天可能就單純買賣輪圈關係了」等訊息之內容予告訴人,有被告黃尊啟與告訴人間之微信軟體訊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細譯上揭訊息內容,可見被告黃奎章確有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其已取得美國ADV.1 公司之代理權,且已為告訴人訂購汽車輪圈,並進而要求告訴人匯款,被告黃尊啟則一再向告訴人表示已經訂購汽車輪圈,不能退款等情,俱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各節相符,可證告訴人證述之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㈣被告黃尊啟、黃奎章及杰霓公司均未曾取得美國ADV.1 公司之代理權,且未曾向美國ADV.1 公司訂購該訂購合約上所載之五組輪圈,亦未支付訂購該等輪圈之訂金予美國ADV.1 公司等節,業據證人即美國ADV.1 公司之銷售總監Michael G.Burroughs 於原審證稱:我於一0三年間擔任ADV.1 公司之銷售總監,一般消費者一定要透過經銷商才可以跟ADV.1 公司購買輪圈,被告二人在一0三年四月到七月間,有跟美國ADV.1 公司討論過代理權的事,但我們從來沒有授權被告二人及其等經營之公司銷售輪圈,他們也沒有說要購買多少輪圈,被告黃奎章不是正式的代理商,我們不可能讓他賣這個東西,被證一之「Latter of Understanding」 不是合約書,只是意向書而已,上面列點是我們討論過的細節,正式的合約書下面應該會有簽名欄,但該份文件沒有,故不是合約書,被證二的訂單只是我們估計可能要賣的東西,並不是正式的,因為這次文件上面有寫「Estimate」,故表示這不是正式的訂單,且被告黃奎章也不是正式的代理商,我們也不可能讓他賣這個東西,我從來沒有告訴過被告黃奎章說沒有代理權就可以買我們公司的輪圈,我沒有收到過杰霓公司與告訴人間之訂購合約書,且我們也不會核准,因為他們不是代理商,被告黃奎章也沒有透過AMY 跟ADV.1 公司訂購五套輪圈,至於被證七之電子郵件,之前我一直有與被告黃奎章討論代理商的事情,也有討論一些條件要如何設定,所以這封信主要是跟被告黃奎章說我們在談的過程中的一些細節,但最後他們沒有接到任何訂單,也沒有任何錢進來,所以這個代理商的事情就沒有達成,這封信只是在詢價而已,因為裡面有寫說要先付百分之五十的訂金才要開始生產,因為我們一直在討論代理商的事情,這封信只是我們討論代理商事情的其中一封信而已,被告黃奎章只是想要知道他所想要買的輪圈價格而已,所以我才把被告黃奎章的信給其他銷售員Matt,然後告訴他說這些價錢是多少,但是被告黃奎章在寄這些信之前就已經完全知道沒有代理權就不能買,這是銷售人員Matt回覆的,內容提到是「Estimate」,所以是估計,不是正式的訂單,上面寫說如果要真正開始生產,也必須要先付百分之五十的訂金,因為當時我與被告黃奎章同時在討論代理權的事情,跟這個信件差不多時間,但最後並沒有談成代理權,且我們沒有拿到任何訂金,我於一0三年七月曾來臺灣與被告黃奎章及告訴人見面,我們有討論到成立一間新的公司,要將輪圈賣到澳門、香港、臺灣及中國,告訴人在一0三年七月底的時候有寫信問我是不是被告黃奎章有幫他從ADV.1 公司訂購輪圈,但我的回覆是說被告黃奎章沒有付訂金,也沒有下訂單,而且我跟被告黃奎章也沒有達成協議,他也沒有取得代理權,所以我們沒有幫被告黃奎章訂輪圈,告訴人問我說被告黃奎章有沒有幫忙訂購這些輪圈時,我就有進入我們公司的系統去看有沒有生產這些輪圈,結果是沒有,我有告訴告訴人說只有代理商才能夠買ADV.1 公司的輪圈,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黃奎章說告訴人問我有沒有訂單這件事,被告黃奎章就請我跟告訴人說謊說他們有訂購輪圈,我從一0二年就在ADV.1 公司工作,到目前為止我沒有收過被告黃奎章及杰霓公司任何訂單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一至二三頁),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
㈤參以被告黃奎章與證人Michael G.Burroughs 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之LINE軟體之訊息內容,證人Michael G.Burroughs 傳送:我已經告訴Joe 事實,他詢問他的輪圈是否訂購,我不會為你撒謊,我告訴他我們沒有接到輪圈的訂單等語之訊息內容予被告黃奎章,被告黃奎章僅答稱:我告訴過你不要回應Joe 等語,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許至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傳送:不要再跟Joe 說我們沒有下單等語,證人Michael G.Burroughs 則一再表示:這是事實,我已經告訴他你沒有在ADV.1 公司訂購任何輪圈等語,被告黃奎章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傳送:「你讓我難做人」、「你不能害我在joe 面前」等內容之訊息予Michael G.Burroughs ,有被告黃奎章與證人Michael G.Burroughs 間LINE軟體訊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四九至五0頁),核與證人Michael G.Burroughs 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MichaelG.Burroughs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又依上揭訊息內容,證人Michael G.Burroughs 向被告黃奎章表示已經告知告訴人未曾接到被告黃奎章訂購汽車輪圈之訂單時,被告黃奎章僅要求證人Michael G.Burroughs 不要再回應告訴人,不要告訴告訴人其並未下單等情,並未否認其等並未訂購汽車輪圈,亦未提及有另向AMY 訂購汽車輪圈之事,衡以價值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汽車輪圈價值非微,且訂購汽車輪圈既均為被告黃尊啟、黃奎章親身經歷之事,當無輕易遺忘之理。
苟如被告黃尊啟、黃奎章所辯,其等確已向AMY 訂購輪圈,則被告黃尊啟、黃奎章於其等與告訴人、證人Michael G.Burroughs 之上揭訊息中,焉有不立即為自己就此部分為有利之陳述,而竟於上揭對話中均未置一詞而隱瞞實情,迨至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等已向AMY 訂購汽車輪圈云云,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合,足見其等供詞左支右絀,所為辯詞隨案情發展而異,顯見情虛,不足為採。
足徵被告黃尊啟、黃奎章實際上明知其等無法銷售ADV.1 廠牌之汽車輪圈,卻與告訴人簽訂上揭訂購合約書,其主觀上當有訛詐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被告黃尊啟、黃奎章以其等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置辯,應屬空言,不足為採。
至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告訴人與Micheal G.Burroughs 於一0三年七月間洽談美國ADV.1 公司代理權等事宜,即已知悉杰霓公司並無美國ADV.1 公司代理權,故被告二人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惟告訴人何時發現遭被告黃尊啟、黃奎章矇騙,均無解於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亦難為有利被告黃尊啟、黃奎章之認定。
㈥告訴人於一0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將被告黃奎章之「我的原則是擴展新的代理。
原來我們在台灣穩定的事業就穩定不動。
有多少資源做多少事。
你有多少資源給我我再決定怎麼衝。
我是沒有資金的人必須尊重跟珍惜給我資源活用的人。」
等內容之訊息傳送予被告黃尊啟,並向被告黃尊啟詢問:「這是Kimi發給我的!叔叔我不知道這麼解答」等語,被告黃尊啟隨即於一0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許回覆稱:「Joe :Kimi的意思是HRE 我們維持現狀在運作。
ADV1他希望由你這裡在廈門成立ADV1亞洲,台灣部分他會處理好,大陸、日本他也會幫忙規劃處理,資金希望由你自己或找人出資,公司股份他希望有二十%技術股份。
Kimi目的只是要擴大事業版圖,把這兩個輪圈品牌都做起來」,有被告黃尊啟與告訴人間之微信軟體訊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依上揭訊息內容,告訴人向被告黃尊啟詢問被告黃奎章上揭訊息內容之用意時,被告黃尊啟未表示任何驚訝、遲疑或不明白之處,亦未否認其知悉本案汽車輪圈買賣等事宜,或有何需向被告黃奎章詢問細節後再行回覆之情形。
苟如被告黃尊啟所辯,本案告訴人訂購汽車輪圈等事宜均係被告黃奎章處理,其係事後才得知此事云云,則被告黃尊啟於告訴人執被告黃奎章上揭未提及任何ADV.1 汽車輪圈訂購事宜之訊息內容向其質問時,焉有可能不立即表明其對本案汽車輪圈訂購均不知情等有利之陳述,反而直接向告訴人表示被告黃奎章係需要告訴人出資、被告黃奎章係希望告訴人在廈門經營ADV.1 ,台灣部分則由被告黃奎章處理等分工之細節,顯見被告黃尊啟與被告黃奎章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
被告黃尊啟辯稱:本案輪圈訂購均係被告黃奎章處理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黃尊啟、黃奎章固提出「Letter of Understanding」、Matt Thomas 之電子郵件、訂單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四六至五一、一一四頁之被證1 、2 、7 ),惟上揭文件僅為意向書、詢價單,而非正式之代理合約書、訂購單等節,業據證人Michael G.Burroughs 證述如前;
再觀以上揭文件,其上均無美國ADV.1 公司或其代表人之簽章,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黃尊啟、黃奎章或杰霓公司有取得美國ADV.1 公司之代理權、或曾向美國ADV.1 公司訂購上揭輪圈,自無法執此為有利被告黃尊啟、黃奎章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黃尊啟、黃奎章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黃尊啟、黃奎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尊啟、黃奎章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上訴無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黃尊啟、黃奎章二人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尊啟、黃奎章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六至四三頁反面),參以被告黃尊啟、黃奎章明知其等並無美國ADV.1 公司代理權,無法銷售ADV.1 廠牌之汽車輪圈,仍以其等已取得美國ADV.1 公司之代理權而矇騙告訴人,令告訴人因誤信可向其等購買ADV.1 廠牌之汽車輪圈而交付金錢,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衡以告訴人受有損失之程度、被告黃尊啟、黃奎章事發後不思坦然面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黃尊啟、黃奎章之分工程度、被告黃尊啟為高職畢業、被告黃奎章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奎章患有雙極情感性精神病、嚴重憂鬱症發作伴隨精神病特質(聽幻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憂鬱症之生活狀況,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黃奎章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一四頁,卷二第五六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尊啟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被告黃奎章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並依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諭知杰霓公司因被告黃尊啟、黃奎章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一百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復說明杰霓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尊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然被告黃尊啟業已全程參與本件刑事審理程序,自無再依職權裁定命杰霓公司參與並進行本件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之必要。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黃尊啟、黃奎章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