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3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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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俊傑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0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柳俊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柳俊傑(綽號俊傑)與同事林金木(綽號阿木)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連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95巷底之「家瑞集合住宅」建案工地內從事板模工程時,與該工地水電工人彭俞翔、劉艷飛因工程施作問題發生肢體衝突,致彭俞翔受有右手挫傷(未據告訴、起訴),嗣由柳俊傑及林金木之雇主即超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利公司)負責人賴日萬與彭俞翔以新臺幣(下同)11萬6 千元達成和解,超利公司給付上開賠償金後,由該和解契約見證人賴星光將其中1 萬6 千元交予彭俞翔,彭俞翔再將其中6 千元交予劉艷飛。

柳俊傑對彭俞翔因前述糾紛與超利公司和解取得賠償金,超利公司表示該筆和解金會自其工資中扣抵,心生不滿,復因該糾紛致遭上開工地主任拒絕其與林金木等板模工人進場施作,而與林金木及林金木邀集之王凱富(業據原審法院另以102 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黃正昌(業據原審法院另以105 年度簡字第26 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至上開工地理論該事,詎其等均明知彭俞翔係依上開和解契約合法正當取得該筆和解賠償金,並未積欠或應支付柳俊傑等人任何債款,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2日下午2 、3 時許,前往上開工地,柳俊傑見彭俞翔在工地整理物品,即向同行之林金木、王凱富等人稱「就是他」等語,林金木旋向彭俞翔恫稱:「把他押走」,同夥中並有人要彭俞翔「出去」,彭俞翔聞言即自行與林金木等人走出工寮,彭俞翔之同事黃明芳見狀跟隨在後,惟經黃正昌喝令「回去工寮」而折返。

嗣王凱富要求彭俞翔退還前揭和解賠償金,同夥中並有人恫稱:如果不還錢就押(帶)走彭俞翔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彭俞翔,致彭俞翔因而心生畏懼,乃返回工寮向其他同事借錢,連同自己身上現金,湊齊1 萬元後交付王凱富,王凱富復向彭俞翔稱:「下星期一下午4 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語,一行人始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又是否有上述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從卷證本身,綜合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情況(諸如:受訊者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觀察審酌,可否發現證言有不可憑信之情形。

而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就被告相關事實是否有為相異之證詞、所為證詞內容如何,僅屬此嗣後審判上陳述之證明力問題,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情況無關,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彭俞翔於偵查時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之偵訊筆錄及其結文附卷可稽(見偵緝字第285 號卷第51至53頁、第76、77、80頁),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嗣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證人彭俞翔於偵查所為之陳述前後反覆,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縱認彭俞翔於偵查之陳述有反覆之情形,亦屬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問題,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情況無關,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甚明,辯護人所指上情,尚非可採。

至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彭俞翔於102 年4 月8 日警詢所為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查證人彭俞翔於102 年4 月8 日並未經詢問制作警詢筆錄,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17頁、第84頁反面至85頁、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柳俊傑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林金木等人共同前往上開工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和林金木、何錫宏、何錫忠等板模工人去上開工地,是要詢問工地主任,為何伊與彭俞翔發生衝突後,彭俞翔可以去工作,伊卻不能之事,到達工地時伊有看到王凱富和一些不是工地工人的人在現場,伊不認識王凱富,也不知道他為何會在工地出現,伊沒有在場指認彭俞翔,沒有說「就是他」,也沒有聽到有人說要將彭俞翔押走,伊去找工地主任後,林金木有和那些不是工地工人的人說話,伊和何錫宏、何錫忠就在附近等約20分鐘,伊與林金木、何錫宏、何錫忠就一起離開工地,林金木要上車時有拿1 萬元給伊,沒有說錢哪裡來的,伊就說伊不要拿,伊並沒有要彭俞翔返還賠償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彭俞翔於102 年4 月8 日偵訊時先稱:案發當時,「俊傑」向其他黑道兄弟說「就是他」,卻於102 年7 月4 日偵訊時另稱:案發當天在現場向黑道兄弟指稱「就是他」之人,我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101 年5 月12日下午,在庭被告確實有向王凱富等人指認你,並要求他們將你押走?)我忘記了等語,即除102 年4 月8 日偵訊時之證詞外,102 年7 月4 日及105 年9 月8 日之證詞均答稱「不能確定」向王凱富等人指認者即為被告,顯見其陳述已有不符,原審猶謂係事後為息事寧人而迴護被告之詞,未先調查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逕認有證據能力,已有不符。

又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彭俞翔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積極同意,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復爭執,即非法所不許。

縱上開證詞非於警詢中所採,而係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既已有前後不一之情狀,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法院亦應調查先前陳述之憑信性,非僅以證人態度消極,即認為事後證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均無足採。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與共犯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101 年5 月12日被告與林金木、柳俊豪、何錫宏、何錫忠等人先一同前往系爭工地,當時工地主任黃明芳表示被告等人不能上班,被告在返回金山的路上,始知悉對方可以回去工作,是林金木決定要大家回去找黃主任理論,在回去新店的車上並無提到要取回賠償金等,業經何錫宏及何錫忠證述甚詳,可見當日被告等人再回新店工地,係林金木之意,且是臨時起意,路程上既未提及要取回賠償金之事,被告如何與共犯有犯意聯絡?原審未遑詳察,已有違誤云云。

經查:

(一)被告柳俊傑與同事林金木於101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連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95巷底之「家瑞集合住宅」建案工地內從事模板工程時,與該工地水電工人彭俞翔、劉艷飛因工程施作問題發生肢體衝突,致彭俞翔受有右手挫傷,嗣由柳俊傑及林金木之雇主超利公司負責人賴日萬與彭俞翔以11萬6 千元達成和解,超利公司給付上開賠償金後,由該和解契約見證人賴星光將其中1 萬6 千元交予彭俞翔,彭俞翔再將其中6 千元交予劉艷飛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俞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6905號卷第13至14頁、偵緝字第285 號卷第51至52頁、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106 至108 頁、原審易字第1023號卷第111 至114 頁),核與證人賴佳傑、賴日萬、蔡大維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905號卷第23至27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4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附卷足憑(見他字第6905號卷第17至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柳俊傑與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5 月12日下午2 、3 時許,在上開工地,由柳俊傑指認彭俞翔,稱「就是他」等語,林金木當場向彭俞翔恫稱:「把他押走」,彭俞翔聞言自行與林金木等人走出工寮,彭俞翔之同事黃明芳見狀跟隨在後,經黃正昌喝令「回去工寮」而折返。

嗣王凱富要求彭俞翔退還前揭和解賠償金,同夥中並有人恫稱:如果不還錢就押(帶)走彭俞翔等語,彭俞翔因心生畏懼,乃返回工寮向其他同事借錢,連同自己身上現金,湊齊1 萬元後交付王凱富,王凱富復向彭俞翔稱:「下星期一下午4 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語,一行人始離去現場等節,業據證人彭俞翔於⑴101 年5 月18日警詢時證稱:「. . . 我於101 年5 月12日下午2-3 點左右我在新店區安興路95巷工地工寮整理東西的時候,一群人約2-3名男子衝入工寮,由打我的那個模板工人在那些黑道兄弟後面講說『就是他』之後,現場其他黑道兄弟大聲恐嚇說『把他押走』,我當時很害怕他們把我押走,那黑道兄弟就叫我出去,當時我同事黃明芳看到我遭人恐嚇就跟在我後面,過了一回我同事就遭黑道兄弟大聲喝令稱『回去工寮』. . . 對方以為我有叫兄弟出面向其板模工人索取11萬6 千元整,我當下就向其解釋說不是我叫來的. . .我跟對方講說錢不是我拿的,身上也沒有那麼多錢,對方就問我說我拿多少錢,我就跟他說我只拿1 萬6 千元,我當下怕對方將我押走,在威脅情形下,我就將我身上現金1 萬元拿給黑道兄弟,之後黑道兄弟等人就向我恐嚇說『下星期一下午四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裡一下』,之後那些黑道兄弟就離開現場了。

(問:你是否知道打你之板模工人真實姓名為何?)我只知道綽號阿木及俊傑等人. . . (問:警方提示多人照片與你本人指認,編號為何是向你恐嚇取財之男子?)編號二號及編號六號男子。

(問:當時向你恐嚇並向你勒贖1 萬元整是編號幾號?)編號二號。

我當時將1 萬元交給編號二號。

(問:編號六號之男子,於編號二號恐嚇取財時,當時編號六號在場做何事?)編號六是喝令我同事黃明芳進入工寮不准出來之男子。

(問:警方提示王凱富及黃正昌刑事照片與你本人親閱,此二人是否就是編號二號及編號六號之人?)是。

(問:當時向你恐嚇取財帶頭之男子為何人?)就是編號二號之男子」(見他字第6905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

⑵於102 年4 月8 日、7 月4 日偵查時分別證稱:「. . .在工作上有些糾紛,與做模板綽號『俊傑』的人有糾紛,我是做水電,因為管子有被破壞,. . . 當天有跟『俊傑』發生口角,. . . . 打我的人是『俊傑』的同事,他們都是做模板的,. . . 隔一、兩天後,他們叫很多兄弟過來,『俊傑』跟另1 個人威脅我說,叫黑道其中1 個要把我押走,『俊傑』說『就是他』,並叫那位兄弟把我帶走,但我沒有真的被押走,. . . 裡面有1 個兄弟叫我把之前我拿到的賠償金吐出來,當天我有還1 萬元給那個兄弟,跟我拿錢的兄弟說要再約下一次時間,要過來工地叫我把其他的錢約6000元再拿出來。

(問:提示他卷第22頁照片,你講的人跟照片上的人有關係嗎?)王凱富就是拿錢的那個人,黃正昌有來,但是沒有講什麼話。

王凱富只有跟我拿錢及叫我把錢吐出來」、「(問:這件案子你稱有關係的人是否就是在庭的柳俊傑?)是。

(問:當時你說你是在被脅迫的情形下,把現金1 萬元交給黑道兄弟?)是,我是認為當時他們人多,且有說要把我押走,所以我認為我有被脅迫。

(問:你當時一萬元到底是交給誰?)我是跟柳俊傑吵架,我錢我記得是拿給王凱富」(見偵緝字第285 號卷第51至52頁、第76頁);

⑶於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023號王凱富所犯恐嚇取財案件審理時證稱:「(問:101 年5 月12日左右,在上開工地內,有無一群人要求你交付金錢?)有。

大約10幾個人到工地內,指名要找我,因為之前工地有糾紛,我與對方其中1 人之前有寫和解書,對方有賠我1 萬6 ,後來對方那些人說我求償金額太高,就要求我一部分的錢還給他們,我就還他們1 萬元。

我是後面有聽到有人說要把我帶走,到底是講帶走還是押走,我已經忘記了。

那群人直接說要找我,就說幫我跟我起糾紛的那個人來的,其他的都沒有講,就一群人站在那邊,. . . 反正就是叫我把一部分錢拿出來,後面就有人說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把我帶走或押走。

(問:依你之前警詢所述,你當日是將現金交給王凱富,為何你不是將現金交給與你發生糾紛的柳俊傑?)那時候緊張看到人就拿給他們,我看到柳俊傑在後面跟他們聊天,柳俊傑當時在工寮外面聊天,我就是緊張害怕,看到誰就拿給誰。

」(見原審易字第1023號卷第111 至112 頁);

⑷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10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95巷底,我與在庭被告、林金木2 人發生糾紛。

. . .(問:101 年5 月12日,在上開工地裡,有哪些人去找你?)有印象的是柳俊傑、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其他人沒有印象。

(問:你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俊傑』跟另1 人威脅你要叫黑道的人把你押走,俊傑說就是他,並叫那名兄弟把你帶走等語,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實在,我當時記憶猶新,我在偵查中會講『俊傑』是憑我當時的記憶。

(問:你現在是否可以確認你在偵查中所述的『俊傑』即為在庭之被告?)是。

(問:就你記憶所及,101 年5 月12日下午,王凱富等人究竟是如何向你索取和解金?)他們直接到工寮找我,把我叫到外面,我1 個人在外面,他們對方有10幾人,柳俊傑好像有在那10幾人裡面,他們叫我把和解金拿出來,因為那時候他們人很多,我會害怕,. . . 」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第106 至108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水電工程主任黃明芳於警詢時所證:「我於101 年5 月12日下午2-3 點左右在新店區安興路95巷工地工寮整理東西時,一群人約2-3 名男子衝入工寮,當時黑道兄弟就叫彭俞翔出去,我就跟著出去,現場其他黑道兄弟大聲恐嚇說『把他押走』,我當時也有聽到黑道兄弟與彭俞翔談論到錢的事情,之後我就遭黑道兄弟大聲喝令稱『回去工寮內,不准出來』,. . .所以我無法看到外面我同事彭俞翔遭恐嚇取財的情形,但是我有看到打傷我同事彭俞翔之板模工人綽號阿木及俊傑在場,之後我同事彭俞翔就進來工寮內向我們詢問說是否能將錢湊一湊,我有看到我同事彭俞翔就拿錢出去,我同事彭俞翔過了一回就進入工寮內說黑道兄弟於下星期一還要過來找彭俞翔,我出去了時候那些黑道兄弟就離開了。

」等語(見他字第6905號卷第19頁反面);

及證人王凱富於偵查時及上開102 年度易字第1023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有在101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到新店安興路工地,那時有1 個叫做阿木的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工作時他朋友被打了,請我過去暸解一下,我跟我朋友翁震驊就過去了,過去瞭解阿木跟他朋友就吵起來,阿木的朋友有說要把對方押走,. . . 」、「當下柳俊傑和黃正昌有說要把錢給我們,但我們沒有拿,對方拿1 萬元出來」、「. . . 那一天我有聽到好像是綽號『阿木』之成年子,對著被害人彭俞翔叫『把他押走』,. . . 那天我會去是1 個叫林金木的人叫我去的,是林金木的人說這句話,. . . 當天是阿木即林金木打給我的,他說他在工地發生事情,叫我過去。

. . . (問:現場有人向被害人喊說要把他押走嗎?)我好像有聽到,是林金木講的。

(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柳俊傑?)柳俊傑是當天才認識的,他也有在現場。

(問:被害人把錢拿給林金木的時候,柳俊傑有無在現場?)有。

. . . (問:你有對被害人說『下星期一下午四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有。」

等語(見偵緝字第285 號卷第22至23頁、原審易字第1023號卷第27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50 至151 頁);

暨證人林金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柳俊傑和我都是同1 個老闆,是做板模的,因為柳俊傑之前和人打架,他要和對方和解,對方把我老闆押去,要求要賠10萬元才要放人,後來我老闆就給付10萬元給柳俊傑打的那個人,老闆要將這10萬元從我和柳俊傑的工錢內扣掉,所以那天我找柳俊傑、阿豪、臭臭,這2 人是我的工人,除了和柳俊傑外,還有4 、5個人,都是我的工人,我們是要去那邊找對方理論」、「(問:你遇到彭俞翔時,被告有無在場?)被告當時在我身旁」、「101 年5 月12日下午除了我與被告之外,還有3 、4 個做模板師父,分別是阿好、阿宏、臭臭,我們一共5 個人開1 台車去;

當天早上我們5 個人是先在別的工地做模板工作,後來才一起去新店工地。

(問:為何101年5 月12日已經在其他工地工作,為何會在當天又去新店工地?)這個要問被告,這是被告跟我說的,被告說老板打電話給他,說要扣我們工錢」等語(見偵緝字第11 80號卷第15頁、原審易字第44號卷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彭俞翔指證遭被告柳俊傑及林金木、王凱富等人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恐嚇方法脅迫其返還自超利公司取得之和解賠償金其中1 萬元予王凱富之事實,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依證人林金木前開所證:「柳俊傑和我都是同1 個老闆,是做板模的,因為柳俊傑之前和人打架,他要和對方和解,對方把我老闆押去,要求要賠10萬元才要放人,後來我老闆就給付10萬元給柳俊傑打的那個人,老闆要將這10萬元從我和柳俊傑的工錢內扣掉,所以那天我找柳俊傑、阿豪、臭臭,這2 人是我的工人,除了和柳俊傑外,還有4、5 個人,都是我的工人,我們是要去那邊找對方理論;

(問:為何101 年5 月12日已經在其他工地工作,為何會在當天又去新店工地?)這個要問被告,這是被告跟我說的,被告說老板打電話給他,說要扣我們工錢」等語,暨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王凱富犯恐嚇取財案件之本院審理時供稱:「(問:101 年5 月12日下午2 、3 時許,你是否與林金木、黃正昌等人到連元營造公司新建工程工地,發生恐嚇事情?). . . 當天早上我們有去上班,主任告知我們之前與做水電的有口角,他們公司開會說有發生口角的人都不可以進去工地上班,後來主任就叫我們回去,我們就回去了,我們裡面的員工就說我們怎麼回去,我就回答是主任說那天有發生口角的人都不可以進去工地,一共有5 、6 人但有人質疑為什麼水電的可以繼續工作,之後下午2 、3 點的時候我們一行5 、6 個人又回去找主任問他為什麼我們不可以繼續去工地上班,作水電的怎麼可以進去,主任叫什麼名字忘記了,但主任說他不曉得他要去處理,他就去水電放材料的地方找彭俞翔出來,我有指認當天發生口角彭俞翔我直接問他為什麼他可以進來工地上班、為什麼我們不行?(問:當天你有指認彭俞翔?)是,我有指認彭俞翔詢問為什麼他可以進來上班」等語(見本院上易字第945 號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55頁),相互佐參,堪認被告對彭俞翔因前述糾紛與超利公司和解取得賠償金,超利公司表示該筆和解金會自其工資中扣抵,心生不滿,復因該糾紛致遭上開工地主任拒絕其與林金木等板模工人進場施作,故於101 年5月12日下午2 、3 時許,與林金木等人返回該工地理論該事甚灼。

而衡諸被告既係為上述彭俞翔自超利公司取得和解賠償金等事,始與林金木等人前往工地理論,被告又豈會事不關己任由林金木、王凱富等人與彭俞翔談論和解賠償金之可能,遑論林金木及王凱富等人向彭俞翔索討賠償金之事端由被告所衍生,若非被告有意向彭俞翔理論和解賠償金之事,林金木何須與王凱富等人向彭俞翔索討和解賠償金?上情在在顯示被告所辯伊與林金木到工地後,就去找工地主任,彭俞翔被恐嚇時伊並不在場云云,顯悖離常情,難予遽信。

再觀證人彭俞翔前揭所證:「. . . 當天有跟『俊傑』發生口角,那5 、6 個人走過來,只有1個我不認識的人打我,打我的人就是『俊傑』的同事,隔1 、2 天後,他們叫很多兄弟過來,『俊傑』跟另1 個人威脅我說叫黑道其中1 個要把我押走,『俊傑』說『就是他』. . . 」、「(拿錢給王凱富時)我看到『俊傑』在後面跟他們聊天,柳俊傑當時在工寮外面聊天」等語,及證人王凱富前揭所證:「阿木的朋友有說要把對方押走,對方有拿1 萬元出來」、「那時有1 個叫阿木的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工作時他朋友被打了,請我過去瞭解一下,.. . 阿木的朋友有說要把對方押走」等語,更徵被告因其與被害人彭俞翔間發生上述傷害事件衍生之糾紛,夥同林金木等人至上開工地理論,林金木並以電話通知王凱富到場,被告非但向林金木等人指認彭俞翔稱「就是他」外,事後於彭俞翔交付1 萬元予王凱富斯時,被告亦在場與林金木在工寮外交談等情至臻明確,被告辯稱伊沒有在場指認彭俞翔說「就是他」,也沒有聽到有人說要將彭俞翔押走,伊去找工地主任後在工地附近等林金木再一起坐車回去云云,並非可採。

⒉證人何錫宏、何錫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與被告柳俊傑及林金木至工地找主任理論為何彭俞翔可以繼續在工地施作,伊等卻不行等語。

然依證人何錫宏另證稱:「(問:折返後在工地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回到工地,我們去找黃主任跟彭俞翔,. . . 後來林金木也有去找彭俞翔,但我不知道林金木和彭俞翔講什麼事情,後來我們去找黃主任講完事情,要離開現場時,林金木才說他有跟彭俞翔拿1 萬元. . . 」(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第109 頁),另證人何錫忠證稱:「. . . 我們回到工地後,我們先去找主任,我與被告、林金木、何錫宏都有一起去找主任. . . 我們找主任時我並沒有看到彭俞翔」、「(問:你們折返回新店工地後,林金木有一直跟你們在一起嗎?)我們去找主任時有在一起,後來我就沒看到林金木了。

」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可知,縱認證人何錫宏、何錫忠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及林金木一同前往上開工地確有向工地主任詢問為何不能進場施作之事,然其等並非全程均與被告或林金木在一起,以致未親眼見聞被告或林金木、王凱富等人以上開恐嚇方式向彭俞翔索討和解賠償金1 萬元之過程,尚無違情理,且證人何錫宏明確證稱其等折返工地係去找主任及彭俞翔,及林金木有去找彭俞翔,事後也有說跟彭俞翔拿1 萬元各節,益見被告與林金木等人當日折返上開工地除詢問工地主任外,亦有與彭俞翔理論有關和解賠償金之事明確,此亦核與證人彭俞翔前述指證被告柳俊傑有在場稱「就是他」,及其因林金木、王凱富等人對其前揭恐嚇言詞而交付1萬元予王凱富等情,並無齟齬,是尚難以證人何錫宏、何錫忠上開證述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第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且按人之記憶本有侷限性,因時間久遠而漸趨糢糊,除非係特殊情緒性事件、具紀念性事件,或事件本身有固定之時間週期而得推算者,否則,難以清晰記憶某久遠事件發生之詳細情形或確切時間,而僅存「概括記憶」,故證人隨著偵、審程序進行致陳述有部分未合符節,未必全然不可採,仍應參酌事件之特性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參照)。

查,前揭被告與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等人於上述時、地,由被告向林金木等人指認彭俞翔,並稱「就是他」等語乙情,已據證人彭俞翔證述詳確如前,雖其於102 年7 月4 日偵查時稱:「當時很多人,柳俊傑當時有在裡面,當時還有柳俊傑其他板模工人同事,是否是柳俊傑講的(指『就是他』等語)我就不知道了」(見偵緝字第285 號卷第76頁),另於105 年9 月8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記得101 年5 月12日下午在庭的被告,確實有向王凱富等人指認你,並要求他們將你押走?)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第108 頁),然觀諸證人彭俞翔於原審上開期日審理時所證:「(問:提示102 偵緝285 號卷第51頁並告以要旨,你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俊傑』跟另一人威脅你要叫黑道的人把你押走,俊傑說就是他,並叫那名兄弟把你帶走等語,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實在,我當時記憶猶新,但我現在忘記俊傑是否為在庭的被告,我在偵查中會講『俊傑』是憑我當時的記憶。

(問:為何於102 年7 月4 日偵查中你又改稱是否是柳俊傑講的我不知道,為何兩次偵查中所述不一?)我實在是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第108 頁),佐以102 年7 月4 日偵查時及105 年9 月8 日審理時已距案發時間長達1 年餘及4 年餘,堪徵證人彭俞翔係因時間久遠致其記憶漸趨模糊始有於嗣後陳稱不確定或不記得之情形,尚無違常情事理,自難遽以證人彭俞翔上開陳述有部分未盡相符,即謂其全部證述均屬虛偽,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所指證人彭俞翔前揭部分證述縱認有未合符節之處,然無礙於其就本案其他事實且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之陳述為真實可採,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

辯護人指稱證人彭俞翔於上開期日之偵審時稱「不能確定」向王凱富等人指認者即為被告,顯見其陳述前後不符不可採云云,尚難採憑。

至辯護人以相同事由主張證人彭俞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顯然誤解,理由已如前述,附予敘明。

⒋復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前述被告與林金木等人折返系爭工地係為被害人彭俞翔取得和解賠償金之事而來,被告並在場向林金木等人指認被害人,林金木當場表示:「把他押走」等語,嗣王凱富要求彭俞翔退還前揭和解賠償金,同夥中並有人恫稱:如果不還錢就押(帶)走彭俞翔等語,致彭俞翔因心生畏懼而交付1 萬元予王凱富,臨走前王凱富復向彭俞翔稱:「下星期一下午4 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語各情觀之,被告在現場縱未對被害人為言詞恐嚇,然渠等驅車前往上開工地找工地主任及彭俞翔為理論該和解賠償金之事在先,復由被告在場指認被害人彭俞翔,稱「就是他」後,林金木及王凱富、其餘姓名不詳之男子分別以「把他押走」、「如果不還錢就押(帶)走彭俞翔」等語,顯係依被告所指繼而處理彭俞翔取得和解賠償金事宜,佐以本案肇因於被告與彭俞翔間因上述工程施作產生之傷害糾紛而起等節相佐對照,足顯渠等於行為時,就本件恐嚇被害人彭俞翔退還和解賠償金一事,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已然有合致之共同犯意甚明,辯護人所辯:當日被告再折返新店工地,係林金木之意,且是臨時起意,在回新店之路程上既未提及要取回賠償金之事,被告如何與林金木有犯意聯絡云云,亦非可採。

(四)末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柳俊傑因不滿彭俞翔自超利公司取得和解賠償金,且超利公司支付之賠償金將自其工資中扣抵,復不得進入工地施作,而與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指認彭俞翔,由林金木當場向彭俞翔恫稱:「把他押走」,嗣彭俞翔依林金木等人要求走出工寮,黃明芳自後跟隨則遭黃正昌喝令「回去工寮」而折返,王凱富即要彭俞翔返還上開和解金,同夥中並有人向彭俞翔恫稱:如果不還錢就押(帶)走彭俞翔等語,彭俞翔因心生畏懼,在湊齊1 萬元現金後交付王凱富,王凱富復向彭俞翔稱:「下星期一下午4 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語,一行人始離去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與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人多勢眾之姿,先由被告指認彭俞翔後,林金木即對彭俞翔恫稱:「把他押走」,同夥中復有嚇稱:「如果不還錢就押(帶)走彭俞翔」等語,斯時彭俞翔之同事黃明芳本欲跟隨前往亦遭同夥黃正昌阻擋,致無法協助彭俞翔或為之解危等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及林金木等人顯有施以加害彭俞翔自由之恫嚇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而為恐嚇行為無訛。

又被害人彭俞翔係因前與被告及林金木等人因工程施作糾紛致受有傷害,始與超利公司和解合法取得上開賠償金,被告或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及其同夥等人並無權利要求被害人返還上開和解賠償金之權利,被害人亦未積欠被告等人任何債款,被告與林金木等人仍以上述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索討財物,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及其餘姓年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實至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屬圖卸刑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林金木、王凱富、黃正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及共犯林金木、王凱富等人共同犯上開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1 萬元,因被告與被害人嗣後已達成和解,被告並賠付被害人15,000元,有和解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應堪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上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併為「未扣案犯罪所得1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尚有未合。

被告柳俊傑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顯不足憑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滿被害人因前述糾紛與超利公司和解取得賠償金,且超利公司所支付賠償金將自其薪資中扣抵等事,明知被害人係合法取得上開賠償金,竟仍夥同林金木等人以上開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返還和解賠償金,對被害人之心理戕害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犯罪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 萬5 千元,有和解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犯後尚非毫無悔意,參酌被害人復表示並無追究被告之意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第113 頁),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柳俊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 萬5 千元,有和解契約書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尚非毫無悔意,參酌被害人復表示並無追究被告之意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4號卷第113 頁),均如前述,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暨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共犯林金木、王凱富等人共同犯上開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1 萬元,因被告與被害人嗣後已達成和解,被告並賠付被害人15,000元,業如前述,應堪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上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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