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賴承輝與李舒涵於五專時期係同學關係,二人為相識逾20
- (一)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4年8月20日上午11
- (二)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4年8月24日中午
- (三)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4年8月25日上午
- (四)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上午
- (五)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中午
- (六)復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
- (七)嗣因賴承輝於104年8月31日上午11時27分許侵入李舒涵
- 二、案經李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承輝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
- (二)關於本案裝設針孔式監視器之時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 (三)關於本件竊錄李舒涵在該屋內非公開之活動及褪去長褲後
-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被告侵入住宅與妨害秘密並
-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 二、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 (三)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對其論罪科
- (二)量刑: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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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承輝
選任辯護人 葉又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1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1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承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賴承輝與李舒涵於五專時期係同學關係,二人為相識逾20年之友人,因賴承輝對李舒涵有多年好感,認李舒涵有與其交往之意,並欲確認李舒涵之生活狀況及交友情形,其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李舒涵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7 樓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李舒涵住處)之社區大樓感應磁釦及住處鑰匙,竟分別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未經李舒涵同意,趁李舒涵未在上址住處時,以上開感應磁釦進入李舒涵住處之社區大樓內,並搭乘電梯至上址7 樓後,以上開鑰匙侵入李舒涵住處內。
(二)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未經李舒涵同意,趁李舒涵未在上址住處時,以上開感應磁釦進入李舒涵住處之社區大樓內,並搭乘電梯至上址7 樓後,以上開鑰匙侵入李舒涵住處內。
(三)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未經李舒涵同意,趁李舒涵未在上址住處時,以上開感應磁釦進入李舒涵住處之社區大樓內,並搭乘電梯至上址7 樓後,以上開鑰匙侵入李舒涵住處內。
(四)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未經李舒涵同意,趁李舒涵未在上址住處時,為勘察監視器安裝,帶同不知情之監視器業者張國樑、羅晉廷前往上址,以上開感應磁釦進入李舒涵住處之社區大樓內,並搭乘電梯至上址7 樓後,以上開鑰匙侵入李舒涵住處內。
(五)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未經李舒涵同意,趁李舒涵未在上址住處時,為安裝針孔式監視器,帶同不知情之監視器業者張國樑、羅晉廷前往上址,賴承輝即以上開感應磁釦進入李舒涵住處之社區大樓內,並搭乘電梯至上址7 樓後,以上開鑰匙侵入李舒涵住處,於侵入李舒涵住宅後,因張國樑認需將針孔式監視器安裝於煙霧檢測器內,較不會破壞屋內裝潢,賴承輝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張國樑、羅晉廷安裝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張國樑、羅晉廷即拆解上址客廳、臥房天花板之煙霧檢測器,剪斷線路,以安裝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該煙霧檢測器不堪使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舒涵。
(六)復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許至104 年9 月2 日晚間9 時49分許,以前揭安裝於李舒涵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竊錄李舒涵在該屋內非公開之活動及褪去長褲後之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於前揭竊錄行為繼續中,賴承輝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為確認畫面有無錄製,於104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27分許,未經李舒涵同意,以上開感應磁釦進入李舒涵住處之社區大樓內,並搭乘電梯至上址7 樓後,以上開鑰匙侵入李舒涵住處內。
(七)嗣因賴承輝於104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27分許侵入李舒涵住處時,適李舒涵在屋內,李舒涵受驚嚇後調閱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並於104 年9 月2 日晚間委請監視器廠商蔡遠崙檢測,發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李舒涵報警處理,為警於李舒涵住處拆卸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嗣經警於104 年9 月10日19時15分許,至賴承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5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承輝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195 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背面、原審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4頁),關於被告安裝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經過,亦據證人即監視器業者張國樑、羅晉廷於偵查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02 頁至第102 頁背面),另告訴人李舒涵未同意被告進入其住宅,告訴人住處遭侵入及裝設針孔攝影機等節,亦經告訴人李舒涵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而告訴人李舒涵住處煙霧檢測器遭毀損乙節,亦據監視器業者蔡遠崙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79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3 張、裝設針孔攝影機畫面截圖3 張、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圖64張、李舒涵臥房、客廳照片5 張、李舒涵遭侵入住居案件監視器畫面指認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 年3 月1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38723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犯嫌賴承輝涉嫌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案勘查報告書(含附件1 :被害人臥房攝影內容勘察擷取畫面58張、附件2 :被害人客廳攝影內容勘察擷取畫面5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3頁背面、第94頁至第98頁、第112 頁至第130 頁、第139 頁至第171 頁背面),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本案裝設針孔式監視器之時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張國樑、羅晉廷去兩天,104 年8 月26日當天沒有帶齊工具,是104 年8 月28日才一次裝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35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國樑於警詢時陳稱:伊是104年8 月26日去看現場,104 年8 月28日去裝設針孔式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相符,故應認本件裝設針孔式監視器之時間為104 年8 月28日。
且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固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然依卷證資料,如認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有誤,且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時,法院尚非不得依職權查明後據以裁判。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裝設針孔式監視器之時間為104 年8 月26日云云,雖有未洽,惟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僅有1 次裝設針孔式攝影機之行為,故本院審理後改認其裝設時間為同年月28日,仍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關於本件竊錄李舒涵在該屋內非公開之活動及褪去長褲後之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時間,起訴事實僅記載被告裝設針孔式監視器後,並未徵得李舒涵之同意,無故將針孔式監視器各1 組裝設其上址住處內,藉此窺視及竊錄李舒涵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語,而漏未記載竊錄之起迄時間。
惟審酌卷附之針孔式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錄影時間係自104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起(見偵卷第36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報告書記載,針孔攝影機內主機儲存錄影時間係自104 年9 月1 日凌晨0 時起,至104 年9 月2 日晚間9 時49分左右,由警方人員將有竊錄被害人非公開活動等部分之針孔攝影機拆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犯嫌賴承輝涉嫌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案勘查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0頁至第144 頁),故依本件卷內卷證資料觀之,本件竊錄之時間應為104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起至104 年9 月2 日晚間9 時49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被告侵入住宅與妨害秘密並非「無故」,蓋被告與告訴人曾交往,被告等待告訴人至40歲才與現配偶奉子成婚,然103 年告訴人又開始聯絡被告,生活上諸多大小事(告訴人曾要求被告一起去找父墳、告訴人車禍後續相關處理、告訴人買賣房屋糾紛等)均請被告協助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間關係緊密,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間20餘年感情糾葛,被告想確認告訴人身邊若有其他人照顧告訴人,可以斷得乾淨不再繼續糾葛,被告初意係為釐清事實,難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竊錄非空開活動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至44頁)。
惟查:⒈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另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
又是否有「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已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難認具有社會相當性。
⒉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及安裝針孔攝影機攝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之行為,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乙節,業據告訴人李舒涵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縱被告認告訴人有與其交往之意,為確認告訴人之交友情形等,而侵入告訴人住宅、裝設監視器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然被告所陳此節,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非習慣上、道義上所容許,行為亦背於公序良俗,不具有社會相當性,即非屬「正當理由」,是被告之行為,自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錄非空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五)之犯行,被告在侵入住宅行為繼續中,拆解煙霧檢測器並剪斷線路,而為毀損之犯行;
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六)之犯行,被告在竊錄行為繼續中,為確認畫面有無錄製而侵入住宅,是事實欄一(五)之侵入住宅與毀損行為、事實欄一(六)之竊錄與侵入住宅行為,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被告所犯事實一(五)(六)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意旨雖謂:⒈本案被告於8 月底之多次進出告訴人之住宅,均與裝設監視器有關,犯意只有一個,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地點密集,數次侵入住宅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約15次,均未數次侵入住宅之行為分別論以數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第56頁)。
惟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
茲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
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是被告每一次侵入住宅之行為,即破壞該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生活隱私不被干擾之自由,且被告離去後,下次再行侵入告訴人住居前,仍可自行決定是否再為犯行。
再者,侵入住宅犯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的反覆行竊,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侵入住宅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查本案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時間為104 年8 月20日、24日、25日、26日、28日、31日共6 日,在客觀上係分別實行,時間上均截然有別,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且被告上開數日先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可謂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由及隱私之侵害,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上開6 次侵入住宅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應獨立成罪,依前開說明意旨,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是辯護意旨就此所執辯解,尚難憑採。
至辯護意旨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主張本案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他案情形拘束法院對個案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多次侵入告訴人住處,其目的既在安裝監視器,用以竊錄告訴人,是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毀損器物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知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一重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
惟查,被告所犯6 次侵入住宅之行為,認難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
又被告事實欄一(五)所犯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行,及事實欄一(六)所犯竊錄及侵入住宅之犯行,本院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亦如前述;
另被告固於104 年8 月28日裝設附表二所示之物,然實際上竊錄告訴人李舒涵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時間點,依本案卷證資料觀之,應為104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起至104 年9 月2 日晚間9 時49分許。
是被告竊錄之行為時間點,核與被告所犯之毀損行為(104 年8 月28日)及前五次侵入住宅行為(104 年8 月20日、24日、25日、26日、28日),時間並不相同,難認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綜上,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6 罪、毀損他人器物1 罪、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1 罪之行為,除事實欄一(五)之毀損與無故侵入住宅,及事實欄一(六)之侵入住宅與竊錄行為,各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外,其餘部分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自應與以分論併罰。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犯各次侵入住宅、妨害秘密及毀損器物之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亦難認可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審於105 年11月9 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乙節,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 頁至198 頁),嗣原審於105 年11月28日裁定再開辯論,認本件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撤銷105 年11月9 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並於105 年12月14日行通常程序審理,而於105 年12月19日宣判等情,有上開再開裁定、審理筆錄、宣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1、212 頁、225 至237 頁反面、第241 頁),是原審業經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惟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乙一、卻記載「本案被告賴承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原審判決所述與卷證不符,即有可議。
⑵又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為繼續中,拆解客廳、臥房天花板之煙霧檢測器、剪斷線路,以安裝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㈤),及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年9 月2 日晚間9 時52分許在竊錄行為繼續中,而於同年8 月31日上午11時許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㈥),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已如前述,原審就此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6 次侵入住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及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毀損器物罪三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雖均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被告自認告訴人有意與其交往,為查探被害人之生活狀況及交友情形,多次侵入被害人住處,且毀損煙霧檢測器以安裝針孔攝影機,其後又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隱私權,危害非輕,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因愛慕告訴人,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有二子女、案發前月薪8 至9 萬元、目前3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錄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告訴人具狀請求本案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告訴人受創非輕,固應予非難,惟本案被告竊錄行為之時間非長即遭查獲,且被告並無徒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復坦承犯行,而事實欄一(一)至(六)之各次犯行本院認應予分論併罰,認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屬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請監視器業者安裝購入,應係被告所有,屬供被告犯本案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事實欄一(六)妨害秘密犯行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一) │賴承輝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二) │賴承輝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三) │賴承輝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四) │賴承輝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五) │賴承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事實欄一(六 ) │賴承輝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 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針孔攝影機 │2 支│ │
├───┼──────┼──┼────┤
│ 2 │針孔麥克風 │2 支│ │
├───┼──────┼──┼────┤
│ 3 │監視器主機 │1 台│ │
├───┼──────┼──┼────┤
│ 4 │小液晶螢幕 │1 台│ │
└───┴──────┴──┴────┘
附表三
┌───┬──────┬──┬────┐
│編 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隨身碟 │7 個│ │
├───┼──────┼──┼────┤
│ 2 │子彈 │1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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