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37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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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林中豪與林碧峰為自小即相識多年的朋友,林碧峰因積欠
  4. 二、案經林碧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8.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9. (二)查被告不爭執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
  10.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2.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
  13.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14. (四)經查告訴人林碧峰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不到,未製作偵查
  15. 貳、證明力部分
  16.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17.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時、地,為向告訴人林碧峰商討所積欠之
  18.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
  19.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20.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既知悉告訴人中風行動不便,仍與之拉扯並
  21.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認識數十年的朋友,本件基於告訴人
  22. 肆、上訴駁回部分
  23.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司法警察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
  24. 二、經查原審已說明證人有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家人無法協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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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中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中豪被訴傷害部分撤銷。

林中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中豪與林碧峰為自小即相識多年的朋友,林碧峰因積欠林中豪新臺幣(以下同)約三十多萬元,屢經催討而不返還。

林碧峰嗣因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行走有困難。

林中豪因得知林碧峰曾借貸六萬元與其等共同之友人「三哥」,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巷○○弄○號林碧峰之住處,欲再次向林碧峰催討上述債務,見林碧峰躺在客廳床鋪上,不願應其要求致電「三哥」索回六萬元以先清償林中豪之部分債務,本應注意,以其智識及當時情狀亦能注意,拉行動不便者起身應留意其需扶持以免受傷,卻因林碧峰不願起身,林中豪仍動手拉林碧峰起身,兩人因而發生拉扯,過程中林中豪不慎揮手打到林碧峰之鼻子、臉部,致林碧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鼻子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碧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亦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之規定。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其他文書證據,除爭執林碧峰警詢筆錄,認林碧峰是裝病而不到庭,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經查,包括證人林翊棋之警詢筆錄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

適用本條的前提應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未到庭證述為限,如審判中到庭證述者,其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判斷,除屬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外,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以為判斷標準。

又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見)。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後段所稱「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者」,應係指身心障礙情形直接影響陳述能力而無法陳述,如僅係肢體障礙而難以到庭陳述,則非此處直接有因果關係之無法陳述;

至第三款規定之「傳喚不到」,應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倘無該情形,僅因單純傳喚不到,逕認符合該條款所規定情形,將使刑事訴訟法關於對證人無故不到庭之罰鍰、拘提規定如同虛文,且無異於剝奪被告對證人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七號判決意旨參見)。

最高法院尚進一步限縮本條項第三款所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所謂「傳喚不到」,應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僅係單純傳喚不到,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七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經查告訴人林碧峰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不到,未製作偵查訊問筆錄即以警詢筆錄為據提起公訴,檢察官自應擔負僅有警詢筆錄,如無證據能力之風險。

經查林碧峰因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步態障礙,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有林碧峰所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手冊(障礙等級極重度)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而原審及本院均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不到庭,另依原審所囑託之拘提執行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至證人林碧峰住處執行拘提,記載證人林碧峰身體中風左側癱瘓無法行動,不宜拘提到案,有羅東分局之公函及所附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一頁)。

檢察官及被告因而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

是證人林碧峰是因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並非導致無法陳述,而是身體狀況不克到庭,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三款之事由不符,亦不屬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稱「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之對質頡問權例外事由,證人林碧峰之警詢原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審理中捨棄傳喚後,就其林碧峰之警詢筆錄已為實體上答辯,而未再就證據能力為異議聲明,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被告應已視為同意該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

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時、地,為向告訴人林碧峰商討所積欠之債務,因見林碧峰躺在床鋪上不願起身打電話給「三哥」,其強拉林碧峰起身,於拉扯中不小心以手碰到林碧峰的鼻子和臉,造成告訴人流鼻血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原審中此部分自白相符(參見原審卷第十五、七十三頁),並經提出當時借款給林碧峰的存簿提款明細、「三哥」所開設店鋪之名片、有林碧峰簽名之借據,及林碧峰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原審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八頁)。

此外,告訴人林碧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鼻子挫傷等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相片在卷相符(參見警卷第十一至十六頁);

復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黃紹方於原審結證稱(略以):「以我現場所見,告訴人的傷勢都是集中在眼球,眼球有破損的痕跡,鼻頭有血跡,身上的衣物沾有血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綜上所述,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以林中豪係因林碧峰積欠其債務遲未歸還,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述時、地徒手毆打林碧峰,致林碧峰受有頭部挫傷、頭胸壁挫傷及鼻子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見,特別對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明力有所限制。

本院以為,訴訟上之證明如僅以告訴人單方之證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即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依據,其不公平甚明,相信此係最高法院以上述判例意旨要求應調查其他證據,以限制法官自由心證之意。

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碧峰、林翊棋(告訴人之子)之警詢筆錄為據。

惟訊據被告辯稱(略以):是不小心揮到林碧峰,因為他不理我於是伸手拉他,他有反抗好像一毛錢也不還,情急之下拉扯造成他流鼻血,我也立刻幫他止血等語。

而有機動偵查能力的檢察官明知警詢筆錄必須在符合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各款事由之一前提下,始能取得證據能力,卻不積極取得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僅以警詢筆錄即為起訴,審判中此一有利檢察官之證人更應由檢察官努力促使到庭證述,否則僅存的警詢筆錄有難以提出審判庭之危險。

證人經法官傳拘未到,警詢筆錄雖無上述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事由,惟被告於審判期日因為未再異議其證據能力,係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取得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惟告訴人不願排除萬難到庭證述,造成被告無從與之對質詰問,此對被告產生的訴訟上不利益自不能由被告承擔。

經查告訴人林碧峰固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攻擊及恐嚇,惟其緣由僅稱因為與之有借貸「債務糾紛」(警詢卷第五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相識數十年,對於被告出於如何之動機、何以非要傷害或恐嚇告訴人?更或以告訴人已行動不便之情下,被告傷害告訴人輕而易舉,以告訴人的傷勢觀之,實屬輕微,被告果若有意毆打告訴人,是否僅有此等傷害之情?均因告訴人不到庭而無從解答,但被告所辯因為告訴人躺在床上不理他,因強拉其起身打電話給「三哥」,告訴人不從造成拉扯,不小心揮到告訴人的鼻子等情,並非不可想像,而告訴人林碧峰所受有頭部挫傷、鼻子挫傷等傷害,只能證明確有傷害結果,但究為被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在僅有一紙證據能力堪疑,證明力薄弱的警詢筆錄,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僅能如被告所辯,為過失行為所生。

檢察官認構成傷害罪部分,尚有誤會,依侵害性行為及訴之目的觀點,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為過失傷並審酌,於審理時更為告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之規定,不致對被告造成不及防禦之突襲狀態,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既知悉告訴人中風行動不便,仍與之拉扯並以手揮告訴人的臉、鼻子,造成頭部、鼻子挫傷,可見其所用力道非輕,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無力反抗,其行為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仍出手為本件犯行,足徵被告有縱若告訴人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存在,從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法院對於被告是否成立某項犯罪的證據證明認為還有疑問時,就只能為有利被告的推定,只能作較輕於被告的判斷。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係過失傷害告訴人,並非無據,而得認有合理懷疑為真,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被告上訴有理由,原審關於傷害人身體罪部分,自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認識數十年的朋友,本件基於告訴人積欠數十萬元債務不還,以及告訴人因中風行動不便,被告卻疏於留意告訴人身體狀況,僅因執意要告訴人打電話給共同友人索討六萬元,與告訴人拉扯不小心傷及告訴人致流鼻血等傷害的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目前任職兩份工作,堪認勤奮謀生,告訴人積欠的債務對於被告造成不小的經濟負擔,導致被告出此下策登門討債,致生憾事,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之紀錄,更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朋友,因討債而起之糾紛,誤傷告訴人當非被告本意,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謹言慎行,且迄今未能和解與告訴人屢不到庭不無關係,難苛責被告,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中已有認錯之誠意,不致有再犯之虞。

是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言,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司法警察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在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以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取代傳聞法則所保障之被告詰問權。

證人即告訴林碧峰經原審傳拘未到,係因證人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無法拘提到案,是證人中風無法行動,是否有無法陳述情形?抑或僅是單純行動不便?關涉是否符合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說過「會一直去告訴人家,因為要跟他討錢,不會讓他好過,他家人也都在場」等語,與證人林碧峰警詢所述互核相符。

此部分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亦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即遽認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恐嚇罪行,此部分認應難認妥適,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二、經查原審已說明證人有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家人無法協助到庭而請假,以及據此無法拘提到案,已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不能調查之事由。

本院亦說明證人於警詢製作筆錄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及時製作偵查訊問筆錄,導致證人始終未能到庭,證人僅係行動不便,其陳述能力顯無影響,此可自警詢筆錄內容清楚記載其陳述可知,是警詢筆錄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所列事由而無證據能力,檢察官難謂無責。

且本案因為被告於審判期日視為同意告訴人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而仍經認定有證據能力。

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同此意旨),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又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總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陳稱:「會一直去他家,因為要跟他討錢,不會讓他好過,他家人也都在場」等語。

查被告所以會至告訴人家中,就是為了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且告訴人積欠債務數十萬元長期未還,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債權憑證在卷可查,亦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不否認,被告此言固帶憤怒不平,惟所言「會一直去告訴人家」就是因為「要跟他討錢」,其事出有因,至於「不會讓他好過」當係氣憤之言,意指一直來催討,不讓被告不理不睬,要讓被告不能若無其事之意,實難認被告有以惡害相加,而以告訴人深知被告來意,及其與被告相識二十多年的交情,自能理解被告所言之意,尤以告訴人不到庭之情下,單憑警詢筆錄所載「感覺很害怕」,不免流於告訴人的主觀判斷,不符一般人之認知及社會客觀經驗法則,是亦難以證明告訴人有因此心生畏怖。

綜上所述,被告該等行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未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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