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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予彤
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予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予彤與林柏暉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0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4分許,2人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發生口角爭執之際,詎蘇予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柏暉恫稱:我沒有很厲害,我也沒有什麼背景,我就一條命而已,我沒有娶妻生子,好來配你們全家,…我被關也沒關係,配你姓賴的全部等語;
並返回其位於上址2樓住處,取出狀似長刀之不明物品1把(未扣案),以報紙包裹,僅露出把手,持於手上,以示係具殺傷力之兇器,並走向林柏暉威嚇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柏暉,使林柏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柏暉之安全。
二、案經林柏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且兩造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予彤就其於10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4分許,與告訴人林柏暉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發生口角爭執之際,有向告訴人說出:我沒有很厲害,我也沒有什麼背景,我就一條命而已,我沒有娶妻生子,好來配你們全家,…我被關也沒關係,配你姓賴的全部等語;
且有返回其位於上址2樓住處,取出以報紙包裹、僅露出把手之某物品1把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行挑釁,我對告訴人說出的話,告訴人平常都會對我說,我是跟著他說,至於從住處所取出之物,實際上是火鉗,因當時我在拜拜燒紙錢,母親叫我拿該火鉗以攪伴紙錢灰燼,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1、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之際,有向告訴人說出上揭言語,且返回其住處取出以報紙包裹、僅露出把手之某物品1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4頁、審易1963卷第17頁、易498卷第22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合(見偵卷第2至4頁、41至42頁、69至76頁),且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至15頁),又檢察官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音錄影紀錄結果,均認被告當時確有取出以報紙包裹、僅露出把手,狀似長刀之不明物品1把,並經檢察官確認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與實際對話情形亦大致相符無誤,有偵訊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偵卷第43至44頁、審易1963卷第16頁反面),此外並有原審另製作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易498卷第34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應信為真實。
2、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之配偶係姓賴,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498卷第78頁),被告所謂「配你姓賴的全部」等語,顯然係誤認告訴人亦姓賴,表示擬以其一條人命抵償告訴人全家性命之意。
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於本件案發之前,兩家即有爭吵,相處不睦,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且告訴人曾經於102年8月18日持菜刀至被告上址2樓住處門口,拍打鐵門叫囂,以恐嚇被告之母親翁秀鸞,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3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頁),足見雙方前因衝突、訟爭素有嫌隙。
在此情況之下,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際,當場向告訴人說出上揭言語,即令誤認告訴人本人之姓氏,觀諸其語意,仍無礙係在向告訴人通知傳達被告不惜己身傷亡,亦不憚承擔刑事責任(「我就一條命而已」、「我被關也沒關係」),因先前嫌隙,決心與告訴人進行爭鬥,而將施加惡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配你們全家」、「配你姓賴的全部」)之旨,其主觀上之用意乃在恫嚇告訴人,絕非單純表明自我防衛或詛咒之意思而已。
此徵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被告自始即以:「你不是要殺我」、「我在等你,再去拿菜刀下來,我在這等你」、「看你要用什麼招式,我都可以應付」等語,悍然主動挑釁告訴人;
反觀告訴人方面,未見有何類似上揭恫嚇性言詞,至為灼然。
被告所辯當時是告訴人先行挑釁,伊對告訴人說出的話,是跟著告訴人所說云云,洵與客觀事證相違,要難採信。
再者,被告隨後返回住處取出之不明物品1把,以報紙包裹,僅露出把手,外觀上狀似長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證,依一般生活經驗,於與人發生爭執之際,凡持之走向對方,客觀上足以達其威嚇震懾之效果。
參諸被告手持上開不明物品,從其住處下樓走向告訴人所在位置之際,立即遭其母親翁秀鸞從中攔阻,並說:「拜託,你別這樣」,而現場另一女子亦立即脫口而出:「人家拿刀要來殺阿暉啦」等語,有上揭錄音譯文、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審易1963卷第16頁反面、易498卷第40頁)及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42頁),顯然均認被告當時有可能持之逞凶,更無疑義。
被告先向告訴人恫以上揭言詞,隨即返回住處取出上開不明物品1把,刻意以報紙包裹,僅露出把手,外觀上狀似長刀,持在手上走向告訴人,顯在向告訴人表示所持者係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而以言語、行為使告訴人生畏怖心為目的,是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彰彰明甚。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凡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實害為要件。
本件被告前述行為,已使告訴人當場心生畏懼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易498卷第69、76頁),考量告訴人當時手無寸鐵,此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甚明(見易498卷第40、41頁),面對被告以上揭言語、行為恫嚇,感受到自己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洵屬合情合理,亦可採信。
3、雖被告另辯稱上開從伊住處所取出之物,實際上是火鉗,因當時伊在拜拜燒紙錢,母親叫伊拿該火鉗以攪伴紙錢灰燼云云。
證人即被告之母翁秀鸞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證述:平時拜拜都會燒紙錢,我就叫被告趕快上樓拿火鉗下來,燒一燒就趕快帶我去看醫生,…我怕被告繼續在那裡會被告訴人砍到,所以我要他離開我來燒云云(見易498卷第62至66頁)。
惟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易498卷第38至43頁),被告係於13時0分2秒上樓返回其住處,而於13時0分36秒手持狀似長刀之不明物品1把下樓,被告之母翁秀鸞於13時0分38秒將被告攔下,嗣被告於13時0分44秒轉身走向樓梯間,隨即上樓離開現場。
過程之中,被告所持不明物品始終以報紙包裹,僅露出把手,均由被告持在手上,並未交給他人或留在現場。
倘被告與證人翁秀鸞所述不虛,被告當時係依翁秀鸞之吩咐,從其住處將火鉗以報紙包裹拿到現場,其目的既為使用火鉗以加速焚燒紙錢,衡情應打開報紙將火鉗交由翁秀鸞或由被告自己當場使用,豈有短暫出示之後,隨即原封不動又將該不明物品持回住處之理?況依目視判斷,當時被告手持之不明物品,與其所稱之火鉗(實物照片見易498卷第44至47頁),外觀上有明顯差異。
佐以告訴人當時在場,手無寸鐵,此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甚明(見易498卷第40、41頁),證人翁秀鸞所謂伊怕被告遭告訴人砍到云云,洵屬無據。
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不外乎畏罪卸責之詞,而證人翁秀鸞與被告有母子至親關係,所為證述與客觀事證不合,顯有迴護之情,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4、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以言詞恫嚇,隨即再持狀似長刀之不明物品1把威脅告訴人,其時間、地點緊接,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前述出言恫嚇,亦構成恐嚇,而非單純表明自我防衛或詛咒之意思,已如前述。
原判決以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故意為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2、依全案卷證,尚無從釐清被告當時所持者究竟何物,原判決逕認定係「刀具」,亦嫌率斷。
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當時係拿取不明刀具1把有所違誤等語,此部分為有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以:1、依證人翁秀鸞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因火鉗不常使用,平時均以報紙包裹;
若被告係拿刀具欲恐嚇告訴人,何需以報紙包裹,又豈有可能於下樓後不靠近或衝向告訴人,或持之耀武揚威;
2、證人翁秀鸞證稱聽到告訴人打手機欲聯絡他人到場毆打被告,不久即有一男子到場,手持郵局便利箱,內裝不明物體,當時告訴人欲往前走靠近被告,該男子將告訴人拉住,足證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怖;
告訴人指稱「我不是往前走」、「看到被告拿刀時感到害怕」、「後來我就逃到口去了」等語,均屬事後虛捏不實之詞;
由勘驗結果及證人翁秀鸞之證詞,足以證明告訴人當場仍與被告互嗆,亦曾要往前接近被告,並未因此逃離現場,而係遭他人強拉走,並未害怕;
3、本件發生係因告訴人前於102年8月18日對翁秀鸞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另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翁秀鸞和解,因此懷恨在心;
告訴人當時先向被告稱:「那天沒有砍到你,今天要砍到你」等語,被告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告訴人之岳母鄭瑞香見被告拿火鉗下樓,故意喊稱:「人家拿刀要來殺阿暉啦」等語,故意誣陷被告;
嗣後警察到場,已查明被告並無恐嚇犯行,否則告訴人豈有可能不追究到底,拖延至3年後始另行提告;
4、告訴人於警詢時故意虛捏「被告語帶威脅說要砍我們全家」等語,但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被告當時並無此段言語;
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稱:「因為當時我報案有給警察看影片,是警察做好給我看的」等語,將其說謊事實推卸栽贓給警察;
原審勘驗時,法官及檢察官均無法肯定被告當時手持之物確為刀具無誤,但告訴人之岳母卻能肯定為刀,可見均在設詞陷害被告,以挾怨報復云云。
惟查:1、證人翁秀鸞與被告有母子至親關係,所為證述與客觀事證有所不合,顯有迴護情形,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已見前述。
況縱令火鉗不常使用,平時均以報紙包裹,案發時被告果若取出該火鉗,亦應打開報紙將火鉗交由翁秀鸞或由被告自己當場使用,豈有短暫出示之後,隨即原封不動又將該不明物品持回住處之理?顯與情理有違。
而被告當時所持不明物品,經以報紙包裹之後,所呈現之外觀形狀類似刀具,縱未打開報紙或持之揮舞比畫,僅持於手上走向告訴人,即足以達其威嚇震懾之效果。
被告當時係因其母翁秀鸞從中攔阻,始不克繼續靠近告訴人,至於被告當時何以不打開報紙或實際下手揮砍所持物品,牽涉該物品究係何物及被告當時主觀心態想法,均無礙本件罪責之成立;
2、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當時有打手機欲聯絡他人到場毆打被告云云,為告訴人堅決否認,且除有迴護被告之虞之證人翁秀鸞之證述外,無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核屬無據。
蓋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現場雖有另一男子,惟僅在拉住勸阻告訴人而已(見易498卷第41頁),與被告無任何明顯接觸,遑論攻擊或威脅被告。
又遭受恐嚇致心生畏懼者,非必定一味屈服到底、落荒而逃,縱有不願示弱之舉,尚難一概率認毫不害怕。
考量本件告訴人當時手無寸鐵,面對被告以上揭言語、行為恫嚇,感受到自己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洵屬合情合理,已如前述。
上訴意旨僅憑現場有人勸阻告訴人、告訴人未立即逃走等節,即謂告訴人當時沒有心生畏怖,相關證述全部虛捏不實云云,難認可採;
3、上訴意旨所述告訴人因前案遭法院判刑並支付和解金,因此懷恨在心,乃設局誣陷;
告訴人當時係先向被告挑釁「那天沒有砍到你,今天要砍到你」等語;
告訴人之岳母鄭瑞香當場喊「人家拿刀要來殺阿暉啦」等語,亦係配合故意誣陷被告等節,均僅有被告及其母翁秀鸞之片面說詞而已,咸無任何事證足以支持,均不足採。
而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顧念鄰里和諧,兼以本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故未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報案,非完全不可能。
且本件為公訴罪,並無告訴期間之限制,告訴人之指訴亦非唯一證據,尤為重要者,在於相關客觀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業經本院勾稽認定如前,自不能僅因警方未當場查獲及告訴人拖延提出告訴,即當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本件被告係以上述言詞恫稱將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並手持狀似長刀之不明物品1把加以威嚇,俱如前述。
告訴人驟然臨之,未能鉅細靡遺詳說細節,於警詢時依其整體感受,指稱:「被告語帶威脅說要砍我們全家」等語,尚在情理之中,且非全然無據,難謂故意虛捏事實。
又上訴意旨提及告訴人之岳母,既有在現場目擊案發經過,則其依自己親眼所見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當時所持之物是刀具,恐危及告訴人之安全,因而出聲示警「人家拿刀要來殺阿暉啦」等語,此與被告之母翁秀鸞當場立即挺身攔阻被告,均屬人性正常反應,此與法院調查事實,本於證據法則及罪疑惟輕原則,認卷內事證尚不足以釐清被告當時所持之物究竟是何物,係屬二事。
是上訴意旨以原審法官及檢察官均無法肯定被告當時手持之物確為刀具,但告訴人之岳母當時稱有人持刀等語,推測其係在設詞陷害被告云云,更屬無稽。
從而,此等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且被告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業如前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鄰居間之糾紛,僅因嫌隙,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際,竟以言詞及持狀似長刀之不明物品加以威嚇之手法,悍然實行本件犯行,且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保全職業,月薪約1萬8千元至2萬元之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4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持以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以報紙包裹、狀似長刀之不明物品1把,並未扣案,無從特定該物類別,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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