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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欽田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8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五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欽田犯如附表一編號五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
㈠、㈡本院罪刑主文欄所示主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欽田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罪時間及地點,竊取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得手(竊盜方式、竊取物品及被害人均如附表所示)。
嗣經失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跡證鑑識調查,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王彥嵐及昱宣有限公司王昌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欽田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供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竊取各該物品得手,並前往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昱宣有限公司(下稱昱宣公司)竊得附表一編號五之㈠、㈡所示物品得手,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係前後兩次前往昱宣公司行竊,辯稱只去該公司竊盜一次云云。
㈡經查:⑴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部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廖啟德(見105年度偵字第1637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及被害人爐宏明(見偵查卷第25頁)、王彥嵐(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王文裕(見偵查卷第77至79頁)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4日鑑驗書、105年4月19日鑑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至29、34至36、46、49、82至89頁),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以被告是將車輛開到沒油後棄置路旁,可能僅為代步使用,未具竊盜意圖云云,為被告辯解。
惟被告擅將車輛駛離停放地點供己使用,其客觀上排除失主廖啟德之管領,主觀上供己任意駕乘之用,顯具將該車做為己物之不法所有犯意甚明,此不因被告是否在經警查獲前,已將車輛棄置他處而有不同,因認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⑵附表一編號五之㈠、㈡所示部分,業據昱宣公司經理王昌雄(見偵查卷第59至60、61至63,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及在該公司施作電機工程期間遭竊之陳宏榮(見偵查卷第56至58頁)指證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1月2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53至176頁,本院卷第65至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1月2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32至149頁,本院卷第80至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150至151頁)等件附卷可稽。
又昱宣公司先於105年1月26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竊報警,並由承包該公司電機工程施工之陳宏榮清點發現其置於公司2樓總開關箱之單芯電線3捲遭竊,現場並經警採得遺留在2樓總開關箱內之手套1隻等物;
同年月28日上午復因一樓鐵門電源無法開啟,經公司人員查覺有異報警後,發現電線等物遭竊,且經警於一樓採得菸蒂1枚之事實,業據陳宏榮、王昌雄指訴明確,互核相符,並有前述不同日期之勘察採驗資料可佐;
而105年1月26日、28日分別在現場採得之前開手套1隻、菸蒂1枚,經鑑驗結果,均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憑。
是以該公司先後於105年1月26日、28日發現失竊報警,經警分別前往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不同跡證,並清點發現前後兩次各有不同物品失竊,足認被告確有2次前往行竊得手之情形,被告辯稱僅前往行竊1次云云,核與客觀事證有違,顯不足採。
㈢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五之㈡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05年1月『26』日11時前之某日」(見起訴書附表二之編號1),然該部分應屬告訴代理人王昌雄警詢所述發現失竊時間「105年1月『28』日上午11時」(見偵查卷第60頁)之誤載,此觀之王昌雄所指失竊地點與物品,均經載明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竊取地點」、「行竊物品」欄益明。
因認前開誤載情形,無礙於本案起訴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與法律修正: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編號五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雖認其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其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天窗而言。
本案於105年1月26日經警現場勘察後,認昱宣公司1樓電梯上方應為竊嫌侵入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肆、現場勘察所見情形」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154頁即本院卷第65頁背面),核與陳宏榮、王昌雄指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7、62頁)。
又該侵入口係施工期間造成之孔洞,未經遮蔽上鎖,亦非用以阻隔、防盜之設備,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因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不符;
至於同年月28日上午,除在前址1樓採得被告遺留之菸蒂外,並未發現有何侵入口遭破壞之情形,且在昱宣公司人員進入工廠後,發現工廠後門呈開啟狀態,亦據王昌雄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應成立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至於被告雖在警詢時供認攀爬窗戶,嗣於原審改稱開啟工廠側門入內,而經告訴人昱宣公司陳明該廠房並未設置側門等語在卷。
然被告供述之犯罪手法屬其自白範疇,仍應調查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採憑;
既不得因被告前後供述一致,即得採認互為佐證,亦不因其所述情節與客觀事證有違,逕執為不利被告之反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原審之供述與昱宣公司現場情形有異,即指被告警詢供述為真實,亦有未洽。
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五之㈠、㈡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又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五之㈠、㈡前後6次所為,時間不同且行為各自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犯多次毒品案件,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1年1月12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101年4月5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2年6月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02年7月29日確定,以上2罪接續執行至103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以下就修正後即現行刑法部分仍記載為刑法,以與修正前刑法區別),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五之㈠、㈡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附表一編號五之㈠部分係由施工孔洞進入工廠;
且附表一編號五之㈠、㈡部分,乃前後2次前往昱宣公司行竊,其時間、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已詳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開啟工廠側門入內,並以一行為同時竊得陳宏榮與昱宣公司之物品,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復誤載被告之行為時間為105年11月26日上午9時,均有未洽。
此部分並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上訴書就編號五之㈠部分認係105年1月「6」日7時前之某日,亦屬誤載,併予敘明),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任意盜取他人財物,其竊取電線造成昱宣公司復原所需支出之金額(22萬9,230元,見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遠超過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更直言目前無力賠償,需待執行完畢後始能設法(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然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已因其他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部分),經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應接續執行至116年8月8日,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五㈠、㈡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㈠、㈡本院罪刑主文欄所示主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五之㈠、㈡竊盜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手套1隻雖經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惟僅能證明被告用以行竊,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均併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亦經被害人廖啟德、爐明宏、王彥嵐、王文裕合法領回,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與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屬累犯,且多次犯案,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就刑罰之量定而言,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就被告成立累犯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暨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說明其量刑依據,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五之㈠、㈡)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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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⑴犯罪時間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本院罪刑主文│原審判決主文│
│號│⑵犯罪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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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⑴104年12月14 │賴欽田於左列時、地,│(上訴駁回) │賴欽田竊盜,│
│ │ 日晚上8時許 │見廖金真所有,由廖啟│ │累犯,處有期│
│ │⑵新北市五股區│德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徒刑陸月,如│
│ │ 9號越堤道轉 │HB-1523號自用小貨車 │ │易科罰金,以│
│ │ 彎處 │車門未關,意圖為自己│ │新臺幣壹仟元│
│ │ │不法之所有,直接以車│ │折算壹日。 │
│ │ │內鑰匙發動引擎,竊盜│ │ │
│ │ │該車得手,並隨即駕車│ │ │
│ │ │離去。 │ │ │
├─┼───────┼──────────┼──────┼──────┤
│二│⑴105年1月21日│賴欽田於左列時、地,│(上訴駁回) │賴欽田竊盜,│
│ │ 凌晨2時30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累犯,處有期│
│ │ 許 │,徒手竊取爐明宏所有│ │徒刑參月,如│
│ │⑵臺北市萬華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車│ │易科罰金,以│
│ │ 富民路155巷 │牌2面得手。 │ │新臺幣壹仟元│
│ │ 23號前 │ │ │折算壹日。 │
├─┼───────┼──────────┼──────┼──────┤
│三│⑴105年1月21日│賴欽田於左列時、地,│(上訴駁回) │賴欽田竊盜,│
│ │ 下午2時許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累犯,處有期│
│ │ 翌(22)日上│,徒手竊取王彥嵐所有│ │徒刑參月,如│
│ │ 午7時間某時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車│ │易科罰金,以│
│ │⑵新北市中和區│牌2面得手。 │ │新臺幣壹仟元│
│ │ 勝利路7號對 │ │ │折算壹日。 │
│ │ 面1號停車格 │ │ │ │
├─┼───────┼──────────┼──────┼──────┤
│四│⑴105年3月7日 │賴欽田於左列時、地,│(上訴駁回) │賴欽田竊盜,│
│ │ 上午5時30分 │見王文裕所有之車牌號│ │累犯,處有期│
│ │ 許至同日下午│碼931-CXT 號普通重型│ │徒刑伍月,如│
│ │ 6時30分許間 │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 │易科罰金,以│
│ │ 某時 │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 │新臺幣壹仟元│
│ │⑵臺北市士林區│之所有,利用鑰匙啟動│ │折算壹日。 │
│ │ 延平北路5段 │機車引擎電門,竊盜該│ │ │
│ │ 261號前 │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 │ │
├─┼─┬─────┼──────────┼──────┼──────┤
│五│㈠│⑴105年11 │賴欽田於左列時、地,│賴欽田竊盜,│賴欽田竊盜,│
│ │ │ 月26日上│見昱宣公司施工中之廠│累犯,處有期│累犯,處有期│
│ │ │ 午7時前 │房無人看管,乃意圖為│徒刑參月,如│徒刑肆月,如│
│ │ │ 某時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電│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
│ │ │⑵新北市樹│梯處之施工孔洞入內竊│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
│ │ │ 林區八德│取承作該處電機工程施│折算壹日。未│折算壹日。未│
│ │ │ 街286號 │作之陳宏榮所有,如附│扣案如附表二│扣案如附表二│
│ │ │ 昱宣公司│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得│編號三所示之│編號三(詳註 │
│ │ │ 廠房 │手。 │物沒收,於全│)所示犯罪所│
│ │ │ │ │部或一部不能│得均沒收,於│
│ │ │ │ │沒收或不宜執│全部或一部不│
│ │ │ │ │行沒收時,追│能沒收或不宜│
│ │ │ │ │徵其價額。 │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㈡│⑴105年11 │賴欽田於左列時、地,│賴欽田竊盜,│ │
│ │ │ 月28日上│見昱宣公司施工中之廠│累犯,處有期│*註: │
│ │ │ 午11時前│房無人看管,乃意圖為│徒刑陸月,如│原判決附表二│
│ │ │ 某時 │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易科罰金,以│編號三即本判│
│ │ │⑵新北市樹│竊取工廠內如附表二編│新臺幣壹仟元│決附表二編號│
│ │ │ 林區八德│號四所示之物得手。 │折算壹日。未│三、四 │
│ │ │ 街286號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昱宣公司│ │編號四所示之│ │
│ │ │ 廠房 │ │物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爐明宏 │
│ │用小貨車車牌2面 │ │
├──┼──────────┼────────────────────┤
│二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彥嵐 │
│ │用小貨車車牌2面 │ │
├──┼──────────┼────────────────────┤
│三 │單芯電線3卷 │未扣案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宏榮 │
│ │(總價約4,000元) │ │
├──┼──────────┼────────────────────┤
│四 │電線、插座、開關箱、│未扣案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昱宣公司 │
│ │PVC管、燒管架、線槽 │ │
│ │蓋等物(總價約12萬 │ │
│ │9,2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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