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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2、173、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全世明無罪。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全世明原係對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全部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之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 至15 、55頁反面至56、133頁反面),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4部分撤回上訴在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上訴狀2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8、60、138、144頁)。
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提起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大龍(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依車牌號碼循線予以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詢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大龍警偵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周政偉警偵詢之證述,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2張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大龍一同前往該址附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該次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張大龍偷的東西也沒有分贓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反面)。
經查: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大龍一同前往該址附近,停妥車輛後,各自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附近的巷子裡亂繞尋找目標,分開行竊,其該次未成功侵入住宅行竊,張大龍則有行竊得手財物,事後係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大龍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⑴於警詢時供稱:104年9月21日當天是我駕駛AFY-1239號自小客車至士林區的,張大龍提議去附近晃晃看點,看有沒有無人在家之住宅,想侵入竊取財物,我只記得我們各自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附近的巷子裡亂繞尋找目標,並用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但在破壞門鎖期間,就被發現,所以未成功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我不記得地址了。
我不知道張大龍侵入住宅行竊的地址,我們是各自分開行動,他有得手,因為他犯案完後,多了一個背包,裡面有很多東西,但我不清楚裡面有何物,因為我沒看到,也沒有獲利等語(偵2347號卷第7至8頁);
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宅竊案不是我做的,是張大龍自己去。
我們去到現場就各自分開,各偷各的,之後才又回到車上,我將張大龍載走,且當天我沒有得手物品等語(偵2347號卷第113至114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2我不認罪,我跟他一起去,但我們分開行竊,不應該把張大龍得手的東西算在我身上,他回來車上後沒有給我看他竊得物品,叫我趕快開車,我那天手氣不好,沒有偷到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48頁反面)在卷。
㈡張大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04年9月21日去士林區文林路740巷9弄附近偷東西,當天是全世明開車來載我的,我與全世明到現場後分二路走,各自偷各自的,全世明偷到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上去,我成功偷了一家,偷到日幣10幾萬元,還有一些我記不太清楚了,我是在一樓按電鈴,沒有回應的才被我鎖定。
在車上時,我沒有跟全世明說我得手什麼東西,那天就各自去找啊,偷到的東西也自己留著(偵2347號卷第129至131頁)。
我記得被告有載我到那邊去,可是他沒有跟我一起去,有載我到那裡,當時他去哪裡我不曉得,事實上這個案子是我自己做的,錄影機只有拍到我,也沒有拍到他的人,我沒有跟他說我偷到什麼東西,偷到的東西沒有分給他,事實上那天確實只有我一個人去偷(本院卷第134、135頁正反面)等語在卷。
㈢案發當天下午1時23分許,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即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40巷9弄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2名成年男子,身穿藍色短袖上衣、深藍色牛仔褲者為被告,另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者則為張大龍,被告與張大龍原並肩同行,旋即分開各自獨行在巷弄中。
嗣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出現在附表編號2所示住宅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獨自一人進入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住宅行竊,以及竊得財物後,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步出該址離去之男子,均為張大龍,在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住宅前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未出現被告身影等情,分別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張大龍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偵2347號卷第8、13、131頁)。
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王國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地點是我的派出所管區,當時有民眾報案,我才去調閱監視器畫面,在德行西路跟文林路740巷9弄口的是警用監視器,在偵2347號卷第39頁是托兒所的民用監視器,有看到張大龍經過那邊進去行竊,他進去前身上沒有東西,但出來時身上有東西。
偵2347號卷第39頁上方第1張監視器畫面照片的時間是下午1點59分,照片中的張大龍應該是進去的方向,雙手是空的、沒有東西,第2張照片監視器的時間是下午2點49分,出來時他手上有拿1包白色的東西,第2張照片是影像中的人面對攝影機所拍攝。
另有1被害人錢麗安指證全世明,稱全世明有去偷他家,全世明不知用何器具撬他家的門,剛好錢麗安有在家,用貓眼看到全世明,全世明好像聽到有人在家,所以就離開了,沒有竊取成功。
錢麗安後來有到警局指證撬他家門的人是全世明,因為740巷9弄左右兩邊是死巷子,如果面對德行西路的話,張大龍是在右邊行竊,全世明是在左邊的錢麗安房屋撬鐵門,我們研判兩人各走各的。
當時民用監視器錄影畫面一進一出的地方都沒有拍到全世明,只有警用監視器有拍到全世明,是拍到他們剛開始下車的地方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反面)。
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藍色上衣、牛仔褲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偵2347號卷第35至39頁)。
㈣參以被告上開警詢時供稱其在案發當日與張大龍各自分開行動後,獨自1人持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期間,即遭察覺,故未成功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經過,核與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戶錢麗安於警詢時所證述:我是在104年9月21日下午14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聽到有人在轉動鐵門的聲音,因為開了很久,我以為是我媽媽回來打不開,後來我從室內貓眼看出去,發現是一名陌生人,該男子疑似聽到內部有聲響,而停止動作,然後繼續撬門,之後樓上有人要下樓,該陌生人於是轉頭就走,該名男子年約30至40歲之間、身高約170左右、身材壯碩、身著寶藍色上衣、戴粗框眼鏡、身揹1個雙肩式後背包(非單一色),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的影像與撬我家鐵門者為同一人等語相符(偵2347號卷第20至21頁)。
且錢麗安指認案發當日渠所目睹該名撬啟渠住處鐵門門鎖男子之年齡、身型、衣著打扮及隨身背包等特徵,亦與被告相合,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2347號卷第36、38頁),錢麗安要無指認錯誤之可能。
總此,足徵被告上開供述及張大龍上開證述屬實可採,堪認被告與張大龍一同前往上址巷口後,隨即分開行動各自行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加重竊盜犯行,係張大龍一人獨自所為,至被告獨自下手行竊之目標則係錢麗安上址住處無誤。
㈤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雖張大龍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加重竊盜犯行,係渠與被告一同所為,所竊得之日幣現金由2人朋分云云(偵2347號卷第14頁)。
然此係因張大龍記憶錯誤所致,業經張大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偵2347 號卷第130 、131 頁;
本院卷第135、136頁反面),且張大龍上開警詢證述,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張大龍進出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住宅行竊之狀況及王國政、錢麗安之證述內容不符,是以,張大龍警詢證述顯與事實相違,要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固就其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在內之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149、150頁正反面),然酌諸被告自警詢時起,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與張大龍共同為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抗辯如上,嗣始概括為認罪之陳述,未就該次竊盜犯行其與張大龍間之分工、如何侵入及所竊財物等犯案過程,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認罪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採,自難以被告有駕車搭載張大龍一同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事後駕車一同離去之事實,逕認被告有與張大龍共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犯該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論罪科刑,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是以,被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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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及地點│行為人│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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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4 年6 │全世明│全世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全世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撤回上訴│
│ │月18日20時│、真實│子,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至23時許間│姓名年│小客車共同前往犯罪地點後,持客觀│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在新北市│籍不詳│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網路纜線│華碩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壹│ │
│ │○○區○○│之成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侵入其內│臺、SONY牌電視盒壹個、│ │
│ │街000 號建│男子 │竊取吳啟文所有之華碩牌黑色筆記型│保險箱壹個、橘色大垃圾│ │
│ │築工地內1 │ │電腦1臺、SONY牌電視盒1個、小冰箱│桶壹個,均沒收;如全部│ │
│ │樓辦公室 │ │1臺、保險箱1個、橘色大垃圾桶1個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等物(除小冰箱1臺以外之財物價值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總計約7萬6,000元)得手後,兩人共│ │ │
│ │ │ │同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上開自用小客│ │ │
│ │ │ │車後逃逸。嗣經吳啟文發現遭竊,報│ │ │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 │
│ │ │ │依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上開小冰│ │ │
│ │ │ │箱嗣經全世明返還吳啟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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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104 年9 │張大龍│全世明與張大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全世明共同犯毀壞門扇侵│無罪 │
│ │月21日14時│、全世│00號車輛共同前往犯罪地點後,由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在臺北│明 │大龍持不詳工具(無法證明係兇器)│有期徒刑拾月。 │ │
│ │市○○區○│ │,破壞該處4樓大門門鎖,進入該處 │ │ │
│ │○路000巷 │ │竊取周政偉所有之日幣紙鈔1萬元20 │ │ │
│ │0弄00號4樓│ │張、銀飾項鍊、鑲鑽戒指若干、護照│ │ │
│ │ │ │1本及周政偉姪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 │
│ │ │ │台,得手後,張大龍攜帶贓物返回,│ │ │
│ │ │ │並搭乘全世明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 │ │
│ │ │ │嗣經周政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 │
│ │ │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依車牌號碼│ │ │
│ │ │ │循線查悉上情(上開竊得之贓物全數│ │ │
│ │ │ │由張大龍取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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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104 年10│全世明│全世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全世明共同犯毀壞門扇侵│撤回上訴│
│ │月19日17時│、真實│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共同前往│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許,在新北│姓名年│犯罪地點後,由其中1人下車疑似持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 │市○○區○│籍不詳│不詳物品(無法證明係兇器)撬開該│犯罪所得金飾項鍊壹個、│ │
│ │○街000巷 │之人 │處2樓大門門鎖後,進入該處竊取王 │戒指壹個、MP3 壹臺、相│ │
│ │0弄0號2樓 │ │榕蔚所有之金飾項鍊、戒指各1個、 │機壹臺、華南銀行保險箱│ │
│ │ │ │MP3、相機各1臺、華南銀行保險箱鑰│之鑰匙壹個、華南銀行保│ │
│ │ │ │匙及卡片各1個、汐止農會、上海銀 │險箱之卡片壹個、汐止農│ │
│ │ │ │行、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存摺及金融│會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 │
│ │ │ │卡(價值總計約8萬元),得手後, │張、上海銀行之存摺壹本│ │
│ │ │ │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王榕蔚發現│及金融卡壹張、合作金庫│ │
│ │ │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 │
│ │ │ │器畫面,依車牌號碼循查悉上情。 │、中國信託之存摺壹本及│ │
│ │ │ │ │金融卡壹張,均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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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於104 年12│全世明│全世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全世明犯毀壞門扇侵入住│撤回上訴│
│ │月8 日16時│ │小客車前往犯罪地點後,持無法證明│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50分許前某│ │係兇器之鐵絲撬開該處4樓大門門鎖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時,在臺北│ │後,進入該處竊取郭秀鳳所有之手飾│所得勞力士男女對錶壹對│ │
│ │市○○區○│ │戒指5個、項鍊7個、耳環31個、金飾│、翡翠觀音墜子壹個、黃│ │
│ │○街00巷0-│ │耳掏1個、手鍊3個、墜飾5個、勞力 │金手鍊壹個,均沒收;如│ │
│ │0號4樓 │ │士男女對錶1對(價值約25萬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翡翠觀音墜子1個(價值約10萬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金飾手飾(黃金手鍊價值約3萬元 │價額。 │ │
│ │ │ │)若干,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 │
│ │ │ │。嗣經郭秀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 │
│ │ │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 │ │
│ │ │ │全世明到案說明,並經警扣得全世明│ │ │
│ │ │ │提出竊得之手飾戒指5個、項鍊7個、│ │ │
│ │ │ │耳環31個、金飾耳掏1個、手鍊3個、│ │ │
│ │ │ │墜飾5個等物,始悉上情(上開扣案 │ │ │
│ │ │ │物均已發還郭秀鳳具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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