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何權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3日夜間某
- 二、何權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4日夜間某時
- 三、何權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8日前某時,
- 四、何權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8日凌晨1、2
- 五、何權恩、李維忠、許國毅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六、嗣因蔡正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
- 七、案經蔡正信、吳一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一)被告何權恩、李維忠、許國毅共同實行上揭事實欄五所示竊
- (二)又被告李維忠前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 三、撤銷改判(被告何權恩、許國毅部分)之理由:
- (一)原審就被告何權恩、許國毅部分之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
- (二)科刑:
- (三)沒收:
- 四、駁回上訴(被告李維忠部分)之理由:
- 參、被告李維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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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權恩
李維忠
許國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所為105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權恩及許國毅部分均撤銷。
何權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國毅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翠米茶、唐楓盆栽各壹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權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3日夜間某時,至臺北市士林區平菁街43巷「紅燈籠園藝花園」(無人居住,未設圍籬),趁無人之際,進入該花園,徒手竊取蔡正信所有、置於其內之黑松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二、何權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4日夜間某時,至上址花園,趁無人之際,進入該花園,徒手竊取蔡正信所有、置於其內之黑松、黃楊、翠米茶盆栽各1盆(合計價值約6萬元,僅黑松盆栽1盆嗣經尋獲,並已發還蔡正信,詳下述)。
三、何權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8日前某時,至上址花園,趁無人之際,進入該花園,徒手竊取蔡正信所有、置於其內之長壽梅盆栽2盆、福建茶、胡椒、九重葛盆栽各1盆及不詳種類盆栽3盆(嗣均經尋獲,並已發還蔡正信,詳下述)。
四、何權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8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吳一宏管領並借給黃如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籍登記為新地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改裝為不需鑰匙即可發動引擎)停在該處路邊,竟徒手發動該車引擎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五、何權恩、李維忠、許國毅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於104年1月18日凌晨4時34分許,由何權恩駕駛其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李維忠、許國毅,至上址「紅燈籠園藝花園」(仍無人居住,惟已設圍籬牆),以所攜帶之老虎鉗剪破圍籬牆後,鑽爬踰越該圍籬牆而進入花園,竊取蔡正信所有、置於其內之翠米茶盆栽(價值約2萬8千元)、西印度櫻桃盆栽(價值約8千元)、黑松盆栽(價值約5萬元)、真柏盆栽(價值約1萬8千元)、唐楓盆栽(價值約3萬8千元)各1盆。
得手後,渠3人以上開自用小貨車將竊得盆栽5盆載運至新北市淡水區某處,由何權恩搬走其中之西印度櫻桃、黑松、真柏盆栽各1盆後,其餘翠米茶、唐楓盆栽各1盆則由許國毅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走,並將該自用小貨車駛至陽明山區之路邊停放。
六、嗣因蔡正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經何權恩供出其將竊得之盆栽寄放在不知情之友人石國樑(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警方於104年5月11日14時20分許前往上址實施搜索,尋獲何權恩於103年8月24日夜間某時竊得之黑松盆栽1盆,及於104年1月18日前某時竊得之長壽梅盆栽2盆、福建茶、胡椒、九重葛盆栽各1盆;
復於104年5月18日前往上址訪查,尋獲何權恩於104年1月18日前某時另竊得之不詳種類盆栽3盆(上開尋獲之盆栽,均已發還蔡正信領回);
另因許國毅供出其停車地點,亦已尋獲何權恩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惟尚未經吳一宏領回)。
七、案經蔡正信、吳一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何權恩及許國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任何異議;
而被告李維忠於原審亦未爭執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認已視為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而被告3人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3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何權恩、李維忠、許國毅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9頁、92頁、153頁、156頁),且被告何權恩、許國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亦均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正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第70至75頁、83至85頁、88至89頁、209至211頁)、吳一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偵卷第95至98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證人黃如玉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00至102頁)、石國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6頁、198至200頁)可資參佐,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2至66頁、5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證物照片(見偵卷第86至87頁、90至92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6至81頁、105至1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何權恩、李維忠、許國毅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何權恩、李維忠、許國毅共同實行上揭事實欄五所示竊行時攜帶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但既可用以剪破上址花園之圍籬牆,堪認其材質堅硬,倘持之揮刺、擊打,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何權恩就上揭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何權恩、李維忠、許國毅就上揭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就此部分犯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何權恩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李維忠前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
被告許國毅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2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李維忠、許國毅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加重竊盜罪,皆為累犯,渠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被告何權恩、許國毅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何權恩、許國毅部分之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依新法規定,沒收已非從刑之一,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申言之,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
故除沒收直接所得外,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
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符公平正義,並杜絕犯罪之誘因(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沒收新制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查被告何權恩單獨或與被告李維忠、許國毅共同竊得之上開盆栽,核屬本件犯罪所得,除已尋獲而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正信,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外,揆諸上揭說明,其餘盆栽既未扣案,自應就原物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方法替代之,至於實際上究應如何執行,將來能否順利尋獲原物予以沒收?抑或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加以決定。
原判決僅以檢察官未扣押或保全相關盆栽原物,即預斷實際上無從為原物之沒收,而未宣告沒收盆栽原物,僅諭知追徵其價額而已,已屬未洽;
2、依目前實際見解,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可明確區分,固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詳下述),惟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綜合卷證資料調查認定之。
又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對物訴訟),此與以人為訴訟對象者(對人訴訟)迥然有別,故證明程度採用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之優勢證據法則為已足,與有罪認定所採用之超越合理懷疑而形成確信心證之嚴格證明法則不同,倘依行為人之供述或相關資料,已有相當程度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據以認定行為人對沒收物擁有所有權或處分及支配之權能者,即可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3人共同實行上揭事實欄五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得逞後,渠3人以上開自用小貨車將竊得盆栽5盆載運至新北市淡水區某處,由被告何權恩搬走其中之西印度櫻桃、黑松、真柏盆栽各1盆後,其餘翠米茶、唐楓盆栽各1盆則由被告許國毅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走等情,已據被告何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核與被告許國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當時我們把5個盆栽載到淡水的一條巷子,把其中3盆搬下車,被告何權恩說要給人家看,車上還有另2盆盆栽,其中1盆是翠米茶盆栽,另1盆忘記了,後來我等了1、2個小時後,我就開車載被告李維忠離開,把車子停在文化大學附近的巷子,2個盆栽當時還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及被告李維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竊得盆栽5盆後,被告何權恩載我們到淡水,說可以拿到錢,被告何權恩有拿盆栽上樓,我與被告許國毅在1樓等,但都沒有拿到錢,最後被告許國毅開車載我去陽明山,我印象中只有拿3、4盆盆栽上樓,另2盆盆栽由被告許國毅載走,被告許國毅開車到山上,我不知道在哪裡,我與被告許國毅在山上就分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42至243頁),均大致相合,應可採信。
據此,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竊盜得手後,僅其中之西印度櫻桃、黑松、真柏盆栽各1盆係歸被告何權恩實際取得;
其餘翠米茶、唐楓盆栽各1盆,則係由被告許國毅取得其處分及支配之權能,而屬本件被告許國毅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誤認被告許國毅未受分配而有犯罪所得,且上開翠米茶、唐楓盆栽亦由被告何權恩實際分受,以致於未對被告許國毅宣告沒收,且對被告何權恩為超額沒收,亦有違誤。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述違法情形,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何權恩、許國毅均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被告何權恩一再行竊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安全,嗣變本加厲,竟夥同被告許國毅等人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行竊,對告訴人已造成相當財物損失及安全危害,並破壞社會治安,自不宜寬貸,惟念渠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何權恩自陳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在家族餐廳上班、月薪約3萬5千元之經濟地位;
被告許國毅自陳伊亦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在機車行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暨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何權恩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被告何權恩單獨犯上揭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竊行所竊得之物,核屬本件犯罪所得,除其於103年8月24日夜間某時竊得之黑松盆栽1盆(上揭事實欄二之部分贓物),及於104年1月18日前某時竊得之長壽梅盆栽2盆、福建茶、胡椒、九重葛盆栽各1盆(上揭事實欄三之全部贓物),因已尋獲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正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其於104年1月18日凌晨1、2時許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上揭事實欄四之全部贓物),於同日交由不知情之許國毅駛至陽明山區之路邊停放,嗣因許國毅供出停車地點,該車亦已為警尋獲,雖告訴人吳一宏尚未領回,惟該車既於竊得後不久即已脫離被告何權恩之實力支配,且檢察官亦未主張並釋明被告何權恩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有何其他不法利得及其數額,應認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者外,其餘未經尋獲之盆栽,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何權恩之犯罪所得,且均由被告何權恩個人取得,自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
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
據此,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召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
此結論所植基之法理,與修正後刑法將犯罪所得之沒收定性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亦相契合,自不因刑法之修正而異其認定。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綜合卷證資料調查認定之,自不待言。
本件被告何權恩、李維忠、許國毅共同實行上揭事實欄五所示加重竊盜得手後,其中之西印度櫻桃、黑松、真柏盆栽各1盆係歸被告何權恩實際取得;
其餘翠米茶、唐楓盆栽各1盆,則係由被告許國毅取得其處分及支配之權能,而屬本件被告許國毅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均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蔡正信,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何權恩、許國毅各人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何權恩所犯上開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3、至於被告3人共同犯上揭事實欄五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其款式規格均屬不詳,亦查無證據足認為被告3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應無再供犯罪使用之虞,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徒然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被告李維忠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李維忠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維忠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嚴重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行為之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李維忠因本件犯罪,尚未受分配獲有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認原判決認被告李維忠未分配犯罪所得有所違誤云云。
惟依上訴書所引之主要供述資料,亦即被告李維忠於105年6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他們說要分錢,但沒有拿到錢,所以這2盆要許國毅載走,許國毅開車到山上,我和許國毅在山上分開」等語,及被告何權恩於105年5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這一次我們偷了將近20盆,許國毅有帶走10盆左右。
…許國毅趁我上樓時,把貨車連同盆栽載走,留我和李維忠在該處」等語,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此次竊得盆栽係由被告何權恩及許國毅2人分受,難認被告李維忠有何朋分取得盆栽之情形。
此外,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事證堪認被告李維忠參與此次犯行,確有分受盆栽或實際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李維忠之認定,故原判決認定被告李維忠因本件犯罪,尚未受分配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洵無違誤可言。
從而,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李維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一 │事實欄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盆栽壹盆沒│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楊、翠米茶盆│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栽各壹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三 │事實欄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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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事實欄五│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印度櫻桃、黑│
│ │ │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松、真柏盆栽各壹盆均沒收,於全│
│ │ │壹年。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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