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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學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承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1)沒收。
事 實
一、李承學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李承學與暱稱「紫琳」即程歆伃係於104年6月下旬透過網路結識之男女朋友,於104年6月底、7月初發現女友程歆伃手機內有多通辛炳隆傳送過來之簡訊及來電紀錄,經追問程歆伃,得知程歆伃與辛炳隆於103年1月經由酷透網認識,辛炳隆雖已婚且任教職,猶於103年4月起經常約程歆伃外出及至汽車旅館泡湯,雙方為相互擁抱、撫摸全身及程歆伃應要求而對之打手槍等親密行為,辛炳隆更數次要求發生性交行為,均為程歆伃拒絕而作罷,直至103年5月雙方即未再碰面,惟辛炳隆仍繼續以電話聯絡程歆伃,程歆伃均未予理會等經過,李承學聽聞後覺其女友程歆伃受到不當對待,於104年8月28日早上9時許持用程歆伃使用之手機聯絡辛炳隆,未獲接聽,同日上午11時許偕程歆伃一同前往辛炳隆上班處所找辛炳隆,辛炳隆不在,二人遂離開,同日下午3時22分許李承學再次撥打電話聯絡上辛炳隆質問程歆伃所告知上情,因辛炳隆回稱不知道其在說什麼,李承學憤而思以對辛炳隆勒索財物方式教訓辛炳隆,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4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或傳送簡訊至辛炳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對辛炳隆恫嚇稱:「大家都是你花錢了事,我拿錢了事囉」、「我沒有辦法一直配合你,我要是沒有配合你的情況之下,小朋友就配合你,那小朋友不會聽你囉嗦那麼多啦」等語,並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辛炳隆,要求辛炳隆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來解決事情,致辛炳隆因而心生畏懼,於104年9月1日晚上9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
嗣辛炳隆配合警方,以交付上開金錢為由,邀約李承學於104年9月10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7-11博源門市」見面,待辛炳隆出示手提包內裝放之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0,4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第100頁〉)現金及千元玩具鈔票7疊予李承學確認後,在現場埋伏等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立即上前逮捕,李承學因而恐嚇取財未遂,並扣得李承學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
二、案經被害人辛炳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6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106年5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6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106年5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學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沒有跟告訴人辛炳隆提到錢的事,也沒有提到要告訴人給其400萬元,當初其幫女友程歆伃出氣,去找告訴人,問他要怎麼處理,只是要告訴人給個答案,其打算出氣的方式是發傳單,有告訴告訴人,但沒有講出他要怎麼做,其才不會發傳單,告訴人希望其不要發傳單,並主動說要拿錢出來處理,錢的事不是其講的等語(106年5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1頁正面)。
㈡經查,⑴告訴人辛炳隆與暱稱「紫琳」即證人程歆伃於103年1月間經由酷透網認識,當時告訴人已婚且任教職,猶於103年4月起多次約程歆伃至汽車旅館泡湯,雙方並為相互擁抱、撫摸全身及程歆伃應要求而對之打手槍等親密行為,告訴人更數次要求發生性交行為,均為程歆伃拒絕而作罷,直至103年5月雙方即未再碰面,惟告訴人仍繼續以電話聯絡程歆伃,程歆伃均未予理會之情節,已據證人程歆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104年9月11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9758號卷第11頁正反面,104年12月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面),告訴人亦自承其於103年1月間在酷透網交友網站認識「紫琳」即證人程歆伃,103年4月間起即多次約程歆伃出遊,及至汽車旅館泡湯,雙方在一起時會相互擁抱、撫摸等親密行為,103年6、7月以後即未再聯絡等語(104年9月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
而被告則係於104年6月下旬透過網路結識程歆伃,雙方經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於104年6月底、7月初被告發現女友程歆伃手機內有多通告訴人傳送過來之簡訊及來電紀錄,經追問程歆伃,得知程歆伃與告訴人前揭交往經過後,於104年8月28日早上9時許持用程歆伃使用之手機聯絡告訴人,未獲接聽,同日上午11時許偕程歆伃一同前往告訴人上班處所找告訴人,告訴人不在,二人遂離開,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被告再次撥打電話聯絡上告訴人質問程歆伃所告知上情,因告訴人回稱不知道其在說什麼,自此時起至104年9月10日止,被告多次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傳送簡訊給告訴人等事實,亦據被告、告訴人、證人程歆伃陳述在卷(①104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104年9月1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2頁正反面,104年12月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8頁反面,105年6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106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106年5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1頁正面,李承學;
②104年9月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104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104年12月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5頁正反面,105年1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正面,辛炳隆;
③104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104年12月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8頁反面,104年1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54頁正面至第155頁正面,程歆伃)。
⑵雖然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勒索金錢,抗辯是告訴人主動提出要拿錢出來處理等詞。
然而,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於104年8月28日上午到辦公室找其,其不在,後來其與被告通話,被告要其承認有對程歆伃為不禮貌的舉動,其與被告後來約在公館思源街的便利商店見面,被告說要討回公道,之後被告陸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都是恐嚇其,其於104年9月1日報警後,被告仍一直傳送簡訊給其,一直要跟其談解決事情錢的問題,至104年9月2日16時7分許,其跟被告通話時,雙方談定400萬元,被告並有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給其等語(104年9月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104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於偵查中指證稱被告後來在簡訊中逼其要拿錢出來,否則他要到學校找其,或偕兄弟帶著海報去其任職單位散發(104年12月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5頁反面);
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被告於104年8月28日有去學校找其,其不在,被告打電話給其,雙方才約在便利商店見面,被告當時很兇,說其對他老婆做了不禮貌的事情,被告說他有黑道背景,專門在幫人處理債務問題,說這件事不好好處理的話,自己看著辦,會跟媒體爆料,當天沒有提到錢的事情,之後被告有傳訊息給其,恐嚇其說如果不把這件事當一回事,會有小弟弟發簡訊列印傳單、印大圖輸出廣告布條,要把這件事公告,就是要其付錢的意思,104年9月2日其跟被告通話,被告說300加500除以2,所以是400萬元,這通電話其有錄音,其於104年9月1日已經有報案,警察有要其配合被告取款,被告傳送這些簡訊及通話內容,其內心有覺得恐懼等語(105年1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正面)。
經核證人辛炳隆上開證述前後尚屬一致,且對於事發經過細節交代清楚,尚無矛盾之處,應堪採信。
②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同前偵查卷第8頁、第82頁反面、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於105年12月13月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57頁正面),並有簡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57頁正反面、第59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
又原審於105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4年9月2日通話錄音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被告簡稱「李」、告訴人簡稱「辛」):李:沒有,因為我的人,其實我,辛教授,可能你對我 不熟悉,你也對我很陌生,你也對我很害怕,我的 圈圈裡面,我在中和長大,我不怕你知道,我在中 和在地人長大的,我從小就是,大家看我一直長起 來的,我雖然大家都知道偏門規偏門,可是,大家 都知道我講話非常的硬,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我 既然如果答應你的,我回去算一算,如果賠錢我還 是…,我既然答應你的,我就一定要做給你,這是 我對外面跟人家做人的信用,相對的我也不喜歡人 家誤了我的事情你懂我意思嗎?辛:我當然知道啊,可是我們現在就是說,我開的金額 你都不能接受,我就不曉得到底要多少才夠,我去 籌錢,我去籌錢也要有個。
李:你聽得懂我講什麼嗎?我可以給你那個雲林東勢鄉 的村長的電話你等下撥下去給他。
辛:不是。
李:跟他講說我上個月,光是這樣開車下去,我收了多 少現金回來,更何況說我今天,我老婆被人家,那 你說你講那個數字,我聽得下去嗎?辛:不是,沒關係,我剛講那個數字是說,我,我在我 的能力範圍內可以去籌到,那你都如果覺得這樣太 低,你給我一個金額,我去想辦法去籌。
李:你不要叫我講金額,講實在的,辛教授,我們講實 在的,你要叫我給你金額,你真的會欲哭無淚啦。
辛:不是啦我說。
李:欲哭無淚啦,你懂我意思嗎?辛:不是,夏先生。
李:因為我,你聽我講完,我那天其實我一直在跟你講 話,其實你一直沒有注意到我,我一直在跟你講一 件事情,你都沒有注意到,你一直害怕,一直害怕 ,你一直害怕,這件事情,不會止水,不會止水啊 ,不會止水你懂我意思嗎? ...李:那大家就是你花錢了事,我拿錢了事囉。
...李:今天晚上有沒有辦法知道答案。
辛:我今天晚上...。
李:我還有,我還有事情,我沒有辦法一直配合你, 我要是沒有配合你的情況之下,小朋友就配合你, 那小朋友不會聽你囉嗦那麼多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堪認被告確實有於該通電話中,對告訴人表示「大家都是你花錢了事,我拿錢了事囉」、「我沒有辦法一直配合你,我要是沒有配合你的情況之下,小朋友就配合你,那小朋友不會聽你囉嗦那麼多啦」。
③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及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觀之,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花錢了事,否則將有人要以傳單、大圖輸出方式將該事件公諸大眾,或者難保告訴人可以平安等語恫嚇告訴人,並於上開電話中要求告訴人以400萬元當作處理費,顯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名譽及財產之事威脅告訴人,欲藉以取得400萬元,足見被告顯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
而且,告訴人依警方指示,配合被告取款,於104年9月10日晚上9時許,與被告約在公館思源街便利商店碰面,於交付其中16萬4000元現金及仟元玩具鈔7疊予被告,被告並簽立收據,旋為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同前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同前偵查卷第21頁正反面),並有扣案物品照片6張、收據1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查(同前偵查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第36頁、第52頁正面至54頁反面)。
是被告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因告訴人已事先報警,因警方要求始佯裝付款而未遂。
⑶被告固辯稱:其沒有跟告訴人開口要錢云云。
然據被告於104年9月2日與告訴人電話交談內容中,一再表示「那大家就是你花錢了事,我拿錢了事囉」,並提及:辛:不是,300、500是你當初說,你剛剛說。
李:不然我們兩個給它對拆這樣好嗎,不要說我跟你佔便宜。
辛:這樣是多少。
李:蛤,你300、500兩個加起來不是800,800對拆不就是400。
辛:400喔。
李:我相信你後面若…就不只是這400,而且永遠止水不會再流水,我的人講話算話,我在講話,絕對跟人一句是一句啊,不漏氣的。
辛:夏先生,那你現在要不要給我一個時間,因為我覺得400萬金額蠻大的…」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1頁正反面)。
是被告不斷地要告訴人付錢了事,並就給付金額的部分,尚與告訴人具體討論到究竟係要300萬還是500萬,還是800萬再對拆400萬元,雙方最後以400萬元談定給付金額,足見被告確實藉上開事件恐嚇告訴人取財之意,其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⑷至於,被告一再指稱本件尚有共犯程歆伃,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程歆伃對上開經過均不知情等語(104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頁正面,104年9月1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正面),是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指稱尚有共犯程歆伃(105年3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8頁反面,105年8月4日原審準備序筆錄,原審卷第122頁,106年1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86頁反面、第187頁正面、第188頁正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稱程歆伃知情,有陪同其一起去找告訴人,其受程歆伃委任處理等語(106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5頁反面;
106年5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5頁正面),可知被告供述已前後矛盾,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而且,依證人程歆伃於105年1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其知道被告有去找告訴人理論,也知道有傳送訊息,被告是拿其手機傳訊息給告訴人,手機就被被告拿走了,但是訊息內容其不知情,被告只有帶其去告訴人辦公室找過告訴人一次,其他她都沒有參與,也不知道被告有跟告訴人談到金額,被告叫其不要管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54頁正面至第155頁正面),是依證人程歆伃所述,其對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不知情,且被告前揭指述證人程歆伃知情是指證人程歆伃陪同其前去學校找告訴人,其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傳簡訊給告訴人及查獲當日有陪同其前去向告訴人拿錢,然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對告訴人勒索錢財,是告訴人主動拿錢出來處理,是依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被告亦表示程歆伃未指示其前去向告訴人要錢,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此部分空泛指述,即遽認證人程歆伃有與被告共犯本件恐取財未遂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著手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並索討400萬元,嗣因告訴人報警,為警要求告訴人佯裝付款,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財物而未遂,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恐取財未遂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
查,本件被告經其女友指述得知告訴人已婚且任教職,猶多次邀其女友程歆伃外出及至汽車旅館泡湯,並為相互擁抱、撫摸全身及程歆伃應告訴人要求而對之打手槍等親密行為,告訴人更要求發生性交行為,均為程歆伃拒絕而作罷,嗣程歆伃未再與告訴人往來,告訴人仍不時打電話聯絡程歆伃等經過,覺其女友程歆伃受到告訴人不當對待,經質問告訴人,告訴人回稱不知道其在說什麼,被告憤而思以對告訴人勒索財物方式教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
而此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原審未予審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9月,稍嫌未恰。
被告上訴否認有對告訴人勒索錢財,主張其所為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於理由詳述,被告此部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對素未相識之告訴人恐嚇勒索錢財,固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致未能獲取財物而未遂,然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及生活上之痛苦,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係覺其女友程歆伃受到告訴人前述不當對待,經與告訴人電話聯絡質問上情時,告訴人回稱不知道其在說什麼,乃憤而思以對告訴人勒索財物方式教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同前偵查卷第6頁)之教育程度,未婚,現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9000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考量給與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係證人程歆伃交付予被告持用,已屬於被告實力支配力之下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同前偵查第6頁反面),復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查(同前偵查卷第63頁),上開手機係被告持以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16萬4,000元,係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7頁反面),且本件被告所犯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上開現金尚非屬被告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與否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簡訊日期 │簡訊內容 │
├──┼───────┼───────────────────┤
│ 1 │104年9月2日9時│不錯嘛...還有心情開會那還OK!我的事情 │
│ │36分許 │不當一回事沒要沒緊,會有小弟弟發簡訊列│
│ │ │印傳單,會有簡訊列印大圖輸出的廣告布條│
├──┼───────┼───────────────────┤
│ 2 │104年9月2日11 │你決定如何?我們弟弟兩部摩托車要去幫你│
│ │時47分許 │發簡訊傳單 │
├──┼───────┼───────────────────┤
│ 3 │104年9月2日20 │辛教授現在到底是怎樣情形?若要這樣拖下│
│ │時59分許 │去真的難保會平安下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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