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祈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025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4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祈宏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說明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沈祈宏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即尚無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沈祈宏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應徵工作時,將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才發現遺失,105 年間伊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且因吸食毒品導致精神無法集中,時常忘東忘西,所以寫下密碼提醒自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是伊交付他人,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三、經查:㈠現今提款機及金融卡密碼係由6 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甚難憑空猜測,且使用金融卡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時,倘3 次輸入密碼錯誤,提款機即會逕將金融卡扣入致無法領款,須待金融卡之真正持有人攜帶身分證件、印章親至金融機構辦理,始能恢復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沈祈宏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能明確供陳:提款卡密碼是伊之出生年月日6碼,伊不會忘記自己出生年月日等語不諱(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34頁),堪認沈祈宏對於自己所設定之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印象深刻,自無因擔心忘記而書寫他處之必要,則苟非沈祈宏主動告知,他人當無知悉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
況沈祈宏就其辯稱將密碼寫在何處乙節,先後有「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放在皮包內」、「寫在存摺」、「寫在提款卡上」、「寫在存摺旁邊」之明顯歧異(偵查卷第5、50頁,原審卷第34、49頁),益徵其所辯情節無從憑信,洵非可採。
㈡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如何「遺失」乙節,沈祈宏於警詢中乃稱:於105 年6 月上旬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上之後港公園發現遭竊(偵查卷第5 頁);
偵查中稱:伊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置物箱有遭撬開之痕跡(偵查卷第50頁);
原審審理時改稱:存摺、提款卡是在三重重新橋附近遺失(原審卷第4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則又稱: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可能是置物箱沒有蓋好,就遺失了云云(本院卷第41、60頁),非但對於遺失地點之供述前後不一,就機車置物箱是否遭人撬開乙節亦有所出入,難以遽信為真。
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沈祈宏之彰銀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且確有告訴人凃秀貞、林淑惠受騙匯款之事實,業經原審審認明確,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決不致於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竟因存戶掛失帳戶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豈不白費氣力,且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詐欺者斷無將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益徵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沈祈宏提供予他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無訛。
四、綜上所述,沈祈宏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0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祈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祈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祈宏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 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
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行,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5 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日2 月17時5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104 年8 月14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犯罪集團詐欺取財。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5 年6 月2 日1 7 時50分許,佯凃秀貞之子王冠仁,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訊息予凃秀貞,致凃秀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花蓮市中正路上之凱基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沈祈宏上開帳戶。
又於同日18時2 3 分許,佯以林淑惠之友人張麗珠,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欲借款3 萬元周轉之訊息予林淑惠,致林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 萬元至沈祈宏上開帳戶。
凃秀貞及林淑惠匯入沈祈宏上開帳戶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涂秀貞、林淑惠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秀貞、林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沈祈宏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附105年11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並領有金融卡,及被告上開帳戶內於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有涂秀貞及林淑惠2人各匯款3萬元,且上開匯入之款項皆旋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並不否認。
又涂秀貞及林淑惠 2人分別於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詐騙,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秀貞、林淑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8頁至第11 頁),此外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5年6月29日彰泰字第105009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份(偵查卷第13頁至第22頁)、被害人涂秀貞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涂秀貞提供之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凱基銀行綜合存款存摺、LINE訊息以及被害人林淑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淑惠轉帳之存簿影本資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4頁至第42頁)。
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及金融卡,確為詐欺集團對涂秀貞、林淑惠2 人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且涂秀貞、林淑惠各於前述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受騙陷於錯誤,而各於如前述所示時間各匯款3 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
被告辯稱:因我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提款卡遺失
,我是將密碼寫在提款上,提款卡之密碼是出生年月日,
我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行為云云。
2.經查:
⑴按現今提款機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係由6至12 個數字排列組成,故每位數係由0至9所組合之情形下,其有多達
000000至999999此等繁複不同之極多組合,甚難憑空猜測。又使用金融卡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時,倘3 次輸入
密碼錯誤,該提款機會逕將金融卡扣入而無法繼續提領
款項,須待金融卡之真正持有人攜帶身分證件、印章至
金融機構辦理領取金融卡事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
苟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進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
況,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恰與被告所
設前開密碼相符之正確數字進而領取被告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其機率實微乎其微。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機構核發提款
卡均設有密碼,以確保個人財產之安全性,具專有性及
強烈之屬人、隱私性。是除卡片持有人或關係極為親密
、信任者知悉外,其餘之人若非經刻意告知,應無任何
管道可得知卡片密碼為何。再者,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上
開帳戶之目的,係為供受該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所用,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
贓款,自會使用渠等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否則倘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帳戶非屬該詐欺集團所得掌控,而無法確
保該集團成員確能自該等帳戶中提領款項,則該詐欺集
團豈非陷己於徒冒詐騙款項恐將因帳戶所有人發現有異
掛失停用;甚或所詐之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
而未能確保順利提領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款項之重大不利
。故詐欺集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渠等所無從掌控之帳戶
,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所得款項,至為明確。
⑵被告於105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5年6月上旬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上的後港公園發現遭竊,我發現
放置在車廂內的存摺與提款上一同遭竊,我沒有向警察
機關報案,我當天是去那附近找工作,所以將存摺與提
款卡帶出門並置放於置物箱內,我將密碼寫在一張紙條
上與提款卡一起放在皮包內云云(偵查卷第5 頁);又
於105年8月30日偵查中供稱:我提款卡、存摺、密碼遭竊,我機車車廂有被撬開痕跡,密碼是在簿子那邊,我
怕忘記,密碼是自己生日云云(偵查卷第50頁)復於105年11月1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提款卡遺失,我的密碼是6 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不會忘了我的
出生年月日,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再於 105
年12月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05年6月1日左右在三重重新橋附近遺失,我的皮包遺失,皮包裡有身分證
、健保卡,我把密碼寫簿子旁邊云云。是依被告上開供
述,其究係於何處遺失及提款卡之密碼究係書寫在何處
等重要事項,已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可信實令人
置疑。再依被告上開帳戶存提往來資料可明顯看出被告
使用該帳戶相當頻繁,甚至於同日同時即有存款、提款
之情事,然被告於105年5月28日提領1,500 元,之後該帳戶餘額僅有81元,之後即多日未再使用該用帳戶存、
提,已與被告之前使用該帳戶之習慣已明顯有所不同。
又該帳戶於105年6月2日有1筆提領65元小額之紀錄(其中5元為手續費,實際僅提60 元),此顯異於一般人提
領金錢之常情,之後於當(2 )日即係被害人涂秀貞、
林淑惠2人各匯入3萬元,有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105年10月28日彰泰字第10501168號函暨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況被告對於前揭帳戶之密碼號碼,先後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皆能輕易回答係以自己之出
生年月日之6 碼作為密碼使用,被告對此密碼記憶甚詳
,又何須將之書寫在紙條、簿子或提款卡上,以防其忘
記,是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可確認前揭帳戶係屬上
開詐欺集團所能完全掌控之帳戶,更可證前揭帳戶之金
融卡,顯係被告將該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進而告
知金融卡密碼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使用上開帳戶
以供詐欺所用無訛。從而,被告辯以彰化商業銀行泰山
分行之金融卡因遺失,而遭人盜用云云,係屬飾卸之詞
,自不足採。
⑶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
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
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
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承租、購買或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
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
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
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
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
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
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又犯罪集團為確保渠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
款,自會使用渠等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已如前述。是
以本院歷來審判實務上發現詐欺集團常常於實施詐騙行
為之前,會以數筆小額提款之方式以資確認所得之帳戶
可完全掌控。是被告既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卻仍
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即已彰顯其
有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屬對施詐者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涂秀貞、林淑惠2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加重及前述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刑法第57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及被害人涂秀貞、林淑惠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且被害人2 人所失金額均為數萬元,損害非輕,兼衡以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劉 安 榕
法 官 劉 正 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