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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復仁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得財物,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撥接上網,連結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經營之線上遊戲「天堂」遊戲後,以暱稱「裝備任你選:0000000000」之角色對外招攬販售遊戲裝備;
同為遊戲玩家之告訴人蔡士弘見上開訊息後,以其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留下之系爭門號聯絡購買遊戲幣事宜,並依照指示,於一0四年九月一日晚間九時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新龍口店內儲值、列印繳費單並至櫃檯繳交新臺幣(下同)四千零二十五元。
詎告訴人繳費後,對方即音訊全無,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信義店店員李宛蓉之證述,以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門號申請書)、被告當庭書寫十次「黃復仁」署名之紙張一紙、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收據及電話簡訊、通話紀錄、天堂遊戲網路畫面之列印資料各一紙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那支電話不是我辦的,申請書是我的資料,我認為那個身分證應該是影印本去辦的,健保卡是我遺失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看那個字體有像我寫的,可是簽名不是我簽的,那天我人在臺中上班,我一看的時候,字體我以為是我簽的,我就跟檢察官講好像是我簽的,因為當時我有辦台灣大哥大到期的續約,我以為是夾在裡面簽的文件,可是後來我又看健保卡,我就說不是我,檢察官有幫我查健保卡是我遺失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
經查:㈠系爭門號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請,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一0四年九月一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撥接上網,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經營之線上遊戲「天堂」遊戲後,以暱稱「裝備任你選:0000000000」之角色對外招攬販售遊戲裝備,嗣同為遊戲玩家之告訴人見上開訊息後,以其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留下之系爭門號聯絡購買遊戲幣事宜,並依照指示,於一0四年九月一日晚間九時十七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龍口店內儲值、列印繳費單並至櫃檯繳交四千零二十五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八0頁反面至八一頁),且據告訴人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李宛蓉偵訊時證述在卷(詳偵卷第二二頁正反面、七二頁反面至七三頁),復有系爭門號申請書、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收據及電話簡訊、通話紀錄、天堂遊戲網路畫面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八、二五至二八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系爭門號申請書及被告當庭書寫十次「黃復仁」署名之紙張一紙等證據,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觀諸系爭門號申請書原本上「黃復仁」之簽名,與被告之元大銀行(原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通信業務申請書(下稱系爭比對文書)原本上「黃復仁」之簽名,其中「黃」字的上半部、「復」字的左半部及「仁」字的左半部之起筆、連筆、收筆方式及筆畫型態顯然有所差異,且原審將系爭門號申請書原本及系爭比對文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之鑑定方法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申請書原本與系爭比對文書原本中「黃復仁」字跡之連筆、起筆及收筆方式均不相符,此有該局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堪認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黃復仁」簽名與被告本人簽名並不相符,則系爭門號申請書是否為被告本人所填寫申請,顯有可疑。
公訴人雖以鑑定前提有些基礎可待商榷,因被當作比對之文書沒有進行基礎的確認等語,而質疑上開筆跡鑑定之證明力。
按筆跡鑑定宜有多份與待鑑定筆跡相近年度且包含相同字彙之平日書寫筆跡原本作為比對參照,始易有準確之鑑定結果;
而本次鑑定所檢送系爭門號申請書之原本,以及系爭比對文書之多份文件原本,均為原審依職權向相關單位調取,且參考比對之文件數量已可排除被告於不同書寫情形下所為簽名之差異,故前揭鑑定結果應具相當之可信性,是公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證人李宛蓉於原審證稱:伊只有假日班,對客人不是很熟,沒有什麼印象在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信義店有見過被告來申辦預付卡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反面),可知證人李宛蓉對於被告是否至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信義店申辦系爭門號一事並無任何印象,故本件無法確認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本人所親辦。
又證人李宛蓉雖於偵查時證稱:通常如果不是本人,應該是不會給他辦等語(詳偵卷第七三頁),然證人李宛蓉於原審證稱:此份申請書填寫的時候,伊是一個人當班,因為伊不太會用申請書,都是打電話問同事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反面),可徵證人李宛蓉於系爭門號申請時,對於申辦程序並不熟悉,且系爭門號申辦當時證人李宛蓉係一個人當班,故有可能在一邊忙於招呼其他顧客,一邊打電話向其他同事詢問申辦程序之情形下,一時疏忽未能仔細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致長相類似被告之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辦系爭門號。
是依證人李宛蓉之證詞,仍不足逕以推斷系爭門號為被告本人所申辦,故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疑義。
㈣至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收據及電話簡訊、通話紀錄、天堂遊戲網路畫面之列印資料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使用系爭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而購買遊戲幣之經過,無從證明系爭門號係為被告本人所申請,並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自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人以被告偵查時供稱其在系爭門號之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而認系爭門號為被告本人所申請。
惟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問:《提示卷附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有何意見?)我沒有申請過。
(問:上面有簽你的名字,有無意見?)字是我的字等語(詳偵卷第七七頁反面)。
依前揭被告偵查時所陳述之前後內容,可知被告已先明確否認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請,僅後稱申請書上的字跡為其字跡。
又檢察官於偵查時提示供被告閱覽之偵查卷宗所附系爭門號申請書為影本(見偵卷第一八頁),並非原本,被告本難以精確辨認申請書簽名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
倘他人模仿被告簽名字跡在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再加上被告在偵查時未能清楚辨識上開簽名字跡之情形下,即可能誤認為其簽名。
是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尚不足以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依據。
㈥公訴人另以被告的證件補發多次,可見被告的證件管理有相當的疏忽等語,而推論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觀諸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所黏貼之健保卡影本,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所換發,而被告目前所使用之健保卡,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換發乙節,有系爭門號申請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健保北字第○○○○○○○○○○號函文暨辦卡電腦紀錄列印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八頁,原審卷第四0至四二頁反面),可徵系爭門號申辦時所提供之健保卡證件,並非被告目前所使用之健保卡,故不無可能被告證件遭他人盜用而申請系爭門號。
又系爭門號申辦地點係在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信義店,且自稱「裝備任你選:0000000000」之帳號使用人於一0四年九月一日上網詐騙告訴人時所使用的網路IP位址,經查詢後為「118.163.105.49」,該IP位址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世業企業有限公司,有電子郵件回覆資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偵卷第二0頁正反面,七至一一頁),上開地點均位於北部地區。
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於一0四年九月間任職大雅電器,我的女兒嫁到桃園,我的兒子在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入伍前在臺中修平技術學院上課,我的大姐嫁到士林靠近天母那裡,但很多年前開始就沒有到臺北大姐家裡玩,我和我的家人於一0四年二月間都沒有到臺北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與北部地區並無地緣關係;
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門號申辦當日(一0四年二月十五日)其在大雅電器工程公司之出勤打卡單及工務聯繫日報表(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為不在北部地區之證明。
觀諸被告當日之下班打卡時間為下午五時二十一分許,而證人李宛蓉於原審陳述其在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信義店之上班時間為早班後段配上午班的時間,時間是早上十點到下午六點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被告欲在短短三十九分內由臺中地區抵達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信義店向證人李宛蓉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顯不可能,自難認定系爭門號係被告本人至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信義店申辦。
再者,被告若欲藉申辦系爭門號以遂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圖,為避免事跡敗露,衡情應不會直接以本人名義申請。
是被告縱如前揭公訴人所指對於證件管理有所疏失,能否推論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屬有疑,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之確信心證,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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