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54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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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吉那
選任辯護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吉那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星期六凌晨1 時40分至2 時20分許,擅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家家社區大樓後方私人停車場(未據告訴),基於接續毀損之單一犯意,持不詳銳器接續刺破社區住戶黃怡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輪胎、盧又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ANU-0900號汽車輪胎、林恆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輪胎後離去,致前述汽車輪胎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怡禎、盧又瑋、林恆安等人。

嗣黃怡禎、盧又瑋、林恆安發覺輪胎損壞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禎、盧又瑋、林恆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45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又卷內各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吉那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內多次進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家家社區大樓後方私人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未刺破前述停車場內之汽車輪胎,當天前往家家社區找舊鄰居未遇,才到停車場附近徘徊等待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現場有三種路線可進入停車場,監視器僅攝得被告從其中一路線進入停車場,然此外尚可從監視器下方避開監視器拍攝位置從旁進入,或從公寓內部開啟安全門進入停車場,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前述時間僅被告一人進入停車場;

另告訴人林恆安係案發後第二天即105年5月16日上午開車時始發現汽車輪胎受毀損,而卷內僅有105年5月14日上午0時至5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105年5月14日上午5時至同年月1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無從認告訴人林恆安之汽車輪胎亦遭被告毀損云云。

經查:

(一)黃怡禎於105年5月13日晚間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停在前述停車場,次日(105年5月14日)上午5時即發現汽車右前輪遭人刺破毀損;

盧又瑋於105年5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ANU-0900號汽車停放前址停車場後,同日(5月14日)下午1時發現車輛左後輪均遭刺破毀損;

林恆安於105年5月13日下午6、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停放前述停車場後,於105年5月16日(星期一)上午7時50分開車上班途中發現汽車右後輪遭刺破毀損等情,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禎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案發前一日晚間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停在停車場,隔天105年5月14日上午5時發現汽車右前輪遭人刺破,有二處明顯痕跡,遭刺輪胎已無法使用,經警察調閱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住戶盧又瑋於105年5月14日上午0時4分最後離開停車場後,至同日上午5時其首先發現輪胎遭刺,這段期間僅有一名非住戶之男子進出停車場多次,每次停留約數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36頁);

證人即告訴人盧又瑋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案發前於105年5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ANU-0900號汽車停在停車場,於105年5月14日下午1時發現二車左後輪均遭刺破胎壁,無法使用,依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時段(盧又瑋於105年5月14日凌晨0時4分停車後迄黃怡禎於同日上午5時許開車期間)僅有該非住戶之男子五次進出停車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36至39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安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於105年5月13日下午6、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停放前述停車場後,於105年5月16日(星期一)上午7時50分開車上班途中發現汽車右後輪被刺破,有明顯人為破壞痕跡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4頁正背面、原審卷第61至63頁);

且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6E-3382號、AKP-9625號汽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輪胎受損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3至47、72至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且自事實欄所示4車車胎遭毀損之時空密接性、毀損手段共通性(皆以銳器刺破毀損車胎)等客觀情形觀之,應認係基於單一毀損多數車輛輪胎之犯意接續行之。

(二)被告確於105年5月14日凌晨1時40分至2時20分間進入前址社區停車場內,且前後進出數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且上址停車場自盧又瑋於105年5月14日凌晨0時4分停車後迄黃怡禎於同日上午5時許開車期間,僅有一名非住戶之男子於1時40分至2時20分間數度進出停車場等情,業據證人黃怡禎、盧又瑋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8至9、11至12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36至39頁),如前所述;

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賴奕辰於原審證述:接獲報案至家家社區查看,黃怡禎、盧又瑋表示汽車輪胎遭刺破,嗣星期一(105年5月16日)會同黃怡禎至社區管理委員會察看監視器畫面,得悉105年5月14日上午0時4分左右最後離開(停車場)之人是盧又瑋,嗣當日凌晨1時40分至2時20分間一名身穿帽T之男子數次進出停車場,一直到5時前都沒有其他人進出,5時後方見到黃怡禎出現在停車場等語明確,經調閱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該男子搭乘他人機車離去,乃按車牌號碼循線查悉該男子是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背面),且有停車場及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至23頁);

且據被告坦認前述時段監視錄影畫面中進入停車場之男子係其本人無誤(見偵查卷第5、38頁背面)。

足見於前述時空密接、手法共通之情形下遭接續毀損車胎之4車,於最末停車者離開停車場之時(105年5月14日上午0時4分許)起至首先發現車胎遭毀損時(105年5月14日上午5時許)止,僅被告曾於當日上午1時40分至2時20分間數度進出前址停車場,則前述以相同手法、於密接時空接續毀損本案數汽車輪胎之人,顯係被告無誤。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前述停車場尚有其他入口,故不能排除現場另有他人侵入該停車場毀損前述汽車輪胎之可能云云。

然查事實欄所示停車場分為3大區域:「2-2A、B及2 -4A、B」為一區域、「2-6A、B及2-8A、B」為一區域、「2-10A、B」為一區域,三區域停車場除從前方馬路進出外,彼此不相通,每一區域停車場均設有一道安全門,但該安全門無法從停車場外側打開,只能從公寓內打開;

黃怡禎、盧又瑋、林恆安等人車胎遭毀損之車輛均停放在「2 -6A、B及2-8A、B」區域內;

又該「2-6A、B及2-8A、B」區域停車場安全門平時均無使用,住戶若欲進入停車場,均從前方柏油路才能進入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6年4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630787500號函暨檢附家家社區總幹事查訪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背面正本及第36至43頁影本),並據當事人及辯護人表明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足見本件車胎遭毀損之車輛停放之「2-6A、B及2-8A、B」區域停車場安全門係無使用狀態,縱為住戶亦須自前方柏油路進入,是被告所辯案發時段可能有人從安全門進入停車場內毀損汽車輪胎云云,顯與該區域停車場內安全門呈無使用狀態之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又現場監視器鏡頭係正對前述停車場柏油路入口拍攝,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6年4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630787500號函檢送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1、63頁),且該停車場區分相隔為三大區域、彼此不相通,業如前述;

是前述停車場三大區域出口雖各自連接柏油路,然欲自柏油路任一端步行進入前述停車場「2-6A、B及2-8A、B」區域,必經過現場監視鏡頭攝程範圍,此有監視鏡頭攝像範圍(見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於案發時段步行進入停車場「2-6A、B及2-8A、B」區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查卷第18、19頁)可資比對參照,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同時段可能有他人避開監視錄影從旁進入停車場毀損前述車輛輪胎云云,亦無可採。

況案發當日輪胎受損車輛均停妥之時段內(105年5月14日上午0時4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許),僅被告於同日上午1時40分至2時20分許進入前述區域停車場等情,業經警員及住戶查核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無誤,如前所述;

是就上開車輛輪胎於密接時空、遭相同手段毀損,及被告進入停車場時段與本件案發時間、空間密接之緊密關連程度以觀,被告空言否認其事,辯稱:不能排除同時段另有他人進入停車場內毀損車輛輪胎可能性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林恆安係案發後第二天即105年5月16日上午開車時始發現汽車輪胎受毀損,然卷內僅有105年5月14日上午0時至5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105年5月14日上午5時至同年月1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無從認告訴人林恆安之汽車輪胎亦遭被告毀損云云。

然查黃怡禎於105年5月13日晚間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停在前述停車場,次日(105年5月14日)上午5時即發現汽車右前輪遭人刺破毀損;

盧又瑋於105年5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ANU-0900號汽車停放前址停車場後,同日(5月14日)下午1時發現車輛左後輪均遭刺破毀損;

林恆安於105年5月13日下午6、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停放前述停車場後,於105年5月16日(星期一)上午7時50分開車上班途中發現汽車右後輪遭刺破毀損等情,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禎、盧又瑋、林恆安證述甚詳,且前述車輛輪胎皆遭銳器刺破毀損等情,亦有各該車輛輪胎毀損相片可按,是自前述汽車輪胎遭毀損之時空密接性、毀損手段共通性等客觀事證觀之,應係遭行為人基於單一毀損多數車輛輪胎之犯意接續行之,其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刻意忽略前述事證,徒以林恆安較遲始發覺車胎遭毀損之事為辯,空言否認其事,難認有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是否因訪友到場而未遇等節,核與被告有否為本件毀損犯行無涉,無再就被告所辯訪友未遇之事是否屬實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刺破黃怡禎、盧又瑋、林恆安之汽車輪胎,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侵害黃怡禎、盧又瑋、林恆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其時空之密接程度而言,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接續犯予以評價。

又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毀損黃怡禎、盧又瑋、林恆安三人之汽車輪胎,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相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三人素不相識,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三人汽車輪胎,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衡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除被害人等證述其等汽車輪胎遭毀損外,僅不完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曾出現在停車場,雖監視錄影畫面未出現他人影像,但監視器拍攝範圍仍有死角,且該停車場為開放空間,無法排除他人進入之可能;

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三人證詞認被告訪友未遇之辯解不足採信,顯有未經調查之違法,爰提起上訴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有前述事證可稽,足認被告以相同手法、於密接時空接續毀損本案汽車輪胎之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以上開情詞置辯,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業經析論如前;

且被告是否因訪友到場而未遇等節,核與被告有否為本件毀損犯行無涉,無再就被告所辯訪友未遇之事是否屬實等節調查證據之必要,均如前述。

是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泛詞否認犯罪,指摘原有罪判決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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