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54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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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智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20號、104年度偵字第9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啓智與陳鈴羲(現改名為張馨蔓,下稱陳鈴羲)前於民國102年7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林啓智出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00市○○○路00號冠世界社區00號5樓之房屋予陳鈴羲,租期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500元,並由陳鈴羲於訂約時另付押金21,000元。

嗣因陳鈴羲於租賃期間內有遲延給付租金情事,2人因於103年6月1日協議103年5月份之租金10,500元由上開押金內扣除,剩餘押金10,500元退還陳鈴羲,惟陳鈴羲需於103年6月15日完成搬遷。

嗣因陳鈴羲未依約如期搬遷,詎林啟智為取回上開租賃物,竟基於教唆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唆使劉朋輝傷害及恐嚇陳鈴羲以取回上開租賃物鑰匙,劉朋輝遂於103年6月16日上午9時23分許在上址社區大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鈴羲恫稱:「你鑰匙要不要交出來,鑰匙不要交出來是嗎?我叫外面年輕人把你拖走」等語,致陳鈴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劉朋輝因見陳鈴羲拒不交出鑰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鈴羲臉部及頭部數拳,致陳鈴羲受有臉部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啓智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9條、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罪嫌等語(劉朋輝所犯傷害等罪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

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證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而定,是如告訴人、告發人等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此類證人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亦持此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啓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啓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劉朋輝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陳鈴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朱晉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晉成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古淯暄於警詢時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各1份、天晟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啓智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間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租屋糾紛,且其於103年6月16日確有至上址社區要求告訴人搬遷並返還房屋鑰匙,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傷害及教唆恐嚇犯行,辯稱:當日我僅有跟警衛說要叫告訴人還鑰匙,後來我看到告訴人下來,我只有跟她講我要拿鑰匙,但我不認識劉朋輝,我很少去那邊,除非有人要租房子,當時劉朋輝站在我對面,那時還有兩個警衛及其他人在場,我是想把所有的事情都交給管理室處理,那邊有警衛,他們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我後來還想是不是要叫警察處理,我不知道劉朋輝是不是管理員,我認為他是管理委員會的人,我不認劉朋輝,但案發後,我已到樓上去,劉朋輝突然打我留在租屋網的手機給我,說要跟我租房子,因為我在該址還有房間沒有租出去,我沒有留電話給劉朋輝,是留在網路上給要租屋的人看的,我不知道劉朋輝是在網路上查到這電話還是跟管理委員會問的,這是在我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他才要跟我租房子,但他看了不喜歡就沒有租,我不認識他,不可能答應他幫我喬事情,我也沒跟他電話套招說警察來時說互相不認識,我跟他不認識,到審判時我才嚇一跳他前科紀錄那麼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林啓智前與告訴人間簽有上揭所示內容之租賃契約,而將前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後雙方因租金遲延給付原因而協議告訴人需於103年6月15日搬離上址租屋處,惟告訴人未依協議如期搬遷,被告林啟智即於103年6月16日上午7時許,至上址租屋處要求告訴人搬遷並欲拿回鑰匙,並在上開社區1樓大廳櫃檯將告訴人未按期搬遷之情告知警衛張金昌,適因劉朋輝行經該處,適巧聽聞被告林啓智與告訴人間之租屋糾紛,劉朋輝遂主動表示可代被告林啓智向告訴人索討房屋鑰匙解決其等糾紛;

待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至社區1樓大廳處向被告林啓智表示仍須時間整理屋內物品而拒絕返還房屋鑰匙,進而與被告林啓智爭執之際,劉朋輝見狀即先後基於以強暴及脅迫方式強行取走屬告訴人管理使用之房屋鑰匙,以妨害告訴人管理使用該鑰匙權能之強制犯意,以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傷害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前述之強制及傷害行為,惟劉朋輝嗣未有奪得告訴人所持鑰匙等情,業據被告林啓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又被告林啓智斯時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經被告林啓智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字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電話號碼欄),而證人劉朋輝斯時係使用以黃晉成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據證人黃晉成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3頁),復有遠傳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前於警詢中雖證稱:當日我到大廳告知房東(指被告林啓智)當日會搬走而請房東給我時間整理行李,房東表示對我已遲延1日不高興,房東撥打電話時有一名男子(指被告劉朋輝)進入大廳,我看到該名男子手持電話並與房東同時掛斷手機,我認為房東是與該名男子通話,接著該名男子就靠近我並要求我交出鑰匙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

嗣於原審審理亦證稱:當天上午9點多林啓智打電話要我繳回鑰匙,我到1樓管理室時看到林啓智在等我並邊講電話,我沒有聽到林啓智的通話內容,後來林啓智掛上電話跟我說希望我還他鑰匙,不然他要報警處理,我跟林啓智說給我時間整理而拒絕返還鑰匙,此時林啓智又拿起電話開始講電話,這時我有聽到他跟對方說「鑰匙不還給我,怎麼辦」,劉朋輝此時就拿著電話出現了,又林啓智和劉朋輝此時同時掛上電話,所以我才懷疑林啓智的通話對象就是劉朋輝,當日我遭劉朋輝施暴後警察有到場,後來我下樓時管理室的女秘書跟我說林啓智正在講電話,我就看到林啓智的確在1樓大廳休息區講電話,我問秘書通話內容為何,秘書表示不想介入叫我自己去聽,我就走過去聽,我有聽到林啓智跟通話對方說「我跟警察說我跟你不認識,我什麼都沒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卷一第54頁、第56頁反面)。

然告訴人前揭證述,係因於上開時、地見被告林啓智與他人通話之際,證人劉朋輝同時現身到場且與被告林啓智同時掛上電話,而懷疑被告林啓智斯時之通話對象為證人劉朋輝,惟查,證人劉朋輝所用上開門號自103年6月16日上午8時3分許起迄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19秒許止,均無與被告林啓智所用上開門號通話,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1頁),且告訴人與被告林啓智係於103年6月16日上午9時21分許於上開社區大樓1樓商談返還房屋鑰匙事宜,依此可認被告林啓智與劉朋輝於103年6月16日上午9時至10時間,雙方並無電聯通話之情,則告訴人認被告林啓智於103年6月16日9時許在上開社區1樓與其商談返還鑰匙事宜時,有與證人劉朋輝電聯通話,即屬片面臆測而與事實有悖。

㈢至證人劉朋輝雖供稱:於103年6月16日,伊經警衛張金昌告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現就上開租屋糾紛雙方無法談妥解決,乃進而詢問被告,能否由伊出面協調後,被告點頭,伊乃出面向告訴人索討上開房屋鑰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卷一第18頁),惟衡情路見糾紛而欲替人解決俾索討若干利益者,時有所聞,且證人即告訴人斯時之男友朱晉德亦證稱:伊到現場時,劉朋輝說要幫忙處理這件事,叫伊包個紅包給他,伊乃給他2000元紅包請他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6頁),故實不排除證人劉朋輝係借機向雙方索取利益而為本件行為,是雖證人劉朋輝與被告、告訴人、證人朱晉德間本不相識,亦不能逕認證人劉朋輝挺身出面係來自於被告之教唆,否則,告訴人之男友朱晉德交付2000元予劉朋輝請其處理本件糾紛,若基於同一推論,豈不亦為教唆?再者,告訴人既證稱被告於向伊索討房屋鑰匙時,有表示若伊不返還將報警處理,衡情倘被告事前已謀議並教唆證人劉朋輝於告訴人拒絕返還鑰匙之際,即由證人劉朋輝出面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強制或傷害之舉以強取告訴人所持房屋鑰匙,則被告斯時僅需待證人劉朋輝到場而指示對告訴人施暴以強行取回鑰匙即可,焉有向告訴人以將報警處理藉以促使告訴人返還鑰匙之必要?若被告斯時已教唆證人劉朋輝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向告訴人強取鑰匙,惟其仍報警處理而果經警方到場,豈非使證人劉朋輝依指示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強暴脅迫不法行徑當場遭警查獲而自陷不利?被告縱至愚不為。

是即使認證人劉朋輝表示要代向告訴人索討上開房屋鑰匙時,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乙情屬實,然此仍無法推論證明被告於103年6月15日至16日間之案發前曾以通話或他法與證人劉朋輝聯繫,進而唆使證人劉朋輝於告訴人拒絕交付鑰匙之際,逕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言語恫嚇或強暴等恐嚇、傷害手段,以欲強取告訴人所持上開鑰匙之情。

㈣另告訴人斯時男友朱晉德於偵訊中證稱:其於事後才到上開社區,我有看到被告及另一不明男子(指劉朋輝),我有問該男為何打告訴人,我有聽到該男跟被告講電話,還要串供說不認識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雖核與告訴人所稱其於上開時、地遭劉朋輝施暴而經警到場後,有在上開社區1樓大廳休息區見被告講電話,並聽聞被告向對方說「我跟警察說我跟你不認識,我什麼都沒講」等語相符,而依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劉朋輝於103年6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及10時44分許確有致電被告等情,惟被告表示伊不認劉朋輝,但案發後,伊已到樓上去,劉朋輝突然打伊留在租屋網的手機給伊,說要跟伊租房子,因為伊在該址還有房間沒有租出去,伊沒有留電話給劉朋輝,是留在網路上給要租屋的人看的,伊不知道劉朋輝是在網路上查到這電話還是跟管理委員會問的,這是在伊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他才要跟伊租房子,但他看了不喜歡就沒有租,伊不認識他,不可能答應他幫伊喬事情,伊也沒跟他電話套招說警察來時說互相不認識,伊跟他不認識,到審判時伊才嚇一跳他前科紀錄那麼多等語(見前揭答辯),則證人劉朋輝於案發後打電話予被告之目的為何,雙方各執一詞,惟若依告訴人及其男友朱晉德所述,看到被告與證人劉朋輝在現場互通電話,則似見聞被告及證人劉朋輝同時在現場1樓大社區大廳,然衡諸常情,倘2人果真同時在現場1樓大社區大廳,欲相互私下溝通,何以不直接面對面對話,而需大費周章以電話互通而留下通聯紀錄俾供人追查之理?是仍不能執被告及劉朋輝於當日「案發後」之通話,而率予推論被告於103年6月15日至16日間(即案發前),有何聯繫唆使證人劉朋輝對告訴人施以言語恫嚇或強暴等恐嚇、傷害手段,以欲強取告訴人所持上開鑰匙之舉。

五、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檢察官就被告之教唆恐嚇及教唆傷害犯行並未能詳予舉證,且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教唆恐嚇及教唆傷害之罪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要難率以罪責相繩。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恐嚇及教唆傷害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謂被告與證人劉朋輝就本案犯行是否有教唆行為或犯意聯絡一節,二人所述截然不符;

又被告與劉朋輝並非案發當天偶然相遇一情,業據證人朱晉德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依卷附通聯紀錄可徵被告與劉朋輝確於案發後勾串互不相識一節為真,又被告當天全程在場,當劉朋輝推擠告訴人時,並無阻止或反對之動作,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難認被告就劉朋輝所為毫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等語。

惟按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被告之供述、證人劉朋輝之供述、告訴人陳鈴羲、證人朱晉德、黃晉成、古淯暄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天晟醫院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等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難以率爾認定被告之罪責,已詳如前述,且證人即案發社區大樓之代班警衛張金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陳鈴羲遭劉朋輝索討鑰匙進而毆打陳鈴羲之過程我都在場,我在旁觀察會不會有危險,他們一直互相拉址,並沒有造成我想像的那種傷害,本來想過去制止,但他們已經爬起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卷一第60頁反面至61頁),足認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外,尚有代班警衛張金昌,渠等均未出面阻止劉朋輝毆打告訴人,自難僅因劉朋輝推擠告訴人時,被告無阻止或反對之動作,即認被告就劉朋輝所為有教唆行為或犯意聯絡。

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為教唆恐嚇及教唆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雖若干事實之認定與本院不同,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並無何違誤之處。

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既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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