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55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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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玉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玉鳳原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財團法人佛教蓮社(下稱佛教蓮社)之信徒,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於民國104年9月下旬至10月間,以在佛教蓮社門口發送予不特定人及郵寄寄送至新竹關西潮音禪寺、高雄光德寺之方式,散布內容載有:「蓮社……前任住持慧聰和尚及現任住持方丈明靄法師(即王照文,下稱明靄法師)……自個兒都沒有守好戒各自在外頭買豪宅,到處養女人,找了林秀容、吳美瑤師姊(業出家並改名為釋真空,下仍均稱吳美瑤),甚而更多蓮友師姊,找一個居士的因緣來以戲劇型態發展形式,而形成為被修行主要因緣,有些蓮友或退休或煩惱多,成天在蓮社徘徊便是師父利用的對象……那吳美瑤比丘尼身分已懷了六個月身孕,……潘美玲、素玉……等也都有懷孕有的出國孕育……。」

、「修行/持的過程慧聰和尚、明靄兩位法師及美瑤師姊,及林秀容於夜半以性交易,……或利用男女行使床地的音波聲律,凌虐技巧性交易過程,映入思維內不法之恥,在在顯示末法的沈淪不如想像之單純。」

、「而今有的從半夜21:00至04:00之間便開始密行修那雙修的行徑,進而法會前、後,而以有報酬的方式進行著,這對人易(應為『亦』之誤繕)造成不小的傷害。」

、「法會的形式宴然成了法師尋歡的一種模式,只要是能打法器或上早課都可能成為獵物,甚為可恨、可恥,斷不能以此風不可長而造成社會問題,……現在法會中任由因緣的複雜所謂小三的現象/上下秩序亂象而蒙蔽在集中……」、「蓮社所修重點為淨土法門,實在不為藏傳佛教方式進行所謂境界,由慧聰和尚幕後主導明靄法師帶領藏傳佛教方式而達成佛後,拆散家庭美滿幸福淺在性的憂慮為法門,更不為道量充足,貨色充足、一分錢一分貨,或玩美天下女人而批評……。」

、「目前已有多位在家居士已懷有身孕,也有拿去孩子,也有孩子又懷孕如此情事出現在清境的佛寺甚是需要了解...實際上蓮社已然用男女關係,來成為一種修行手段而成佛不是往昔那麼單純……。」

等語之不實文字傳單,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佛教蓮社之前後任住持均未遵守戒律而在外購買豪宅置產,並在佛教蓮社內物色女信眾後,與女信眾發生性行為以致多名女信眾懷孕,甚且有墮胎,及佛教蓮社內有進行男女性交之雙修儀式等情,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佛教蓮社名譽之事。

二、案經佛教蓮社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玉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反面、3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將載有上揭文字內容之傳單在佛教蓮社門口發放,並郵寄寄送至新竹關西潮音禪寺、高雄光德寺等寺廟,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前開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所講的是事實,伊不是在佛教蓮社門口發送,只是遇到認識的人就將這傳單交給他,這不是發送傳單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接續於上開期間,將載有上揭文字內容之傳單在佛教蓮社門口發放,並郵寄至新竹關西潮音禪寺、高雄光德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核與證人王照文(即明靄法師,下稱明靄法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28至32頁),並有被告所製作之上開傳單、郵寄之信封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並未在佛教蓮社門口發送上揭傳單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供稱:是在佛教蓮社門口遇到認識的人,就將該傳單交給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又證人明靄法師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被告在佛教蓮社外發送該傳單予多名信徒,有不只1位信徒轉交該傳單予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內,於佛教蓮社外發送該傳單予多數不特定人之事實無誤。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未在佛教蓮社門口發送傳單或僅係交予認識之人而非發送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告於上開傳單上雖一再指稱佛教蓮社之前後任住持慧聰和尚及明靄法師均未遵守戒律,而在外置產購買豪宅,並在佛教蓮社內挑選女信眾而發生性行為,致多名女信眾懷孕甚且墮胎,佛教蓮社內有進行男女性交之雙修儀式云云,惟:1.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所謂「實際惡意」係指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直接故意),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間接故意),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身分、動機、目的、查證能力之高低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無須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具有特別之身分,其言論之影響力及散布力較廣者,或行為人具有相當之查證能力者,其在發表言論之前,即應可期待其經過善意篩選,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可依前開規定免責。

2.證人明靄法師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在外面並未另購有房產,且與慧聰和尚亦絕無與林秀蓉、吳美瑤為性行為之事,佛教蓮社並非藏傳佛教,無進行男女雙修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1、32頁);

證人林秀蓉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並無流產過,佛教蓮社內不可能進行雙修,就其所知並無明靄法師在外購買豪宅、佛教蓮社內有進行性交易及有女信眾墮胎等情,其妹妹人在高雄,並無被明靄法師包養之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7、58頁);

證人吳美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並未曾懷孕,亦從未與明靄法師發生性行為,佛教蓮社無雙修此修行方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8至60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證情節均屬相符,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上開所指摘傳述之情應屬無據。

又被告雖舉出多張不同大樓之照片,指稱明靄法師有在此等大樓內購置房產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40、41頁),然觀諸該卷附照片,均屬一般大樓外觀之照片,甚易自網路上擷取列印,且被告未能明確指出明靄法師究竟購買之房屋門牌或建號各為何,復無法提出其他相關土地或房屋權狀等資料以佐其上開所指述之各情,益徵被告於前開傳單內所指述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甚屬灼然。

3.從而,被告既無確切實據佐證傳單內所指稱之情事,顯係屬主觀之臆測,難認係基於合理可信之依據而為善意發表言論之合理評論,被告主觀上應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又觀之被告所為上揭傳單之文字內容,依社會通念,除顯足以影響一般人對於慧聰和尚、明靄法師、吳美瑤及林秀容產生負面評價外,因一併指涉佛教蓮社內有各項不守戒律之情,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即佛教蓮社之社會評價,確屬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無訛。

是被告前揭所為,顯已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誹謗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上開先後在佛教蓮社門口發送及寄送傳單予新竹關西潮音禪寺、高雄光德寺等寺院之方式,發表指摘傳述上開傳單內容,其犯罪時間甚為為密接,手段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誹謗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發表貶損告訴人評價之言論,所為非是,犯後無與告訴人和解以尋求諒解之意,難認有何悔意,兼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傳單內另指述有:「修行/持的過程慧聰和尚、明靄兩位法師及美瑤師姊,及林秀容於夜半以……或念經方式再以魔法將整個頭,好像被做實驗,拿牙科最可怕的聲音在我頭上切割、畫刀、或再以念經,拜佛之功德灌入頭頂使其產生ㄔㄔ的聲響……。」

等語,足以生損害於佛教蓮社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經查:觀之上開傳單內容之文字,其用字遣詞固提及「慧聰和尚、明靄兩位法師及美瑤師姊,及林秀容……或念經方式再以魔法將整個頭,好像被做實驗,拿牙科最可怕的聲音在我頭上切割、畫刀」等語,惟其所述內容,乃被告依其個人之認知所為之主觀評價意見,尚與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有間,且無法證明其真偽,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有何意圖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發表言論之惡意,本院亦無從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誹謗故意而為之,是被告此部分之言論,自難以誹謗罪相繩,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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