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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羚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羚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有因而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管道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05年1月24日、翌(25)日,在臺北市統一超商安居門市,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運送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街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徐秀珠、許月珍,使告訴人徐秀珠、許月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徐秀珠、許月珍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被詐騙帳戶,105年1月20日前後,伊接獲自稱「林世杰」之男子來電表示伊曾透過經銷商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因臺灣大哥大與經銷商發生訴訟,訴訟結果經銷商敗訴,故可退還2年之月租費給伊,需提供帳戶以供匯款,因對方將伊基本資料講得很清楚,故伊信以為真,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寄送給「林世杰」所指定之「陳先生」,嗣「林世杰」再度來電,稱退還之匯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元,要多寄1張金融卡,伊才又去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予以寄送並提供密碼,伊於105年1月27日欲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時,始知帳戶遭凍結,遂於翌(28)日分別前往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詢問帳戶凍結原因,並至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備案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徐秀珠、許月珍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徐秀珠、許月珍於警詢指證綦詳(見偵卷第7至8頁背面),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前開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歷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6至29頁背面)。
被告於前揭時、地寄交付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並告以密碼一節,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49頁背面;
原審卷第47頁、第88頁),且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0頁)。
被告寄出之上開帳戶資料,嗣遭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徐秀珠、許月珍分別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復有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9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有一番說詞,且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此為原審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告訴人徐秀珠、許月珍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無違法之認識,即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㈢被告供稱其於105年1月20日前後,接獲自稱「林世杰」之男子來電表示可退還2年月租費給伊等語,經核對被告與上開自稱「林世杰」男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5年1月25日確曾詢問該男子:「想問一下,如果我那只手機還在但是不知道還能不能夠使用這樣一樣可以退回門市嗎?」、「如果我只有中國信託這個帳戶就無法辦理退費了嗎?」等語,該男子並回覆以:「我幫你問一下,這是我的工作證(照片檔案:顯示「高雄市電信總局第三中隊林世杰」)」等語,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
揆諸前揭對話之內容,被告確係就手機需否退回門市、如何辦理退費事宜加以詢問,而前開自稱「林世杰」之男子並回覆將幫忙詢問,且傳送其上顯示「高雄市電信總局第三中隊林世杰」之工作證照片檔案,足徵被告辯稱係因接獲來電表示可退還月租費,進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即非無據,此顯與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顯然有別。
另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各有1,100元、7,000元、3,100元、1,100元等款項匯入,且於104年5月26日至105年1月15日期間有多筆中國信託人壽保險之保險費扣款、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扣款,有前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20頁),益徵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伊用來存錢的,算是蠻常用的等語,亦屬可採。
衡諸常情,若被告對提供上開帳戶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其或可提供平日不會使用之帳戶,或可申請新帳戶後將之提供,何以於一開始即提供平日最常使用之帳戶資料,而甘冒帳戶可能將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亦證被告辯稱係因接獲來電表示可退還月租費,進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尚非虛妄。
㈣再者,被告寄送帳戶資料之對象「陳先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0頁),另有:被害人張小梅因於105年1月20日接獲不明人士來電佯稱辦理退還綁約費用,而遭詐騙集團詐欺進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予宅配單上所載同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收件人,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害人盧海成因於105年3月初前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偽稱可幫忙繳交電話費,而遭詐騙集團詐欺進而交付金融卡、存摺予宅急便上所載同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先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304號、第9965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害人賴孟宏因於105年2月底,接獲自稱電信局之不明人士來電,佯稱要補償電話費損失,而遭詐騙集團詐欺進而提供金融卡予宅急便上所載同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先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
綜觀前述案件,核與本案被告供稱其帳戶係被詐欺之情,若合符節,即對方均指定寄送予同一門號之收件人,或聲稱可退費、代繳費用、補償損失,以此為由行騙。
此外,以高雄市電信總局第三中隊「林世杰」身分作為詐騙手法之案件,層出不窮,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39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612號、第4818號、104年度偵字第9830號、第16939號、第185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
是被告辯稱係遭自稱「林世杰」詐騙才提供帳戶資料等語,非無可能。
㈤又被告於105年1月28日中午12時至15時間,自行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表示前揭帳戶提款卡遭騙欲尋求協助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5頁)。
另據證人即斯時臥龍派出所警員方志盛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辯護人問:被告謝羚除了詢問銀行帳戶如何解凍以外,是否還有跟你說他被詐騙的情形?)印象中他有說帳戶寄給別人,他有說他是被騙的。
」、「(受命法官問;
你剛剛說被告到派出所的時候有跟你表示說帳戶是被騙的,你剛才有提到說他很緊張,是否可以描述當時的情形?)被告他說他很緊張,帳戶被騙被凍結應該要怎麼辦,當時好像兩個人來的,有一個人陪他來的,是一個女生。」
、「(受命法官問:他是否有把電話拿給你請你協助?或是跟你說詐騙集團現在聯絡他請你幫忙?)有點印象,但不太確定,想不太起來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其背面),核與被告供稱:伊當時真的有把電話拿給員警,員警有跟對方說伊現在正在報案,請不要再打過來了,當時伊妹妹也在場,員警所說陪同伊來的女生是伊妹妹等語,堪稱相符。
另參照被告於同日13時42分許與自稱「林世杰」之男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我已經報警了,不要打來了。
(該男子):請接電話,配合處理。
警察也有跟我們聯絡。
這個是經銷商問題,我沒有騙你。
證件也有給你。」
(見偵卷第42頁),足徵當日下午該名自稱「林世杰」之男子確於被告表示已報警後,仍有與被告聯繫,而與被告前揭辯稱,尚屬相合。
益徵被告對提供上揭個人帳戶等資料,並無容認供他人不法使用之意,所以才會在其後查悉與原本退費目的不符時,積極前往派出所尋求協助,藉以阻止不法危害之發生,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被告疏於查證即將帳戶資料予以提供,或有疏失之處,惟與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對於幫助詐欺取財有所預見,並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情,並不相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而依卷附事證,被告辯稱係因辦理退費遭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非無可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①被告謝羚於警詢、偵查均供稱:伊寄送中國信託商銀、永豐商銀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予「陳先生」,係因對方稱要提供帳戶用以辦理台灣大哥大門號退費云云,則被告對於其交付中國信託商銀、永豐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陳先生」,該男子將用以供作存提款項使用,應為被告所明知;
又被告交付予「陳先生」之前,已經提領一空,確認過帳戶裡面剩餘款項數額甚少(見本署偵卷第20頁、第28頁),則被告於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先生」前,既已知悉「陳先生」將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提款項,非無因其帳戶內並無金錢,即認自身不至受有所損失,乃遽為前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甚為明確;
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1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有多年工作經驗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屬實,則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而由被告前揭社會及貸款經歷等情,亦顯示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並非陌生,當知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存)入,僅需轉(存)入帳戶帳號即可,無需使用存摺、金融卡,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且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則被告既可預見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云云。
惟查:㈠就上訴意旨①部分,據被告與自稱「林世杰」男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對方提出高雄市電信總局第三中隊林世杰照片可知,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商銀、永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主觀上確係相信對方要退還手機月租費至該上開帳戶。
至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即供稱:「(問:對方陳先生告訴妳的門號可以退費,但要妳提供帳戶的金融卡。
但退費只需提供帳戶、戶名及帳號即可,妳何以沒有詢問對方退費為何要提供金融卡?)我有詢問他,但他跟我說因為是關於經銷商的問題,好像是經銷商跟臺灣大哥大之間的合約,他說因為他們之間有官司的問題,我對這部分有關於官司的部分不瞭解。」
、「(問:如果要退費,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即可,為何後來還要提供永豐銀行的帳戶及金融卡?)因為對方跟我說費用超過三萬元以上,要提供第二個帳戶的金融卡。」
、「(問:對方跟妳說妳可以退多少費用?)約3萬2,000元。
因為超過三萬元,所以要提供2個帳戶。」
、「(問:妳是否有詢問對方,妳提供金融卡給他們要做何使用?)對方說只是完成一個程序,說不會用到我的金融卡。」
、「(問:既然對方不會用到妳的金融卡,何以要妳提供妳的金融卡密碼?)對方跟我說程序上面需要紀錄我的金融卡密碼。」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笫20頁反面至21頁)。
是被告雖明知上開帳戶會供作存入退還之月租費之存款使用,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帳戶於款項存入後會被進一步提款,更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提款卡會被使用。
至於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各有1,100元、7,000元、3,100元、1,100元等款項匯入,且於104年5月26日至105年1月15日期間有多筆中國信託人壽保險之保險費扣款、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扣款,可知該帳戶是被告平日頻繁使用之帳戶。
至於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時,帳戶存款餘額固少,惟觀諸該帳戶之前的存款餘額,常常出現僅餘幾百元之情形,於105年12月25日亦曾出現存款僅餘77元之情形,是從該帳戶之存款餘額,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將帳戶清空交付之事實,進而尚難僅憑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及該帳戶存款餘額甚微,遽認被告有容認他人不法存提款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㈡就上訴意旨②部分,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已為31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有多年工作經驗,惟查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有一番說詞,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以,被告雖係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尚難因此即謂被告不可能遭受詐騙集團之詐騙。
承前說明,綜觀被告與自稱「林世杰」男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提供自己平日最常使用之帳戶、被告寄送帳戶資料之對象「陳先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相同手法詐騙多人、被告於知悉帳戶遭凍結後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等情,足認被告供稱其係遭詐騙稱可退月租費方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非無可能,尚難僅因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遽認被告有容認供他人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㈢據上說明,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徐秀珠│不詳詐騙集│105年1月26│桃園市楊│200,000 │永豐商業銀│
│ │ │團成員於 │日15時39分│梅區新成│元 │行張號1620│
│ │ │105年1月26│許 │路上上海│ │0000000000│
│ │ │日12時許,│ │商業儲蓄│ │號帳戶 │
│ │ │撥打電話向│ │銀行 │ │ │
│ │ │徐秀珠訛稱│ │ │ │ │
│ │ │是朋友許書│ │ │ │ │
│ │ │晨,並表示│ │ │ │ │
│ │ │急需調錢云│ │ │ │ │
│ │ │云,使徐秀│ │ │ │ │
│ │ │珠陷於錯誤│ │ │ │ │
│ │ │,將款項匯│ │ │ │ │
│ │ │入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指定之│ │ │ │ │
│ │ │被告所有右│ │ │ │ │
│ │ │列永豐商業│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2 │許月珍│不詳詐騙集│105年1月26│新北市樹│120,000 │中國信託商│
│ │ │團成員於 │日13時25分│林山佳郵│元 │業銀行帳號│
│ │ │105年1月25│許 │局 │ │0000000000│
│ │ │日14時許,│ │ │ │94號帳戶 │
│ │ │撥打電話向│ │ │ │ │
│ │ │許月珍訛稱│ │ │ │ │
│ │ │是朋友曾芳│ │ │ │ │
│ │ │玲,再於 │ │ │ │ │
│ │ │翌(26)日│ │ │ │ │
│ │ │10時許,撥│ │ │ │ │
│ │ │打電話向許│ │ │ │ │
│ │ │月珍佯稱急│ │ │ │ │
│ │ │需借錢云云│ │ │ │ │
│ │ │,使許月珍│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將款項匯入│ │ │ │ │
│ │ │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指定之被│ │ │ │ │
│ │ │告所有右列│ │ │ │ │
│ │ │中國信託商│ │ │ │ │
│ │ │業銀行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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