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60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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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鄭智仁
自訴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鄭力豪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力豪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之監察人,自訴人鄭智仁(為鄭力豪之叔父)則為該公司股東。

緣鄭智仁之配偶陳淑敏名下原持有億仁公司股份10萬股,於民國100 年6 月間,遭案外人鄭王燕芳(鄭力豪之祖母,鄭智仁之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移轉至案外人鄭智銘(鄭力豪之父,鄭智仁之兄)名下(鄭王燕芳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19 號審理中),鄭力豪亦知悉陳淑敏並未同意上揭股權移轉之事。

非法選任之億仁公司清算人鄭王燕芳於103 年8 月1 日,於億仁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欲承認鄭力豪以監察人身分審查通過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由鄭力豪擔任該次會議之紀錄。

詎鄭力豪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竟:㈠明知主席鄭王燕芳並「未宣布開會」、「未報告出席者,並宣布已符合進行股東會之條件」、「未宣布會議正式開始」、「未請求將承認事項㈠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承認,並表決」及「未宣布散會」等情,卻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下稱A 會議紀錄)上為虛偽之記載;

㈡故意隱匿「股東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律師對鄭王燕芳股東身分、請求股務聯絡人提出股東名簿核對股東身分及召集程序合法性等程序事項之質疑」、「股東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律師對監察人審核之資產負債表之質疑,並請求核對相關會計憑證之事項」、「報告事項:㈡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事項,而不為登載,並將A 會議紀錄陳報至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356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下稱呈報清算人事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鄭智仁、陳淑敏等股東權益,因認鄭力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鄭智仁前於原審提起103 年度自字第25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案),就其中自訴內容㈡部分,係針對鄭力豪於103 年8 月1 日當場交付予鄭智仁之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草稿(下稱A 草稿)上,有關「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出席者:鄭王燕芳、鄭力豪」、「宣布開會(報告出席者):主席報告出席者。

公司總共有60萬股的股權,今日股東臨時會共有40萬股的股權到場」、「報告事項: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贊成權數:400,000 股」、「反對權數:0 股」等電腦繕打字樣,主張屬登載不實之情形,有原審上開刑事裁定、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858 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1至62頁)。

本案鄭智仁則係主張鄭力豪於103 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結束後,所製作並提出於呈報清算人事件之A 會議紀錄,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核與前案之範圍並不相同,自非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予實體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且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另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參。

鄭力豪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先予說明。

五、鄭智仁認鄭力豪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之變更登記表、95至101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994 號起訴書、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億仁公司103 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A 會議紀錄、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及A 草稿等件(原審卷第4 至26、115 至119 、147 至149 頁),為其論述之依據。

訊據鄭力豪坦承:A 會議紀錄確係由伊製作完成後交予鄭王燕芳,且所載內容省略與會股東質疑鄭王燕芳之股東身分、請求核對相關會計憑證等事項乙節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億仁公司為家族事業,伊受父親鄭智銘之指示協助該次股東臨時會紀錄,且伊為億仁公司監察人,非以製作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為其業務;

鄭智銘曾請教律師關於會議紀錄之製作方式,得知僅需記載概要即可,因伊認為該次股東臨時會之目的,係提請股東會承認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以俾呈報法院,故該次會議紀錄自以記載上揭文件是否業經股東會承認已足,其他部分有手寫在草稿上,並無刻意隱匿之情形;

開會當日確有代表60萬股權之股東到場,已符合進行股東會之條件,並由伊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予到場股東審核,雖非主席親自宣布「開會」、「散會」,惟此於法要無不可,是以伊在A 會議紀錄上所載內容,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又當日伊未能提出審查報告書,故A 會議紀錄上未記載「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之事項,亦非登載不實等語。

六、經查:㈠鄭力豪為億仁公司監察人,億仁公司於103 年6 月27日決議解散後,由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依斯時股東名冊之記載,億仁公司總發行股數為60萬股,由鄭王燕芳、鄭智仁、鄭皓中、鄭詩穎分別持有40萬、14萬股、3 萬股、3 萬股,億仁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有鄭王燕芳、鄭智仁、鄭皓中之代理人謝昀成律師、鄭詩穎之代理人張立業律師及鄭力豪等5 人出席,並由鄭力豪擔任紀錄,會後製作議程內容為「一、宣布開會(報告出席者)主席報告出席者。

公司總共有60萬股的股權,今日股東臨時會共有60萬股的股權到場,已符合股東會議進行的條件,主席宣佈會議正式開始。

二、主席致詞(略)。

三、承認事項:㈠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請承認。

1.表決結果:⑴贊成權數:400,000 股 ⑵反對權數:200,000 股⒉決議:表決通過。

四、臨時動議:無。

五、散會」之A 會議紀錄,於103 年8 月15日在呈報清算人事件中提出乙節,業據鄭力豪自承在卷,並有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103 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A 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3 年6 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48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 、5 、20、21頁,呈報清算人事件卷第4 、7 頁),堪予認定。

㈡該次股東臨時會之進行,係由鄭力豪朗讀開會時間、出席人員,並宣告會議開始;

隨後張立業先質疑鄭王燕芳為何具有億仁公司股東身分,請求股務聯絡人陳淑琴提出股東名簿,以判斷股東臨時會之程序合法性,經陳淑琴表示最新之股東名簿在鄭王燕芳手上,張立業即表示請記明此事;

鄭力豪再表示今日報告事項係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供股東檢閱,張立業又請求鄭力豪提供審核上揭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所依據之會計憑證,經鄭力豪表示相關憑證均在會計師處,無法當場提出,張立業即稱因無法核對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正確性,故不認可之,請求記明;

鄭力豪旋表示進行是否承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之表決,經張立業同意後,鄭力豪即稱「針對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三位股東表示不認可,權數是20萬股」等語,再請贊成者舉手時,鄭王燕芳起先略有反覆,先後表示:「要問會計師」、「贊成」、「嗯」、「不贊成」等語,隨後連聲迭稱「贊成、贊成」,鄭力豪因此當場記錄贊成股數為40萬股;

嗣張立業律師再請求鄭力豪提出監察人之審查報告書,鄭力豪稱嗣後再提出,張立業請求記明此事後,即稱「沒有。

好吧,那我們就結束了」等情,有該次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7 至149 、158 頁正反面),並經原審勘驗無訛(原審卷第156 頁)。

公司法並未規定股東會需由主席親自宣布「開會」、「報告出席者、代表股權數」、「報告會議討論事項」、「散會」等事項,是以該次會議由鄭力豪代理鄭王燕芳宣布前揭事宜,並依在場參與之張立業亦表明「結束」之情狀,而在A 會議紀錄上記載「宣布開會」、「主席報告出席者…已符合進行股東會之條件,主席宣布會議正式開始」、「請求將承認事項㈠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承認,並表決」及「散會」等文字,復因當場無法提出監察人之審查報告書,而未予記載有關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之事項,均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㈢再者,鄭力豪於會議進行中,確曾以手寫「①股東鄭詩穎提出質疑:對於股東鄭王燕芳股東身分提出質疑,請提出股東名簿證明其股東身分及召集之合法性。

有請服務聯絡人表示說明股東名冊在鄭王燕芳女士手上;

②鄭詩穎股東代言人質疑:監察人審核之資產負債表有請曾桂英小姐核查過。

公司會計的會計憑證在曾小姐那,無法當場提供股東核對。

所以鄭智仁等三位股東皆不認可;

③資產負債表的175 萬股東往來的具體發生過程請說明,目前說明需麻煩曾桂英小姐說明;

④問:贊成40萬股如何構成40萬股?是哪些股東?答:鄭王燕芳所持40萬股;

⑤問:未表決前紀錄已列贊成權數是40萬?答:鄭王燕芳事前的意思,先行紀錄;

⑥問:所以還未表決前,是否已知這40萬的表決紀錄?答:是;

⑦請監察人提出審察(應為「查」之誤繕)報告書?答:我再提出給股東,當場無法提出」等文字,記載在其事先繕打之億仁公司103 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即成為A 草稿),且當場經鄭王燕芳、鄭智仁、張立業、謝昀成及自己簽名確認,再影印分予張立業、謝昀成、鄭智仁之事實,有A 草稿及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8 頁),核與A 草稿確係由鄭智仁列為自證8 而於原審提出之情節相符,足認鄭力豪並無意隱瞞當日會議之過程及爭執。

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做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第183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股東會議事錄之重點,乃在於議決事項之議事經過要領及其結果,並非應就全部會議過程逐一紀錄,是以鄭力豪於嗣後製作之A 會議紀錄中,僅記載「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贊成權數:400,000 股,反對權數:200,000 股』,表決通過」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而未再將A 草稿上①至⑦所示之手寫註記事項逐一記入A 會議紀錄,亦不能遽認其主觀上有何刻意隱瞞之登載不實犯意可言。

㈣按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

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

至於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係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8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第324條分別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乃因股東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經營方針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且前述議事錄如須送至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含經解散公司之清算人)之業務。

惟鄭力豪乃億仁公司之監察人,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並非代表公司之清算人,且雖擔任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員,然亦無證據足認鄭力豪有何以反覆擔任億仁公司會議紀錄為目的,而持續從事此等社會活動之意,即尚無從認定鄭力豪屬刑法第215條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鄭智仁所舉證據,客觀上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逕認鄭力豪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鄭力豪無罪之諭知。

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判決鄭力豪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鄭智仁上訴意旨略以:鄭力豪接續於103 年6 月27日、同年8 月1 日擔任億仁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足認其主觀上有反覆以監察人身份兼任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協助清算事務進行之意思,應可認係從事業務之人;

又鄭力豪身為103 年8 月1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然其卻消極隱匿「張立業對鄭王燕芳股東身分、請求股務聯絡人提出股東名簿核對股東身分及召集程序合法性等程序事項之質疑」、「張立業對監察人審核之資產負債表之質疑,並請求核對相關會計憑證之事項」、「報告事項:㈡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節,而故意不為登載,並將欠缺前述事項之A 會議紀錄於呈報清算人事件提出以行使,足認已生損害於鄭智仁、陳淑敏等股東權益;

況鄭王燕芳為億仁公司清算人,股東會議事錄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則縱認鄭力豪非以製作億仁公司會議紀錄為其業務,惟其受鄭王燕芳之委任,主導、監督該次股東臨時會之進行及清算事務之了結,與鄭王燕芳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

九、然鄭智仁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鄭力豪係以製作億仁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為其業務,亦難認鄭力豪主觀上有何刻意隱匿,故意不為登載之犯意,均業如前述。

雖億仁公司於103 年6 月2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亦係由鄭力豪擔任紀錄,此據鄭力豪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4 頁),並有該日會議紀錄存卷可考(呈報清算人事件卷第8 至10頁),然以億仁公司屬家族事業,斯時已未實際經營而欲決議解散之情節以觀,仍不能排除鄭力豪僅係臨時性擔任會議紀錄之合理可能,即尚乏其基於反覆、持續從事此等社會活動之積極證據,自與「從事業務」之要件仍屬有別。

再者,上訴意旨雖認縱使鄭力豪非以製作億仁公司之會議紀錄為業務,惟其受鄭王燕芳之委任,主導、監督103 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之進行,與鄭王燕芳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業務登載不實之共犯,然此與其提起自訴時主張鄭力豪係獨自犯案之情節,迥然有別,是否僅屬鄭智仁之單純主觀臆測,衡情非無可能。

況鄭王燕芳、鄭智銘乃鄭力豪之祖母、父親,其等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傳喚到庭作證時,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證言,業據各次審判筆錄記載明確(原審卷第307 頁反面,本院卷第137 頁),是亦乏積極證據足認鄭力豪有何受鄭王燕芳指示,而共同在A 會議紀錄上登載不實之情事可言。

至鄭智仁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聲請傳喚鄭王燕芳,洵屬重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鄭智仁所提之上訴理由,仍欠缺認定鄭力豪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積極證據,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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