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60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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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迪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迪寧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歌站餐坊內,因細故與張敬賀發生爭執,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張敬賀,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左上眼瞼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敬賀之指訴及監視畫面與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為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件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張敬賀均為該店常客,但他常對我挑釁及恐嚇,那天我喝得有點醉,忘記跟他說過什麼話,在我唱歌時,他又挑釁我,所以我過去作勢要打他,但沒有打到他,他在偵查中亦曾證述我並沒有打到他,本來我要告他誣告及恐嚇,後來他表示要和我談和解,所以我才沒有告他,我認為我並沒有錯;

又綽號「阿元」亦為該店客人,來這裡過桌,我向他吐苦水說告訴人多次對我恐嚇,叫我罰站,「阿元」就氣不過去找告訴人,我並沒有跟「阿元」說好要打告訴人,並不知道告訴人身上的傷如何來的等語。

經查:㈠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先指訴稱:105年1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歌站餐坊內,當時我看到被告和1 個綽號「阿元」時,想到被告昨天和我乾妹妹大小聲,我氣不過,就叫他去門口罰站5 分鐘,後來他們2 個就上來打我,我就受傷報警,而綽號「阿元」還恐嚇我說要拿槍把我斃掉,讓我心生恐懼;

他們是徒手打我頭部,也有用腳踹我,當時被告有拿垃圾桶作勢要打我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921號卷第6頁),嗣於偵查中指稱:我那天是去那裡消費唱歌,我不認識被告,他喝醉叫別人打我,是被告認識的1 個「阿元」打我,被告沒有打我,是被告叫「阿元」打的,因為他們有對談,所以「阿元」才來打我等語(同上卷第41頁),告訴人先後指訴不一,相互矛盾,即有瑕疵。

㈡再就告訴人指訴係被告與綽號「阿元」之人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而毆打我等情。

按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經嚴格之證明,始足據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衝突發生之過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內容為「⒈00:47告訴人走至沙發坐下。

⒉00:53「阿元」隨即出現,走至告訴人身旁談話。

⒊01:03有1男子自沙發後方走出來,見2人似在爭吵,即站立在沙發後方觀看。

⒋01:10告訴人與「阿元」開始出手互相拉扯。

⒌01:20「阿元」看似有對於告訴人出手揮擊,後方站立之男子有手拍拍「阿元」背部,狀似安撫。

⒍01:28被告自畫面左下方位置走近告訴人與「阿元」拉扯之位置,1 名女子亦自畫面右下方位置走近渠等拉扯位置,擬將告訴人與「阿元」分開,4 人拉扯在一起。

⒎01:46該女子拉扯被告手臂,將被告拉開。

⒏01:54被告至鄰座的沙發旁,將桌下的垃圾桶拿出來,再走回告訴人與「阿元」位置的沙發區,並作勢將垃圾桶舉起,惟為該女子搶下垃圾桶,放回桌下。

⒐02:01被告與告訴人、「阿元」3 人持續互相拉扯。

⒑02:09被告將右手舉起揮擊告訴人。

⒒02:11該女子擠入被告與告訴人、「阿元」中間,並將被告推開。

⒓02:19被告被擠開後,再靠近與上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另1名女亦加入擬拉開拉扯之人。

⒔ 02:40 3人開始發生激烈推擠,告訴人亦將身上之外套脫下。

⒕02:55告訴人將2 人推離沙發位置。

⒖03:05原在旁勸架之男女,再度上前隔開雙方,並將被告與「阿元」拉離現場。」

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原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21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前揭偵查卷第35、36頁)在卷可憑,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係該綽號「阿元」之人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於數度拉扯後,被告始上前加入爭執拉扯,因此對於告訴人主張被告與綽號「阿元」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之認定,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稱看到被告與綽號「阿元」對談,所以「阿元」才出手打他等語(同上卷第41頁),然訊以被告則係供稱我向「阿元」吐苦水說告訴人多次對我恐嚇,且當日叫我罰站,「阿元」氣不過就去找告訴人等語(同上頁),則依渠等之供述,顯然綽號「阿元」與告訴人爭執之原由確係為被告與告訴人之糾葛無誤,惟依上開監視器內容可知,綽號「阿元」與告訴人初始僅為口角爭執拉扯,則「阿元」為被告前去與告訴人理論,究為被告爭論出氣,抑或與被告有事前謀議意圖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尚無從確認,自不得遽以綽號「阿元」之人與告訴人出手拉扯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之行為,即認渠等即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及事後之行為分擔,再者,苟渠2 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則依當時之現場狀況,被告與綽號「阿元」佔有人數上之優勢,苟欲出手教訓告訴人,何以僅造成告訴人頭部創傷、左上眼瞼瘀傷之輕傷;

又依被告所供上述有關告訴人多次對其挑釁,當日告訴人並曾令其罰站,而後招致渠向綽號「阿元」之人抱怨等語,訊以告訴人就此情節,於警詢中固供承無誤,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上情,其復未予回答(同上頁),顯見告訴人對於當日發生衝突之前因後果,有所隱瞞,並未據實陳述;

至於依前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第10個畫面02:09被告當時將右手揮擊告訴人(原審簡字卷第21頁),惟並未顯示告訴人身體上任何部位遭受揮擊致傷,自難僅此1 單純揮拳動作,遽認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末以告訴人復於警詢中指陳被告與綽號「阿元」自稱為歌站餐坊員工,因此該公司亦有未善盡保護客人之責,間接造成其傷害,亦要對於該公司負責人提出告訴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自稱為歌坊員工之事,並經證人即歌站餐坊負責人林益新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與綽號「阿元」均非公司員工,我店內僅有女性顧店之阿姨,對於告訴人向公司提出告訴,我有看過監視器影片內容,發現顧店的阿姨在事件發生時有對雙方做勸架的動作,因此不像被害人所述,店內的員工也未對被害人動手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5頁),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為空泛,顯乏依據,因之綜合上情,本件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綽號「阿元」有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行為分擔而為前開告訴人指訴之傷害事實,自不得以告訴人前開片面臆測及有瑕疵之指訴率爾認告訴人之指訴已適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綽號「阿元」之人有犯意聯絡,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本件與告訴人有怨隙之人係被告,並非「阿元」,被告亦自承當天告訴人不斷挑釁伊。

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時,亦指稱「他們2個就上來打我」、「因為他們有對談,所以『阿元』才來打我」。

「阿元」既與告訴人無怨隙,若非被告與其共謀,為何要毆打告訴人?又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其中「⒏01:54被告將桌下的垃圾桶拿出來,再走回告訴人與『阿元』位置的沙發區」、「⒓02:19被告被擠開後,再靠近與上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顯被告主觀上不僅有毆打告訴人之意,且參與拉扯,難認其與「阿元」無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雖夙有怨隙,案發時、地告訴人一再挑釁被告,被告友人「阿元」心生不耐,乃於與被告對談後即前去毆打告訴人,前此被告均未對告訴人挑釁或出手毆打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認(前揭偵查卷第41頁)無訛,而「阿元」毆打告訴人前與被告對談內容為何,因監視器畫面並無聲音傳出,尚難憑空推論「阿元」與被告對話內容係共謀毆打告訴人。

再者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雖有將桌下垃圾桶拿出來,再走回「阿元」與告訴人拉扯處,嗣經被擠開後又靠近等情,惟被告一再陳稱其僅拿椅子作勢要打告訴人,揮拳也沒打到告訴人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27頁),尚難因被告有參與拉扯告訴人,遽認被告有於相互拉扯中與「阿元」發生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意思,自不應就「阿元」所為共同負責。

本件告訴人先後指訴不一,迭見瑕疵,其他證據復不足以擔保其指訴為真實。

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傷害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本件茲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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