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6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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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統良
徐葉雲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審判決有罪部分㈠⑴原審以被告徐葉雲妹於原審之供詞(105年10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簡上卷第27頁正面)、告訴人張鈺淳、證人戴玉樹之證詞(104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0847號卷第10頁,104年11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7頁,105年11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簡上卷第102頁,105年11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簡上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8頁至第110頁,張鈺淳;

105年11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簡上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戴玉樹)、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頁、第34頁至第36頁)、原審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簡上卷第29頁至第32頁),認定:被告徐葉雲妹於104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告訴人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巷0號住宅前,因工程款給付糾紛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對告訴人罵「你不要臉」、「操你媽的啦」等語;

而「你不要臉」、「操你媽的啦」等詞,客觀上仍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及使他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損害他人之聲譽,為侮辱之言語無誤。

是被告徐葉雲妹於上開時、地,所公然以口出「你不要臉」、「操你媽的啦」均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語詞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並對被告徐葉雲妹之辯解詳予說明:①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

又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等均是。

而被告徐葉雲妹於上開時、地因給付工程款糾紛與告訴人爭執甚鉅,業據原審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徐葉雲妹於偵訊中一度自承其係因先遭告訴人辱罵始行回罵等情供述在卷(105年2月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2頁),顯見被告徐葉雲妹口出上開言詞,顯可特定其係針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無誤,被告徐葉雲妹辯稱其所述上開言詞未針對告訴人,而係針對告訴人之夫之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經原審勘驗事發時錄影光碟,係被告徐葉雲妹先對告訴人口出「你不要臉」,而被告徐葉雲妹口出「操你嗎的啦」前,告訴人固有先與被告徐葉雲妹對話,然告訴人所述內容固囿於攝影角度及錄音效果,無法一窺全貌,然均未有告訴人之夫先行辱罵被告徐葉雲妹之情存在,況告訴人之夫縱有如被告徐葉雲妹所指之其他不當言行,然被告徐葉雲妹旋即辱罵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雙方互相謾罵,告訴人之夫是否另外該當公然侮辱罪嫌之問題,與被告徐葉雲妹己身應行負擔之刑事責任無涉,是以被告徐葉雲妹此部所辯,無從解免己身之罪責。

⑶再以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輕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

本案被告徐葉雲妹於前揭時、地,在眾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你不要臉」、「操你媽的啦」等語辱罵告訴人,衡情均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

故核被告徐葉雲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徐葉雲妹於密接時間分以「你不要臉」、「操你媽的啦」等語辱罵告訴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葉雲妹,僅因其夫即同案被告徐統良與告訴人間因修繕房屋後續工程款給付之問題發生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即前往告訴人住宅,催討工程款,發生口角爭執後,即出言辱罵告訴人,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徐葉雲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原審簡上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暨被告徐葉雲妹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每月收入與同案被告徐統良合計3至4萬元,尚有母親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社會勞役如之折算標準。

⑷原審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此部分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不循正當民事救濟途徑,上開以「你不要臉」、「操你媽的啦」等言語辱罵告訴人,除侮辱告訴人,亦對與告訴人同住之家人造成莫大的驚擾,原審僅判處罰金3000元,顯然量刑過輕等語。

㈢查,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業於判決內載明審酌被告葉雲妹,僅因其夫即同案被告徐統良與告訴人間因修繕房屋後續工程款給付之問題發生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即前往告訴人住宅,催討工程款,發生口角爭執後,即出言辱罵告訴人,應予責難,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具體情節,及考量被告徐葉雲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告徐葉雲妹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每月收入與同案被告徐統良合計3至4萬元,尚有母親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該科刑標準,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失出失入及量刑輕重失衡、疏漏、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

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亦對與告訴人同住之家人造成莫大驚擾」,顯屬告訴人因被告前揭侮辱言語而難堪、不快及減損聲譽、人格之損害範圍,已在原審考量範圍內,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之前揭判斷,檢察官上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再執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或原審業已審酌事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合法具體上訴理由。

三、原審無罪(被告徐統良)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葉雲妹)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認告訴人張鈺淳尾款未付,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至告訴人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巷0號住處前,被告徐統良稱「沒有能力不要蓋房子、不要欠人家血汗錢」、「奧步」、「ㄠ錢不給人」等語,被告徐葉雲妹則以:「全部人都知道你欠人家錢不給人家」等語,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原審判決評斷: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係以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二人之供述、告訴人張鈺淳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指認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二人照片、錄影畫面截圖、各家用字表、99年度客語能力認證中級暨中高級考試(筆試)參考答案卷(海陸腔)、客語能力認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合約書、估價單、計算書、估價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口出「沒有能力不要蓋房子、不要欠人家血汗錢」、「奧步」、「ㄠ錢不給人」、「全部人都知道你欠人家錢不給人家」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徐統良辯稱:其幫告訴人修繕房子增建住宅3樓,但是告訴人還積欠50萬元尾款未付,當天其跟告訴人要錢,告訴人原本不開門,後來就變成互罵,其與告訴人因工程款糾紛已經協調2次等語;

被告徐葉雲妹辯稱:其是先和告訴人的先生爭執,告訴人一出來就說要報警,告訴人的先生還是一直罵,其才會說「全部人都知道你欠人家錢不給人家」等語。

⑵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於104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被告徐統良口出「沒有能力不要蓋房子、不要欠人家血汗錢」、「奧步」、「ㄠ錢不給人」,而被告徐葉雲妹則口出「全部人都知道你欠人家錢不給人家」等語,業據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二人自承在卷(原審簡上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同前偵查卷第10頁、第27頁,原審簡上卷第102頁),且有告訴人指認照片、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同前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36頁),及經原審當庭勘驗檔名「徐統良-妻_公然侮辱毀謗_告證-1_00000000.mp4」、「徐統良-妻_公然侮辱毀謗_告證-2_00000000.mp4」之錄影畫面光碟無訛(原審簡上卷第29頁至第3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⑶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而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因此,「事實陳述」之言論,客觀上雖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是否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又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或批評,無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內容是如何不嚴謹,或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

是該等言論亦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

至若行為人所評論之事項與公共利益相關性較小、已涉及評論人部分私領域之行為時,此時仍應視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身份,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發言動機及內容,言論對象之名譽侵害之程度等,綜合判斷之。

⑷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與告訴人間,確存有告訴人前開住宅修繕工程,有關工程尾款給付之金額發生糾紛乙節,迭據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同前偵查卷第48頁至第52頁,原審簡上卷第100頁),復參酌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於偵訊中所提出之合約書、估價單、計算書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被告徐統良未完善和施工錯誤的修繕施工費用、改建費用等文件(同前偵查卷第54頁至第58頁,原審簡上卷第72頁至第73頁),告訴人則以被告徐統良施作其上開住宅修繕工程之瑕疵,認尾款毋庸給付,可知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認告訴人仍須給付上開住宅修繕工程之工程款尾款,而告訴人則認須扣除,毋庸給付,從而,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所辯稱於104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是前往告訴人上開住宅,向告訴人索討工程款乙事,並非虛妄。

⑸且依原審當庭勘驗檔名「徐統良-妻_公然侮辱毀謗_告證-1_00000000.mp4」及「徐統良-妻_公然侮辱毀謗_告證-2_00000000.mp4」之錄影畫面結果:①告證-1之錄影光碟張鈺淳:做到哪裡都跟不到慘!自己的親戚哦!(客語 )白衣男:你沒有蓋好啊!徐葉雲妹:沒有啊,你無才調可以喊人來啊!你就不給 啊!(客語)白衣男:你哪裡有蓋好,你哪裡有蓋好!(客語)徐葉雲妹:講什麼蓋好、講什麼蓋好!(客語)張鈺淳:我要找證人來啊,我的我的村長都來看,我都 有。

徐統良:沒有能力不要蓋房子啦!不要欠人家血汗錢啦 !對不對!徐葉雲妹:不用錄,我沒有怕你錄,現在到法院去我也 沒有怕你!②告證-2之錄影光碟徐葉雲妹:無才調啦!你就是沒有才調給錢人家啊!張鈺淳:做的廁所這麼醜,亂七、八糟!徐葉雲妹:什麼亂七、八糟!徐統良:你如果無才調,要減可以啦(客語),你叫我 減一些可以啦!叫我減一點可以啦!白衣男:我還沒有講完啦,你沒給我蓋好,幫我吮脧啦 !徐葉雲妹:什麼沒有蓋好?你還減我的師傅啊,減到一 半,到最後切掉,我為什麼要幫你做,我的 師傅不要理你啊!(客語)徐統良:那我們回去啦!我們還會再來,我們還會再來 !沒有關係!徐葉雲妹:我不怕你啦!白衣男:不要走、不要走,警察來啦!徐統良:警察來也沒有用啊!,你們就無才調(客語) ,奧步(台語),你要是凹錢不給人,警察來 ,警察來(聽不懂)是嗎,警察來!(客語)徐葉雲妹:全部人都知道你欠人家錢不給人家!徐統良:叫警察來(聽不懂)是嗎?警察來!(客語)徐葉雲妹:全部人都知道你的錢欠人家錢不給人家!…白衣男:你房子蓋好沒有?徐葉雲妹:房子蓋當然有啊!白衣男:有個屁啊!徐統良:有個屁?屁是你講的還是我講的!白衣男:如果沒有蓋,你出去當車子撞死啊!給車子撞 死敢不敢?徐統良:不要跟他講啦,講話這樣子徐葉雲妹:要撞你撞,要死你自己去死!白衣男:我陪你,沒有蓋你出門給車子撞死!徐葉雲妹:你無才調啦!無才調啦,你無才調啦!(客 語)徐統良:…講啊!快快講啊!紅衣男:那個錢還沒有給 我啊!說給我9萬塊要扣我28萬啊!什麼算 法?徐統良:水電拿9萬扣28萬?你們看看!紅衣男:怎麼扣法?用什麼去扣?徐統良:無才調的人啊!(客語)拿9萬塊扣28萬!紅衣男:拿我9萬塊扣我28萬!這麼多哦!白衣男:你水電弄了什麼?紅衣男:什麼?白衣男:你水電弄了什麼?徐統良:好啦,回去啦!回去啦!白衣男:你水電弄了什麼?你水電弄了什麼?徐統良:代表、代表我們走了,我們跟他講,他沒有錢 給我們…」(原審簡上卷第29頁至第31頁),細觀此勘驗結果,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確係因告訴人未給付修繕住宅工程之工程款尾款,與告訴人及其夫發生爭執的過程中,被告徐統良口出「沒有能力不要蓋房子、不要欠人家血汗錢」、「奧步」、「ㄠ錢不給人」,而被告徐葉雲妹則口出「全部人都知道你欠人家錢不給人家」,則於此情境下,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係因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尾款,且告訴人及其之夫亦質疑工程施作之結果,因而分別口出上開話語,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二人用字遣詞固令告訴人心生不快、感到委屈,惟此乃屬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二人依據其個人之認知所為之主觀評價意見。

況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二人所為之言論難認僅憑主觀臆測杜撰、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甚且就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二人認知而言,不外乎是將其等親身經歷如實陳述,至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人所為之言論能否受他人信賴及接受,則應由見聞其言論之人予以評價與選擇,自不待言,甚且,依前揭勘驗結果,一般人觀看到此等情狀下,在對告訴人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充其量認為告訴人與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二人工程款糾紛甚鉅,尚難認僅因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二人之言論內容而對告訴人產生嚴重負面觀感,是難遽論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二人所為前揭言論已明顯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而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⑹至檢察官所舉各家用字表、99年度客語能力認證中級暨中高級考試(筆試)參考答案卷(海陸腔)、客語能力認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同前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僅足佐證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於案發時以客家語所口出之詞彙所代表之意思及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與告訴人上開住宅修繕工程款之民事糾紛,未繫屬在原審民事庭等情,均無從執該等證據推斷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二人於104年9月16日在告訴人住宅外所口出上開言語,有誹謗告訴人之意。

㈢原審綜合上情,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確有誹謗之實質惡意,其二人所述內容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

則就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就被告徐統良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就被告徐葉雲妹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徐葉雲妹此部誹謗犯行與前開公然侮辱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及嚴格證據法則,原審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自承於104年9月16日前,雙方就工程款爭議已進行二次調解,但均無共識,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於104年9月16日欲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並未事先知會告訴人,即逕行帶同友人即證人戴良樹與施作工程廠商多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不循正當民事救濟途濟,偕同多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顯有惡意甚明,告訴人夫婦無預期受此驚擾,與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發生爭執,又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與告訴人間就工程款之爭議,僅存在於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與告訴人間,與他人無關,非屬可得適當評論之公共事項,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明知上情,竟仍為前揭言語,造成毀損、貶抑告訴人個人信用的結果,原審不察,顯有違誤。

㈤查,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自承於104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因告訴人未給付修繕住宅工程之工程款尾款,與告訴人及其夫發生爭執的過程中,被告徐統良口出「沒有能力不要蓋房子、不要欠人家血汗錢」、「奧步」、「ㄠ錢不給人」,而被告徐葉雲妹則口出「全部人都知道你欠人家錢不給人家」等情,已據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事發時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可知於前揭情境下,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主張工程已完竣,告訴人工程尾款未付,告訴人則主張施作工程品質欠佳,且工程尚未完成,雙方各執一詞,發生激烈口角,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分別口出上開話語,其二人用字遣詞固令告訴人心生不快、感到委曲,惟此乃屬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二人依據個人之認知所為之主觀評價意見。

況其二人所為之言論難認僅憑主觀臆測杜撰、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就其二人認知而言,不外乎是將其等親身經歷如實陳述,甚且,一般人觀看到此等情狀下,在對告訴人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充其量認為告訴人與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二人工程款糾紛甚鉅,尚難認僅因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二人之言論內容而對告訴人產生嚴重負面觀感,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構成要件。

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徐統良、徐葉雲妹確有誹謗犯行之證明,對被告徐統良諭知無罪,而對被告徐葉雲妹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因與前開公然侮辱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洵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上訴書中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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