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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火
被 告 彭昭仁(原名彭富雄)
被 告 王烈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順火、彭昭仁、王烈堂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林榮和前後4次均一致指證被告陳順火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在文字用語上固然未盡一致,但就被告陳順火告以倘告訴人未順其意(即警詢所指「太白目」,偵訊所證「裝傻」、「眼睛要放亮一點」,原審審理中所證「眼睛沒有放亮一點」),將以槍彈加害告訴人(即警詢所指「要拿槍把我打掉」,偵訊所證「會給我子彈吃」、「花生給你吃到飽」,原審審理中所證「要請我吃花生」、「隨時都有吃子彈的機會」、「隨時都有花生吃」、「是用台語講『土豆』【台語的子彈】」),此一恐嚇犯行之基本事實,前後指證實乃相符(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第53頁、第76頁;
易字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亦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及卷附其他事證,並無矛盾之情。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在睡夢中被吵醒」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
「他們敲門很大聲」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
被告陳順火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103年5月10日凌晨去林榮和家用意為何?)我去找他理論」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1頁)。
被告彭昭仁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103年5月10日你們去找林榮和時是凌晨4點,為何會在該時段到別人家中?)因為王烈堂是做海產的,差不多3點多下班,我跟王烈堂去吃東西,陳順火…遇到我們,陳順火就說林榮和對他抹黑,他要找他理論」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
而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受有「左右膝挫傷多處擦傷、左膝3.5公分*3.5公分、右膝5*3及2*2公分、右前臂1.5*.5公分」等傷害乙情,有家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
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稽以上揭事證,告訴人既係於夜間凌晨,獨自一人之情形下,驟然遭逢被告陳順火等人之侵襲,其指訴之內容,雖部分用字遣詞失之嚴謹或因筆錄記載未臻精確等因素,而些略不同,然徵諸人之記憶隨時間改變,本屬正常之事,對一般愉悅且令人亟欲記住之美好經驗,常人要鉅細靡遺而強記全部細節,衡情已屬困難,又本案已事過境遷,單憑回憶陳述案發經過,印象難免模糊,就相關細節略有差池,亦屬尋常,是其指訴在文字用語細節上,前後雖略有不一,然實乃合乎常情,自不能執此毫末之殊,逕予否認主要內容陳述之真實可信度。
㈢被告彭昭仁於103年11月26日偵訊末,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補充時,主動供稱:「鐵棒是王烈堂帶的;
陳順火有帶一個包包,他有跟林榮和說如果有槍要把他做掉,但裡面沒有槍,我有聽到陳順火這樣說」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
於原審審理中先更易其詞,再經檢察官提示先前之偵訊筆錄,以確認其於審理中與先前陳述不符之陳述時,始證稱:「事情那麼久,我想說傷害案件就已經和解了」等語(見易字卷二,105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足徵被告彭昭仁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更異之詞,就有利被告陳順火、王烈堂之部分,無非係曲意維護被告陳順火、王烈堂,且自忖傷害案件業已和解,乃就案發經過避重就輕,實不足採。
㈣被告彭昭仁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鐵棒是王烈堂帶的,他當時有下車,但是他沒有進去。
我在偵查中說的是實在的。
(王烈堂帶鐵棒去)可能要嚇嚇林榮和吧,(在林榮和出來開門後)王烈堂有把鐵棒拿出來,可能要打林榮和,但是王烈堂沒有打林榮和」、「(檢察官問:【提示偵字卷,第96頁,最後1個答】你當時說「陳順火有帶一個包包,他有跟林榮和說如果有槍要把他做掉,但裡面沒有槍,我有聽到陳順火這樣說」,你當時在偵查中講的是實在的嗎?)應該是吧。
(檢察官問:承上,當時陳順火為何要跟林榮和講這些話?)他可能很生氣,氣頭上」等語(見易字卷二,105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
稽以被告彭昭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上揭證述,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第75至76頁;
易字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核屬適格且充分之補強證據,自足以證明被告陳順火、彭昭仁、王烈堂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云云。
三、惟查:㈠告訴人在警詢中指述:「…後來被告陳順火跟其他兩人就打我,要離開時並對我說,如果你太白目,就要拿槍把我打掉,講完之後他們就離開了。」
(見偵卷第20頁反面)等語;
又於103年7月8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陳順火在外面有拿1個包包,手放在包包裡,跟我說,如果我裝傻,會給我子彈吃…」(見偵卷第53頁)等語;
復於同年10月20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後來被告陳順火跑去外面水溝上,他手伸進去他帶來的皮包裡頂著,他說我這裡有『這個』,不要這麼囂張,不然我這邊有花生給你吃到飽,叫我出門在外要小心,眼睛要放亮一點,不然隨時都要找我麻煩。」
(見偵卷第76頁)等語;
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請簡述當天發生情形?)…然後被告陳順火就走出去我前面有一條污水水溝蓋上面,把手伸進側背包裡假裝要拿取東西,但有沒有槍,我沒有看到,可是如果他沒有槍,為什麼會說要請我吃花生。」
、「(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當時被告陳順火除了說要跟你要新臺幣200萬元之外,還跟你講了些什麼?)被告陳順火就是去外面把手伸進去包包,然後在做手伸進去包包這個動作的同時,被告陳順火說如果我眼睛沒有放亮一點,出門要仔細看,不然有花生吃,吃花生這句話講兩次,後來我嚇死,我才去報案的。」
、「(檢察官問:當天被告陳順火、彭昭仁或王烈堂有沒有說要拿槍對你怎樣?)我不知道是槍或是什麼,只有被告陳順火講,被告陳順火說我眼睛沒有亮一點,走路出門要注意,不然隨時都有吃子彈的機會。」
、「(檢察官問:被告陳順火是用台語講的嗎?)是。」
、「(檢察官問:台語的子彈是『槍子』,被告陳順火是說『槍子』嗎?)被告陳順火是用台語講『土豆』。」
、「(審判長問:你所謂被告陳順火走到外面的水溝蓋上方是否就是第64頁機車停放的水溝蓋處?)是,被告陳順火站的位置就是在圍牆那個門口水溝,就是水溝上有鋪設褐色鐵板的地方附近。」
、「(審判長問:被告陳順火走到那邊之後,講了什麼話?做了什麼?)被告陳順火有一個背包,把手伸進去包包,假裝裡面有東西,因為我有看到凸凸的。」
、「(審判長問:為何你會覺得他是假裝裡面有東西?)因為被告陳順火有講到花生的問題。」
、「(審判長問:所以你所稱假裝裡面有東西是指裡面有什麼東西?)我當時覺得是槍,不然不會講花生。」
、「(審判長問:你可否再仔細回想,當時被告陳順火說關於花生等語,具體講話的內容是什麼?)被告陳順火說:『如果再囂張的話,眼睛放亮一點,出門隨時都有花生吃。』
,是用台語講。」
、「(審判長問:被告陳順火講這句話時,被告王烈堂跟被告彭昭仁在做什麼?就是繼續壓住我的人。」
(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等語。
綜上,告訴人前後4次指證被告陳順火恐嚇之用語不同,有「白目」、「裝傻」、「眼睛放亮一點」、「囂張」及「拿槍把我打掉」、「給我子彈吃」、「花生給你吃到飽」之差異,可認其指證尚非一致,是告訴人之指訴,難謂無瑕疵。
㈡被告彭昭仁在偵查中固供述:「(問:有無補充?)被告陳順火有帶一個包包,他有跟告訴人說如果有槍要把他做掉,但裡面沒有槍,我有聽到被告陳順火這樣說,是我在將他們拉開時聽到的,但我的確沒有拉告訴人出來,是被告陳順火打他。」
(見偵卷第96頁)等語,然亦於同次偵查中供稱:「(問:被告陳順火有無帶黑色包包?)沒有。」
(見偵卷第95頁)等語。
又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3302號卷第96頁最後一個答〉你當時說:『被告陳順火有帶一個包包,他有跟告訴人說如果有槍要把他做掉,但裡面沒有槍,我有聽到被告陳順火這樣說。』
,你當時在偵查中講的是實在的嗎?)應該是吧。」
、「(檢察官問:承上,當時被告陳順火為何要跟告訴人講這些話?)他可能很生氣,氣頭上。」
、「(檢察官問:承上,被告陳順火是在什麼時候跟告訴人講剛剛提示給你看,你在偵查中講的那些話?)事後我跟被告陳順火我們類似開玩笑這樣講的。」
、「(檢察官問:承上,可是你在偵查中講是說他有跟告訴人說,何意?)那可能我那時候記錯了,是我們要走的時候,我們事後有講。」
、「(檢察官問:承上,你說我們要走的時候,是否是指要離開告訴人家的時候?)在路上的時候。」
(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等語。
綜上,被告彭昭仁在原審審理中更改證詞,表示被告陳順火事後有開玩笑表示如果有槍要做掉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述記憶有誤。
被告彭昭仁於偵查中所述,對於被告陳順火有無於上開時、地,攜帶包包乙節,供詞反覆不一,並無可信;
且告訴人指訴:被告陳順火係於離開時,恫稱恐嚇之言語等語,而被告彭昭仁則供稱:係拉開被告陳順火及告訴人時,聽見被告陳順火恫稱恐嚇之言語等語。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彭昭仁所述情節不一,告訴人與被告彭昭所述何者為真,殆非無疑,是難以被告彭昭仁有瑕疵之供述,作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
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顯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3人涉有恐嚇罪嫌。
此外,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3人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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