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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上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61號、第12697號、第12698號、第12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上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上智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統一超商見欣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以限公司北投實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何國峰」,提供「江經理」、「何國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許文霖、林佳如、游貴美、謝宜庭為附表所示之犯行,經附表所示之許文霖等4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沈上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沈上智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文霖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如、游貴美、謝宜庭之於警詢之證述、許文霖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佳如提供之匯款及轉帳明細、游貴美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謝宜庭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郵局帳戶開護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沈上智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7 月13日接獲自稱兆豐銀行『江經理』電話,『江經理』表示可為伊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因伊無法提供保人,『江經理』將委由會計師將款項存入伊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之方式,為伊申辦貸款,伊遂依『江經理』之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江經理』指定之『何國峰』,伊不知該等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洵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統一超商見欣門市,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何國峰」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5 年偵字第12661 號卷第48、49頁;
105 年偵字第12697 號卷第5 至7 頁;
105 年偵字第12698 號卷第5 至7 頁;
原審卷第22、23、65、66頁),且提出宅急便收執聯影本在卷可憑(見105 年偵字第12661 號卷9 頁)。
又附表所示4 名被害人分別於如附所示之時間,接獲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4 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經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許文霖、林佳如、游貴美、謝宜庭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許文霖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佳如提供之匯款及轉帳明細、告訴人游貴美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告訴人謝宜庭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宅急便收執聯影本、華南銀行總行105 年9 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公司105 年9 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105 年偵字第12661 號卷第10、11、20、34至39、41、44、45、59頁;
105 年偵字第12698 號卷第10至12、14頁;
105 年偵字第12697 號卷第10、11、15頁;
105 年偵字第12930 號卷第10、11、14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於詐得款項後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之情狀相符,是前開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乙節,足信為真實。
㈡前揭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雖遭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惟此尚不足以遽此推定被告係在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應有相當證據證明之,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將名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帳戶在辦理貸款時有寄給別人。
要辦理貸款,是0979江先生這支電話打給我的。
交付了郵局、陽信、華南銀行、國泰世華等4 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都寫在小紙條上一起寄過去。
江先生說因為我的財力證明不夠,他說我需要保人,他給我兩種選擇,一個是要我去找保人,一個是要我提供帳戶,會計師會幫我做美化帳戶,他說越多本越好,這樣會越快。
他說是兆豐銀行的江經理,他打來問我需不需要貸款。
之前沒有貸款過,只辦過一張信用卡。
我有去兆豐銀行官網查,但沒有看到這個姓江的。
我還沒有交帳戶之前,有自稱是兆豐銀行的員工打來說要審核,問我的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家地址、在那邊工作、貸款金額,對方有說江先生有說希望可以幫我過件。
存摺給他是為了要做美化帳戶,讓我分數可以提高,江先生說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是為了避免我去提錢,影響美化帳戶。
為了辦貸款,沒有想到會用作不法用途。
4 個帳戶內都沒什麼錢。
江先生說他們那邊會將錢用進去,再轉出去,他們會計師會用,讓帳戶看起來比較美觀,讓核貸順利。
我那時候沒有那想那麼多,是為了想幫爸爸支付醫藥療費,事後沒有得到任何酬勞。
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他,但一直電話中,後來就變成空號。
後來我電話過去變成空號後,我有馬上去掛失,但郵局說系統有問題要我本人去辦,後來我去郵局辦就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陽信是我之前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後來沒做,就沒有用這個帳戶,華南是我要辦IPHONE做扣款用的,郵局是做為育兒津貼使用,薪轉帳戶是凱基銀行,沒有用這個帳戶。」
等語(見105 年偵字第12661 號卷第48至51頁,原審卷第62至65頁,本院106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觀之被告所申設之前開4 帳戶,本各有特定使用目的,並非於前開犯罪時間前申設旋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其所辯係江經理告知為美化帳戶而為之乙節,顯非全然無據。
㈣再依卷附之華南商業總行105 年9 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之自105 年7 月5 日起迄同年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05 年偵字第12661 號卷第40、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自105 年7 月18日至同年8 月23日止之交易清單(見105 年偵字第12661 號卷第45頁)觀之,被告所申辦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105 年7月19日14點9 分31秒、16點49分51秒各轉入35,000元、12,345 元款項,且交易註記分別記載為「倪堇萱」、「00000000000000000000」,並隨即於同年月14點16分50秒、14點17分37秒、16點51分13秒提提領與轉入之相當數額,另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本案郵局帳戶,於105 年7 月19日分別各轉入19,989元、29,985元、29,985元,亦分別隨即遭提領一空,若被告明知其已將上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之帳戶使用,為免犯行曝光,諒無僅為順利貸款,猶以上開帳戶申請貸款之理,更不可能明知詐欺集團擁有提款卡及密碼,仍任其領走被害人許文霖、林佳如、游貴美、謝宜庭分別匯入之19,989元、59,970元、35,000元、12,345元,益徵被告辯稱其亦遭詐欺集團所騙乙節並非虛妄。
㈤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報章媒體或網路廣告現多充斥代辦信用卡或貸款等廣告,一般人平日亦常接獲主動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之經驗,且眾多信用狀況不佳者亦多經此管道申辦貸款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繹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所辯情詞皆屬一致,並無前後扞隔或避重就輕之語,況一般詐欺集團確有以辦理貸款方式詐得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在為取信對方、拖延並確認帳戶可以正常使用之時間之情況下,往往向欲貸款者佯稱貸款審查需要一段時間,以此加以拖延並取信對方,也以此令對方短期內不易生疑而加以報警,此亦與被告所稱對方說如要辦理貸款順利,需要多個帳戶以方便美化帳面,故之後亦按對方指示寄送之說法一致,益徵被告前揭辯稱係為順利辦理貸款而交付相關帳戶資料一情所言非虛,可以採信。
被告雖就其與江經理聯絡事宜之各項細節前後所述或有不同,然被告學歷係國中畢業,其雖出社會工作已數年,惟多從事送貨等勞力工作,被告並非精明之人,就細節部分記憶不清,其所述或有些許出入,實有可能,尚不得以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而言,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所在多有。
又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職業收入優渥或社會地位非低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言語所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且因販賣或無故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須面臨刑事責任亦廣為人知,況追訴詐欺集團成員不易,但查緝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尚非難事,販賣或無故提供帳戶者不僅需擔負刑責,往往亦遭被害人求償全部損害,顯超過行為人當初販賣帳戶所得之利益,故現今詐欺集團亦難僅以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其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
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在此情況下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㈦本件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而將上揭2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甚至在交付帳戶後,陸續於105 年7 月19日當日由被害人許文霖、林佳如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被告所交出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及被害人游貴美、謝宜庭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被告所交出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其等匯入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倘若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之際,確實已經認為對方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主觀上確實具有容任對方持以供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何以會接續於被害人匯入19,989元、59,970元、35,000元、12,345元至2 該帳戶,且遭供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往往係被害人報案後第一時間遭查獲之對象,被告又何以有可能在明知自己暴露在遭涉案逮捕之高風險之情況下,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舉顯然與常理有違。
是參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使用之單純事實,即逕認被告於將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主觀已明確認知或可預見本件該帳戶係供詐欺犯罪使用,而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為順利申請貸款,始率爾將郵局、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等4 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何國峰」之男子乙節,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
檢察官所據之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成年男子,而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與告訴人等財物之工具,然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時,主觀上就其個人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沈上智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詳為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辯稱其為申請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亦為被害人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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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民國) │
├──┼───┼──────────────────────────────────┤
│ 1 │許文霖│許文霖於105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 │
│ │ │稱為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因許文霖先前網路購物時,遭工作人員錯誤設│
│ │ │定為分期轉帳,須轉由玉山銀行協助處理取消訂單,否則許文霖會遭連續扣款│
│ │ │等詞後,許文霖復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來電,│
│ │ │對方訛稱許文霖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可取消網路訂單等詞,致許文霖│
│ │ │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9日下午4時28分許,依指示操作設於高雄市仁武區中 │
│ │ │正路451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營區內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將新臺 │
│ │ │幣(下同)1萬9,989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始知受騙。 │
├──┼───┼──────────────────────────────────┤
│ 2 │林佳如│林佳如於105年7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 │
│ │ │方佯稱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林佳如先前網路購物時,訂單出問題,會遭重│
│ │ │複扣款,將轉由華南銀行處理等詞後,林佳如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華│
│ │ │南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訛稱林佳如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
│ │ │可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詞,致林佳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05年7月19日下│
│ │ │午5時24分許,操作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醫學大學統一便利超商│
│ │ │內之自動提款機,將2萬9,98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57分 │
│ │ │許,操作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以無摺現金│
│ │ │存款方式,將2萬9,985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始知受騙。 │
├──┼───┼──────────────────────────────────┤
│ 3 │游貴美│游貴美於105年7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工作地點,接 │
│ │ │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為游貴美之友人倪堇萱,因支票到期│
│ │ │急需用錢,須向游貴美借款等詞,致游貴美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位於臺北市│
│ │ │大同區南京西路228號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以倪堇萱之 │
│ │ │名義,將3萬5,000元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嗣游貴美於105年7月27日向倪堇│
│ │ │萱詢問借款事宜後,始知受騙。 │
├──┼───┼──────────────────────────────────┤
│ 4 │謝宜庭│謝宜庭於105年7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 │
│ │ │方佯稱為多益英檢工作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謝宜庭須依指示取消設定│
│ │ │,否則會遭連續扣款,將轉由郵局協助處理等詞後,謝宜庭接獲真實身分不詳│
│ │ │、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訛稱謝宜庭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查詢餘額等詞,致謝宜庭陷於錯誤,於105 年7月19日下午4時49分許,依指示│
│ │ │操作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將1萬2,345元匯入│
│ │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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