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746,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無感情糾紛,案發當日係至新莊找朋友,剛好遇到被害人乙○○的車子,因之前不愉快,才砸其汽車之擋風玻璃,但不知道甲○○在車上,並無恐嚇犯行云云。

三、經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依據被告供述、證人乙○○、甲○○之證述,及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情形之照片,認定被告確有持石塊砸毀乙○○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騎車尾隨乙○○、甲○○之恐嚇犯行;

就被告辯稱係因乙○○邀其賭博未依約前來,因而心生不滿,始為本件犯行,其不知甲○○在車上云云,亦詳敘不可採信之理由;

復說明被告以石塊砸毀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乙○○駕車逃離現場時,甚至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客觀上含有加害乙○○、甲○○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且使渠等心理上產生擔憂畏懼,此由乙○○於案發後隨即驅車前往警局報案,並於警詢時提及渠等因被告上揭砸車、跟車尾隨之舉動而心生畏懼等情益徵。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至為明確。

又被告已坦承有上開砸車、尾隨之舉,且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顯無必要,本院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起上訴,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酌,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與甲○○間有感情糾紛,詎丁○○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甲○○搭上乙○○(原名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石塊將乙○○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砸毀,乙○○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丁○○見狀,即承前揭恐嚇之犯意,接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使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乙○○、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丁○○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10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持石塊將被害人乙○○(原名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砸毀,並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平派出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被害人乙○○邀其賭博而未依約前來,因而心生不滿,始為本案犯行,伊沒有想到會讓被害人乙○○心生畏懼,伊在砸車之後會尾隨被害人乙○○的車,是要把他叫下來把事情講清楚,伊不知道告訴人甲○○坐在車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531巷,持石塊將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砸毀,被害人乙○○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被告仍尾隨在後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3401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7頁、本院卷第130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情形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第16頁至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告訴人甲○○於上揭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剛搭上被害人乙○○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隨即遭被告持石塊砸毀被害人乙○○所駕駛上揭車輛之擋風玻璃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第36頁、本院卷第64頁、第8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家樓下有路燈,視線還蠻清楚的,被害人乙○○是將上揭車輛停放在伊家巷子的對面,被告可以看得到伊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甲○○前後及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彼此所證尚屬大致相符,其等均指證被告係在告訴人甲○○搭上被害人乙○○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始持石塊砸毀被害人乙○○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等情歷歷,且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相互參照勾稽以觀,應堪認定其等所證要無不實。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被害人乙○○邀其賭博未依約前來,因而心生不滿,始為本件犯行,其不知告訴人甲○○在車上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概在104 年年尾過年前,有約被告到新莊輔仁大學附近打牌,距離告訴人甲○○家有10幾分鐘車程,伊有放被告鴿子,對於被告砸車之用意,伊當下不知道,事後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與被害人乙○○間之賭博糾紛發生之時間是否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熟知伊的住處,因為被告是伊婚外情的對象,之前被告就一直威脅、恐嚇伊,一直到伊受不了的時候,就在10月初跟伊的先生坦白了一切,那時被告就開始持續一些騷擾的行為、動作,一直到10月底就直接來砸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衡以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為告訴人甲○○之住所,有告訴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被害人乙○○於104 年10月28日案發後報警處理時,其戶籍地係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居所則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有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害人乙○○之住、居所均距離在新北市新莊區尚遠,則被告焉有特意前往告訴人甲○○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向被害人乙○○尋隙之可能,況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甲○○間於104年間有通姦、妨害性自主案件一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益徵告訴人甲○○上開指證情節,較與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相符,應屬可信。
是以,被告因與告訴人甲○○有感情糾紛,見告訴人甲○○搭上被害人乙○○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始持石塊砸毀被害人乙○○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並進而騎乘機車尾隨一節,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甲○○在上揭自用小客車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㈣又被告以石塊砸毀被害人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告訴人乙○○駕車逃離現場時,甚至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客觀上含有加害被害人乙○○、告訴人甲○○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足以認為構成對被害人乙○○、告訴人甲○○生命、身體、財產之威脅,而使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心理上產生擔憂畏懼,而告訴人甲○○、被害人乙○○確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並由被害人乙○○於案發後隨即驅車前往警局報案,並於警詢時提及其等因被告上揭砸車、跟車尾隨之舉動而心生畏懼等情在卷(上開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足見被告上開舉動確已對被害人乙○○、告訴人甲○○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對其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危險深感不安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被告辯稱:伊沒有想到會讓被害人乙○○心生畏懼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各項證據以觀,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持石塊砸毀被害人乙○○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並繼而騎乘機車尾隨等恐嚇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乙○○、告訴人甲○○,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甲○○間之感情糾紛,即率爾為上述恐嚇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非是,兼衡被告恐嚇舉動對被害人乙○○、告訴人甲○○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現為失業之生活狀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僅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在卷可參,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見告訴人甲○○乘坐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塊向前砸毀乙○○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造成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乙○○。
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乙○○已於104 年12月29日達成和解,並於105 年1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人、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
又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4012 號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3 月2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月29日新北檢榮惟104 偵34012 字第14011 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
準此,本案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審理之前,已經撤回本案毀損之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