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儒
蔡松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慶(經原審發布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前為被告陳柏霖(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母親之同居男友,被告洪瑞慶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下稱國際路空地),發現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所有之大型鐵板28片(每片約1800公斤;
下稱本件鐵板)放置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與被告陳柏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洪瑞慶請知情友人即被告林佳儒尋覓銷贓管道,經被告林佳儒向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經營原昇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下稱原昇企業社)之被告蔡松澤詢問後,向被告洪瑞慶表示可以廢鐵之收購價格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元收購後,再由被告洪瑞慶以係李奇興、李邦興(2人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阿安」介紹為由,請不知情之貨運司機李奇興、李邦興至上址載運鐵板,由被告陳柏霖在上址引導及指揮李奇興、李邦興將14片鐵板裝上二人所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233-ZY號大貨車載往新北市土城區土城交流道(下稱土城交流道)後,由被告陳柏霖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佳儒至土城交流道與李奇興、李邦興會合,由被告林佳儒搭乘李奇興所駕駛前開大貨車引導李奇興、李邦興載送鐵板至原昇企業社,並由李奇興、李邦興於同日20時許,先至桃園市國際路空地將剩下14片鐵板裝載上前開2部大貨車至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聖德街58巷1號對面停車場停車,於翌(6)日上午將剩下14片鐵板從該停車場載運至原昇企業社,被告洪瑞慶、被告陳柏霖即以此方式竊取信榮公司28 片鐵板得逞。
而被告林佳儒明知被告洪瑞慶並無工作,經濟狀況欠佳,前開28片鐵板來源不明,並非被告洪瑞慶所有之物,且被告林佳儒及被告蔡松澤依鐵板外觀及重量即可判斷並非廢鐵,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媒介贓物及故買贓物之犯意,由被告蔡松澤在103年12月5日及6日以現金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加以買受,並將前開價款交由被告陳柏霖轉交被告洪瑞慶,被告蔡松澤並在103年12月6日交付6萬元之介紹費予被告林佳儒,被告洪瑞慶則交付被告陳柏霖2,00 0元之報酬。
嗣經信榮公司發現鐵板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李奇興、李邦興所駕駛前開大貨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林佳儒、蔡松澤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及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另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儒涉有上開媒介贓物犯行及被告蔡松澤涉有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以證人即信榮公司經理林蓮春之證述、證人即運送鐵板至資源回收廠之司機李奇興、李邦興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鐵板租賃協議書影本及支票各1 張,及被告陳柏霖、林佳儒、蔡松澤之供述為論據。
訊據被告林佳儒、蔡松澤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佳儒辯稱:洪瑞慶跟伊說有廢鐵要賣,請伊幫忙找買家,因蔡松澤回收場價格較好,伊就想說賣予蔡松澤,洪瑞慶有出示1張身分證給伊母親,證明本件鐵板不是贓物等語;
被告蔡松澤辯稱:林佳儒跟伊說有廢鐵要賣,伊到林佳儒家有見到洪瑞慶與陳柏霖,渠告訴伊工程收起來不做所以才要賣鐵板,且林佳儒亦告訴伊本件鐵板是安全的,103年12月5日後3至4天林佳儒才拿身分證給伊父親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鐵板係信榮公司所有,而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黃義勝」以電話聯絡方式向信榮公司員工范瑞美租借,而由信榮公司員工張志祥於103年12月5日運送到國際路空地,簽立鐵板租賃契約書,「黃義勝」並交付翊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日期為103年12月13日之140萬元支票1張為押金之事實,業據證人范瑞美、張志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鐵板租賃協議書、支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暨翊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至第128頁、第221頁至第240頁、原審卷㈡第67頁至第76頁),足見本件鐵板是由信榮公司先出租予「黃義勝」,而證人即信榮公司負責該次租賃之司機張志祥於原審具結證稱:伊103年12月5日有見到「黃義勝」,「黃義勝」負責接貨及簽鐵板租賃契約,伊把本件鐵板放於其所指定地點後,另有一名男子送本次運費過來,伊不曾見過被告陳柏霖、林佳儒、蔡松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頁至第164頁),證人張志祥經原審提示被告洪瑞慶照片後,證稱:洪瑞慶就是該名送運費來的男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 9 頁、第163頁),此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洪瑞慶係發現信榮公司所有之本件鐵板放置於國際路空地無人看管,而與同案被告陳柏霖共同竊取乙節,已顯然相違,信榮公司鐵板置於該地確實是因出租予「黃義勝」,而就此部分事實,均無證據指出同案被告陳柏霖、被告林佳儒、蔡松澤有所參與。
(二)而本件鐵板從國際路空地搬運至原昇企業社之經過,就證人即將本件鐵板運送至被告蔡松澤資源回收廠之司機李奇興、李邦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126頁)、同案被告陳柏霖、被告林佳儒、蔡松澤之陳述,可知本件搬運鐵板時間共有2次,第一次為103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第二次為103年12月6日上午,若就搬運過程觀之,第一次搬運到第二次搬運尚有數小時之間隔,在此段時間本件鐵板並未遭移動或使用,甚至第二次搬運時間為早上,就此形式觀之,鐵板搬運時期被告洪瑞慶並不擔心是否遭查獲,甚至敢於白天搬運,衡諸常情,尚難認為同案被告陳柏霖、被告林佳儒、蔡松澤能就此搬運過程知悉本件鐵板為遭竊取之物。
而就同案被告陳柏霖而言,被告洪瑞慶為其母親之前同居男友,由被告洪瑞慶告知伊要幫忙且有錢賺,被告洪瑞慶為長輩,且就搬運過程尚無可疑之處,同案被告陳柏霖因此相信被告洪瑞慶所言稱本件鐵板是親戚朋友所有,無違常理,同案被告陳柏霖所辯尚非無可採信。
公訴人稱同案被告陳柏霖職業為工,應當知本件並非廢鐵,然同案被告陳柏霖並無竊盜前科,難僅因同案被告陳柏霖職業為工,而認其當知本件鐵板非廢鐵,且縱同案被告陳柏霖認本件鐵板並非廢鐵,其認知亦為本件鐵板是被告洪瑞慶之親戚朋友所有,尚難因同案被告陳柏霖參與運送至資源回收廠,並協助收款等事實而認定其有共同竊取本件鐵板之犯行。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媒介贓物罪,係針對行為人故意媒介、買受贓物(含直接及間接故意),而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是必須行為人認識該財物為贓物,即必須行為人在媒介、買受之初,即認識其為贓物者,始克相當。
易言之,媒介贓物、故買贓物罪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媒介、買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媒介、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苟未可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媒介、持有、使用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就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儒明知被告洪瑞慶並無工作,經濟狀況欠佳,本件鐵板來源不明,並非被告洪瑞慶所有之物,被告林佳儒及被告蔡松澤依鐵板外觀及重量即可判斷並非廢鐵,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另公訴人論告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儒僅因媒介本件鐵板販售予被告蔡松澤,竟可獲得高達6萬元之報酬,而證人洪寶鴻為被告林佳儒母親,其證述與被告林佳儒、蔡松澤所述不符,且證詞對被告林佳儒多所迴護而不可採。
而被告蔡松澤收購本件鐵板時未依照一般流程登記前來變賣人之身分證件資料,而前來變賣鐵板之人沒有出示身分證件資料,被告蔡松澤仍故買之,亦有違常情,事後有提出「黃正文」之身分證影本,被告蔡松澤亦未詳實與前來販售鐵板之被告洪瑞慶等人為比對,而認被告林佳儒有媒介贓物之犯意、被告蔡松澤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然如前述,被告林佳儒、蔡松澤亦尚難從本件鐵板搬運過程即認定係屬贓物,雖被告林佳儒因媒介本件鐵板販售取得6萬元報酬,然其確實介紹被告洪瑞慶販賣本件鐵板予被告蔡松澤,其就此媒介行為謀取價差而取得報酬6萬元,且此部分金額是與被告蔡松澤談妥,縱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金額過高,然尚不足以認就被告林佳儒取得本件報酬是因主觀知悉此是贓物而為媒介行為。
另被告蔡松澤經營原昇企業社,其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且被告蔡松澤辯稱伊有向被告林佳儒詢問本件鐵板是否安全及要求提供證件等語,此與被告林佳儒於原審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且確實有提出「黃正文」之身分證影本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68頁),應可採信,被告蔡松澤其因早已認識被告林佳儒,且同案被告陳柏霖當場並無提供身分證而未能當場核對身分,其就當時情況確有詢問介紹人即被告林佳儒並有要求補提身分證件,已有進行查證,雖有疏忽但並無違背常情,又本件鐵板雖非屬廢鐵,然其既然為鐵製品,且被告蔡松澤當時已認為此並非贓物,其係經營資源回收場並非以買賣鐵板為業,其以廢鐵價格回收自屬當然,且尚無事證認被告蔡松澤買受本件鐵板是低於一般廢鐵價格,又本件鐵板被告蔡松澤買受日期為103年12月5日、12月6日,而查獲本件鐵板之地點為被告蔡松澤經營之原昇企業社,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若被告蔡松澤知悉此為贓物,其於此20日間,豈有不另覓銷贓管道處分、移置本件鐵板,而仍將之留置於原昇企業社內,坐待失主追蹤而至之理?故就卷內事證,尚無從逕行推論被告蔡松澤知悉本件鐵板為贓物。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起訴被告林佳儒涉有媒介贓物之犯行、被告蔡松澤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林佳儒、蔡松澤確有為該等犯罪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就被告二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鐵板第一次搬運時間與鐵板租賃日期同日,第二次搬運時間雖為隔日上午,然鐵板其實已裝載於車上,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停車場,且被告林佳儒亦有參與鐵板搬運過程等情,業據證人李邦興、李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第142頁),當知被告林佳儒如非亟欲儘速銷贓,何需如此急迫在當日即要求證人李邦興、李奇興等人載運第一批鐵板至被告蔡松澤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且於當日晚間再要求證人李邦興、李奇興將鐵板先載回去放到停車場,不讓本件鐵板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
被告蔡松澤如非已與同案被告洪瑞慶、被告陳柏霖、林佳儒商妥,何以於103年12月5日當日在資源回收場內等待收購本件第一批鐵板,並準備現金至少新臺幣25萬元,並於隔日一早亦準備好現金25萬元收購本件第二批鐵板。
由上情以觀,被告林佳儒、蔡松澤並非不能由本件鐵板之搬運過程,察覺本件鐵板為贓物。
(二)被告林佳儒自承係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上開資源回收的三輪車,而其僅單單就媒介本件鐵板之販售,即取得6萬元之報酬,此等報酬與被告林佳儒一般從事資源回收之收入實不相當,被告林佳儒主觀上當知悉本件鐵板為贓物而為媒介行為。
至上開報酬為被告林佳儒與被告蔡松澤所約定,更足為被告蔡松澤主觀上亦知悉本件鐵板為贓物之佐證。
(三)被告蔡松澤已自承有到被告林佳儒之住處見到同案被告洪瑞慶及被告陳柏霖(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其與被告林佳儒當係商議完畢,向被告林佳儒詢問本件鐵板是否安全云云,僅係虛應故事,且衡諸上情,被告林佳儒與被告蔡松澤有共同利害關係,亦當為有利於被告蔡松澤之證述,是被告林佳儒所為被告蔡松澤有詢問本件鐵板是否安全等對被告蔡松澤有利之證述,並不可採。
又該「黃正文」之身分證影本,被告蔡松澤亦自承並非購買本件鐵板時取得,而是3、4天後才取得,原審亦認被告蔡松澤此部分之查證過程有疏失,惟竟仍認不違背常情,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本件鐵板外型完整,數量共28片,總重量高達46噸,價值總共140萬元,甚連以搬運貨物為業之證人李奇興及李邦興均懷疑應為贓物,否則當不至出售予資源回收場(詳見偵卷第142頁以下),以被告林佳儒、蔡松澤經營資源回收之豐富閱歷,當知本件鐵板絕非資源回收物,被告蔡松澤竟以廢鐵之低廉價格50萬元購得本件鐵板,且給予被告林佳儒高額之介紹費用,在在均足證被告林佳儒媒介贓物、被告蔡松澤故買贓物之本件犯行。
至本件係103年12月25日在被告蔡松澤之資源回收場查獲本件鐵板,被告蔡松澤尚未及將本件鐵板另覓管道售出之原因不一,亦可能係因本件鐵板數量不少,重量不輕,價格不低,立即找到買家有所不易,尚難以此推論被告蔡松澤即無故買贓物之犯行等語。
查:被告林佳儒待第一批鐵板載運至被告蔡松澤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後,將第二批鐵板載離原先置放之空地,改移至聖德街58巷1對面停車場停車,其原因不一而足,而被告蔡松澤欲收購鐵板,備妥現金以待交付,符合交易習慣,亦與常情無違,實難僅依被告林佳儒將第二批鐵板載離原置放地點、被告蔡松澤備妥現金交付,即認被告二人得由鐵板之搬運過程,察覺本件鐵板為贓物。
再者,媒介訂約之機會並從中獲取報酬,本係居間媒介之人理應獲得,至報酬多寡亦由當事人間自由約定,雖被告林佳儒因媒介鐵板買賣所取得之報酬高於其從事資源回收之收入,然常理上,並無媒介所獲取之報酬不得優於本業收入之說法,是實難以此認被告林佳儒主觀上對於本件鐵板為贓物有所認識;
被告蔡松澤與被告林佳儒就媒介本件鐵板買賣乙事約定報酬,本係雙方居間契約之內容,與被告蔡松澤是否知悉本件鐵板為贓物,實屬二事,倘被告蔡松澤知悉本件鐵板為贓物,反得以壓低媒介報酬又何需給付高額報酬,是媒介報酬並無法為被告蔡松澤主觀上知悉本件鐵板為贓物之佐證。
資源回收物並無一定之外觀,只要所有人不再需要而物品符合可回收再利用之特性,即可予以回收,被告蔡松澤收購之本件鐵板雖外型完整,然若所有人認無利用之價值,對其而言即為廢棄物,被告蔡松澤本於經營資源回收場之地位加以收購並無違法,況且,被告蔡松澤將本件鐵板收購之後係舖設於其資源回收場內,倘知悉本件鐵板為贓物,當即設法銷贓,亦或在收購前即應有再次銷贓之管道,怎可能大方置於其回收場內,是尚難以本件鐵板外型完整,數量非少,即認被告蔡松澤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七、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而檢察官復未再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犯罪,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