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78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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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軒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嘉軒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嘉軒與許盈潔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下稱三總)同事,張嘉軒居住三總女醫護宿舍5樓504室期間,許盈潔於民國104年3月29日搬至同棟宿舍8樓805室居住(同寢室另有2名醫護室友)。

詎張嘉軒竟利用與許盈潔熟識及知悉805室宿舍房門經常未上鎖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8日間某日,侵入805室宿舍許盈潔居住處所內,徒手竊取許盈潔於102年7月11日在YAHOO奇摩購物網站購得之法國LONGCHAMP牌菱格賽馬短把防水金色購物包1只(下稱系爭購物包,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68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復於同年5月初某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805室宿舍房門未上鎖之際,以相同手法侵入805室宿舍許盈潔居住處所內,徒手竊取許盈潔所有置放衣櫃內之白色紗、粉橘色雪紡洋裝各1件(含衣架各1只,起訴書漏載衣架各1只,應予更正,以下合稱系爭洋裝,價值共3400元)。

嗣許盈潔於104 年5月6 日與張嘉軒用餐時,發現張嘉軒使用上開金色購物包,返回寢室遍尋系爭購物包無著,心生懷疑;

且因許盈潔前於104年4月8日下午曾在805室宿舍失竊粉紅肩包1只,於同年5月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報案,由員警賴昱丞製作警詢筆錄;

另該分局於104年7月15日亦受理同住該棟女醫護宿舍5樓522室沈愷欣報案遭張嘉軒竊取衣物事,許盈潔乃將張嘉軒於104年5月6日使用前述購物包及系爭購物包特徵告知承辦員警賴昱丞,員警賴昱丞因懷疑張嘉軒涉嫌竊盜,通知張嘉軒於104年7月17日晚間7時許至三總女醫護宿舍大門前調查,復見張嘉軒正揹掛系爭購物包欲往他處,乃經張嘉軒同意由許盈潔檢視系爭購物包內部,查見包內有許盈潔使用之原子筆墨及茶漬沾染痕跡,確認該金色購物包為許盈潔所有,員警乃以張嘉軒涉竊盜罪嫌扣押該購物包為證;

再經員警賴昱丞等人會同三總52病房護理長張慕民、宿舍管理保全人員羅明菁、三總總值日官郭信志中校、許盈潔等人,經張嘉軒同意搜索其居住之三總女醫護宿舍5樓504室,於張嘉軒使用之內衣櫃中發現許盈潔遭竊之系爭洋裝並予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正背面、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65頁背面至6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軒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68頁背面至69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盈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述(見偵查卷第4 至6 、105至106、122頁、原審卷一第114至139、246至250、252頁、卷二第26至27頁),及證人即承辦員警賴昱丞(見原審卷一第29至50頁)、證人即三總52病房護理長張慕民(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5頁)、證人即宿舍管理保全人員羅明菁(見原審卷二第8至18頁)於原審證述甚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5頁)、原審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筆錄及錄影截圖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2、54至61頁)、員警搜索錄影光碟(見偵查卷內光碟片存放袋)、系爭包包、衣服照片(見偵查卷第27至29、108至110頁、原審卷一第141至144頁)、被害人許盈潔提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年7月11日購買證明、電子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1月6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01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查被害人居住之前述三總醫護宿舍第805室,係供醫護人員日常居住之生活起居場域,且醫護人員就受分配居住使用之各宿舍空間,各有其監督管領權能,自有居住安寧不受侵擾之權,不失其住宅性質。

是被告二次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二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5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非低,已有正當職業及收入,竟因物慾萌生貪念,侵入友人居住之宿舍住處竊取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竊得事實欄所示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參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二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且說明: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系爭購物包、系爭洋裝等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二次侵入三總女醫護宿舍805室竊取被害人所有LONGCHAMP菱格賽馬短把防水金色購物包1只(價值5680元)、白紗、粉橘雪紡洋裝各1件(共價值3400元,含衣架各1只),價值非微,且致居住該宿舍單身女性人人自危,危害宿舍居住人員之居住安寧甚鉅,犯後復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法定刑之最輕度刑,顯然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刑之量定;

且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情,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

至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節,已經原審就行為人責任於量刑時妥為斟酌,業如前述;

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書狀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

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於本院106年5月2日準備程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並據被害人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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