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84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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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詠慶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滿1 年,即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罪,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又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罪,延續時間近1 月,次數多達30餘次,每次金額雖僅數百元至4千元不等,然總額達6萬餘元,已是被告自承月薪之2 倍有餘,是其犯罪行徑絕非誤蹈法網可言,犯罪結果亦難謂輕微,被告素行客觀上均難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慮及此,徒以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即率爾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難令人心服等語。

三、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

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可參)。

足見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全速配公司)有僱傭關係,被告受雇於該公司從事宅配送貨,並收款款項後繳回公司,而被告本件犯案時間為104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2日止,侵占金額總數6萬3893元等情,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此有偵查、原審、本院迭次筆錄可查,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之前,即已返還業務侵占之全部款項,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可查,並經告訴人即全速配公司告訴代理人楊文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上情,並為被告求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且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亦有原審上開準備及審判筆錄可考。

又被告自103年3月25日起即受僱于全速配公司,而其本件犯行時間係104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距其受雇之日起算近1年,而顯見被告非見財即起貪念之人,何況其於原審稱「有一部分錢掉在地上」(見原審卷第20頁),而告訴代理人楊文錐當庭亦未意見相左之見,就被告犯罪動機言之,與檢察官上訴所稱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仍有區別。

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計6萬3893元,客觀而言,所侵占之金額非鉅,而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是依法論科其刑,被告恐難逃入監執行之命運,則此一量刑結果,與被告本件犯罪主客觀情狀相較,誠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

復參以被告本件受僱從事之業務,與錢財有關,其得趁業務之便侵占錢財之時間久暫,與僱主之帳管、對款項回收機制有關,本件自被告犯案時間達近1個月,可見全速配公司之帳管機制,致被告犯案時間竟可長達近1個月,另矧刑法第57條第7款量刑事項,明定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一節,而被告在犯下本案後,業已取得僱主全速配公司之諒解並宥恕,甚至告訴代理人在原審和解後仍到庭,親自為被告求情,表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甚至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在忙碌的工商社會,全速配公司仍有告訴代理人於和解後,親自到庭為被告求情,僱主宥恕之情份表露無餘,而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侵占金額為薪水2倍有餘,犯罪結果難謂輕微云云,然薪水若干,依所才所適,本各有異,而犯罪所得若干,係有客觀資料可查之數額,當客觀以論之,是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云云,即非可採。

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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