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90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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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偉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970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

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曹偉智有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35分許,至余鳳芝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並持自該檳榔攤旁機車上撿拾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撬開檳榔攤後方之通風口上鐵絲網後,由通風口攀爬進入檳榔攤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香菸80包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係以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鳳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367382號鑑驗書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等證據資料認定有憑;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復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0 元、香菸80包,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余鳳芝,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敘明被告用以行竊之鉗子1 支,雖為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不予宣告沒收。

足見原審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曹偉智有期徒刑8 月。

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具體以觀,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本件被告曹偉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懇請鈞院於被告曹偉智與被害人間達成一定的協議及賠償後,再給予其適當之刑罰;

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認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請求減輕其刑讓伊照顧年邁母親。

另被告持有之鉗子是從一旁機車上索取,並非預謀,實因吸毒鑄下大錯,懇請鈞院給予其改過自新及早日返鄉的機會云云。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時,業已審酌上情;

且查被告於原審審理已表示家中有母要扶養照顧,竊得之煙及零錢都使用完畢,至今未賠償,需至服刑完畢才能賠償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另告訴人則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實已表示雖被告未賠償,但我已不想再追究,希望不要再到庭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被告既屬累犯,本即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就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屬依法所得量處之低度刑,參以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其受刑之執行完畢未及半年,竟自105 年5 月18日間起,又迭犯本件竊案,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欠缺改過遷善之決心,原審因此判處如前所述之刑期,自屬在適法範圍內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曹偉智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意旨置辯之詞,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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