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90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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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EGA NURLAELA BT MUHAMAD
選任辯護人 李芝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48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MEGA NURLAELA BT MUHAMAD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MEGA NURLAELA BT MUHAMAD為印尼籍看護,為季克芬之監護工(契約自民國104年12月9日至107年12月9日共3 年契約)。

MEGA NURLAELA BT MUHAMAD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4 月2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竊取季克芬之女兒季鈺淇所有之SONY牌相機1 台(含上面鑲飾品巧克力色相機套、電池2 顆及記憶卡1 張)並置放於其背包內,欲離開上開地點時,嗣為季克芬發現MEGA NURLAELA BT MUHAMAD已將個人物品整理收拾好準備逃跑離開季克芬住處,季克芬與女兒季珮羽追趕至電梯,季克芬要求MEGA NURLAELA BT MUHAMAD返回住處,MEGA NURLAELA BT MUHAMAD堅不返回,經報警處理後,員警到場隨同季克芬、季珮羽返回5 樓住處檢查MEGA NURLAELA BTMUHAMAD 之背包內,查獲上開相機,始悉上情。

因認MEGA NURLAELA BT MUHAMAD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時季克芬說伊有偷東西,要檢查背包,伊也跟她講可以,然後伊到1 樓後,背包被警衛拿到樓上,那時伊還留在1 樓,警察來之前,季克芬跟她女兒季珮羽上樓,後來警察來了,伊也同意警察搜東西,因為伊確定沒有拿別人的東西,也沒有偷,那時伊不願意上樓,是因為害怕不能離開那個地方,後來在伊背包裡有個照相機,伊如果有偷,不可能隨便擺在背包裡面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季克芬之指訴、證人季珮羽、廖峻巖之證述,佐以扣押筆錄、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惟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季克芬聘請之印尼籍監護工,契約時間係自104 年12月9 日至107 年12月9 日共3 年,並於告訴人季克芬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提供監護服務,負責照顧其年邁母親;

本案相機為告訴人季克芬之次女季鈺淇所有,價值新台幣17,000元,原係放置於告訴人季克芬年邁母親與季克芬之子同住之房間內;

被告在105 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收拾行李準備離開5 樓住處,但於電梯內經告訴人季克芬與其長女季珮羽拉扯攔下,並於攔住被告後,由該址大樓之社區總幹事廖峻巖在電梯停放於1 樓時,在電梯內將被告與告訴人季克芬、季珮羽拉扯過程中散落之物品收齊後連同被告全部行李放置於5 樓住處大門口處。

嗣到場處理之員警偕同告訴人季克芬與季珮羽在5 樓住處翻查上開置於5 樓住處之行李時,在行李中之咖啡色背包內發現本案相機,上開翻動行李期間,被告仍在1 樓,並非同於5 樓住處內;

另告訴人季克芬因罹病治療之故,於外出或友人來訪時均會戴用帽子遮飾頭髮狀況,且5 樓住處內有飼養寵物犬,於外人入內時會吠叫及撲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上情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0頁),並與證人季珮羽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39頁;

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證人廖峻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6至47頁)情節一致,復有被告之勞動契約、居留證、護照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7頁),亦與原審當庭勘驗上址大樓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畫面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6至6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被告迭辯稱:伊沒有偷東西,伊到1 樓以後,伊的背包被警衛拿到樓上,伊還留在1 樓,警察還沒有來之前,告訴人季克芬跟其女季珮羽有上樓等語。

而證人季珮羽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警察來之前伊與母親都沒有單獨上去5 樓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正面);

且證人即告訴人季克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警察來之前,都在1 樓看著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正面)。

然告訴人季克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中間因為管理員交付伊母親拿來的帽子不對,且伊女兒沒有穿拖鞋,只有伊女兒有上去幫伊拿帽子下來,女兒去穿拖鞋,後來員警來了…季珮羽有上去一次拿帽子跟穿拖鞋,是在管理員把行李拿上去5 樓之後才上去,伊女兒只上去大約3 至5 鐘,是搭電梯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況觀諸原審勘驗本件大安路1 段106 巷22號之大樓監視錄影檔案「00000000_105000 」結果:「畫面初始時間10:50:00有1 名婦人在電梯內,並於10:50:20走出電梯與仍在1 樓大廳之季克芬交談並站立於季克芬身後至10:51:42…季克芬再於10:54:03身體進入畫面右側,再於10:55:25離開畫面後隨即於10:55:27進入畫面…季克芬手部不停擺動,有與在場之人交談的動作,其並於10:56:03再度走入電梯,並於10:56:22走出電梯,然並無出現於1 樓大廳畫面。」

(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告訴人季克芬與證人季珮羽所稱其等均未於警察來到之前離開1 樓大廳並上樓一節,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則告訴人季克芬、證人季珮羽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顯有瑕疵。

益見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無據。

三、至證人廖峻巖於偵查中雖證稱:本案相機不可能係由告訴人等趁空隙上樓栽贓被告放進去的,因為他們怕外勞跑掉所以一直看著她,一直到警察來他們3 人才又上去云云(見偵卷第46頁反面)。

惟被告自搭電梯下來1 樓大廳後,至員警到場處理時均未上樓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廖峻巖所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顯非可採。

四、另證人廖峻巖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的背包掉到地上,伊不知道誰弄掉的,背包裡的東西散落滿地,因為被告要逃跑,他們母女倆拉不住她,請伊幫忙把被告的東西拾起,後來伊就直接拿到樓上(指五樓)去,伊上樓有看到季(克芬)的媽媽在,她媽媽九十幾歲,伊上去之前問背包怎麼辦,她請伊拿到樓上順便把她手機拿下去,伊上樓請她媽媽拿季(克芬)的手機給伊,因為被告逃跑她什麼都沒拿,伊將背包放在進門的邊上,伊沒有進去…當時伊沒有看到相機,背包裡面應該還有東西,伊當時只是幫忙把背包裡掉出來的東西收回去等語(見偵卷第46頁)。

且告訴人季克芬、證人季珮羽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拉扯的時候有把背包拉鍊打開,東西就掉出來…灑落的物品沒有包括本案相機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第48頁反面)。

況依原審勘驗本件大安路1段106巷22號之大樓監視錄影檔案「00000000_101000」結果:「㈧畫面時間10:14:49至10:16:15被告均坐在電梯外1樓大廳地板…10:17:25至10:17:47甲男(即證人廖峻巖)自畫面右上方大門處出現於畫面中,與季克芬交談,甲男手上無其他物件。

畫面時間10:17:48至10:18:15甲男開啟電梯門,並按壓電梯樓層鈕後,收拾電梯地面物件,並推疊於被告之後背包中,在攜帶後於10:18:15背包走出電梯外(意指由甲男攜帶該背包於10:18:15走出電梯外)。」

(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原審勘驗本件警陪同蒐證光碟影像之2光碟畫面檔案名稱「File0056」結果:「一、畫面初始即為季克芬5樓家中,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2:12:40,拍錄被告物品放置於該處地板,畫面時間25秒時,季克芬、季珮羽坐於家中地板,手中無其他物品,並開始開啟紅色手提袋翻找後再予復原。

…二、於畫面時間1 分54秒,翻動被告之咖啡色後背包,於其內桃紅色夾鏈袋翻出護墊…於畫面時間3 分9 秒由季珮羽自後背包內側分隔袋內翻出包覆套之本案相機,季珮羽稱『這我們的』,並由季克芬接過稱『這是我們的照相機,他偷竊』,經在場拍錄員警表示『打開看看』,由季克芬打開相機套後觸摸其內相機並取出,並將相機套、相機本體、其內電池盒取出放於地面後,再將其中電池盒、相機套內側翻出拿起給拍錄的員警看,並稱『你看這個我們有貼名字,這是我女兒的名字』…。」

(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在在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季克芬及其女季珮羽拉扯後,於105 年4 月25日10:14:49始被告即待在電梯外1 樓大廳,而警察係於12:12:40與告訴人季克芬及其女季珮羽進入其5 樓住處開始翻找被告所有之背包,並在該背包內尋獲本案相機,其間長達約2 小時被告均未上樓,而告訴人之母親皆在該5 樓住處中,告訴人季克芬及其女季珮羽亦曾分別離開1 樓大廳並上樓,已如前述。

又本案「相機」、「相機皮套」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鑑識小隊採擷轉移棉棒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以人類DNA-STR 型別檢測法鑑驗,與告訴人季克芬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 年12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8726200 號、106 年2 月3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0324300 號函(見原審卷第32至34、61至62頁),其上並無被告之DNA 。

是縱本案相機係自被告所有之背包內翻找出來(見原審卷第69頁正面),於法仍無從認定該相機係被告竊取後將該相機置放入背包內。

五、再依公訴人所提扣押筆錄、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照片等,尚不足令本院對被告有竊取本案相機之犯行,產生合理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盜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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