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94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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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開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汪開恆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芷伶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筆記影本、手寫紀錄、借據影本、渣打銀行客戶借款備忘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行動電話簡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保單借款明細表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林芷伶詐騙,致林芷伶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恃其如簧之舌向告訴人騙取金錢,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追索無門,身心受折磨,暨其犯罪情節非輕,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犯罪所得扣除已償還之餘額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以其已知錯,然礙於經濟能力有限,無法1 次拿出全部金額達成和解,欲以分期方式賠償損失,懇請給予自新機會為由,提起上訴。

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審度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要無失之過苛,且告訴人迭次表示不願意分期和解等情。

是以,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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