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95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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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IRAH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9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IRAH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來臺受雇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4樓擔任幫傭,於同年7月21日晚間9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趁告訴人洪智山及其妻出門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洪智山所有且放置在主臥室梳妝台右下抽屜內之戒指2 個、該梳妝台大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客廳電腦桌上之浪琴錶1個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SAIRAH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智山、丁香汝之證述、戒指證書、浪琴錶證書、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間受僱於告訴人而在上址住處內幫傭,因雇主會發脾氣,伊想要更換雇主,但告訴人不願意,伊無法在那裡安心工作,才會逃跑,但伊沒有偷東西,伊是趁倒垃圾的時候離開,離開時伊只有拿1 包垃圾和1 個包包、皮夾、剩餘的薪資及一些內衣褲等語。

五、惟經查:

(一)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前經證人丁香汝申請聘僱,於103年2月13日抵臺,並在告訴人之上址住處擔任丁香汝之女兒之監護工,嗣於同年7 月21日晚間10時許,即自該處逃逸無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原審卷第46頁、第65至66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智山、證人丁香汝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第22頁及其背面,偵緝卷第27頁及其背面,原審卷第7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洪智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指稱:案發當日晚間8 時許伊離開上址住處,當時還有看見被告,當晚11時許,伊與伊當時的女友自外返家,發現被告不在家,伊就查看家裡監視錄影紀錄,發現被告於當天晚上約10時許拿了1 包垃圾及1 個袋子外出,之後就沒有回來,伊等就開始清點家裡財物,發現2 只白金戒指、1 只浪琴錶及現金35,000元遭竊,戒指、現金原本是放在主臥室裡梳妝台的抽屜內,被告會整理主臥室,但主臥室裡沒有監視器,伊家裡的成員都不會動這些東西,伊懷疑是被告偷的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22頁,偵緝卷第27頁背面,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而徵之證人丁香汝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平時並未住在告訴人住處,伊只看過告訴人戴過浪琴錶,但沒有看過戒指、現金,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偷東西,只有聽告訴人及伊女兒跟伊說被告偷東西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原審卷第80頁),是依證人洪智山、丁香汝前揭所述,其等均未目擊本案財物遭竊經過,告訴人洪智山指稱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僅係出於其主觀之推論、臆測,得否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而證人丁香汝之證詞,亦不足以佐實告訴人之指述。

(三)再者,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晚上址住處之客廳、廚房及臥室外走道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自廚房外以右手提取垃圾1 包,左手則空無一物,進入臥室外走道,而斯時該主臥室之房門係關閉狀態,被告走至主臥室門外,似以左手轉動主臥室房門之門把,但該房門並未開啟,被告隨即手提該包垃圾穿過客廳,離開該住處,稍後被告復進入該處客廳,手中已無該包垃圾,惟其復行離去時,雙手並未拿取其他物品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第88頁),則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不惟其未攝得被告係以何方式竊取上開財物,更遑論於前開錄影期間,被告俱未進入告訴人所指藏放戒指、現金之主臥室內,尚無從證明被告於離開該住處之際,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

又證人洪智山固指摘:伊最後一次看到現金和戒指的時間大約是7 月初,而手錶則是放在冰箱前的電腦桌上,案發前一晚伊睡覺前仍有看見手錶,伊在案發後有查看被告離開前2 天的錄影畫面,被告有經過放置浪琴錶的電腦桌停一下,伊不確定被告是否是那時候拿手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案發前伊就有想要離開該處,因為丁香汝的女兒開始對伊不好,會發脾氣,是剛好案發當日有機會伊才離開,在此之前伊沒有確定哪天要離開,伊離開的時候只帶走1 個包包、皮夾、伊剩餘的薪資及一些內衣褲、手機,伊把自己的東西放在垃圾袋裡帶走的,伊自己的衣服、日常用品,還有很多自己買的東西都還留在告訴人的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82頁),核與證人洪智山證稱:被告離開時,將其日常生活用品、衣物、行李箱,及其所買的用品都留在伊家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是依案發當時,被告尚未及收妥衣物、行李,而僅將可隨身攜行之生活必需品帶離告訴人住處等情節以觀,足認被告應係於案發時偶然起意始行逃逸,準此,果若被告有行竊並遁逃之意,又豈會於尚未確認是否已有逃脫之機會,而其仍身在告訴人得為監督之範圍內等情況下,即先行竊取告訴人之戒指、現金等貴重財物,迨時機臨到始行捲之潛逃,如此豈非徒然增添告訴人於被告逃離前即察覺財物遭竊之可能性,而使被告自陷於未及逃脫即遭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其係因無法忍受雇主態度,始萌生逃離聘僱處所之意念,其並未竊取僱主財物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又卷附之戒指證書、浪琴表證書,僅足證明告訴人曾購入上開戒指、手錶之情事,不足以證明該等財物係遭被告竊取,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無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

而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檢察官又別無舉證,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為據而予以入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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