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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桂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8 日所為105 年度易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上訴時,應提出原審判決有違誤的具體理由: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
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
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
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二、原審審理後所為的認定:張桂嘉於105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米黎時尚會館的員工休息室內,因細故與同任按摩師的連福來(所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判決拘役40日確定)發生口角,連福來先以不銹鋼水瓶砸向張桂嘉,張桂嘉因遭連福來前開攻擊,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的犯意,出手毆打連福來,2 人隨即在該處發生扭打,致使張桂嘉受有臉部及前胸表淺性損傷、右下肢挫傷、左肩擦挫傷的傷害,連福來則受有右眼鈍挫傷、頭部外傷、牙齒損傷的傷害。
以上事實,業據張桂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他們2 人於前述時間、地點,先因細故發生口角,連福來即先持不銹鋼水瓶砸向張桂嘉,之後2 人發生扭打,因而造成前述傷勢等情;
且有同案被告連福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供述及證述、證人廖紓綾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張桂嘉與連福來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
據此,原審因而認定張桂嘉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遂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三、張桂嘉的上訴意旨略以:我的左間挫傷,就是被連福來鎖脖子時,手肘下壓頂到所產生,右下的挫傷是因跪在地上奮力爬起來時受傷,再奮力將連福來推向床角,以求掙脫,但他依然抓住我不放,我才出手還擊。
又廖紓綾所為的證述,都是為了報復我,她不僅空言陳稱:「我擋連福來的頭,他連我都打,把我手打受傷」等語,甚且對連福來鎖住我的脖子、對我連續攻擊等情狀,也故意說沒看到;
當時我請她出庭作證,曾向她表示如果她請假作證,沒上班的工資損失,我願意補貼她,但她竟然說是我要拿錢請她作偽證,足見她的證詞不可採信。
綜上,我實在是出於自衛,並無傷害意圖,而且廖紓綾的證詞有諸多不實,懇請鈞院再為詳查,並對我從輕量刑。
四、經查:㈠「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文規定的正當防衛,是以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為其要件。
如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的可言。
是以,行為人得以實施正當防衛,必須本人或第三人由於他人當前的違法侵害或攻擊,處在無法立即獲得公權力保護的緊急狀態下,基於人類的自衛本能,使用私力,從事必要的防衛,以排除現在正在進行中的違法侵害或攻擊而言。
㈡由前述張桂嘉的上訴意旨,顯見他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
也就是說,張桂嘉僅表示本件是他出於自我防衛,而量刑應予減輕等情,但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並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
又廖紓綾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連福來一開始是推打,有碰到張桂嘉,但不是出拳的那種攻擊,張桂嘉一開始是在休息室裡面也退不到哪裡去,沒地方躲,但第二次攻擊時,張桂嘉在門口那邊,他是可以離開的」等語(原審卷第94頁)。
由是可知,如張桂嘉是出於自我防衛,而為求掙脫,但於他掙脫後可以離開時卻未離開現場,仍有攻擊連福來的行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顯然張桂嘉非只是自我防衛。
再者,連福來所受右眼鈍挫傷、頭部外傷、牙齒損傷的等傷害,為張桂嘉所不爭執,如張桂嘉僅是為求掙脫,連福來即不可能身體會有多處受傷,並且傷勢並非輕微。
㈢張桂嘉雖辯稱廖紓綾是為了報復他,才為不實的證述,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由張桂嘉上訴內容及所提出的證物,皆不能證明廖紓綾有任何不實的證述;
再者,原判決對廖紓綾所為的證詞如何可採,已詳附理由加以說明,難謂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何況原審認定他該當犯罪,並不是單純依憑廖紓綾的證詞。
至於有關張桂嘉量刑刑度的部分,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已詳為審酌他的犯罪動機、手段、對連福來所生危害的程度,並說明其理由;
更敘明連福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都坦承犯行,張桂嘉則始終否認犯行,因而對2 人的刑度為差異化的處理。
本院審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事,應認為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張桂嘉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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