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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子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6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23號、第3786號、第3787號、第3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子喬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賺取價差以營利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插用於三星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插用於iPhone6S行動電話)、0000000000(插用於不詳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插用於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對價,販賣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交易情節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警方前已執行通訊監察,乃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上午6 時許,前往朱子喬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販賣愷他命所得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另扣得非販賣愷他命所得之100 元)、販賣愷他命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iPhone6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支、販賣剩餘之愷他命7 包(起訴書贅載含愷他命咖啡包1 包,此物經鑑定為含咖啡因成分之粉末)、含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 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被告於原審亦表示沒有意見,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子喬對上揭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不諱,核與柯思如、王淯萱、王駿騰、趙尹千、林佳儀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卷證頁次見附表所示),並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電話查詢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復有上揭扣案證物可資為證。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7 包經鑑定結果為:其中2 包(編號1 、3 )淨重合計1.42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4275公克,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5 包(編號2 、4 至7 ),淨重合計3.64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3.6455公克,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另1 包(編號9 )淨重24.2110 公克,取樣0.6798公克,驗餘淨重23.5312 公克,檢出咖啡因(Caffeine)成分;
含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1 支(編號8 ),淨重0.30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3075公克,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
以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被告於原審供承其販賣愷他命的成本1 公克是400 元,係以賺取差價之方式牟利等語(原審卷第156 頁背面、216 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販賣愷他命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愷他命(計10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0次);
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各次販賣所持有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可言。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卷證頁次見附表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揭10罪均減輕其刑。
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微利買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犯罪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
倘不論犯罪情節如何一律適用,恐與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未合,更非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生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斟酌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獲利有限,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
縱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可得量處之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 年6 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前無犯罪前科,為貪圖獲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惟慮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非多、販賣毒品次數、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就上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扣案之愷他命7 包(編號1 、3 之驗餘淨重合計1.4275公克,編號2 、4 至7 驗餘淨重合計3.645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7 只、含愷他命粉未之吸管1 支(驗餘淨重合計0.3075公克),均屬違禁物,且被告供稱上開愷他命本來是要販賣等語,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0均為1,500 元,編號3 為500 元)均已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iPhone6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各1 支,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各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其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之咖啡1 包、殘渣袋2 個、不詳號碼之SIM 卡1 張(與三星牌行動電話一同扣案,惟該SIM 卡係小卡,並非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大卡),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又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於105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25分許,接續以電話聯絡之人應為買家林佳儀,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欄誤載為「王駿騰」,應予更正;
而被告於原審供承扣案之現金即為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原物),有多出1 百元等語(原審卷第38頁背面、153 頁),原判決就扣案現金14,100元中之14,000元直接宣告沒收,亦無不合。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目前有正常穩定的工作,家中尚有祖父臥病在床,原判決就附表所示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被告上開情狀,參以我國刑事政策及比例原則,容有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之空間,並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請改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宣告緩刑等語。
然查:㈠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各罪合併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8年4 月(即220 個月)。
原判決於此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即34個月),刑期扣減比例高達85% (相當於1.5 折),顯已從寬酌情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量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屬無據。
㈢又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原判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宣告要件,依法即無宣告緩刑之空間。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陳,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雖致電本院稱:身體不舒服,無法到庭等語(本院卷第82頁),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依社會通常觀念,難認係不能到庭之正當原因,本院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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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卷頁 │ 原審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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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朱子喬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晚│1.柯思如之證述(第│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
│ │間7 時5 分38秒許,以其持用之│ 3423號偵查卷第33│品,處有期徒刑1 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柯│ 頁至第33頁背面;│10月,扣案之 │
│ │思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41頁至第42頁;│0000000000號三星行│
│ │話門號聯繫後,朱子喬旋於同日│ 原審卷第37頁背面│動電話1 支及販賣毒│
│ │晚間7 時55分16秒後某時許,在│ ) │品所得新臺幣1 千5 │
│ │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公園,販賣│2.朱子喬之自白(第│百元沒收之。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1.5 │ 3423號偵查卷第4 │ │
│ │公克)予柯思如,並收取價金新│ 頁至第5 頁;第64│ │
│ │臺幣(下同)1 千5 百元。 │ 頁;原審卷第216 │ │
│ │ │ 頁) │ │
│ │ │3.通訊監察譯文(第│ │
│ │ │ 3423號偵查卷第32│ │
│ │ │ 頁、第33頁) │ │
│ │ │4.通聯紀錄查詢單 │ │
│ │ │(第3423號偵查 │ │
│ │ │ 卷第11頁、第35頁│ │
│ │ │ ) │ │
├──┼──────────────┼─────────┼─────────┤
│ 2 │朱子喬於105 年7 月1 日晚間11│1.王淯萱之證述(第│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
│ │時48分9 秒許,以其持用之 │ 3423號偵查卷第44│品,處有期徒刑1 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淯萱│ 頁至第45頁背面;│10月,扣案之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第58頁) │0000000000號三星行│
│ │號聯繫後,朱子喬旋於翌(2 )│2.朱子喬之自白(第│動電話1 支及販賣毒│
│ │日凌晨1 時2 分後某時許,在基│ 3423號偵查卷第6 │品所得新臺幣1 千5 │
│ │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OK店販賣第│ 頁至第7 頁;第64│百元沒收之。 │
│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1 公克│ 頁;原審卷第216 │ │
│ │)予王淯萱,並收取價金1 千5 │ 頁) │ │
│ │百元。 │3.通訊監察譯文(第│ │
│ │ │ 3423號偵查卷第45│ │
│ │ │ 頁至第45頁背面)│ │
├──┼──────────────┼─────────┼─────────┤
│ 3 │朱子喬於105 年7 月6 日晚間11│1.王淯萱之證述(第│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
│ │時40分52秒許,以其持用之 │ 3423號偵查卷第46│品,處有期徒刑1 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淯萱│ 頁至第47頁;第58│10月,扣案之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頁) │0000000000號三星行│
│ │號聯繫後,朱子喬旋於同日晚間│2.朱子喬之自白(第│動電話1 支及販賣毒│
│ │11時40分52秒後某時許,在基隆│ 3423號偵查卷第7 │品所得新臺幣5 百元│
│ │市中山區中山一路OK店販賣第三│ 頁背面至第8 頁;│沒收之。 │
│ │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1 公克)│ 第65頁;原審卷第│ │
│ │予王淯萱,並收取價金1 千5 百│ 216 頁) │ │
│ │元,惟王淯萱認品質不佳要求退│3.通訊監察譯文(第│ │
│ │貨,朱子喬遂退還部分價金1 千│ 3423號偵查卷第45│ │
│ │元予王淯萱。 │ 頁至第45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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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朱子喬於105 年3 月24日下午5 │1.王駿騰之證述(第│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
│ │時15分46秒許,以其持用之 │ 3423號偵查卷第72│品,處有期徒刑1 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 頁至第72頁背面;│10月,未扣案之 │
│ │駿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90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門號聯繫後,朱子喬旋於同日│2.朱子喬之自白(第│話1 支(不詳廠牌,│
│ │下午5 時36分9 秒後某時許,在│ 3423號偵查卷第 │含SIM 卡1 張)沒收│
│ │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玉山銀行對│ 137 頁;原審卷第│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216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約1 公克)予王駿騰,並收取價│3.通訊監察譯文(第│收時,追徵其價額,│
│ │金1 千5 百元。 │ 3423號偵查卷第72│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頁至第72頁背面)│新臺幣1 千5 百元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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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朱子喬於105 年7 月19日凌晨零│1.王駿騰之證述(第│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
│ │時7 分58秒許,以其持用之 │ 3423號偵查卷第72│品,處有期徒刑1 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 頁至第72頁背面;│10月,扣案之 │
│ │駿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90頁) │0000000000號三星行│
│ │話門號聯繫後,朱子喬旋於同日│2.朱子喬之自白(第│動電話1 支及販賣毒│
│ │凌晨1 時18分42秒後某時許,在│ 3423號偵查卷第 │品所得新臺幣1 千5 │
│ │王駿騰新北市瑞芳區粗坑口路1 │ 137 頁;原審卷第│百元沒收之;扣案之│
│ │巷3 號住處附近大廟(起訴書記│ 216 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
│ │載為粗坑路口)販賣第三級毒品│3.通訊監察譯文(第│包(驗餘淨重總計 │
│ │愷他命1 包(約1 公克)予王駿│ 3423號偵查卷第75│5.0703公克,併同難│
│ │騰,並收取價金1 千5 百元。 │ 頁)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 │ │ │7 只)及含第三級愷│
│ │ │ │他命粉末之吸管1 支│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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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朱子喬於105 年3 月15日上午3 │1.趙尹千之證述(第│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
│ │時20分47秒許,以其持用之 │ 3423號偵查卷第94│品,處有期徒刑1 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趙│ 頁;第105 頁) │10月,扣案之 │
│ │尹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2.朱子喬之自白(第│0000000000號IPHONE│
│ │話門號聯繫後,朱子喬旋於同日│ 3423號偵查卷第 │6S行動電話1 支(含│
│ │上午3 時43分9 秒後某時許,在│ 138 頁;原審卷第│SIM 卡1 張)及販賣│
│ │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凱悅KTV 樓下│ 216 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1 千│
│ │附近(起訴書記載為仁愛路與愛│3.通訊監察譯文(第│5 百元沒收之。 │
│ │三路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423號偵查卷第75│ │
│ │1 包(約1 公克)予趙尹千,並│ 頁) │ │
│ │收取價金1 千5 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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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朱子喬於105 年3 月15日晚間11│1.趙尹千之證述(第│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
│ │時40分31秒許,以其持用之 │ 3423號偵查卷第94│品,處有期徒刑1 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趙│ 頁;第105 頁) │10月,扣案之 │
│ │尹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2.朱子喬之自白(第│0000000000號IPHONE│
│ │話門號聯繫後,朱子喬旋於翌(│ 3423號偵查卷第 │6S行動電話1 支(含│
│ │16)日上午2 時45分21秒後不久│ 138 頁;原審卷第│SIM 卡1 張)及販賣│
│ │,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玉山銀│ 216 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1 千│
│ │行門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3.通訊監察譯文(第│5 百元沒收之。 │
│ │包(約1 公克)予趙尹千,並收│ 3423號偵查卷第94│ │
│ │取價金1 千5 百元。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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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朱子喬於105 年4 月1 日凌晨1 │1.趙尹千之證述(第│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
│ │時9 分7 秒許,以其持用之 │ 3423號偵查卷第94│品,處有期徒刑1 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趙│ 頁;第105 頁) │10月,扣案之 │
│ │尹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2.朱子喬之自白(第│0000000000號IPHONE│
│ │話門號聯繫後,朱子喬旋於同日│ 3423號偵查卷第 │6S行動電話1 支(含│
│ │凌晨1 時24分36秒後某時許,在│ 138 頁;原審卷第│SIM 卡1 張)及販賣│
│ │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兌宸檳販賣│ 216 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1 千│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1 公│3.通訊監察譯文(第│5 百元沒收之。 │
│ │克)予趙尹千,並收取價金1 千│ 3423號偵查卷第95│ │
│ │5 百元。 │ 頁至第95頁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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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朱子喬於105 年6 月20日晚間8 │1.趙尹千之證述(第│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
│ │時26分37秒許,以其持用之 │ 3423號偵查卷第94│品,處有期徒刑1 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趙│ 頁;第105 頁) │10月,未扣案之 │
│ │尹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2.朱子喬之自白(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門號聯繫後,朱子喬旋於同日│ 3423號偵查卷第 │話1 支(不詳廠牌,│
│ │晚間8 時48分16秒後某時許,在│ 138 頁;原審卷第│含SIM 卡1 張)沒收│
│ │基隆市中山區光華路白米甕砲臺│ 216 頁)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附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3.通訊監察譯文(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約1 公克)予趙尹千,並收取│ 3423號偵查卷第95│收時,追徵其價額,│
│ │價金1 千5 百元。 │ 頁至第96頁)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1 千5 百元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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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朱子喬於105 年6 月10日晚間8 │1.林佳儀之證述(第│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
│ │時3 分9 秒許,先以其持用之 │ 3423號偵查卷第 │品,處有期徒刑1 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儀│ 109 頁至第110 頁│10月,扣案之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第1 24頁) │0000000000號IPHONE│
│ │繫,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朱子│2.朱子喬之自白(第│6S行動電話1 支(含│
│ │喬接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423號偵查卷第4 │SIM 卡1 張)及販賣│
│ │與林佳儀聯繫,旋於同日晚間8 │ 頁至第5 頁;第13│毒品所得新臺幣1 千│
│ │時25分4 秒後某時許,在基隆市│ 8 頁;原審卷第 │5 百元沒收之,未扣│
│ │仁愛區南新街42之4 號對面(起│ 216 頁) │案0000000000號行動│
│ │訴書記載南新街之OK便利超商)│3.通訊監察譯文(第│電話1 支(不詳廠牌│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3423號偵查卷第 │,含SIM 卡1 張)沒│
│ │約0.4 公克)予林佳儀,並收取│ 110 頁)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價金1 千5 百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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