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01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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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釗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錦釗部分撤銷。

陳錦釗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陳錦釗與詹勇全(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接獲詹勇全所營開富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富公司,於民國99 年1月21日停止營業,並於101年1月13日廢止)僱用化名為「唐婉茹」之業務員童儀卿(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詢問代辦貸款,而決意申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個人信用貸款,並填寫貸款申請書及開富理財服務中心委辦貸款契約書(日期99 年1月26日,下稱委辦貸款契約書)傳真至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由童儀卿收取轉交予詹勇全處理。

陳錦釗及詹勇全均明知陳錦釗97 年工作所得為34萬9,147元、投保薪資2萬5,200元,並對銀行負有債務,其資力無法申辦上開額度信用貸款,先推由陳錦釗提供於不詳時間所取得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卡」,再推由詹勇全於99 年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開富公司工作室,以剪貼之方式,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欄依序變造為「782,742 」、「14,687」,及勞工保險卡「投保薪資」欄變造為「42,000」,以提高陳錦釗97年領有薪資78萬2,742 元,併同相關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桃園分行貸款專員陳佑唯以行使;

陳錦釗再於99年2月3日某時,與陳佑唯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肯德基」對保,當場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上簽名,並確認上開個人信用貸款書月收入及年收入欄所填載之「6萬5仟」、「78 萬2仟」等資料無訛,致大眾銀行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錦釗領有前揭財力證明所示之薪資而符合貸款資格,大眾銀行遂於99 年2月5日依序放款27萬3,575元、13萬5,963元、9萬4,772元(合計50萬4,310元)至陳錦釗所有之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詹勇全則向陳錦釗收取3萬7,000元服務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評估貸款人償債能力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管理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局核對投保額度之正確性。

嗣因陳錦釗逾期未依約繳款,大眾銀行乃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閱陳錦釗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發現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確有不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陳錦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至89頁)。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勇全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童儀卿於偵查中、證人陳佑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頁至56頁、第79頁至80頁、第96頁至97頁、第102 頁至103 頁、原審訴字卷第65頁反面至70頁、第90頁反面至92頁),並有大眾銀行於105 年10月3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8356號函檢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及變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卡、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4 年9 月10日眾風債密發字第1040006804號函所附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影本、開富公司之貸款申請書、委辦貸款契約書、正確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林口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4 月1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0005579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27頁、第28頁、第66頁、第120 頁、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第129 頁至138 頁、原審訴字卷第76頁至82頁),足認被告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變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卡,其上分別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勞工保險局」之名義,均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不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係以偽造方式為之云云,惟查,同案被告詹勇全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以剪貼方式,變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欄位之金額(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第91頁),並經原審認定無訛,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

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勇全就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

(一)原審詳查,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原審未及審酌,既影響執行刑之訂定,且乏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原以否認犯罪爭執,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銀行正常貸款無著,竟與共同正犯詹勇全行使施用變造各該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之詐術,令得告訴人陷於錯誤撥款交付50萬4,310 元,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勞工保險局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醒吾技術學院畢業、新晰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會計,平均月收入26,000元,已婚育有就讀國小二子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固依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雖修正時非採如所參酌之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第2句以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生請求權,該權利之實現足以剝奪行為人所得作為排除沒收之規範方式,而以範圍較小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例外規定(我國刑法第38條第5項參照),究其目的,仍肯認被害人對犯罪所得有返還請求權之利益,此由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9條之3第3項立法理由分別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甚明。

除寓有避免被告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之犯罪所得重複給付被害人及國家,更得在被害人民事請求權與國家刑事沒收權競合時,為有利被害人之認定。

從而,財產法益之犯罪,諸如竊盜、強盜、詐欺、搶奪等,被告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生財產上損害而全額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所得因而喪失,此際被害人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財產上之損害亦獲填補,等同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依體系及目的解釋,法院自得就被告實際全數給付之價額或範圍,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符立法本旨。

查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已依與告訴代理人協議內容給付14 萬5千元等情,有被告106年5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既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依上開說明,等同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本院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附此說明。

至本案變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卡」各1 紙,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果,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協議,承諾賠償告訴人14萬5千元,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於106 年5月24日已依協議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4萬5千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106年5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8頁、第110頁)。

是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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