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所為105 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
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
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
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二、原審認定:被告張榮富之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48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1 月25日起至103 年7 月2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張榮富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05 年6 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的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及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後,警方先於105 年6 月25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為查獲張榮富,並扣得玻璃球1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再於同日21時35分許到他的前述住處實施搜索,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與前述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合計2.0129公克)、玻璃球1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等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以上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
此外,另有照片18幀、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2.0129公克)、玻璃球2 個、吸食器2 組等物扣案可證。
據此,原審認定被告確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遂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我母親、妹妹、妻子等家中至親一一去世,服喪期間經濟陷入困境,幼子還在讀書,我必須扛起家裡一切生計,懇請依法照常辦理上訴云云。
惟查,由前述被告的上訴意旨,顯見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
也就是說,被告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仍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
再者,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他的經濟狀況、家庭因素、學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並說明其理由,本院審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事,應認為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尚屬適當。
何況被告為累犯,且有多筆施用毒品的前科,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他尚不能因為之前徒刑的執行而記取教訓,當然難以認定他有顯可憫恕的情形,即無從予以特別寬減,或採行其他附條件(如要求戒除毒癮)緩刑的情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